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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公  告

2012 年 第 55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限制生産銷售使用塑料購物袋的通知》(國辦發〔2007〕72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建立完整的先進的廢舊商品回收體系的意見》(國辦發〔2011〕49號),加強廢塑料加工利用的污染防治,保護人民群眾身體健康,保障環境安全,促進循環經濟健康發展,環境保護部、發展改革委、商務部聯合製定《廢塑料加工利用污染防治管理規定》。此規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執行。
  特此公告。

                            環境保護部      
                           發展改革委      
                           商 務 部      
                             2012年8月24日   

 

廢塑料加工利用污染防治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限制生産銷售使用塑料購物袋的通知》(國辦發〔2007〕72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建立完整的先進的廢舊商品回收體系的意見》(國辦發〔2011〕49號),加強廢塑料加工利用的污染防治,保護人民群眾身體健康,保障環境安全,促進循環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廢塑料加工利用活動必須遵守本規定要求。
  本規定所稱廢塑料加工利用,是指將國內回收的廢塑料(包括工業邊角料、廢棄塑料瓶、包裝物及其他塑料製品、農膜等)及經批准從國外進口的各類廢塑料等進行分類、清洗、拉絲、造粒的活動;以及將廢塑料加工成塑料再生製品或成品的活動。
  第三條 廢塑料加工利用必須符合國家相關産業政策規定及《廢塑料回收與再生利用污染控制技術規範》,防止二次污染。
  禁止在居民區加工利用廢塑料。禁止利用廢塑料生産厚度小于0.025mm的超薄塑料購物袋和厚度小于0.015mm超薄塑料袋。禁止利用廢塑料生産食品用塑料袋。禁止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從事廢塑料類危險廢物的回收利用活動,包括被危險化學品、農藥等污染的廢棄塑料包裝物,廢棄的一次性醫療用塑料製品(如輸液器、血袋)等。
  無符合環保要求污水治理設施的,禁止從事廢編織袋造粒、缸腳料淘洗、廢塑料退鍍(涂)、鹽鹵分揀等加工活動。
  第四條 廢塑料加工利用單位應當以環境無害化方式處理廢塑料加工利用過程産生的殘余垃圾、濾網;禁止交不符合環保要求的單位或個人處置。
  禁止露天焚燒廢塑料及加工利用過程産生的殘余垃圾、濾網。
  第五條 進口廢塑料加工利用企業應當符合《固體廢物進口管理辦法》以及環境保護部關於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和廢塑料環境保護管理相關規定。
  禁止進口未經清洗的使用過的廢塑料。
  禁止將進口的廢塑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進口許可證載明的利用企業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包括將進口廢塑料委託給其他企業代為清洗。
  進口廢塑料分揀或加工利用過程産生的殘余廢塑料應當進行無害化利用或者處置;禁止將上述殘余廢塑料未經清洗處理直接出售。
  進口廢紙加工利用企業應當對進口廢紙中的廢塑料進行無害化利用或者處置;禁止將進口廢紙中的廢塑料,未經清洗處理直接出售。
  第六條 進口廢塑料加工利用企業發現屬於國家禁止進口類或者不符合環境保護控制標準的進口廢塑料,應當立即向口岸海關、檢驗檢疫部門和所在地環保部門報告並配合做好相關處理工作。
  第七條 廢塑料加工利用集散地應當建立廢塑料加工利用散戶産生的殘余垃圾和濾網集中回收處理機制。鼓勵廢塑料加工利用集散地對廢塑料加工利用散戶實行集中園區化管理,集中處理廢塑料加工利用産生的廢水、廢氣和固體廢物。
  鼓勵有條件的廢塑料加工利用集散地申請開展國家“城市礦産”示範基地建設,申請開展廢舊商品回收體系建設試點工作。
  第八條 省級環保、商務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核查並公佈合格的廢塑料加工利用企業名單;對核查發現問題的,應當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向社會公佈。
  自2013年1月1日起,未經環保核查合格的企業,不予批准進口廢塑料。
  第九條 本規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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