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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201226

  現公佈《關於實施〈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規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證 監 會       
                              2012年9月20日   

 

關於實施《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
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規定

  為了做好《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84號)(以下簡稱《辦法》)的實施工作,現就有關問題規定如下:
  一、《辦法》中相關條款的執行問題
  (一)《辦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對開業所需人員、營業場所和設施作出了規定。在報送基金管理公司設立申請材料時,可以先提交擬任董事長、擬任總經理和擬任督察長的任職申請材料以及擬任董事的申報材料,其他人員應當在現場檢查之前到位;擬委託基金服務機構代為辦理基金份額登記、核算、估值以及信息技術系統開發維護等業務的,在報送基金管理公司設立申請材料時應當提交對基金服務機構進行盡職調查的報告以及委託辦理業務協議。有關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準備情況在中國證監會進行現場檢查時需達到規定的要求。
  (二)《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的“註冊資本不低於1億元人民幣”和第八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的“註冊資本不低於3億元人民幣”,均按提交基金管理公司設立申請或者受讓基金管理公司股權申請時該股東實繳註冊資本不低於此要求執行。
  (三)《辦法》第八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具有較好的經營業績”按最近3個會計年度盈虧相抵為凈盈利執行。對於“資産質量良好”,證券經營機構按最近12個月各項風險控制指標持續符合規定標準,凈資本不低於10億元人民幣,最近1年中國證監會分類評價級別在B類以上,具有證券自營、證券資産管理等業務資格執行;信託資産管理機構按最近1年中國銀監會綜合評級結果在3級以上執行。
  證券投資諮詢、其他金融資産管理機構的具體標準另行規定。
  (四)基金管理公司的有關聯關係的非主要股東的持股比例合計不得超過主要股東及其關聯股東的持股比例。持股比例5%以下的股東,持股比例合計不得超過主要股東的持股比例;有關聯關係的股東持股比例合計達到5%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東應當符合《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條件。
  (五)《辦法》第九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金融資産管理經驗”,主要是指公募基金、養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贈基金等管理經驗,包括資産規模、主要品種、業績表現等方面的內容。
  (六)《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變更持股不足5%但對公司治理有重大影響的股東”應當報中國證監會批准,是指該股東持有的股權轉讓給基金管理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其他股東的關聯方,將導致公司持股比例最高的股東發生變更或者公司控制權發生轉移的情形;第(四)項規定的“公司章程重要條款”是指規定下列事項的條款:基金管理公司的組織機構及其産生辦法、職權、議事規則,基金管理公司的解散事由和清算辦法,中國證監會要求基金管理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七)《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與上述股東有關聯關係的董事”包括由該股東推薦、提名的董事(通過市場化流程選聘的管理層董事、獨立董事除外),在該股東及其關聯企業任職、領薪以及與該股東存在其他利益關聯的董事。基金管理公司的單個股東或者有關聯關係的股東合計持股比例為100%的,“與上述股東有關聯關係的董事”包括在該股東及其關聯企業任職、領薪以及與該股東存在其他利益關聯的董事。
  (八)《辦法》第四十七條“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東不能正常經營”是指主要股東被採取責令停業整頓、指定託管、接管或撤銷等監管措施,或進入破産、清算程序。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股東及有關各方應當按照第四十七條的規定,遵循以下要求:
  1.公司全體董事應當依法認真履行職責,恪盡職守,維護公司穩定運行,維護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不受損害。
  2.公司全體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公司各項業務規則、程序的要求,加強對基金營銷、投資、交易、運營等業務的管理,做好員工隊伍的穩定工作,保持公司穩定經營和獨立運作,確保基金運作合法合規,不得有任何利益輸送等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行為。
  3.公司主要負責人應當及時向託管組、整頓工作組、清算組、司法機關等有關方面説明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對基金管理公司股權處置的相關規定。
  4.公司董事會和管理層應當制定相應應急預案,對公司可能遇到的風險進行評估並確定應對措施。
  5.公司股東(大)會或董事會討論股權處置或高級管理人員變更等可能影響公司經營的重大事項,應當在相關會議召開前5個工作日書面報告中國證監會及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6.託管組、清算組等代表基金管理公司股東的機構在對基金管理公司股權進行處置之前,應當認真履行股東職責和誠信義務,不得干預公司正常運行,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在制定股權處置方案過程中,應徵詢中國證監會的意見。
  (九)基金管理公司按照《辦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變更持股5%以下的股東”的,入股股東應當具有良好的社會信譽,最近3年在金融監管、稅務、工商等行政機關,以及自律管理、商業銀行等機構無不良記錄;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正在被監管機構調查,或者正處於整改期間;最近3年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不存在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3年的情形。其入股行為應當已經履行法定程序,包括基金管理公司、股權受讓方和出讓方已經履行相應內部決策程序和應當報經有關部門批准或者備案等程序。
  二、材料申報問題
  (一)根據《辦法》的有關規定,中國證監會對相關審批、報告事項申報材料的內容和格式作了統一規定(相關要求及表格請在中國證監會網站“在線辦事”欄目下載),基金管理公司及相關各方應當按照規定的格式與內容提交申報材料。申報材料須提交複印件的,應當加蓋單位印章;外資機構沒有單位印章的,須對複印件與原件是否一致進行鑒證。
  (二)股東持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權被出質、被司法機關採取財産保全或者執行措施期間,中國證監會不受理其設立基金管理公司或受讓基金管理公司股權的申請。
  (三)《辦法》施行前受理的尚未批復的申請事項,應當按照《辦法》和本規定的要求補正材料,中國證監會按照《辦法》和本規定進行審核。
  三、在計算中外合資基金管理公司外資權益比例時,如境內股東中含有外資成分,原則上將合資公司境內股東的外資持股比例乘以其在合資公司中的股權比例,再與該合資公司的境外股東持股比例(直接持有)進行累加。有下列兩種情形的,按以下標準執行:
  (一)合資公司成立後,境內股東(包括實際控制人)境外上市或者增發股份的,該境內股東新增的外資權益不與合資公司境外股東所持股權進行累計計算,但因境內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境外上市導致該境內股東控制權轉移至外資的除外;
  (二)境內股東(包括實際控制人)為A股上市公司,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QFII)持有該上市公司股份的,對該境內股東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的外資權益不與合資公司境外股東所持股權進行累計計算,但因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持股境內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導致該境內股東的控制權轉移至外資的除外。
  四、《辦法》施行後,基金管理公司董事會、監事會構成不符合《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自《辦法》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達到上述規定要求。
  五、本規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中國證監會《關於實施〈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辦法〉若干問題的通知》(證監基金字〔2004〕147號)、《關於規範基金管理公司設立及股權處置有關問題的通知》(證監基金字〔2006〕8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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