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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 628 號

  現公佈《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2012年11月9日   

 

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為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國務院對現行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
  一、修改5件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
  (一)將《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復議後拒不執行復議決定,又不起訴的,登記主管機關可以強制更改企業名稱,扣繳企業營業執照。”
  (二)將《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條修改為:“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三)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稅務機關按照前款方法確定應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産的價值時,還應當包括滯納金和拍賣、變賣所發生的費用。”
  第六十五條修改為:“對價值超過應納稅額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産,稅務機關在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納稅擔保人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的財産的情況下,可以整體扣押、查封、拍賣。”
  第六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滯納金、罰款以及拍賣、變賣等費用後,剩餘部分應當在3日內退還被執行人。”
  (四)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二十一條。
  (五)刪去《鐵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條例》第三十三條。
  二、廢止5件行政法規
  (一)《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條例》(1951年4月24日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發佈)。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固定資産投資方向調節稅暫行條例》(1991年4月1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82號發佈)。
  (三)《非貿易非經營性外匯財務管理暫行規定》(1994年3月24日國務院批准 1994年3月29日財政部令第7號發佈)。
  (四)《事業單位財務規則》(1996年10月5日國務院批准 1996年10月22日財政部令第8號發佈)。
  (五)《行政單位財務規則》(1998年1月6日國務院批准 1998年1月19日財政部令第9號發佈)。
  本決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

  (1991年5月6日國務院批准 1991年7月22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號公佈 根據2012年11月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企業名稱管理,保護企業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國境內具備法人條件的企業及其他依法需要辦理登記註冊的企業。
  第三條 企業名稱在企業申請登記時,由企業名稱的登記主管機關核定。企業名稱經核準登記註冊後方可使用,在規定的範圍內享有專用權。
  第四條 企業名稱的登記主管機關(以下簡稱登記主管機關)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主管機關核準或者駁回企業名稱登記申請,監督管理企業名稱的使用,保護企業名稱專用權。
  登記主管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對企業名稱實行分級登記管理。外商投資企業名稱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第五條 登記主管機關有權糾正已登記註冊的不適宜的企業名稱,上級登記主管機關有權糾正下級登記主管機關已登記註冊的不適宜的企業名稱。
  對已登記註冊的不適宜的企業名稱,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要求登記主管機關予以糾正。
  第六條 企業只準使用一個名稱,在登記主管機關轄區內不得與已登記註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
  確有特殊需要的,經省級以上登記主管機關核準,企業可以在規定的範圍內使用一個從屬名稱。
  第七條 企業名稱應當由以下部分依次組成:字號(或者商號,下同)、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
  企業名稱應當冠以企業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區、直轄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縣(包括市轄區,下同)行政區劃名稱。
  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下列企業的企業名稱可以不冠以企業所在地行政區劃名稱:
  (一)本規定第十三條所列企業;
  (二)歷史悠久、字號馳名的企業;
  (三)外商投資企業。
  第八條 企業名稱應當使用漢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名稱可以同時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企業使用外文名稱的,其外文名稱應當與中文名稱相一致,並報登記主管機關登記註冊。
  第九條 企業名稱不得含有下列內容和文字:
  (一)有損於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
  (三)外國國家(地區)名稱、國際組織名稱;
  (四)政黨名稱、黨政軍機關名稱、群眾組織名稱、社會團體名稱及部隊番號;
  (五)漢語拼音字母(外文名稱中使用的除外)、數字;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
  第十條 企業可以選擇字號。字號應當由兩個以上的字組成。
  企業有正當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者異地地名作字號,但不得使用縣以上行政區劃名稱作字號。
  私營企業可以使用投資人姓名作字號。
  第十一條 企業應當根據其主營業務,依照國家行業分類標準劃分的類別,在企業名稱中標明所屬行業或者經營特點。
  第十二條 企業應當根據其組織結構或者責任形式,在企業名稱中標明組織形式。所標明的組織形式必須明確易懂。
  第十三條 下列企業,可以申請在企業名稱中使用“中國”、“中華”或者冠以“國際”字詞:
  (一)全國性公司;
  (二)國務院或其授權的機關批准的大型進出口企業;
  (三)國務院或其授權的機關批准的大型企業集團;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的其他企業。
  第十四條 企業設立分支機構的,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企業名稱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企業名稱中使用“總”字的,必須下設三個以上分支機構;
  (二)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其企業名稱應當冠以其所從屬企業的名稱,綴以“分公司”、“分廠”、“分店”等字詞,並標明該分支機構的行業和所在地行政區劃名稱或者地名,但其行業與其所從屬的企業一致的,可以從略;
  (三)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應當使用獨立的企業名稱,並可以使用其所從屬企業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再設立分支機構的,所設立的分支機構不得在其企業名稱中使用總機構的名稱。
  第十五條 聯營企業的企業名稱可以使用聯營成員的字號,但不得使用聯營成員的企業名稱。聯營企業應當在其企業名稱中標明“聯營”或者“聯合”字詞。
  第十六條 企業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開業登記前預先單獨申請企業名稱登記註冊。預先單獨申請企業名稱登記註冊時,應當提交企業組建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章程草案和主管部門或者審批機關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在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准後,合同、章程批准之前,預先單獨申請企業名稱登記註冊。外商投資企業預先單獨申請企業名稱登記註冊時,應當提交企業組建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准文件,以及投資者所在國(地區)主管當局出具的合法開業證明。
  第十八條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收到企業提交的預先單獨申請企業名稱登記註冊的全部材料之日起,10日內作出核準或者駁回的決定。
  登記主管機關核準預先單獨申請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後,核發《企業名稱登記證書》。
  第十九條 預先單獨申請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經核準後,保留期為1年。經批准有籌建期的,企業名稱保留到籌建期終止。在保留期內不得用於從事生産經營活動。
  保留期屆滿不辦理企業開業登記的,其企業名稱自動失效,企業應當在期限屆滿之日起10日內將《企業名稱登記證書》交回登記主管機關。
  第二十條 企業的印章、銀行賬戶、牌匾、信箋所使用的名稱應當與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相同。從事商業、公共飲食、服務等行業的企業名稱牌匾可適當簡化,但應當報登記主管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 申請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與下列情況的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登記主管機關不予核準:
  (一)企業被撤銷未滿3年的;
  (二)企業營業執照被吊銷未滿3年的;
  (三)企業因本條第(一)、(二)項所列情況以外的原因辦理登出登記未滿1年的。
  第二十二條 企業名稱經核準登記註冊後,無特殊原因在1年內不得申請變更。
  第二十三條 企業名稱可以隨企業或者企業的一部分一併轉讓。
  企業名稱只能轉讓給一戶企業。企業名稱的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或者協議,報原登記主管機關核準。
  企業名稱轉讓後,轉讓方不得繼續使用已轉讓的企業名稱。
  第二十四條 兩個以上企業向同一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相同的符合規定的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依照申請在先原則核定。屬於同一天申請的,應當由企業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登記主管機關作出裁決。
  兩個以上企業向不同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相同的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依照受理在先原則核定。屬於同一天受理的,應當由企業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各該登記主管機關報共同的上級登記主管機關作出裁決。
  第二十五條 兩個以上的企業因已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而發生爭議時,登記主管機關依照註冊在先原則處理。
  中國企業的企業名稱與外國(地區)企業的企業名稱在中國境內發生爭議並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裁決時,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的原則或者本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的下列行為,由登記主管機關區別情節,予以處罰:
  (一)使用未經核準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從事生産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或者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
  (二)擅自改變企業名稱的,予以警告或者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限期辦理變更登記;
  (三)擅自轉讓或者出租自己的企業名稱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使用保留期內的企業名稱從事生産經營活動或者保留期屆滿不按期將《企業名稱登記證書》交回登記主管機關的,予以警告或者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予以警告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擅自使用他人已經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業名稱專用權行為的,被侵權人可以向侵權人所在地登記主管機關要求處理。登記主管機關有權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賠償被侵權人因該侵權行為所遭受的損失,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對侵犯他人企業名稱專用權的,被侵權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八條 對登記主管機關根據本規定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當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復議。上級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復議後拒不執行復議決定,又不起訴的,登記主管機關可以強制更改企業名稱,扣繳企業營業執照。
  第二十九條 外國(地區)企業可以在中國境內申請企業名稱登記註冊。
  外國(地區)企業應當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企業名稱登記註冊的申請,並提交外國(地區)企業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外國(地區)企業章程和企業所在國(地區)主管當局出具的合法開業證明。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收到外國(地區)企業申請名稱登記註冊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初步審查,通過初審的,予以公告。外國(地區)企業名稱的公告期為6個月,在此期間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予以核準登記註冊,企業名稱保留期為5年。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註冊外國(地區)企業名稱後,應當核發《企業名稱登記證書》。外國(地區)企業名稱登記註冊後需要變更或者保留期屆滿要求續展的,應當重新申請登記註冊。
  第三十條 在登記主管機關登記註冊的事業單位及事業單位開辦的經營單位的名稱和個體工商戶的名稱登記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核準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准予繼續使用,但嚴重不符合本規定的,應予糾正。
  第三十二條 《企業名稱登記證書》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印製。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1985年5月23日國務院批准,1985年6月1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佈的《工商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殯葬管理條例

  (1997年7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25號發佈 根據2012年11月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殯葬管理的方針是: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三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的殯葬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第四條 人口稠密、耕地較少、交通方便的地區,應當實行火葬;暫不具備條件實行火葬的地區,允許土葬。
  實行火葬和允許土葬的地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並由本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備案。
  第五條 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國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佔或者少佔土地的方式處理骨灰。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行火葬的具體規劃,將新建和改造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
  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墓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六條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願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殯葬設施管理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殯葬工作規劃和殯葬需要,提出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公墓、殯儀服務站等殯葬設施的數量、佈局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八條 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建設殯儀服務站、骨灰堂,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審批;建設公墓,經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利用外資建設殯葬設施,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審批。
  農村為村民設置公益性墓地,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對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復宗族墓地。
  第十條 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
  (三)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
  (四)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一條 嚴格限制公墓墓穴佔地面積和使用年限。按照規劃允許土葬或者允許埋葬骨灰的,埋葬遺體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佔地面積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節約土地、不佔耕地的原則規定。
  第十二條 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設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陳舊的火化設備,防止污染環境。
  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範化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

第三章 遺體處理和喪事活動管理

  第十三條 遺體處理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運輸遺體必須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衛生,防止污染環境;
  (二)火化遺體必須憑公安機關或者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
  第十四條 辦理喪事活動,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禁止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

第四章 殯葬設備和殯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條 火化機、運屍車、屍體冷藏櫃等殯葬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禁止製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
  第十七條 禁止製造、銷售封建迷信的喪葬用品。禁止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罰  則

  第十八條 未經批准,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墓穴佔地面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條 辦理喪事活動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製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製造、銷售,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製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殯儀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佈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國務院發佈的《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
管理法實施細則

  (2002年9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62號公佈 根據2012年11月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徵管法)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依法由稅務機關徵收的各種稅收的徵收管理,均適用稅收徵管法及本細則;稅收徵管法及本細則沒有規定的,依照其他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作出的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一律無效,稅務機關不得執行,並應當向上級稅務機關報告。
  納稅人應當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納稅義務;其簽訂的合同、協議等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一律無效。
  第四條 國家稅務總局負責制定全國稅務系統信息化建設的總體規劃、技術標準、技術方案與實施辦法;各級稅務機關應當按照國家稅務總局的總體規劃、技術標準、技術方案與實施辦法,做好本地區稅務系統信息化建設的具體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支持稅務系統信息化建設,並組織有關部門實現相關信息的共享。
  第五條 稅收徵管法第八條所稱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保密的情況,是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稅收違法行為不屬於保密範圍。
  第六條 國家稅務總局應當制定稅務人員行為準則和服務規範。
  上級稅務機關發現下級稅務機關的稅收違法行為,應當及時予以糾正;下級稅務機關應當按照上級稅務機關的決定及時改正。
  下級稅務機關發現上級稅務機關的稅收違法行為,應當向上級稅務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七條 稅務機關根據檢舉人的貢獻大小給予相應的獎勵,獎勵所需資金列入稅務部門年度預算,單項核定。獎勵資金具體使用辦法以及獎勵標準,由國家稅務總局會同財政部制定。
  第八條 稅務人員在核定應納稅額、調整稅收定額、進行稅務檢查、實施稅務行政處罰、辦理稅務行政復議時,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責任人有下列關係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夫妻關係;
  (二)直系血親關係;
  (三)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
  (四)近姻親關係;
  (五)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其他利害關係。
  第九條 稅收徵管法第十四條所稱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並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是指省以下稅務局的稽查局。稽查局專司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案件的查處。
  國家稅務總局應當明確劃分稅務局和稽查局的職責,避免職責交叉。

第二章 稅務登記

  第十條 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對同一納稅人的稅務登記應當採用同一代碼,信息共享。
  稅務登記的具體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十一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向同級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定期通報辦理開業、變更、登出登記以及吊銷營業執照的情況。
  通報的具體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聯合製定。
  第十二條 從事生産、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向生産、經營地或者納稅義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如實填寫稅務登記表,並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提供有關證件、資料。
  前款規定以外的納稅人,除國家機關和個人外,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
  個人所得稅的納稅人辦理稅務登記的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稅務登記證件的式樣,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十三條 扣繳義務人應當自扣繳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扣繳稅款登記,領取扣繳稅款登記證件;稅務機關對已辦理稅務登記的扣繳義務人,可以只在其稅務登記證件上登記扣繳稅款事項,不再發給扣繳稅款登記證件。
  第十四條 納稅人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稅務登記。
  納稅人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稅務登記。
  第十五條 納稅人發生解散、破産、撤銷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終止納稅義務的,應當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機關辦理登出登記前,持有關證件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登出稅務登記;按照規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機關辦理註冊登記的,應當自有關機關批准或者宣告終止之日起15日內,持有關證件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登出稅務登記。
  納稅人因住所、經營地點變動,涉及改變稅務登記機關的,應當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或者登出登記前或者住所、經營地點變動前,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登出稅務登記,並在30日內向遷達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
  納稅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被其他機關予以撤銷登記的,應當自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被撤銷登記之日起15日內,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登出稅務登記。
  第十六條 納稅人在辦理登出稅務登記前,應當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罰款,繳銷發票、稅務登記證件和其他稅務證件。
  第十七條 從事生産、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開立基本存款賬戶或者其他存款賬戶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書面報告其全部賬號;發生變化的,應當自變化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書面報告。
  第十八條 除按照規定不需要發給稅務登記證件的外,納稅人辦理下列事項時,必須持稅務登記證件:
  (一)開立銀行賬戶;
  (二)申請減稅、免稅、退稅;
  (三)申請辦理延期申報、延期繳納稅款;
  (四)領購發票;
  (五)申請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
  (六)辦理停業、歇業;
  (七)其他有關稅務事項。
  第十九條 稅務機關對稅務登記證件實行定期驗證和換證制度。納稅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持有關證件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驗證或者換證手續。
  第二十條 納稅人應當將稅務登記證件正本在其生産、經營場所或者辦公場所公開懸挂,接受稅務機關檢查。
  納稅人遺失稅務登記證件的,應當在15日內書面報告主管稅務機關,並登報聲明作廢。
  第二十一條 從事生産、經營的納稅人到外縣(市)臨時從事生産、經營活動的,應當持稅務登記證副本和所在地稅務機關填開的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向營業地稅務機關報驗登記,接受稅務管理。
  從事生産、經營的納稅人外出經營,在同一地累計超過180天的,應當在營業地辦理稅務登記手續。

第三章 賬簿、憑證管理

  第二十二條 從事生産、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或者發生納稅義務之日起15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賬簿。
  前款所稱賬簿,是指總賬、明細賬、日記賬以及其他輔助性賬簿。總賬、日記賬應當採用訂本式。
  第二十三條 生産、經營規模小又確無建賬能力的納稅人,可以聘請經批准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專業機構或者經稅務機關認可的財會人員代為建賬和辦理賬務;聘請上述機構或者人員有實際困難的,經縣以上稅務機關批准,可以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建立收支憑證粘貼簿、進貨銷貨登記簿或者使用稅控裝置。
  第二十四條 從事生産、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領取稅務登記證件之日起15日內,將其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報送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納稅人使用計算機記賬的,應當在使用前將會計電算化系統的會計核算軟體、使用説明書及有關資料報送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納稅人建立的會計電算化系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能正確、完整核算其收入或者所得。
  第二十五條 扣繳義務人應當自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扣繳義務發生之日起10日內,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稅種,分別設置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賬簿。
  第二十六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會計制度健全,能夠通過計算機正確、完整計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情況的,其計算機輸出的完整的書面會計記錄,可視同會計賬簿。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會計制度不健全,不能通過計算機正確、完整計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情況的,應當建立總賬及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其他賬簿。
  第二十七條 賬簿、會計憑證和報表,應當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時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民族文字。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可以同時使用一種外國文字。
  第二十八條 納稅人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安裝、使用稅控裝置,並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報送有關數據和資料。
  稅控裝置推廣應用的管理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另行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九條 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完稅憑證、發票、出口憑證以及其他有關涉稅資料應當合法、真實、完整。
  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完稅憑證、發票、出口憑證以及其他有關涉稅資料應當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 納稅申報

  第三十條 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納稅人自行申報納稅制度。經稅務機關批准,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可以採取郵寄、數據電文方式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
  數據電文方式,是指稅務機關確定的電話語音、電子數據交換和網絡傳輸等電子方式。
  第三十一條 納稅人採取郵寄方式辦理納稅申報的,應當使用統一的納稅申報專用信封,並以郵政部門收據作為申報憑據。郵寄申報以寄出的郵戳日期為實際申報日期。
  納稅人採取電子方式辦理納稅申報的,應當按照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關資料,並定期書面報送主管稅務機關。
  第三十二條 納稅人在納稅期內沒有應納稅款的,也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納稅申報。
  納稅人享受減稅、免稅待遇的,在減稅、免稅期間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納稅申報。
  第三十三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納稅申報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的主要內容包括:稅種、稅目,應納稅項目或者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項目,計稅依據,扣除項目及標準,適用稅率或者單位稅額,應退稅項目及稅額、應減免稅項目及稅額,應納稅額或者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額,稅款所屬期限、延期繳納稅款、欠稅、滯納金等。
  第三十四條 納稅人辦理納稅申報時,應當如實填寫納稅申報表,並根據不同的情況相應報送下列有關證件、資料:
  (一)財務會計報表及其説明材料;
  (二)與納稅有關的合同、協議書及憑證;
  (三)稅控裝置的電子報稅資料;
  (四)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和異地完稅憑證;
  (五)境內或者境外公證機構出具的有關證明文件;
  (六)稅務機關規定應當報送的其他有關證件、資料。
  第三十五條 扣繳義務人辦理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時,應當如實填寫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並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的合法憑證以及稅務機關規定的其他有關證件、資料。
  第三十六條 實行定期定額繳納稅款的納稅人,可以實行簡易申報、簡並徵期等申報納稅方式。
  第三十七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確有困難,需要延期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稅務機關提出書面延期申請,經稅務機關核準,在核準的期限內辦理。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的,可以延期辦理;但是,應當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後立即向稅務機關報告。稅務機關應當查明事實,予以核準。

第五章 稅款徵收

  第三十八條 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對稅款徵收的管理,建立、健全責任制度。
  稅務機關根據保證國家稅款及時足額入庫、方便納稅人、降低稅收成本的原則,確定稅款徵收的方式。
  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對納稅人出口退稅的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九條 稅務機關應當將各種稅收的稅款、滯納金、罰款,按照國家規定的預算科目和預算級次及時繳入國庫,稅務機關不得佔壓、挪用、截留,不得繳入國庫以外或者國家規定的稅款賬戶以外的任何賬戶。
  已繳入國庫的稅款、滯納金、罰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預算科目和預算級次。
  第四十條 稅務機關應當根據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則,積極推廣使用支票、銀行卡、電子結算方式繳納稅款。
  第四十一條 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稅收徵管法第三十一條所稱特殊困難:
  (一)因不可抗力,導致納稅人發生較大損失,正常生産經營活動受到較大影響的;
  (二)當期貨幣資金在扣除應付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後,不足以繳納稅款的。
  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以參照稅收徵管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的批准權限,審批納稅人延期繳納稅款。
  第四十二條 納稅人需要延期繳納稅款的,應當在繳納稅款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並報送下列材料:申請延期繳納稅款報告,當期貨幣資金餘額情況及所有銀行存款賬戶的對賬單,資産負債表,應付職工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等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支出預算。
  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延期繳納稅款報告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從繳納稅款期限屆滿之日起加收滯納金。
  第四十三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經法定的審批機關批准減稅、免稅的納稅人,應當持有關文件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減稅、免稅手續。減稅、免稅期滿,應當自期滿次日起恢復納稅。
  享受減稅、免稅優惠的納稅人,減稅、免稅條件發生變化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15日內向稅務機關報告;不再符合減稅、免稅條件的,應當依法履行納稅義務;未依法納稅的,稅務機關應當予以追繳。
  第四十四條 稅務機關根據有利於稅收控管和方便納稅的原則,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託有關單位和人員代徵零星分散和異地繳納的稅收,併發給委託代徵證書。受託單位和人員按照代徵證書的要求,以稅務機關的名義依法徵收稅款,納稅人不得拒絕;納稅人拒絕的,受託代徵單位和人員應當及時報告稅務機關。
  第四十五條 稅收徵管法第三十四條所稱完稅憑證,是指各種完稅證、繳款書、印花稅票、扣(收)稅憑證以及其他完稅證明。
  未經稅務機關指定,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印製完稅憑證。完稅憑證不得轉借、倒賣、變造或者偽造。
  完稅憑證的式樣及管理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四十六條 稅務機關收到稅款後,應當向納稅人開具完稅憑證。納稅人通過銀行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可以委託銀行開具完稅憑證。
  第四十七條 納稅人有稅收徵管法第三十五條或者第三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採用下列任何一種方法核定其應納稅額:
  (一)參照當地同類行業或者類似行業中經營規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納稅人的稅負水平核定;
  (二)按照營業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動力等推算或者測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採用前款所列一種方法不足以正確核定應納稅額時,可以同時採用兩種以上的方法核定。
  納稅人對稅務機關採取本條規定的方法核定的應納稅額有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據,經稅務機關認定後,調整應納稅額。
  第四十八條 稅務機關負責納稅人納稅信譽等級評定工作。納稅人納稅信譽等級的評定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四十九條 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獨立的生産經營權,在財務上獨立核算,並定期向發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繳承包費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應當就其生産、經營收入和所得納稅,並接受稅務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發包人或者出租人應當自發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內將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關情況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發包人或者出租人不報告的,發包人或者出租人與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擔納稅連帶責任。
  第五十條 納稅人有解散、撤銷、破産情形的,在清算前應當向其主管稅務機關報告;未結清稅款的,由其主管稅務機關參加清算。
  第五十一條 稅收徵管法第三十六條所稱關聯企業,是指有下列關係之一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
  (一)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間接的擁有或者控制關係;
  (二)直接或者間接地同為第三者所擁有或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關聯的其他關係。
  納稅人有義務就其與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向當地稅務機關提供有關的價格、費用標準等資料。具體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五十二條 稅收徵管法第三十六條所稱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是指沒有關聯關係的企業之間按照公平成交價格和營業常規所進行的業務往來。
  第五十三條 納稅人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與其關聯企業之間業務往來的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准後,與納稅人預先約定有關定價事項,監督納稅人執行。
  第五十四條 納稅人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可以調整其應納稅額:
  (一)購銷業務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作價;
  (二)融通資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過或者低於沒有關聯關係的企業之間所能同意的數額,或者利率超過或者低於同類業務的正常利率;
  (三)提供勞務,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勞務費用;
  (四)轉讓財産、提供財産使用權等業務往來,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作價或者收取、支付費用;
  (五)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作價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條 納稅人有本細則第五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調整計稅收入額或者所得額:
  (一)按照獨立企業之間進行的相同或者類似業務活動的價格;
  (二)按照再銷售給無關聯關係的第三者的價格所應取得的收入和利潤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五十六條 納稅人與其關聯企業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支付價款、費用的,稅務機關自該業務往來發生的納稅年度起3年內進行調整;有特殊情況的,可以自該業務往來發生的納稅年度起10年內進行調整。
  第五十七條 稅收徵管法第三十七條所稱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從事生産、經營的納稅人,包括到外縣(市)從事生産、經營而未向營業地稅務機關報驗登記的納稅人。
  第五十八條 稅務機關依照稅收徵管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扣押納稅人商品、貨物的,納稅人應當自扣押之日起15日內繳納稅款。
  對扣押的鮮活、易腐爛變質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貨物,稅務機關根據被扣押物品的保質期,可以縮短前款規定的扣押期限。
  第五十九條 稅收徵管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所稱其他財産,包括納稅人的房地産、現金、有價證券等不動産和動産。
  機動車輛、金銀飾品、古玩字畫、豪華住宅或者一處以外的住房不屬於稅收徵管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所稱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稅務機關對單價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採取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
  第六十條 稅收徵管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所稱個人所扶養家屬,是指與納稅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親屬以及無生活來源並由納稅人扶養的其他親屬。
  第六十一條 稅收徵管法第三十八條、第八十八條所稱擔保,包括經稅務機關認可的納稅保證人為納稅人提供的納稅保證,以及納稅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設置或者未全部設置擔保物權的財産提供的擔保。
  納稅保證人,是指在中國境內具有納稅擔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沒有擔保資格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作為納稅擔保人。
  第六十二條 納稅擔保人同意為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的,應當填寫納稅擔保書,寫明擔保對象、擔保範圍、擔保期限和擔保責任以及其他有關事項。擔保書須經納稅人、納稅擔保人簽字蓋章並經稅務機關同意,方為有效。
  納稅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財産提供納稅擔保的,應當填寫財産清單,並寫明財産價值以及其他有關事項。納稅擔保財産清單須經納稅人、第三人簽字蓋章並經稅務機關確認,方為有效。
  第六十三條 稅務機關執行扣押、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産時,應當由兩名以上稅務人員執行,並通知被執行人。被執行人是自然人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
  第六十四條 稅務機關執行稅收徵管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的規定,扣押、查封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産時,參照同類商品的市場價、出廠價或者評估價估算。
  稅務機關按照前款方法確定應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産的價值時,還應當包括滯納金和拍賣、變賣所發生的費用。
  第六十五條 對價值超過應納稅額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産,稅務機關在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納稅擔保人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的財産的情況下,可以整體扣押、查封、拍賣。
  第六十六條 稅務機關執行稅收徵管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的規定,實施扣押、查封時,對有産權證件的動産或者不動産,稅務機關可以責令當事人將産權證件交稅務機關保管,同時可以向有關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機關在扣押、查封期間不再辦理該動産或者不動産的過戶手續。
  第六十七條 對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産,稅務機關可以指令被執行人負責保管,保管責任由被執行人承擔。
  繼續使用被查封的財産不會減少其價值的,稅務機關可以允許被執行人繼續使用;因被執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過錯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六十八條 納稅人在稅務機關採取稅收保全措施後,按照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稅款或者銀行轉回的完稅憑證之日起1日內解除稅收保全。
  第六十九條 稅務機關將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産變價抵繳稅款時,應當交由依法成立的拍賣機構拍賣;無法委託拍賣或者不適於拍賣的,可以交由當地商業企業代為銷售,也可以責令納稅人限期處理;無法委託商業企業銷售,納稅人也無法處理的,可以由稅務機關變價處理,具體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規定。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商品,應當交由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
  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滯納金、罰款以及拍賣、變賣等費用後,剩餘部分應當在3日內退還被執行人。
  第七十條 稅收徵管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所稱損失,是指因稅務機關的責任,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納稅擔保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直接損失。
  第七十一條 稅收徵管法所稱其他金融機構,是指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郵政儲蓄機構以及經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等批准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
  第七十二條 稅收徵管法所稱存款,包括獨資企業投資人、合夥企業合夥人、個體工商戶的儲蓄存款以及股東資金賬戶中的資金等。
  第七十三條 從事生産、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的,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的,由稅務機關發出限期繳納稅款通知書,責令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15日。
  第七十四條 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規定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納稅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阻止出境的具體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會同公安部制定。
  第七十五條 稅收徵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加收滯納金的起止時間,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稅款繳納期限屆滿次日起至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實際繳納或者解繳稅款之日止。
  第七十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將納稅人的欠稅情況,在辦稅場所或者廣播、電視、報紙、期刊、網絡等新聞媒體上定期公告。
  對納稅人欠繳稅款的情況實行定期公告的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七十七條 稅收徵管法第四十九條所稱欠繳稅款數額較大,是指欠繳稅款5萬元以上。
  第七十八條 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多繳稅款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10日內辦理退還手續;納稅人發現多繳稅款,要求退還的,稅務機關應當自接到納稅人退還申請之日起30日內查實並辦理退還手續。
  稅收徵管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繳稅款退稅,不包括依法預繳稅款形成的結算退稅、出口退稅和各種減免退稅。
  退稅利息按照稅務機關辦理退稅手續當天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計算。
  第七十九條 當納稅人既有應退稅款又有欠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可以將應退稅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繳稅款;抵扣後有餘額的,退還納稅人。
  第八十條 稅收徵管法第五十二條所稱稅務機關的責任,是指稅務機關適用稅收法律、行政法規不當或者執法行為違法。
  第八十一條 稅收徵管法第五十二條所稱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是指非主觀故意的計算公式運用錯誤以及明顯的筆誤。
  第八十二條 稅收徵管法第五十二條所稱特殊情況,是指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因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稅款,累計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第八十三條 稅收徵管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補繳和追徵稅款、滯納金的期限,自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繳未繳或者少繳稅款之日起計算。
  第八十四條 審計機關、財政機關依法進行審計、檢查時,對稅務機關的稅收違法行為作出的決定,稅務機關應當執行;發現被審計、檢查單位有稅收違法行為的,向被審計、檢查單位下達決定、意見書,責成被審計、檢查單位向稅務機關繳納應當繳納的稅款、滯納金。稅務機關應當根據有關機關的決定、意見書,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將應收的稅款、滯納金按照國家規定的稅收徵收管理範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繳入國庫。
  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審計機關、財政機關的決定、意見書之日起30日內將執行情況書面回復審計機關、財政機關。
  有關機關不得將其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的稅款、滯納金自行徵收入庫或者以其他款項的名義自行處理、佔壓。

第六章 稅務檢查

  第八十五條 稅務機關應當建立科學的檢查制度,統籌安排檢查工作,嚴格控制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檢查次數。
  稅務機關應當制定合理的稅務稽查工作規程,負責選案、檢查、審理、執行的人員的職責應當明確,並相互分離、相互制約,規範選案程序和檢查行為。
  稅務檢查工作的具體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八十六條 稅務機關行使稅收徵管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職權時,可以在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業務場所進行;必要時,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可以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前會計年度的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調回稅務機關檢查,但是稅務機關必須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開付清單,並在3個月內完整退還;有特殊情況的,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可以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當年的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調回檢查,但是稅務機關必須在30日內退還。
  第八十七條 稅務機關行使稅收徵管法第五十四條第(六)項職權時,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憑全國統一格式的檢查存款賬戶許可證明進行,並有責任為被檢查人保守秘密。
  檢查存款賬戶許可證明,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稅務機關查詢的內容,包括納稅人存款賬戶餘額和資金往來情況。
  第八十八條 依照稅收徵管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稅務機關採取稅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長的,應當報國家稅務總局批准。
  第八十九條 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應當依照稅收徵管法及本細則的規定行使稅務檢查職權。
  稅務人員進行稅務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無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其他當事人有權拒絕檢查。稅務機關對集貿市場及集中經營業戶進行檢查時,可以使用統一的稅務檢查通知書。
  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的式樣、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條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證件驗證或者換證手續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一條 非法印製、轉借、倒賣、變造或者偽造完稅憑證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二條 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未依照稅收徵管法的規定在從事生産、經營的納稅人的賬戶中登錄稅務登記證件號碼,或者未按規定在稅務登記證件中登錄從事生産、經營的納稅人的賬戶賬號的,由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三條 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非法提供銀行賬戶、發票、證明或者其他方便,導致未繳、少繳稅款或者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稅務機關除沒收其違法所得外,可以處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的稅款1倍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四條 納稅人拒絕代扣、代收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向稅務機關報告,由稅務機關直接向納稅人追繳稅款、滯納金;納稅人拒不繳納的,依照稅收徵管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九十五條 稅務機關依照稅收徵管法第五十四條第(五)項的規定,到車站、碼頭、機場、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檢查納稅人有關情況時,有關單位拒絕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六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稅收徵管法第七十條的規定處罰:
  (一)提供虛假資料,不如實反映情況,或者拒絕提供有關資料的;
  (二)拒絕或者阻止稅務機關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複製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的;
  (三)在檢查期間,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轉移、隱匿、銷毀有關資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稅務檢查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十七條 稅務人員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産,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十八條 稅務代理人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造成納稅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除由納稅人繳納或者補繳應納稅款、滯納金外,對稅務代理人處納稅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九條 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其他當事人處以罰款或者沒收違法所得時,應當開付罰沒憑證;未開付罰沒憑證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及其他當事人有權拒絕給付。
  第一百條 稅收徵管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的納稅爭議,是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對稅務機關確定納稅主體、徵稅對象、徵稅範圍、減稅、免稅及退稅、適用稅率、計稅依據、納稅環節、納稅期限、納稅地點以及稅款徵收方式等具體行政行為有異議而發生的爭議。

第八章 文書送達

  第一百零一條 稅務機關送達稅務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
  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應當由本人直接簽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
  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的財務負責人、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
  第一百零二條 送達稅務文書應當有送達回證,並由受送達人或者本細則規定的其他簽收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即為送達。
  第一百零三條 受送達人或者本細則規定的其他簽收人拒絕簽收稅務文書的,送達人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理由和日期,並由送達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稅務文書留在受送達人處,即視為送達。
  第一百零四條 直接送達稅務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託其他有關機關或者其他單位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
  第一百零五條 直接或者委託送達稅務文書的,以簽收人或者見證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或者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郵寄送達的,以掛號函件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並視為已送達。
  第一百零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可以公告送達稅務文書,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即視為送達:
  (一)同一送達事項的受送達人眾多;
  (二)採用本章規定的其他送達方式無法送達。
  第一百零七條 稅務文書的格式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本細則所稱稅務文書,包括:
  (一)稅務事項通知書;
  (二)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
  (三)稅收保全措施決定書;
  (四)稅收強制執行決定書;
  (五)稅務檢查通知書;
  (六)稅務處理決定書;
  (七)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
  (八)行政復議決定書;
  (九)其他稅務文書。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百零八條 稅收徵管法及本細則所稱“以上”、“以下”、“日內”、“屆滿”均含本數。
  第一百零九條 稅收徵管法及本細則所規定期限的最後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滿的次日為期限的最後一日;在期限內有連續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數順延。
  第一百一十條 稅收徵管法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的代扣、代收手續費,納入預算管理,由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付給扣繳義務人。
  第一百一十一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委託稅務代理人代為辦理稅務事宜的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規定。
  第一百一十二條 耕地佔用稅、契稅、農業稅、牧業稅的徵收管理,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一十三條 本細則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4日國務院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

  (2004年4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06號公佈 根據2012年11月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有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前款所稱道路運輸經營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以下簡稱客運經營)和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以下簡稱貨運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
  第三條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
  第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應當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
  第五條 國家鼓勵發展鄉村道路運輸,並採取必要的措施提高鄉鎮和行政村的通班車率,滿足廣大農民的生活和生産需要。
  第六條 國家鼓勵道路運輸企業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封鎖或者壟斷道路運輸市場。
  第七條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國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道路運輸經營

第一節 客  運

  第八條 申請從事客運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並經檢測合格的車輛;
  (二)有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條件的駕駛人員;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産管理制度。
  申請從事班線客運經營的,還應當有明確的線路和站點方案。
  第九條 從事客運經營的駕駛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
  (二)年齡不超過60周歲;
  (三)3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記錄;
  (四)經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有關客運法律法規、機動車維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識考試合格。
  第十條 申請從事客運經營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並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一)從事縣級行政區域內客運經營的,向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二)從事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跨2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客運經營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三)從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客運經營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依照前款規定收到申請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向申請人投入運輸的車輛配發車輛營運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對從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客運經營的申請,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前,應當與運輸線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協商;協商不成的,應當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決定。
  客運經營者應當持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客運經營者,需要增加客運班線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審查客運申請時,應當考慮客運市場的供求狀況、普遍服務和方便群眾等因素。
  同一線路有3個以上申請人時,可以通過招標的形式作出許可決定。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公佈客運市場供求狀況。
  第十四條 客運班線的經營期限為4年到8年。經營期限屆滿需要延續客運班線經營許可的,應當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 客運經營者需要終止客運經營的,應當在終止前30日內告知原許可機關。
  第十六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保持車輛清潔、衛生,並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運輸過程中發生侵害旅客人身、財産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 旅客應當持有效客票乘車,遵守乘車秩序,講究文明衛生,不得攜帶國家規定的危險物品及其他禁止攜帶的物品乘車。
  第十八條 班線客運經營者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後,應當向公眾連續提供運輸服務,不得擅自暫停、終止或者轉讓班線運輸。
  第十九條 從事包車客運的,應當按照約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線路運輸。
  從事旅遊客運的,應當在旅遊區域按照旅遊線路運輸。
  第二十條 客運經營者不得強迫旅客乘車,不得甩客、敲詐旅客;不得擅自更換運輸車輛。
  第二十一條 客運經營者在運輸過程中造成旅客人身傷亡,行李毀損、滅失,當事人對賠償數額有約定的,依照其約定;沒有約定的,參照國家有關港口間海上旅客運輸和鐵路旅客運輸賠償責任限額的規定辦理。(2012年11月9日刪除)

第二節 貨  運

  第二十二條 申請從事貨運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並經檢測合格的車輛;
  (二)有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駕駛人員;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産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條 從事貨運經營的駕駛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
  (二)年齡不超過60周歲;
  (三)經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有關貨運法律法規、機動車維修和貨物裝載保管基本知識考試合格。
  第二十四條 申請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經營的,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5輛以上經檢測合格的危險貨物運輸專用車輛、設備;
  (二)有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考試合格,取得上崗資格證的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
  (三)危險貨物運輸專用車輛配有必要的通訊工具;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産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條 申請從事貨運經營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並分別提交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一)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經營以外的貨運經營的,向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二)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經營的,向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依照前款規定收到申請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向申請人投入運輸的車輛配發車輛營運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貨運經營者應當持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 貨運經營者不得運輸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運輸的貨物。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運輸的貨物,貨運經營者應當查驗有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國家鼓勵貨運經營者實行封閉式運輸,保證環境衛生和貨物運輸安全。
  貨運經營者應當採取必要措施,防止貨物脫落、揚撒等。
  運輸危險貨物應當採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險貨物燃燒、爆炸、輻射、泄漏等。
  第二十八條 運輸危險貨物應當配備必要的押運人員,保證危險貨物處於押運人員的監管之下,並懸挂明顯的危險貨物運輸標誌。
  托運危險貨物的,應當向貨運經營者説明危險貨物的品名、性質、應急處置方法等情況,並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包裝,設置明顯標誌。

第三節 客運和貨運的共同規定

  第二十九條 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職業道德教育,確保道路運輸安全。
  道路運輸從業人員應當遵守道路運輸操作規程,不得違章作業。駕駛人員連續駕駛時間不得超過4個小時。
  第三十條 生産(改裝)客運車輛、貨運車輛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標定車輛的核定人數或者載重量,嚴禁多標或者少標車輛的核定人數或者載重量。
  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
  第三十一條 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應當加強對車輛的維護和檢測,確保車輛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不得使用報廢的、擅自改裝的和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
  第三十二條 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應當制定有關交通事故、自然災害以及其他突發事件的道路運輸應急預案。應急預案應當包括報告程序、應急指揮、應急車輛和設備的儲備以及處置措施等內容。
  第三十三條 發生交通事故、自然災害以及其他突發事件,客運經營者和貨運經營者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統一調度、指揮。
  第三十四條 道路運輸車輛應當隨車攜帶車輛營運證,不得轉讓、出租。
  第三十五條 道路運輸車輛運輸旅客的,不得超過核定的人數,不得違反規定載貨;運輸貨物的,不得運輸旅客,運輸的貨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載重量,嚴禁超載;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六條 客運經營者、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分別為旅客或者危險貨物投保承運人責任險。

第三章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三十七條 申請從事道路運輸站(場)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經驗收合格的運輸站(場);
  (二)有相應的專業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有相應的設備、設施;
  (四)有健全的業務操作規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條 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相應的機動車維修場地;
  (二)有必要的設備、設施和技術人員;
  (三)有健全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環境保護措施。
  第三十九條 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健全的培訓機構和管理制度;
  (二)有與培訓業務相適應的教學人員、管理人員;
  (三)有必要的教學車輛和其他教學設施、設備、場地。
  第四十條 申請從事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分別附送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持許可證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四十一條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對出站的車輛進行安全檢查,禁止無證經營的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防止超載車輛或者未經安全檢查的車輛出站。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公平對待使用站(場)的客運經營者和貨運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道路運輸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向旅客和貨主提供安全、便捷、優質的服務;保持站(場)衛生、清潔;不得隨意改變站(場)用途和服務功能。
  第四十二條 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為客運經營者合理安排班次,公佈其運輸線路、起止經停站點、運輸班次、始發時間、票價,調度車輛進站、發車,疏導旅客,維持上下車秩序。
  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設置旅客購票、候車、行李寄存和托運等服務設施,按照車輛核定載客限額售票,並採取措施防止攜帶危險品的人員進站乘車。
  第四十三條 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業務操作規程裝卸、儲存、保管貨物。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對機動車進行維修,保證維修質量,不得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公佈機動車維修工時定額和收費標準,合理收取費用。
  第四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或者整車修理的,應當進行維修質量檢驗。檢驗合格的,維修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簽發機動車維修合格證。
  機動車維修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原因造成機動車無法正常使用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無償返修。
  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不得擅自改裝機動車。
  第四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教學大綱進行培訓,確保培訓質量。培訓結業的,應當向參加培訓的人員頒發培訓結業證書。

第四章 國際道路運輸

  第四十八條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佈中國政府與有關國家政府簽署的雙邊或者多邊道路運輸協定確定的國際道路運輸線路。
  第四十九條 申請從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法人;
  (二)在國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滿3年,且未發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責任事故。
  第五十條 申請從事國際道路運輸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應當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不予批准的,應當向當事人説明理由。
  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持批准文件依法向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五十一條 中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在其投入運輸車輛的顯著位置,標明中國國籍識別標誌。
  外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的車輛在中國境內運輸,應當標明本國國籍識別標誌,並按照規定的運輸線路行駛;不得擅自改變運輸線路,不得從事起止地都在中國境內的道路運輸經營。
  第五十二條 在口岸設立的國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出入口岸的國際道路運輸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 外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可以依法在中國境內設立常駐代表機構。常駐代表機構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的指導監督。
  第五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提高其工作人員的法制、業務素質。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接受法制和道路運輸管理業務培訓、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執行職務。
  第五十六條 上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下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對其工作人員執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時,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第五十八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道路運輸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號碼、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進行舉報。交通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收到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查處。
  第五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職責權限和程序進行監督檢查,不得亂設卡、亂收費、亂罰款。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重點在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場所、客貨集散地進行監督檢查。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公路路口進行監督檢查時,不得隨意攔截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
  第六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2名以上人員參加,並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
  第六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查閱、複製有關資料。但是,應當保守被調查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
  第六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車輛超載行為的,應當立即予以制止,並採取相應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強制卸貨。
  第六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過程中,對沒有車輛營運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車輛予以暫扣的,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不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人員駕駛道路運輸經營車輛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非法轉讓、出租道路運輸許可證件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客運經營者、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未按規定投保承運人責任險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不按照規定攜帶車輛營運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一)不按批准的客運站點停靠或者不按規定的線路、公佈的班次行駛的;
  (二)強行招攬旅客、貨物的;
  (三)在旅客運輸途中擅自變更運輸車輛或者將旅客移交他人運輸的;
  (四)未報告原許可機關,擅自終止客運經營的;
  (五)沒有採取必要措施防止貨物脫落、揚撒等的。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不按規定維護和檢測運輸車輛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擅自改裝已取得車輛營運證的車輛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允許無證經營的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以及超載車輛、未經安全檢查的車輛出站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道路運輸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擅自改變道路運輸站(場)的用途和服務功能,或者不公佈運輸線路、起止經停站點、運輸班次、始發時間、票價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000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假冒偽劣配件及報廢車輛;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簽發虛假的機動車維修合格證,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不嚴格按照規定進行培訓或者在培訓結業證書發放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外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未按照規定的線路運輸,擅自從事中國境內道路運輸或者未標明國籍識別標誌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運輸;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的;
  (五)違法扣留運輸車輛、車輛營運證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八條 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之間的道路運輸,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九條 外商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採用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獨資形式投資有關的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八十條 從事非經營性危險貨物運輸的,應當遵守本條例有關規定。
  第八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發放經營許可證件和車輛營運證,可以收取工本費。工本費的具體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交通主管部門核定。
  第八十二條 出租車客運和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八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鐵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
和調查處理條例

  (2007年7月1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01號公佈 根據2012年11月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鐵路交通事故的應急救援工作,規範鐵路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産損失,保障鐵路運輸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鐵路機車車輛在運行過程中與行人、機動車、非機動車、牲畜及其他障礙物相撞,或者鐵路機車車輛發生衝突、脫軌、火災、爆炸等影響鐵路正常行車的鐵路交通事故(以下簡稱事故)的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鐵路運輸安全監督管理,建立健全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的各項制度,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負責組織、指揮、協調事故的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工作。
  第四條 鐵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日常的鐵路運輸安全監督檢查,指導、督促鐵路運輸企業落實事故應急救援的各項規定,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組織、參與、協調本轄區內事故的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工作。
  第五條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和分工,組織、參與事故的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工作。
  第六條 鐵路運輸企業和其他有關單位、個人應當遵守鐵路運輸安全管理的各項規定,防止和避免事故的發生。
  事故發生後,鐵路運輸企業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及時、準確地報告事故情況,積極開展應急救援工作,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産損失,儘快恢復鐵路正常行車。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阻礙事故應急救援、鐵路線路開通、列車運行和事故調查處理。

第二章 事故等級

  第八條 根據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直接經濟損失、列車脫軌輛數、中斷鐵路行車時間等情形,事故等級分為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特別重大事故:
  (一)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者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
  (二)繁忙幹線客運列車脫軌18輛以上並中斷鐵路行車48小時以上的;
  (三)繁忙幹線貨運列車脫軌60輛以上並中斷鐵路行車48小時以上的。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重大事故:
  (一)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
  (二)客運列車脫軌18輛以上的;
  (三)貨運列車脫軌60輛以上的;
  (四)客運列車脫軌2輛以上18輛以下,並中斷繁忙幹線鐵路行車24小時以上或者中斷其他線路鐵路行車48小時以上的;
  (五)貨運列車脫軌6輛以上60輛以下,並中斷繁忙幹線鐵路行車24小時以上或者中斷其他線路鐵路行車48小時以上的。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較大事故:
  (一)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
  (二)客運列車脫軌2輛以上18輛以下的;
  (三)貨運列車脫軌6輛以上60輛以下的;
  (四)中斷繁忙幹線鐵路行車6小時以上的;
  (五)中斷其他線路鐵路行車10小時以上的。
  第十二條 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為一般事故。
  除前款規定外,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可以對一般事故的其他情形作出補充規定。
  第十三條 本章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三章 事故報告

  第十四條 事故發生後,事故現場的鐵路運輸企業工作人員或者其他人員應當立即報告鄰近鐵路車站、列車調度員或者公安機關。有關單位和人員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將事故情況報告事故發生地鐵路管理機構。
  第十五條 鐵路管理機構接到事故報告,應當儘快核實有關情況,並立即報告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對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報告國務院並通報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
  發生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較大事故或者有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鐵路管理機構還應當通報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六條 事故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區間(線名、公里、米)、事故相關單位和人員;
  (二)發生事故的列車種類、車次、部位、計長、機車型號、牽引輛數、噸數;
  (三)承運旅客人數或者貨物品名、裝載情況;
  (四)人員傷亡情況,機車車輛、線路設施、道路車輛的損壞情況,對鐵路行車的影響情況;
  (五)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斷;
  (六)事故發生後採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況;
  (七)具體救援請求。
  事故報告後出現新情況的,應當及時補報。
  第十七條 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鐵路管理機構和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向社會公佈事故報告值班電話,受理事故報告和舉報。

第四章 事故應急救援

  第十八條 事故發生後,列車司機或者運轉車長應當立即停車,採取緊急處置措施;對無法處置的,應當立即報告鄰近鐵路車站、列車調度員進行處置。
  為保障鐵路旅客安全或者因特殊運輸需要不宜停車的,可以不停車;但是,列車司機或者運轉車長應當立即將事故情況報告鄰近鐵路車站、列車調度員,接到報告的鄰近鐵路車站、列車調度員應當立即進行處置。
  第十九條 事故造成中斷鐵路行車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儘快恢復鐵路正常行車;必要時,鐵路運輸調度指揮部門應當調整運輸徑路,減少事故影響。
  第二十條 事故發生後,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鐵路管理機構、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根據事故等級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必要時,成立現場應急救援機構。
  第二十一條 現場應急救援機構根據事故應急救援工作的實際需要,可以借用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設施、設備和其他物資。借用單位使用完畢應當及時歸還,並支付適當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支持、配合救援工作。
  第二十二條 事故造成重大人員傷亡或者需要緊急轉移、安置鐵路旅客和沿線居民的,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開展救治和轉移、安置工作。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鐵路管理機構或者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事故救援的實際需要,可以請求當地駐軍、武裝警察部隊參與事故救援。
  第二十四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以及相關證據,並在事故調查組成立後將相關證據移交事故調查組。因事故救援、儘快恢復鐵路正常行車需要改變事故現場的,應當做出標記、繪製現場示意圖、製作現場視聽資料,並做出書面記錄。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事故現場,不得偽造、隱匿或者毀滅相關證據。
  第二十五條 事故中死亡人員的屍體經法定機構鑒定後,應當及時通知死者家屬認領;無法查找死者家屬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事故調查處理

  第二十六條 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重大事故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由事故發生地鐵路管理機構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組織事故調查組對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進行調查。
  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事故調查組由有關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監察機關等單位派人組成,並應當邀請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事故調查組認為必要時,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與事故調查。
  第二十七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事故調查,並在下列調查期限內向組織事故調查組的機關或者鐵路管理機構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一)特別重大事故的調查期限為60日;
  (二)重大事故的調查期限為30日;
  (三)較大事故的調查期限為20日;
  (四)一般事故的調查期限為10日。
  事故調查期限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八條 事故調查處理,需要委託有關機構進行技術鑒定或者對鐵路設備、設施及其他財産損失狀況以及中斷鐵路行車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進行評估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委託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機構進行技術鑒定或者評估。技術鑒定或者評估所需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期限。
  第二十九條 事故調查報告形成後,報經組織事故調查組的機關或者鐵路管理機構同意,事故調查組工作即告結束。組織事故調查組的機關或者鐵路管理機構應當自事故調查組工作結束之日起15日內,根據事故調查報告,製作事故認定書。
  事故認定書是事故賠償、事故處理以及事故責任追究的依據。
  第三十條 事故責任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認真吸取事故教訓,落實防範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發生。
  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鐵路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對事故責任單位和有關人員落實防範和整改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事故的處理情況,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應當由組織事故調查組的機關或者鐵路管理機構向社會公佈。

第六章 事故賠償

  第三十二條 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人身傷亡是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鐵路運輸企業不承擔賠償責任。
  違章通過平交道口或者人行過道,或者在鐵路線路上行走、坐臥造成的人身傷亡,屬於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
  第三十三條 事故造成鐵路旅客人身傷亡和自帶行李損失的,鐵路運輸企業對每名鐵路旅客人身傷亡的賠償責任限額為人民幣15萬元,對每名鐵路旅客自帶行李損失的賠償責任限額為人民幣2000元。
  鐵路運輸企業與鐵路旅客可以書面約定高於前款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
(2012年11月9日刪除)
  第三十四條 事故造成鐵路運輸企業承運的貨物、包裹、行李損失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除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外,事故造成其他人身傷亡或者財産損失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賠償。
  第三十六條 事故當事人對事故損害賠償有爭議的,可以通過協商解決,或者請求組織事故調查組的機關或者鐵路管理機構組織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鐵路運輸企業及其職工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造成事故的,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或者鐵路管理機構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鐵路運輸企業及其職工不立即組織救援,或者遲報、漏報、瞞報、謊報事故的,對單位,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或者鐵路管理機構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或者鐵路管理機構處4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鐵路管理機構以及其他行政機關未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或者遲報、漏報、瞞報、謊報事故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干擾、阻礙事故救援、鐵路線路開通、列車運行和事故調查處理的,對單位,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或者鐵路管理機構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或者鐵路管理機構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或者鐵路管理機構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或者鐵路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于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79年7月16日國務院批准發佈的《火車與其他車輛碰撞和鐵路路外人員傷亡事故處理暫行規定》和1994年8月13日國務院批准發佈的《鐵路旅客運輸損害賠償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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