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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

2012 年 第 7

  《農産品質量安全監測管理辦法》業經2012年6月13日農業部第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韓長賦     
                              2012年8月14日   

 

農産品質量安全監測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産品質量安全管理,規範農産品質量安全監測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産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開展農産品質量安全監測工作,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農産品質量安全監測,包括農産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和農産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
  農産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是指為了掌握農産品質量安全狀況和開展農産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系統和持續地對影響農産品質量安全的有害因素進行檢驗、分析和評價的活動,包括農産品質量安全例行監測、普查和專項監測等內容。
  農産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是指為了監督農産品質量安全,依法對生産中或市場上銷售的農産品進行抽樣檢測的活動。
  第四條 農業部根據農産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農産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等工作需要,制定全國農産品質量安全監測計劃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國農産品質量安全監測計劃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本級農産品質量安全監測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農産品質量安全檢測工作,由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産品質量安全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條件的檢測機構承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産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建設,提升其檢測能力。
  第六條 農業部統一管理全國農産品質量安全監測數據和信息,並指定機構建立國家農産品質量安全監測數據庫和信息管理平臺,承擔全國農産品質量安全監測數據和信息的採集、整理、綜合分析、結果上報等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産品質量安全監測數據和信息。鼓勵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本行政區域的農産品質量安全監測數據庫。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農産品質量安全監測工作經費列入本部門財政預算,保證監測工作的正常開展。

第二章 風險監測

  第八條 農産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應當定期開展。根據農産品質量安全監管需要,可以隨時開展專項風險監測。
  第九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産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工作的需要,制定並實施農産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網絡建設規劃,建立健全農産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網絡。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監測計劃向承擔農産品質量安全監測工作的機構下達工作任務。接受任務的機構應當根據農産品質量安全監測計劃編制工作方案,並報下達監測任務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工作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監測任務分工,明確具體承擔抽樣、檢測、結果匯總等的機構;
  (二)各機構承擔的具體監測內容,包括樣品種類、來源、數量、檢測項目等;
  (三)樣品的封裝、傳遞及保存條件;
  (四)任務下達部門指定的抽樣方法、檢測方法及判定依據;
  (五)監測完成時間及結果報送日期。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産品質量安全風險隱患分佈及變化情況,適時調整監測品種、監測區域、監測參數和監測頻率。
  第十二條 農産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抽樣應當採取符合統計學要求的抽樣方法,確保樣品的代表性。
  第十三條 農産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應當按照公佈的標準方法檢測。沒有標準方法的可以採用非標準方法,但應當遵循先進技術手段與成熟技術相結合的原則,並經方法學研究確認和專家組認定。
  第十四條 承擔農産品質量安全監測任務的機構應當按要求向下達任務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監測數據和分析結果。
  第十五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風險監測形勢會商制度,對風險監測結果進行會商分析,查找問題原因,研究監管措施。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監測數據和分析結果,並向同級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衛生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通報。
  農業部及時向國務院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和衛生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通報監測結果。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發佈農産品質量安全監測結果及相關信息。
  第十八條 風險監測工作的抽樣程序、檢測方法等符合本辦法第三章規定的,監測結果可以作為執法依據。

第三章 監督抽查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重點針對農産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結果和農産品質量安全監管中發現的突出問題,及時開展農産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工作。
  第二十條 監督抽查按照抽樣機構和檢測機構分離的原則實施。抽樣工作由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執法機構負責,檢測工作由農産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負責。檢測機構根據需要可以協助實施抽樣和樣品預處理等工作。
  採用快速檢測方法實施監督抽查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一條 抽樣人員在抽樣前應當向被抽查人出示執法證件或工作證件。具有執法證件的抽樣人員不得少於兩名。
  抽樣人員應當準確、客觀、完整地填寫抽樣單。抽樣單應當加蓋抽樣單位印章,並由抽樣人員和被抽查人簽字或捺印;被抽查人為單位的,應當加蓋被抽查人印章或者由其工作人員簽字或捺印。
  抽樣單一式四份,分別留存抽樣單位、被抽查人、檢測單位和下達任務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抽取的樣品應當經抽樣人員和被抽查人簽字或捺印確認後現場封樣。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抽查人可以拒絕抽樣:
  (一)具有執法證件的抽樣人員少於兩名的;
  (二)抽樣人員未出示執法證件或工作證件的。
  第二十三條 被抽查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抽樣的,抽樣人員應當告知拒絕抽樣的後果和處理措施。被抽查人仍拒絕抽樣的,抽樣人員應當現場填寫監督抽查拒檢確認文書,由抽樣人員和見證人共同簽字,並及時向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情況,對被抽查農産品以不合格論處。
  第二十四條 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抽查的同一批次農産品,下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重復抽查。
  第二十五條 檢測機構接收樣品,應當檢查、記錄樣品的外觀、狀態、封條有無破損及其他可能對檢測結果或者綜合判定産生影響的情況,並確認樣品與抽樣單的記錄是否相符,對檢測和備份樣品分別加貼相應標識後入庫。必要時,在不影響樣品檢測結果的情況下,可以對檢測樣品分裝或者重新包裝編號。
  第二十六條 檢測機構應當按照任務下達部門指定的方法和判定依據進行檢測與判定。
  採用快速檢測方法檢測的,應當遵守相關操作規範。
  檢測過程中遇有樣品失效或者其他情況致使檢測無法進行時,檢測機構應當如實記錄,並出具書面證明。
  第二十七條 檢測機構不得將監督抽查檢測任務委託其他檢測機構承擔。
  第二十八條 檢測機構應當將檢測結果及時報送下達任務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檢測結果不合格的,應當在確認後24小時內將檢測報告報送下達任務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抽查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抽查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書面通知被抽查人。
  第二十九條 被抽查人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之日起5日內,向下達任務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書面申請復檢。
  採用快速檢測方法進行監督抽查檢測,被抽查人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時起4小時內書面申請復檢。
  第三十條 復檢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具有資質的檢測機構承擔。
  復檢不得採用快速檢測方法。
  復檢結論與原檢測結論一致的,復檢費用由申請人承擔;不一致的,復檢費用由原檢測機構承擔。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抽檢不合格的農産品,應當及時依法查處,或依法移交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查處。

第四章 工作紀律

  第三十二條 農産品質量安全監測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費用,監測樣品由抽樣單位向被抽查人購買。
  第三十三條 參與監測工作的人員應當秉公守法、廉潔公正,不得弄虛作假、以權謀私。
  被抽查人或者與其有利害關係的人員不得參與抽樣、檢測工作。
  第三十四條 抽樣應當嚴格按照工作方案進行,不得擅自改變。
  抽樣人員不得事先通知被抽查人,不得接受被抽查人的饋贈,不得利用抽樣之便牟取非法利益。
  第三十五條 檢測機構應當對檢測結果的真實性負責,不得瞞報、謊報、遲報檢測數據和分析結果。
  檢測機構不得利用檢測結果參與有償活動。
  第三十六條 監測任務承擔單位和參與監測工作的人員應當對監測工作方案和檢測結果保密,未經任務下達部門同意,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透露。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農産品質量安全監測工作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抽樣和檢測工作紀律的工作人員,由任務承擔單位作出相應處理,並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違反監測數據保密規定的,由上級主管部門對任務承擔單位的負責人通報批評,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處罰。
  第三十九條 檢測機構無正當理由未按時間要求上報數據結果的,由上級主管部門通報批評並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承擔檢測任務的資格。
  檢測機構偽造檢測結果或者出具檢測結果不實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産品質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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