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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 57 號

  《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實施辦法》已經2012年10月29日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1月16日   

 

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嚴格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産的化工企業安全生産條件,規範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根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列入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適用行業目錄、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産並且達到危險化學品使用量的數量標準的化工企業(危險化學品生産企業除外,以下簡稱企業)。
  使用危險化學品作為燃料的企業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企業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以下簡稱安全使用許可證)。
  第四條 安全使用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實行企業申請、市級發證、屬地監管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負責指導、監督全國安全使用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安全使用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發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安全使用許可證的審批、頒發和管理,不得再委託其他單位、組織或者個人實施。

第二章 申請安全使用許可證的條件

  第六條 企業與重要場所、設施、區域的距離和總體佈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並確保安全:
  (一)儲存危險化學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儲存設施,與《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八類場所、設施、區域的距離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
  (二)總體佈局符合《工業企業總平面設計規範》(GB50187)、《化工企業總圖運輸設計規範》(GB50489)、《建築設計防火規範》(GB50016)等相關標準的要求;石油化工企業還應當符合《石油化工企業設計防火規範》(GB50160)的要求。
  (三)新建企業符合國家産業政策、當地縣級以上(含縣級)人民政府的規劃和佈局。
  第七條 企業的廠房、作業場所、儲存設施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擴建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化工建設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由具備國家規定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和施工單位建設;其中,涉及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公佈的重點監管危險化工工藝、重點監管危險化學品的裝置,由具備石油化工醫藥行業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
  (二)不得採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和危及安全生産的工藝、設備;新開發的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化工生産的工藝(以下簡稱化工工藝),在小試、中試、工業化試驗的基礎上逐步放大到工業化生産;國內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藝,經過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的安全可靠性論證。
  (三)涉及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公佈的重點監管危險化工工藝、重點監管危險化學品的裝置裝設自動化控制系統;涉及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公佈的重點監管危險化工工藝的大型化工裝置裝設緊急停車系統;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氣體化學品的作業場所裝設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質泄漏報警等安全設施。
  (四)新建企業的生産區與非生産區分開設置,並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距離。
  (五)新建企業的生産裝置和儲存設施之間及其建(構)築物之間的距離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
  同一廠區內(生産或者儲存區域)的設備、設施及建(構)築物的佈置應當適用同一標準的規定。
  第八條 企業應當依法設置安全生産管理機構,按照國家規定配備專職安全生産管理人員。配備的專職安全生産管理人員必須能夠滿足安全生産的需要。
  第九條 企業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負責人和安全生産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其從事生産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知識和管理能力,參加安全資格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資格證書。
  特種作業人員應當依照《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規定》,經專門的安全技術培訓並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證書。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安全教育培訓合格。
  第十條 企業應當建立全員安全生産責任制,保證每位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産責任與職務、崗位相匹配。
  第十一條 企業根據化工工藝、裝置、設施等實際情況,至少應當制定、完善下列主要安全生産規章制度:
  (一)安全生産例會等安全生産會議制度;
  (二)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三)安全生産獎懲制度;
  (四)安全培訓教育制度;
  (五)領導幹部輪流現場帶班制度;
  (六)特種作業人員管理制度;
  (七)安全檢查和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險源的評估和安全管理制度;
  (九)變更管理制度;
  (十)應急管理制度;
  (十一)生産安全事故或者重大事件管理制度;
  (十二)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制度;
  (十三)工藝、設備、電氣儀錶、公用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十四)動火、進入受限空間、吊裝、高處、盲板抽堵、臨時用電、動土、斷路、設備檢維修等作業安全管理制度;
  (十五)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制度;
  (十六)職業健康相關管理制度;
  (十七)勞動防護用品使用維護管理制度;
  (十八)承包商管理制度;
  (十九)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規程定期修訂制度。
  第十二條 企業應當根據工藝、技術、設備特點和原輔料的危險性等情況編制崗位安全操作規程。
  第十三條 企業應當依法委託具備國家規定資質條件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評價,並按照安全評價報告的意見對存在的安全生産問題進行整改。
  第十四條 企業應當有相應的職業病危害防護設施,併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十五條 企業應當依據《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辨識》(GB18218),對本企業的生産、儲存和使用裝置、設施或者場所進行重大危險源辨識。
  對於已經確定為重大危險源的,應當按照《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暫行規定》進行安全管理。
  第十六條 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應急管理要求: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並報送有關部門備案;
  (二)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明確應急救援人員,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設施,並按照規定定期進行應急預案演練。
  儲存和使用氯氣、氨氣等對皮膚有強烈刺激的吸入性有毒有害氣體的企業,除符合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外,還應當配備至少兩套以上全封閉防化服;構成重大危險源的,還應當設立氣體防護站(組)。
  第十七條 企業除符合本章規定的安全使用條件外,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使用條件。

第三章 安全使用許可證的申請

  第十八條 企業向發證機關申請安全使用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並對其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一)申請安全使用許可證的文件及申請書;
  (二)新建企業的選址佈局符合國家産業政策、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規劃和佈局的證明材料複製件;
  (三)安全生産責任制文件,安全生産規章制度、崗位安全操作規程清單;
  (四)設置安全生産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産管理人員的文件複製件;
  (五)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負責人、安全生産管理人員安全資格證和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複製件;
  (六)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備案證明文件;
  (七)由供貨單位提供的所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安全技術説明書和安全標簽;
  (八)工商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工商核準文件複製件;
  (九)安全評價報告及其整改結果的報告;
  (十)新建企業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意見書或備案證明複製件;
  (十一)應急救援組織、應急救援人員,以及應急救援器材、設備設施清單。
  有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的企業,除應當提交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文件、資料外,還應當提交重大危險源的備案證明文件。
  第十九條 新建企業安全使用許可證的申請,應當在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通過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

第四章 安全使用許可證的頒發

  第二十條 發證機關收到企業申請文件、資料後,應當按照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安全使用許可證的,當場告知企業不予受理。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允許企業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企業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並出具補正告知書;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企業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發證機關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請。
  發證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機關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二十一條 安全使用許可證申請受理後,發證機關應當組織人員對企業提交的申請文件、資料進行審查。對企業提交的文件、資料內容存在疑問,需要到現場核查的,應當指派工作人員對有關內容進行現場核查。工作人員應當如實提出書面核查意見。
  第二十二條 發證機關應當在受理之日起45日內作出是否准予許可的決定。發證機關現場核查和企業整改有關問題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
  第二十三條 發證機關作出准予許可的決定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頒發安全使用許可證。
  發證機關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企業並説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企業在安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內變更主要負責人、企業名稱或者註冊地址的,應當自工商營業執照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變更申請,並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變更申請書;
  (二)變更後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複製件;
  (三)變更主要負責人的,還應當提供主要負責人經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後頒發的安全資格證複製件;
  (四)變更註冊地址的,還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對已經受理的變更申請,發證機關對企業提交的文件、資料審查無誤後,方可辦理安全使用許可證變更手續。
  企業在安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內變更隸屬關係的,應當在隸屬關係變更之日起10日內向發證機關提交證明材料。
  第二十五條 企業在安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一)增加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品種,且達到危險化學品使用量的數量標準規定的;
  (二)涉及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範圍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
  (三)改變工藝技術對企業的安全生産條件産生重大影響的。
  有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情形的企業,應當在增加前提出變更申請。
  有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企業,應當在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變更申請,並提交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意見書或備案證明等相關文件、資料。
  有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企業,應當進行專項安全驗收評價,並對安全評價報告中提出的問題進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後,向原發證機關提出變更申請並提交安全驗收評價報告。
  第二十六條 安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企業安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後需要繼續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産、且達到危險化學品使用量的數量標準規定的,應當在安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提出延期申請,並提交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文件、資料。
  發證機關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決定。
  第二十七條 企業取得安全使用許可證後,符合下列條件的,其安全使用許可證屆滿辦理延期手續時,經原發證機關同意,可以不提交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五項、第九項和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文件、資料,直接辦理延期手續:
  (一)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
  (二)取得安全使用許可證後,加強日常安全管理,未降低安全使用條件,並達到安全生産標準化等級二級以上的;
  (三)未發生造成人員死亡的生産安全責任事故的。
  企業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條件的,應當在延期申請書中予以説明,並出具二級以上安全生産標準化證書複印件。
  第二十八條 安全使用許可證分為正本、副本,正本為懸挂式,副本為折頁式,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發證機關應當分別在安全使用許可證正、副本上註明編號、企業名稱、主要負責人、註冊地址、經濟類型、許可範圍、有效期、發證機關、發證日期等內容。其中,“許可範圍”正本上註明“危險化學品使用”,副本上註明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産的地址和對應的具體品種、年使用量。
  第二十九條 企業不得偽造、變造安全使用許可證,或者出租、出借、轉讓其取得的安全使用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安全使用許可證。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發證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依照本辦法和有關行政許可的法律法規規定,頒發安全使用許可證。
  發證機關工作人員在安全使用許可證頒發及其監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三十一條 發證機關應當加強對安全使用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使用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應當撤銷已經頒發的安全使用許可證:
  (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頒發安全使用許可證的;
  (二)超越職權頒發安全使用許可證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程序頒發安全使用許可證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企業頒發安全使用許可證的;
  (五)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許可證的。
  第三十三條 企業取得安全使用許可證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應當登出其安全使用許可證:
  (一)安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被批准延期的;
  (二)終止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産的;
  (三)繼續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産,但使用量降低後未達到危險化學品使用量的數量標準規定的;
  (四)安全使用許可證被依法撤銷的;
  (五)安全使用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安全使用許可證登出後,發證機關應當在當地主要新聞媒體或者本機關網站上予以公告,並向省級和企業所在地縣級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通報。
  第三十四條 發證機關應當將其頒發安全使用許可證的情況及時向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通報。
  第三十五條 發證機關應當於每年1月10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上年度安全使用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情況報省級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並定期向社會公佈企業取得安全使用許可證的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省級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於每年1月15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上年度安全使用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情況報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發證機關工作人員在對危險化學品使用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七條 企業未取得安全使用許可證,擅自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産,且達到危險化學品使用量的數量標準規定的,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産整頓。
  企業在安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後未辦理延期手續,仍然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産,且達到危險化學品使用量的數量標準規定的,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八條 企業偽造、變造或者出租、出借、轉讓安全使用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安全使用許可證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企業在安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內主要負責人、企業名稱、註冊地址、隸屬關係發生變更,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時限提出安全使用許可證變更申請或者將隸屬關係變更證明材料報發證機關的,責令限期辦理變更手續,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企業在安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提出變更申請,繼續從事生産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增加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品種,且達到危險化學品使用量的數量標準規定的;
  (二)涉及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範圍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其安全設施已經竣工驗收合格的;
  (三)改變工藝技術對企業的安全生産條件産生重大影響的。
  第四十一條 發現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文件、資料申請安全使用許可證的,發證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頒發安全使用許可證,並給予警告,該企業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使用許可證。
  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許可證的,自發證機關撤銷其安全使用許可證之日起3年內,該企業不得再次申請安全使用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安全評價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資質6個月,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相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處理:
  (一)從業人員不到現場開展安全評價活動的;
  (二)安全評價報告與實際情況不符,或者安全評價報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
  第四十三條 承擔安全評價的機構出具虛假報告和證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單處或者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企業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本條第一款違法行為的機構,依法吊銷其相應資質;該機構取得的資質由其他部門頒發的,移送相關部門處理。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決定;但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發證機關決定;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罰,依照《安全評價機構管理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適用行業目錄,是指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根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公佈的需要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的化工企業類別;
  (二)危險化學品使用量的數量標準,由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農業主管部門根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公佈;
  (三)本辦法所稱使用量,是指企業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年設計使用量和實際使用量的較大值;
  (四)本辦法所稱大型化工裝置,是指按照原建設部《工程設計資質標準》(建市〔2007〕86號)中的《化工石化醫藥行業建設項目設計規模劃分表》確定的大型項目的化工生産裝置。
  第四十六條 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的文書、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的樣式、內容和編號辦法,由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另行規定。
  第四十七條 省級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安全使用許可證管理的細則,並報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備案。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進行生産的企業,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8個月內,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向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安全使用許可證;逾期不申請辦理安全使用許可證,或者經審查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安全使用條件,未取得安全使用許可證,繼續進行生産的,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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