EN
https://www.gov.cn/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第 79 號

  《關於修改〈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第六條及第十二條的決定》已經2012年6月19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19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主 席  郭樹清        
                              2012年6月19日      

 

關於修改《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
第六條及第十二條的決定

  一、第六條修改為:“申請募集基金,擬任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擬任基金管理人為依法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擬任基金託管人為具有基金託管資格的商業銀行;
  (二)有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與管理和託管擬募集基金相適應的基金經理等業務人員;
  (三)基金的投資管理、銷售、登記和估值等業務環節制度健全,行為規範,不存在影響基金正常運作、損害或者可能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合法權益的情形;
  (四)最近1年內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五)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正在被監管機構調查,或者正處於整改期間;
  (六)不存在對基金運作已經造成或可能造成不良影響的重大變更事項,或者訴訟、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項;
  (七)不存在公司治理不健全、經營管理混亂、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無法得到有效執行、財務狀況惡化等重大經營風險;
  (八)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條件。”
  二、第十二條修改為:“基金募集期限屆滿,募集的基金份額總額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辦理驗資和基金備案手續:
  (一)基金募集份額總額不少於2億份,基金募集金額不少於2億元人民幣;基金份額持有人的人數不少於200人;
  (二)基金管理公司在募集基金時,使用公司股東資金、公司固有資金、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或基金經理等人員資金認購基金的金額不少於1000萬元人民幣,且持有期限不少於3年;基金募集份額總額不少於5000萬份,基金募集金額不少於5000萬元人民幣;基金份額持有人的人數不少於200人。”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重新公佈。

 

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
(2004年6月4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93次主席辦公會議
審議通過,根據2012年6月19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
改〈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第六條及第十二條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證券投資基金運作活動,保護投資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證券投資基金市場健康發展,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的募集、基金份額的申購和贖回、基金財産的投資、基金收益的分配、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召開,以及其他基金運作活動。
  第三條 從事基金運作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的規定,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本辦法的規定和審慎監管原則,對基金運作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基金行業的協會依據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自律規則,對基金運作活動進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的募集

  第六條 申請募集基金,擬任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擬任基金管理人為依法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擬任基金託管人為具有基金託管資格的商業銀行;
  (二)有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與管理和託管擬募集基金相適應的基金經理等業務人員;
  (三)基金的投資管理、銷售、登記和估值等業務環節制度健全,行為規範,不存在影響基金正常運作、損害或者可能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合法權益的情形;
  (四)最近1年內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五)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正在被監管機構調查,或者正處於整改期間;
  (六)不存在對基金運作已經造成或可能造成不良影響的重大變更事項,或者訴訟、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項;
  (七)不存在公司治理不健全、經營管理混亂、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無法得到有效執行、財務狀況惡化等重大經營風險;
  (八)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申請募集基金,擬募集的基金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合法的投資方向;
  (二)有明確的基金運作方式;
  (三)符合中國證監會關於基金品種的規定;
  (四)不與擬任基金管理人已管理的基金雷同;
  (五)基金合同、招募説明書等法律文件草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
  (六)基金名稱表明基金的類別和投資特徵,不存在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欺詐、誤導投資人,或者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內容;
  (七)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基金管理人申請募集基金,應當按照《證券投資基金法》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提交申請材料。
  申請期間申請材料涉及的事項發生重大變化的,基金管理人應當自變化發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提交更新材料。
  第九條 中國證監會依照《行政許可法》和《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受理基金募集申請,並進行審查,做出決定。
  第十條 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可以組織專家評審會對基金募集申請進行評審。
  第十一條 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額發售之日起不得超過3個月。
  第十二條 基金募集期限屆滿,募集的基金份額總額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辦理驗資和基金備案手續:
  (一)基金募集份額總額不少於2億份,基金募集金額不少於2億元人民幣;基金份額持有人的人數不少於200人;
  (二)基金管理公司在募集基金時,使用公司股東資金、公司固有資金、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或基金經理等人員資金認購基金的金額不少於1000萬元人民幣,且持有期限不少於3年;基金募集份額總額不少於5000萬份,基金募集金額不少於5000萬元人民幣;基金份額持有人的人數不少於200人。
  第十三條 中國證監會自收到基金管理人驗資報告和基金備案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確認;自中國證監會書面確認之日起,基金備案手續辦理完畢,基金合同生效。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收到中國證監會確認文件的次日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 基金募集期間的信息披露費、會計師費、律師費以及其他費用,不得從基金財産中列支;基金收取認購費的,可以從認購費中列支。

第三章 基金份額的申購和贖回

  第十五條 開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應當約定,並在招募説明書中載明基金管理人辦理基金份額申購、贖回業務的日期(以下簡稱開放日)和時間。
  第十六條 開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約定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定期限內不辦理贖回;但約定的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並應當在招募説明書中載明。
  第十七條 開放式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價格,依據申購、贖回日基金份額凈值加、減有關費用計算。開放式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價格具體計算方法應當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説明書中載明。
  開放式基金份額凈值,應當按照每個開放日閉市後,基金資産凈值除以當日基金份額的餘額數量計算。具體計算方法應當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説明書中載明。
  第十八條 基金管理人不得在基金合同約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時間辦理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或者轉換。
  投資人在基金合同約定之外的日期和時間提出申購、贖回或者轉換申請的,其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為下次辦理基金份額申購、贖回時間所在開放日的價格。
  第十九條 投資人申購基金份額時,必須全額交付申購款項,但中國證監會規定的特殊基金品種除外;投資人交付款項,申購申請即為有效。
  第二十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自收到投資人申購、贖回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對該申購、贖回的有效性進行確認。
  基金管理人應當自接受投資人有效贖回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支付贖回款項,但中國證監會規定的特殊基金品種除外。
  第二十一條 開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約定基金達到一定的規模後,基金管理人不再接受認購、申購申請,但應當在招募説明書中載明。
  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募集期間不得調整基金合同約定的基金規模。基金合同生效後,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根據實際情況調整基金規模,但應當提前3日公告,並更新招募説明書。
  第二十二條 開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對單個基金份額持有人持有基金份額的比例或者數量設置限制,但應當在招募説明書中載明。
  第二十三條 開放式基金單個開放日凈贖回申請超過基金總份額的10%的,為鉅額贖回。
  開放式基金髮生鉅額贖回的,基金管理人當日辦理的贖回份額不得低於基金總份額的10%, 對其餘贖回申請可以延期辦理。
  第二十四條 開放式基金髮生鉅額贖回的,基金管理人對單個基金份額持有人的贖回申請,應當按照其申請贖回份額佔當日申請贖回總份額的比例,確定該單個基金份額持有人當日辦理的贖回份額。
  基金份額持有人可以在申請贖回時選擇將當日未獲辦理部分予以撤銷。基金份額持有人未選擇撤銷的,基金管理人對未辦理的贖回份額,可延遲至下1個開放日辦理, 贖回價格為下1個開放日的價格。
  第二十五條 開放式基金髮生鉅額贖回並延期辦理的,基金管理人應當通過郵寄、傳真或者招募説明書規定的其他方式,在3個交易日內通知基金份額持有人,説明有關處理方法,同時在指定報刊及其他相關媒體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 開放式基金連續發生鉅額贖回,基金管理人可按基金合同的約定和招募説明書的規定,暫停接受贖回申請;已經接受的贖回申請可以延緩支付贖回款項,但延緩期限不得超過20個工作日,並應當在指定報刊及其他相關媒體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條 開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約定,單個基金份額持有人在單個開放日申請贖回基金份額超過基金總份額一定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暫停接受贖回申請或者延緩支付。
  第二十八條 開放式基金應當保持不低於基金資産凈值5%的現金或者到期日在1年以內的政府債券,以備支付基金份額持有人的贖回款項,但中國證監會規定的特殊基金品種除外。

第四章 基金的投資和收益分配

  第二十九條 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説明書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載明基金的類別:
  (一)60%以上的基金資産投資于股票的,為股票基金;
  (二)80%以上的基金資産投資于債券的,為債券基金;
  (三)僅投資于貨幣市場工具的,為貨幣市場基金;
  (四)投資于股票、債券和貨幣市場工具,並且股票投資和債券投資的比例不符合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為混合基金;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基金類別。
  第三十條 基金名稱顯示投資方向的,應當有80%以上的非現金基金資産屬於投資方向確定的內容。
  第三十一條 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財産進行證券投資,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1隻基金持有1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超過基金資産凈值的10%;
  (二)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1家公司發行的證券,超過該證券的10%;
  (三)基金財産參與股票發行申購,單只基金所申報的金額超過該基金的總資産,單只基金所申報的股票數量超過擬發行股票公司本次發行股票的總量;
  (四)違反基金合同關於投資範圍、投資策略和投資比例等約定;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完全按照有關指數的構成比例進行證券投資的基金品種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比例限制。
  第三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個月內使基金的投資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關約定。
  第三十三條 因證券市場波動、上市公司合併、基金規模變動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資不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比例或者基金合同約定的投資比例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在10個交易日內進行調整。
  第三十四條 下列與基金有關的費用可以從基金財産中列支: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費;
  (二)基金託管人的託管費;
  (三)基金合同生效後的信息披露費用;
  (四)基金合同生效後的會計師費和律師費;
  (五)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費用;
  (六)基金的證券交易費用;
  (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基金合同約定,可以在基金財産中列支的其他費用。
  第三十五條 封閉式基金的收益分配,每年不得少於1次,封閉式基金年度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於基金年度已實現收益的90%。
  開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應當約定每年基金收益分配的最多次數和基金收益分配的最低比例。
  第三十六條 基金收益分配應當採用現金方式。
  開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可以事先選擇將所獲分配的現金收益,按照基金合同有關基金份額申購的約定轉為基金份額;基金份額持有人事先未做出選擇的,基金管理人應當支付現金。

第五章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第三十七條 除《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事項外,基金合同還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約定對基金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産生重大影響,須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變更合同等其他事項。
  第三十八條 基金託管人認為有必要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應當向基金管理人提出書面提議。基金管理人應當自收到書面提議之日起10日內決定是否召集,並書面告知基金託管人。
  基金管理人決定召集的,應當自出具書面決定之日起60日內召開;基金管理人決定不召集,基金託管人仍認為有必要召開的,應當自行召集。
  第三十九條 代表基金份額10%以上的基金份額持有人認為有必要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應當向基金管理人提出書面提議。基金管理人應當自收到書面提議之日起10日內決定是否召集,並書面告知提出提議的基金份額持有人代表和基金託管人。
  基金管理人決定召集的,應當自出具書面決定之日起60日內召開;基金管理人決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額10%以上的基金份額持有人仍認為有必要召開的,應當向基金託管人提出書面提議。
  基金託管人應當自收到書面提議之日起10日內決定是否召集,並書面告知提出提議的基金份額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決定召集的,應當自出具書面決定之日起60日內召開。
  第四十條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都不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可以按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自行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基金份額持有人自行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應當至少提前30日向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四十一條 基金份額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應當配合,不得阻礙、干擾。
  第四十二條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按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表決通過的事項,召集人應當自通過之日起5日內報中國證監會核準或者備案。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決定的事項自中國證監會依法核準或者出具無異議意見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三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和基金份額持有人應當執行生效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決定。

第六章 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開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後,基金份額持有人數量不滿200人或者基金資産凈值低於5000萬元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及時報告中國證監會;連續20個工作日出現前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向中國證監會説明原因和報送解決方案。
  第四十五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從事基金運作活動的情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檢查,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責令整改,暫停辦理相關業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採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記入誠信檔案、暫停履行職務、認定為不適宜擔任相關職務者等行政監管措施。
  第四十七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基金運作活動,中國證監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未做規定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基金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在基金合同約定之外的日期或時間辦理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或者轉換的,依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八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九條 基金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運用基金財産進行證券投資的,依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九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不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依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一條 基金管理人申請募集基金,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中國證監會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不予批准,並處以警告。
  第五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從事基金運作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單處或者並處警告、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單處或者並處警告、罰款:
  (一)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計算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
  (二)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確認申購、贖回的有效性,並支付贖回款項;
  (三)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贖回申請;
  (四)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保持現金或者政府債券;
  (五)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調整投資比例;
  (六)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進行收益分配;
  (七)未按照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報告、説明有關情況,或者報送解決方案。
  第五十三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單處或者並處警告、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單處或者並處警告、罰款:
  (一)未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配合基金份額持有人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二)未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申請核準或者備案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決定的事項;
  (三)未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執行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生效決定;
  (四)未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配合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進行檢查。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掃一掃在手機打開當前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