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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

第 70 號

  《財政票據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10月11日財政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謝旭人     
                             2012年10月22日   

 

財政票據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財政票據行為,加強政府非稅收入徵收管理和單位財務監督,維護國家財經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財政票據的印製、領購、發放、使用、保管、核銷、銷毀及監督檢查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財政票據,是指由財政部門監(印)制、發放、管理,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務職能的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以下簡稱行政事業單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稅收入或者從事非營利性活動收取財物時,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具的憑證。
  財政票據是財務收支和會計核算的原始憑證,是財政、審計等部門進行監督檢查的重要依據。
  第四條 財政部門是財政票據的主管部門。
  財政部負責全國財政票據管理工作,承擔中央單位財政票據的印製、發放、核銷、銷毀和監督檢查等工作,指導地方財政票據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財政票據的印製、發放、核銷、銷毀和監督檢查等工作,指導下級財政部門財政票據管理工作。
  省級以下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財政票據的申領、發放、核銷、銷毀和監督檢查等工作。
  第五條 財政部門應當積極推進財政票據電子化改革,依託計算機和網絡技術手段,實行電子開票、自動核銷、全程跟蹤、源頭控制,提高財政票據管理水平。

第二章 財政票據的種類、適用範圍和內容

  第六條 財政票據的種類和適用範圍如下:
  (一)非稅收入類票據
  1.非稅收入通用票據,是指行政事業單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稅收入時開具的通用憑證。
  2.非稅收入專用票據,是指特定的行政事業單位依法收取特定的政府非稅收入時開具的專用憑證。主要包括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政府性基金票據、國有資源(資産)收入票據、罰沒票據等。
  3.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是指實施政府非稅收入收繳管理制度改革的行政事業單位收繳政府非稅收入時開具的通用憑證。
  (二)結算類票據
  資金往來結算票據,是指行政事業單位在發生暫收、代收和單位內部資金往來結算時開具的憑證。
  (三)其他財政票據
  1.公益事業捐贈票據,是指國家機關、公益性事業單位、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其他公益性組織依法接受公益性捐贈時開具的憑證。
  2.醫療收費票據,是指非營利醫療衛生機構從事醫療服務取得醫療收入時開具的憑證。
  3.社會團體會費票據,是指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向會員收取會費時開具的憑證。
  4.其他應當由財政部門管理的票據。
  第七條 財政票據包括非定額和定額兩種形式。
  非定額財政票據應當包括票據名稱、票據編碼、票據監製章、項目、標準、數量、金額、交款人、開票日期、聯次及其用途、開票單位、開票人、復核人等內容。
  定額財政票據應當包括票據名稱、票據編碼、票據監製章、金額、開票日期、聯次及其用途等內容。
  第八條 非定額財政票據一般設置三聯,包括存根聯、收據聯、記賬聯,各聯次採用不同顏色予以區分。定額財政票據一般設置兩聯,包括存根聯、收據聯。存根聯由開票方留存,收據聯由支付方收執,記賬聯由開票方留做記賬憑證。
  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屬於非定額財政票據,一般設置五聯,包括回單聯、借方憑證、貸方憑證、收據聯、存根聯。回單聯退執收單位,借方憑證和貸方憑證分別由繳款人、收款人開戶銀行留存,收據聯由繳款人收執,存根聯由執收單位留存。

第三章 財政票據的印製

  第九條 財政票據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分別監(印)制。
  第十條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政府採購有關規定確定承印財政票據的企業,並與其簽訂印製合同。
  財政票據印製企業應當按照印製合同和財政部門規定的式樣印製票據。
  禁止私自印製、偽造、變造財政票據。
  第十一條 印製財政票據應當使用省級以上財政部門確定的防偽專用品。禁止私自生産、使用或者偽造財政票據防偽專用品。
  第十二條 財政票據應當套印全國統一式樣的財政票據監製章。財政票據監製章的形狀、規格和印色由財政部統一規定。
  禁止偽造、變造財政票據監製章,禁止在非財政票據上套印財政票據監製章。
  第十三條 財政票據應當使用中文印製。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票據,可以加印一種當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實際需要的,可以同時使用中外兩種文字印製。
  第十四條 財政票據印製企業應當建立票據印製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對財政票據式樣模板、財政票據監製章印模、防偽專用品等的使用和管理實行專人負責,不得將承印的財政票據委託其他企業印製,不得向委託印製票據的財政部門以外的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財政票據。
  第十五條 印製合同終止後,財政票據印製企業應當將印製票據所需用品、資料交還委託印製票據的財政部門,不得自行保留或者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六條 禁止在境外印製財政票據。
  第十七條 財政票據實行不定期換版制度。全國統一式樣的財政票據換版時間、內容和要求,由財政部確定;非全國統一式樣的財政票據換版時間、內容和要求,由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按照職責權限分別確定。
  財政票據換版時應當進行公告。

第四章 財政票據的領購與發放

  第十八條 省級以下財政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用票需求,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向上一級財政部門報送用票計劃,申領財政票據。上級財政部門經審核後發放財政票據。
  第十九條 財政票據實行憑證領購、分次限量、核舊領新制度。
  領購財政票據,一般按照財務隸屬關係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請。
  第二十條 首次領購財政票據,應當按照規定程序辦理《財政票據領購證》。
  辦理《財政票據領購證》,應當提交申請函、單位法人證書、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副本原件及複印件,填寫《財政票據領購證申請表》,並按照領購財政票據的類別提交相關依據。
  領購非稅收入類票據的,應當根據收取非稅收入的性質分別提交下列依據:
  (一)收取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提交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批准收取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文件複印件;
  (二)收取政府性基金的,提交國務院或者財政部批准收取政府性基金的文件複印件;
  (三)收取國有資源(資産)收入的,提交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批准收取國有資源收入的文件複印件,或者有關部門批准出租、出借、處置國有資産的文件複印件;
  (四)收取罰沒收入的,提交證明本單位具有罰沒處罰權限的法律依據。
  領購其他財政票據的,分別提交下列依據:
  (一)領購公益事業捐贈票據的,提交本單位符合接受捐贈條件的依據;
  (二)領購醫療收費票據的,提交《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以及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批准的收費文件複印件;
  (三)領購社會團體會費票據的,提交社會團體章程以及收取會費的依據;
  (四)同級財政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條 受理申請的財政部門應當對申請單位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單位,核發《財政票據領購證》,併發放財政票據。
  《財政票據領購證》應當包括單位基本信息、使用的財政票據名稱、非稅收入項目(含標準)、文件依據、購領票據記錄、審核票據記錄、作廢票據記錄、票據檢查及違紀處理記錄、銷毀票據記錄等項目。
  第二十二條 再次領購財政票據,應當出示《財政票據領購證》,提供前次票據使用情況,包括票據的種類、冊(份)數、起止號碼、使用份數、作廢份數、收取金額及票據存根等內容。受理申請的財政部門審核後,核銷財政票據存根,併發放財政票據。
  第二十三條 領購未列入《財政票據領購證》內的財政票據,應當向原核發領購證的財政部門提出申請,並依照本辦法規定提交相應材料。受理申請的財政部門審核後,應當在《財政票據領購證》上補充新增財政票據的相關信息,併發放財政票據。
  第二十四條 財政票據一次領購的數量一般不超過本單位6個月的使用量。
  第二十五條 財政部門發放財政票據時,對按照規定可以收取工本費的,收取後應當繳入同級國庫,納入預算管理。

第五章 財政票據的使用與保管

  第二十六條 財政票據使用單位應當指定專人負責管理財政票據,建立票據使用登記制度,設置票據管理臺賬,按照規定向財政部門報送票據使用情況。
  第二十七條 財政票據應當按照規定填寫,做到字跡清楚、內容完整真實、印章齊全、各聯次內容和金額一致。填寫錯誤的,應當另行填寫。
  因填寫錯誤等原因而作廢的財政票據,應當加蓋作廢戳記或者註明“作廢”字樣,並完整保存各聯次,不得擅自銷毀。
  第二十八條 填寫財政票據應當統一使用中文。財政票據以兩種文字印製的,可以同時使用另一種文字填寫。
  第二十九條 財政票據使用單位不得轉讓、出借、代開、買賣、擅自銷毀、塗改財政票據;不得串用財政票據,不得將財政票據與其他票據互相替代。
  第三十條 省級財政部門印製的財政票據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發放使用,但派駐外地的單位在派駐地使用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條 財政票據應當按照規定使用。不按規定使用的,付款單位和個人有權拒付款項,財務部門不得報銷。
  第三十二條 財政票據使用完畢,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填寫相關資料,按順序清理財政票據存根、裝訂成冊、妥善保管。
  財政票據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為5年。保存期滿需要銷毀的,報經原核發票據的財政部門查驗後銷毀。保存期未滿、但有特殊情況需要提前銷毀的,應當報原核發票據的財政部門批准。
  第三十三條 尚未使用但應予作廢銷毀的財政票據,使用單位應當登記造冊,報原核發票據的財政部門核準、銷毀。
  第三十四條 財政票據使用單位發生合併、分立、撤銷、職權變更,或者收費項目被依法取消或者名稱變更的,應當自變動之日起15日內,向原核發票據的財政部門辦理《財政票據領購證》的變更或者登出手續;對已使用財政票據的存根和尚未使用的財政票據應當分別登記造冊,報財政部門核準、銷毀。
  第三十五條 財政票據或者《財政票據領購證》滅失的,財政票據使用單位應當查明原因,及時以書面形式報告原核發票據的財政部門,並自發現之日起3日內登報聲明作廢。
  第三十六條 財政部門、財政票據印製企業、財政票據使用單位應當設置財政票據專用倉庫或者專櫃,指定專人負責保管,確保財政票據安全。

第六章 監督檢查及罰則

  第三十七條 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財政票據監督檢查制度,對財政票據印製、使用、管理等情況進行檢查。
  第三十八條 財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和要求進行,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檢查單位收取費用。
  第三十九條 財政票據使用單位和財政票據印製企業應當自覺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隱瞞、弄虛作假或者拒絕、阻撓。
  第四十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金額3倍以下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一)違反規定印製財政票據;
  (二)轉讓、出借、串用、代開財政票據;
  (三)偽造、變造、買賣、擅自銷毀財政票據;
  (四)偽造、使用偽造的財政票據監製章;
  (五)未按規定使用財政票據監製章;
  (六)違反規定生産、使用、偽造財政票據防偽專用品;
  (七)在境外印製財政票據;
  (八)其他違反財政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對涉及財政收入的財政票據有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理、處罰。
  第四十一條 財政部門、行政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四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對處理、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國家工作人員對處分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規定申請復核或者提出申訴。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適用《軍隊票據管理規定》。
  第四十四條 省級財政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財政部備案。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1日財政部發佈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票據管理規定》(財綜字〔1998〕10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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