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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

第 125 號

  《司法部關於修改〈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2年9月18日司法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佈,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2012年11月30日   

 

司法部關於修改《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的決定

  為了規範律師事務所分所的設立,加強對律師事務所分所的監督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的規定,結合律師工作實際,決定對《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111號)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二條增加“律師事務所的設立和發展,應當根據國家和地方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實現合理分佈、均衡發展”,作為第二款。
  二、刪除原第四章第二十九條。
  三、在原第四章後增加一章作為第五章,章名為“律師事務所分所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四、增加的第五章共七條,作為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一條 成立3年以上並具有20名以上執業律師的合夥律師事務所,根據業務發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縣以外的地方設立分所。設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的合夥律師事務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區以外的區、縣設立分所。
  律師事務所及其分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的,該所不得申請設立分所;律師事務所的分所受到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該所自分所受到處罰之日起2年內不得申請設立分所。
  第三十二條 分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律師事務所名稱管理辦法》規定的名稱;
  (二)有自己的住所;
  (三)有3名以上律師事務所派駐的專職律師;
  (四)有人民幣30萬元以上的資産;
  (五)分所負責人應當是具有3年以上的執業經歷並能夠專職執業,且在擔任負責人前3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
  律師事務所到經濟欠發達的市、縣設立分所的,前款規定的派駐律師條件可以降至1至2名;資産條件可以降至人民幣10萬元。具體適用地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確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和律師業發展狀況,需要提高第一款第(三)、(四)項規定的條件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三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申請設立分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分所申請書;
  (二)本所基本情況,本所設立許可機關為其出具的符合《律師法》第十九條和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條件的證明;
  (三)本所執業許可證複印件,本所章程和合夥協議;
  (四)擬在分所執業的律師的名單、簡歷、身份證明和律師執業證書複印件;
  (五)擬任分所負責人的人選及基本情況,該人選執業許可機關為其出具的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條件的證明;
  (六)分所的名稱,分所住所證明和資産證明;
  (七)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辦法。
  申請設立分所時,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報《律師事務所分所設立申請登記表》。
  第三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申請設立分所,由擬設立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受理並進行初審,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決定是否准予設立分所。具體程序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辦理。
  准予設立分所的,由設立許可機關向申請人頒發律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分所除由律師事務所派駐律師外,可以依照《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的規定面向社會聘用律師。
  派駐分所律師,參照《律師執業管理辦法》有關律師變更執業機構的規定辦理,由准予設立分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予以換發執業證書,原執業證書交回原頒證機關;分所聘用律師,依照《律師執業管理辦法》規定的申請律師執業許可或者變更執業機構的程序辦理。
  第三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決定變更分所負責人的,應當經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報分所設立許可機關批准;變更派駐分所律師的,參照《律師執業管理辦法》有關律師變更執業機構的規定辦理。
  分所變更住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經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報分所設立許可機關備案。
  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的,應當自名稱獲准變更之日起30日內,經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分所設立許可機關申請變更分所名稱。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應當終止:
  (一)律師事務所依法終止的;
  (二)律師事務所不能保持《律師法》和本辦法規定設立分所的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三)分所不能保持本辦法規定的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四)分所在取得設立許可後6個月內未開業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滿1年的;
  (五)律師事務所決定停辦分所的;
  (六)分所執業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分所終止的,由分所設立許可機關登出分所執業許可證。分所終止的有關事宜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辦理。
  五、原“第五章律師事務所執業和管理規則”修改為“第六章律師事務所執業和管理規則”,並在本章最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分所執業和管理活動的監督,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任免分所負責人;
  (二)決定派駐分所律師,核準分所聘用律師人選;
  (三)審核、批准分所的內部管理制度;
  (四)審核、批准分所的年度工作計劃、年度工作總結;
  (五)指導、監督分所的執業活動及重大法律事務的辦理;
  (六)指導、監督分所的財務活動,審核、批准分所的分配方案和年度財務預算、決算;
  (七)決定分所重要事項的變更、分所停辦和分所資産的處置;
  (八)本所規定的其他由律師事務所決定的事項。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對其分所的債務承擔責任。
  六、將原“第六章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修改為“第七章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並增加兩條,分別作為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管理分所的情況,應當納入司法行政機關對該所年度檢查考核的內容;律師事務所對分所及其律師疏于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由該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律師事務所分所及其律師,應當接受分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指導,接受分所所在地律師協會的行業管理。
  第五十七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分所設立、變更、終止以及年度考核、行政處罰等情況及時抄送設立分所的律師事務所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七、本決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司法部1996年12月30日發佈的《律師事務所分所登記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49號)同時廢止。
  《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

  (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號發佈 根據2012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125號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律師事務所的設立,加強對律師事務所的監督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設立並取得執業許可證。
  律師事務所的設立和發展,應當根據國家和地方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實現合理分佈、均衡發展。
  第三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開展業務活動,加強內部管理和對律師執業行為的監督,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律師事務所的業務活動,不得侵害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律師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律師事務所進行監督、指導。
  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協會章程和行業規範,對律師事務所實行行業自律。

第二章 律師事務所的設立條件

  第五條 律師事務所可以由律師合夥設立、律師個人設立或者由國家出資設立。
  合夥律師事務所可以採用普通合夥或者特殊的普通合夥形式設立。
  第六條 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師法》和本辦法規定的律師;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一定的執業經歷並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且在申請設立前3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
  (四)有符合本辦法規定數額的資産。
  第七條 設立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書面合夥協議;
  (二)有3名以上合夥人作為設立人;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3年以上執業經歷並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四)有人民幣30萬元以上的資産。
  第八條 設立特殊的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書面合夥協議;
  (二)有20名以上合夥人作為設立人;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3年以上執業經歷並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四)有人民幣1000萬元以上的資産。
  第九條 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立人應當是具有5年以上執業經歷並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二)有人民幣10萬元以上的資産。
  第十條 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除符合《律師法》規定的一般條件外,應當至少有2名符合《律師法》規定並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需要國家出資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由當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籌建,申請設立許可前須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核撥編制、提供經費保障。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律師業發展需要,適當調整本辦法規定的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特殊的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和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設立資産數額,報司法部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設立律師事務所,其申請的名稱應當符合司法部有關律師事務所名稱管理的規定,並應當在申請設立許可前按規定辦理名稱檢索。
  第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人選,應當在申請設立許可時一併報審核機關核準。
  合夥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應當從本所合夥人中經全體合夥人選舉産生;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由本所律師推選,經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同意。
  個人律師事務所設立人是該所的負責人。
  第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章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律師事務所的名稱和住所;
  (二)律師事務所的宗旨;
  (三)律師事務所的組織形式;
  (四)設立資産的數額和來源;
  (五)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以及産生、變更程序;
  (六)律師事務所決策、管理機構的設置、職責;
  (七)本所律師的權利與義務;
  (八)律師事務所有關執業、收費、財務、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師事務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辦法;
  (十)律師事務所章程的解釋、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的,其章程還應當載明合夥人的姓名、出資額及出資方式。
  律師事務所章程的內容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律師事務所章程自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作出准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條 合夥協議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合夥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證號、律師執業經歷等;
  (二)合夥人的出資額及出資方式;
  (三)合夥人的權利、義務;
  (四)合夥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以及産生、變更程序;
  (五)合夥人會議的職責、議事規則等;
  (六)合夥人收益分配及債務承擔方式;
  (七)合夥人入夥、退夥及除名的條件和程序;
  (八)合夥人之間爭議的解決方法和程序,違反合夥協議承擔的責任;
  (九)合夥協議的解釋、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合夥協議的內容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合夥協議由全體合夥人協商一致並簽名,自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作出准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 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程序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的設立許可,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受理設立申請並進行初審,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進行審核,作出是否准予設立的決定。
  第十七條 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的名稱、章程;
  (三)設立人的名單、簡歷、身份證明、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人選;
  (四)住所證明;
  (五)資産證明。
  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還應當提交合夥協議。
  設立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提交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核撥編制、提供經費保障的批件。
  申請設立許可時,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報《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登記表》。
  第十八條 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設立律師事務所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要求補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並向申請人書面説明理由。
  第十九條 受理申請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20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
  在審查過程中,可以徵求擬設立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對於需要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也可以委託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核實。
  經審查,應當對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材料是否真實齊全出具審查意見,並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二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受理申請機關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准予設立律師事務所的決定。
  准予設立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不準予設立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説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於辦公場所懸挂,副本用於接受查驗。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應當載明的內容、製作的規格、證號編制辦法,由司法部規定。執業許可證由司法部統一製作。
  第二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人應當在領取執業許可證後的60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刻製印章、開立銀行賬戶、辦理稅務登記,完成律師事務所開業的各項準備工作,並將刻製的律師事務所公章、財務章印模和開立的銀行賬戶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撤銷原准予設立的決定,收回並登出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一)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准予設立決定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設立決定的。

第四章 律師事務所的變更和終止

  第二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夥協議的,應當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審查後報原審核機關批准。具體辦法按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程序辦理。
  律師事務所變更住所、合夥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報原審核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跨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變更住所,需要相應變更負責對其實施日常監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機關的,應當在辦理備案手續後,由其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將有關變更情況通知律師事務所遷入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律師事務所擬將住所遷移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應當按登出原律師事務所、設立新的律師事務所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合夥人,包括吸收新合夥人、合夥人退夥、合夥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經合夥人會議決議被除名。
  新合夥人應當從專職執業的律師中産生,並具有3年以上執業經歷,但司法部另有規定的除外。受到6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處罰期滿未逾3年的,不得擔任合夥人。
  合夥人退夥、被除名的,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夥協議處理相關財産權益、債務承擔等事務。
  因合夥人變更需要修改合夥協議的,修改後的合夥協議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報批。
  第二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組織形式的,應當在自行依法處理好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産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並對章程、合夥協議作出相應修改後,方可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變更。
  第二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因分立、合併,需要對原律師事務所進行變更或者登出原律師事務所、設立新的律師事務所的,應當在自行依法處理好相關律師事務所的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産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後,提交分立協議或者合併協議等申請材料,按照本辦法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二)執業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三)自行決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律師事務所在取得設立許可後,6個月內未開業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滿1年的,視為自行停辦,應當終止。
  律師事務所在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前,不得自行決定解散。
  第三十條 律師事務所在終止事由發生後,應當向社會公告,依照有關規定進行清算,依法處置資産分割、債務清償等事務。因被吊銷執業許可證終止的,由作出該處罰決定的司法行政機關向社會公告。因其他情形終止、律師事務所拒不公告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社會公告。
  律師事務所自終止事由發生後,不得受理新的業務。
  律師事務所應當在清算結束後15日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登出申請書、清算報告、本所執業許可證以及其他有關材料,由其出具審查意見後連同全部登出申請材料報原審核機關審核,辦理登出手續。
  律師事務所被登出的,其業務檔案、財務賬簿、本所印章的移管、處置,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律師事務所分所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三十一條 成立3年以上並具有20名以上執業律師的合夥律師事務所,根據業務發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縣以外的地方設立分所。設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的合夥律師事務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區以外的區、縣設立分所。
  律師事務所及其分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的,該所不得申請設立分所;律師事務所的分所受到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該所自分所受到處罰之日起2年內不得申請設立分所。
  第三十二條 分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律師事務所名稱管理辦法》規定的名稱;
  (二)有自己的住所;
  (三)有3名以上律師事務所派駐的專職律師;
  (四)有人民幣30萬元以上的資産;
  (五)分所負責人應當是具有3年以上的執業經歷並能夠專職執業,且在擔任負責人前3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
  律師事務所到經濟欠發達的市、縣設立分所的,前款規定的派駐律師條件可以降至1至2名;資産條件可以降至人民幣10萬元。具體適用地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確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和律師業發展狀況,需要提高第一款第(三)、(四)項規定的條件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三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申請設立分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分所申請書;
  (二)本所基本情況,本所設立許可機關為其出具的符合《律師法》第十九條和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條件的證明;
  (三)本所執業許可證複印件,本所章程和合夥協議;
  (四)擬在分所執業的律師的名單、簡歷、身份證明和律師執業證書複印件;
  (五)擬任分所負責人的人選及基本情況,該人選執業許可機關為其出具的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條件的證明;
  (六)分所的名稱,分所住所證明和資産證明;
  (七)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辦法。
  申請設立分所時,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報《律師事務所分所設立申請登記表》。
  第三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申請設立分所,由擬設立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受理並進行初審,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決定是否准予設立分所。具體程序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辦理。
  准予設立分所的,由設立許可機關向申請人頒發律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分所除由律師事務所派駐律師外,可以依照《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的規定面向社會聘用律師。
  派駐分所律師,參照《律師執業管理辦法》有關律師變更執業機構的規定辦理,由准予設立分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予以換發執業證書,原執業證書交回原頒證機關;分所聘用律師,依照《律師執業管理辦法》規定的申請律師執業許可或者變更執業機構的程序辦理。
  第三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決定變更分所負責人的,應當經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報分所設立許可機關批准;變更派駐分所律師的,參照《律師執業管理辦法》有關律師變更執業機構的規定辦理。
  分所變更住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經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報分所設立許可機關備案。
  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的,應當自名稱獲准變更之日起30日內,經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分所設立許可機關申請變更分所名稱。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應當終止:
  (一)律師事務所依法終止的;
  (二)律師事務所不能保持《律師法》和本辦法規定設立分所的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三)分所不能保持本辦法規定的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四)分所在取得設立許可後6個月內未開業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滿1年的;
  (五)律師事務所決定停辦分所的;
  (六)分所執業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分所終止的,由分所設立許可機關登出分所執業許可證。分所終止的有關事宜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 律師事務所執業和管理規則

  第三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律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範,建立健全執業管理和其他各項內部管理制度,加強對本所律師執業行為的監督。
  律師應當接受律師事務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託,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委託合同。
  律師事務所受理業務,應當進行利益衝突審查,不得違反規定受理與本所承辦業務及其委託人有利益衝突的業務。
  第四十條 律師事務所組織開展業務活動,應當指導本所律師依法執業,履行法律援助義務,建立承辦重大疑難案件的集體研究和請示報告制度,對律師在執業活動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問題及時予以糾正。
  第四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統一收費,建立健全收費管理制度,及時查處有關違規收費的舉報和投訴。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建立和實行合理的分配製度及激勵機制。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納稅。
  律師事務所不得從事法律服務以外的經營活動。
  第四十二條 合夥律師事務所和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為聘用的律師和輔助人員辦理失業、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
  個人律師事務所聘用律師和輔助人員的,應當按前款規定為其辦理社會保險。
  第四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執業風險、事業發展、社會保障等基金。
  律師參加執業責任保險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四十四條 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
  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的合夥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特殊的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1個合夥人或者數個合夥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律師事務所債務的,應當承擔無限責任或者無限連帶責任,其他合夥人以其在律師事務所中的財産份額為限承擔責任;合夥人在執業活動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律師事務所債務,由全體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設立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以其全部資産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四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負責對律師事務所的業務活動和內部事務進行管理,對外代表律師事務所,依法承擔對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的管理責任。
  合夥人會議或者律師會議為合夥律師事務所或者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的決策機構;個人律師事務所的重大決策應當充分聽取聘用律師的意見。
  律師事務所根據本所章程可以設立相關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協助本所負責人開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本所律師的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組織開展業務學習和經驗交流活動,為律師參加業務培訓和繼續教育提供條件。
  第四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投訴查處制度,及時查處、糾正本所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調處在執業中與委託人之間的糾紛;認為需要對被投訴律師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業懲戒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報告。
  對於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嚴重違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的律師,律師事務所可以與其解除聘用關係或者經合夥人會議通過將其除名,有關處理結果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備案。
  已擔任合夥人的律師受到6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自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至處罰期滿後3年內,不得擔任合夥人。
  第四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規定對本所律師的執業表現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考核,評定等次,實施獎懲,建立律師執業檔案。
  第四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於每年的一季度經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向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上一年度本所執業情況報告和律師執業考核結果,直轄市的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情況報告和律師執業考核結果直接向所在地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年度檢查考核。具體年度檢查考核辦法,由司法部規定。
  第五十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對所承辦業務的案卷和有關資料及時立卷歸檔,妥善保管。
  第五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執業許可證,不得變造、出借、出租。如有遺失或者損毀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原審核機關申請補發或者換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遺失的,應當在當地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
  律師事務所被撤銷許可、受到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收繳其執業許可證。
  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的,應當自處罰決定生效後至處罰期限屆滿前,將執業許可證繳存其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五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分所執業和管理活動的監督,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任免分所負責人;
  (二)決定派駐分所律師,核準分所聘用律師人選;
  (三)審核、批准分所的內部管理制度;
  (四)審核、批准分所的年度工作計劃、年度工作總結;
  (五)指導、監督分所的執業活動及重大法律事務的辦理;
  (六)指導、監督分所的財務活動,審核、批准分所的分配方案和年度財務預算、決算;
  (七)決定分所重要事項的變更、分所停辦和分所資産的處置;
  (八)本所規定的其他由律師事務所決定的事項。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對其分所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七章 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律師事務所在開展業務活動過程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二)監督律師事務所執業和內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實施情況;
  (三)監督律師事務所保持法定設立條件以及變更報批或者備案的執行情況;
  (四)監督律師事務所進行清算、申請登出的情況;
  (五)監督律師事務所開展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和上報年度執業總結的情況;
  (六)受理對律師事務所的舉報和投訴;
  (七)監督律師事務所履行行政處罰和實行整改的情況;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在開展日常監督管理過程中,對發現、查實的律師事務所在執業和內部管理方面存在的問題,應當對律師事務所負責人或者有關律師進行警示談話,責令改正,並對其整改情況進行監督;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認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認為需要給予行業懲戒的,移送律師協會處理。
  第五十四條 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掌握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和組織建設、隊伍建設、制度建設的情況,制定加強律師工作的措施和辦法。
  (二)指導、監督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組織開展對律師事務所的專項監督檢查工作,指導對律師事務所重大投訴案件的查處工作。
  (三)對律師事務所進行表彰。
  (四)依法定職權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對依法應當給予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
  (五)組織開展對律師事務所的年度檢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審查律師事務所設立、變更、設立分所、登出申請事項。
  (七)建立律師事務所執業檔案,負責有關律師事務所的許可、變更、終止及執業檔案信息的公開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負有前款規定的有關職責。
  第五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制定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發展規劃和有關政策,制定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規範性文件;
  (二)掌握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組織建設、隊伍建設、制度建設和業務開展情況;
  (三)監督、指導下級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工作,指導對律師事務所的專項監督檢查和年度檢查考核工作;
  (四)組織對律師事務所的表彰活動;
  (五)依法對律師事務所的嚴重違法行為實施吊銷執業許可證的處罰,監督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工作,辦理有關行政復議和申訴案件;
  (六)辦理律師事務所設立核準、變更核準或者備案、設立分所核準及執業許可證登出事項;
  (七)負責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有關重大信息的公開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管理分所的情況,應當納入司法行政機關對該所年度檢查考核的內容;律師事務所對分所及其律師疏于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由該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律師事務所分所及其律師,應當接受分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指導,接受分所所在地律師協會的行業管理。
  第五十七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分所設立、變更、終止以及年度考核、行政處罰等情況及時抄送設立分所的律師事務所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五十八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律師事務所實施監督管理,不得妨礙律師事務所依法執業,不得侵害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實施許可和管理活動的層級監督,按照規定建立有關工作的統計、請示、報告、督辦等制度。
  負責律師事務所許可實施、年度檢查考核或者獎勵、處罰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有關許可決定、考核結果或者獎懲情況通報下級司法行政機關,並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六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律師協會的指導、監督,支持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和協會章程、行業規範對律師事務所實行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與行業自律相結合的協調、協作機制。
  第六十一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定期將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組織、隊伍、業務情況的統計資料、年度管理工作總結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六十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和實施監督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司法部備案。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關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規章、規範性文件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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