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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令

第 56 號

  《土地復墾條例實施辦法》已經2012年12月11日國土資源部第4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發佈,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徐紹史     
                             2012年12月27日   

 

土地復墾條例實施辦法
(2012年12月11日國土資源部第4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土地復墾的有效實施,根據《土地復墾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土地復墾應當綜合考慮復墾后土地利用的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
  生産建設活動造成耕地損毀的,能夠復墾為耕地的,應當優先復墾為耕地。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明確專門機構並配備專職人員負責土地復墾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發展改革、財政、城鄉規劃、鐵路、交通、水利、環保、農業、林業等部門的協同配合和行業指導監督。
  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土地復墾工作的監督和指導。
  第四條 除條例第六條規定外,開展土地復墾調查評價、編制土地復墾規劃設計、確定土地復墾工程建設和造價、實施土地復墾工程質量控制、進行土地復墾評價等活動,也應當遵守有關國家標準和土地管理行業標準。
  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結合本地實際情況,補充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土地復墾工程建設和造價等標準。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土地復墾信息管理系統,利用國土資源綜合監管平臺,對土地復墾情況進行動態監測,及時收集、匯總、分析和發佈本行政區域內土地損毀、土地復墾等數據信息。

第二章 生産建設活動損毀土地的復墾

  第六條 屬於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生産建設項目,土地復墾義務人應當在辦理建設用地申請或者採礦權申請手續時,依據國土資源部《土地復墾方案編制規程》的要求,組織編制土地復墾方案,隨有關報批材料報送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查。
  具體承擔相應建設用地審查和採礦權審批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對土地復墾義務人報送的土地復墾方案進行審查。
  第七條 條例施行前已經辦理建設用地手續或者領取採礦許可證,條例施行後繼續從事生産建設活動造成土地損毀的,土地復墾義務人應當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1年內完成土地復墾方案的補充編制工作,報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查。
  第八條 土地復墾方案分為土地復墾方案報告書和土地復墾方案報告表。
  依法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建設用地的建設項目,以及由省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採礦項目,應當編制土地復墾方案報告書。其他項目可以編制土地復墾方案報告表。
  第九條 生産建設週期長、需要分階段實施土地復墾的生産建設項目,土地復墾方案應當包含階段土地復墾計劃和年度實施計劃。
  跨縣(市、區)域的生産建設項目,應當在土地復墾方案中附具以縣(市、區)為單位的土地復墾實施方案。
  階段土地復墾計劃和以縣(市、區)為單位的土地復墾實施方案應當明確土地復墾的目標、任務、位置、主要措施、投資概算、工程規劃設計等。
  第十條 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受理土地復墾方案審查申請後,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根據論證所需專業知識結構,從土地復墾專家庫中選取專家。專家與土地復墾方案申請人或者申請項目有利害關係的,應當主動要求回避。土地復墾方案申請人也可以向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專家回避。
  土地復墾方案申請人或者相關利害關係人可以按照《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向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查詢專家意見。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提供查詢結果。
  第十一條 土地復墾方案經專家論證通過後,由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進行最終審查。符合下列條件的,方可通過審查:
  (一)土地利用現狀明確;
  (二)損毀土地的分析預測科學;
  (三)土地復墾目標、任務和利用方向合理,措施可行;
  (四)土地復墾費用測算合理,預存與使用計劃清晰並符合本辦法規定要求;
  (五)土地復墾計劃安排科學、保障措施可行;
  (六)土地復墾方案已經徵求意見並採納合理建議。
  第十二條 土地復墾方案通過審查的,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向土地復墾義務人出具土地復墾方案審查意見書。土地復墾方案審查意見書應當包含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有關內容。
  土地復墾方案未通過審查的,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土地復墾義務人補正。逾期不補正的,不予辦理建設用地或者採礦審批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 土地復墾義務人因生産建設項目的用地位置、規模等發生變化,或者採礦項目發生擴大變更礦區範圍等重大內容變化的,應當在3個月內對原土地復墾方案進行修改,報原審查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查。
  第十四條 土地復墾義務人不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十三條規定補充編制或者修改土地復墾方案的,依照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土地復墾義務人在實施土地復墾工程前,應當依據審查通過的土地復墾方案進行土地復墾規劃設計,將土地復墾方案和土地復墾規劃設計一併報所在地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土地復墾義務人應當按照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要求,與損毀土地所在地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雙方約定的銀行建立土地復墾費用專門賬戶,按照土地復墾方案確定的資金數額,在土地復墾費用專門賬戶中足額預存土地復墾費用。
  預存的土地復墾費用遵循“土地復墾義務人所有,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監管,專戶儲存專款使用”的原則。
  第十七條 土地復墾義務人應當與損毀土地所在地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銀行共同簽訂土地復墾費用使用監管協議,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原則明確土地復墾費用預存和使用的時間、數額、程序、條件和違約責任等。
  土地復墾費用使用監管協議對當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條 土地復墾義務人應當在項目動工前1個月內預存土地復墾費用。
  土地復墾義務人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補充編制土地復墾方案的,應當在土地復墾方案通過審查後1個月內預存土地復墾費用。
  土地復墾義務人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修改土地復墾方案後,已經預存的土地復墾費用不足的,應當在土地復墾方案通過審查後一個月內補齊差額費用。
  第十九條 土地復墾費用預存實行一次性預存和分期預存兩種方式。
  生産建設週期在3年以下的項目,應當一次性全額預存土地復墾費用。
  生産建設週期在3年以上的項目,可以分期預存土地復墾費用,但第一次預存的數額不得少於土地復墾費用總金額的20%。餘額按照土地復墾方案確定的土地復墾費用預存計劃預存,在生産建設活動結束前一年預存完畢。
  第二十條 條例實施前,採礦生産項目按照有關規定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繳存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中已經包含了土地復墾費用的,土地復墾義務人可以向所在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屬實的,可以不再預存相應數額的土地復墾費用。
  第二十一條 土地復墾義務人應當按照土地復墾方案確定的工作計劃和土地復墾費用使用計劃,向損毀土地所在地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出具土地復墾費用支取通知書。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7日內出具土地復墾費用支取通知書。
  土地復墾義務人憑土地復墾費用支取通知書,從土地復墾費用專門賬戶中支取土地復墾費用,專項用於土地復墾。
  第二十二條 土地復墾義務人應當按照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於每年12月31日前向所在地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當年土地復墾義務履行情況,包括下列內容:
  (一)年度土地損毀情況,包括土地損毀方式、地類、位置、權屬、面積、程度等;
  (二)年度土地復墾費用預存、使用和管理等情況;
  (三)年度土地復墾實施情況,包括復墾地類、位置、面積、權屬、主要復墾措施、工程量等;
  (四)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年度報告內容。
  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復墾義務人報告事項履行情況的監督核實,並可以根據情況將土地復墾義務履行情況年度報告在門戶網站上公開。
  第二十三條 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復墾義務人使用土地復墾費用的監督管理,發現有不按照規定使用土地復墾費用的,可以按照土地復墾費用使用監管協議的約定依法追究土地復墾義務人的違約責任。
  第二十四條 土地復墾義務人在生産建設活動中應當遵循“保護、預防和控制為主,生産建設與復墾相結合”的原則,採取下列預防控制措施:
  (一)對可能被損毀的耕地、林地、草地等,應當進行表土剝離,分層存放,分層回填,優先用於復墾土地的土壤改良。表土剝離厚度應當依據相關技術標準,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表土剝離應當在生産工藝和施工建設前進行或者同步進行。
  (二)露天採礦、燒制磚瓦、挖沙取土、採石,修建鐵路、公路、水利工程等,應當合理確定取土的位置、範圍、深度和堆放的位置、高度等。
  (三)地下採礦或者疏幹抽排地下水等施工,對易造成地面塌陷或者地面沉降等特殊地段應當採取充填、設置保護支柱等工程技術方法以及限制、禁止開采地下水等措施。
  (四)禁止不按照規定排放廢氣、廢水、廢渣、粉灰、廢油等。
  第二十五條 土地復墾義務人應當對生産建設活動損毀土地的規模、程度和復墾過程中土地復墾工程質量、土地復墾效果等實施全程控制,並對驗收合格後的復墾土地採取管護措施,保證土地復墾效果。
  第二十六條 土地復墾義務人依法轉讓採礦權或者土地使用權的,土地復墾義務同時轉移。但原土地復墾義務人應當完成的土地復墾義務未履行完成的除外。
  原土地復墾義務人已經預存的土地復墾費用以及未履行完成的土地復墾義務,由原土地復墾義務人與新的土地復墾義務人在轉讓合同中約定。
  新的土地復墾義務人應當重新與損毀土地所在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銀行簽訂土地復墾費用使用監管協議。

第三章 歷史遺留損毀土地和自然災害損毀土地的復墾

  第二十七條 歷史遺留損毀土地和自然災害損毀土地調查評價,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損毀土地現狀調查,包括地類、位置、面積、權屬、損毀類型、損毀特徵、損毀原因、損毀時間、污染情況、自然條件、社會經濟條件等;
  (二)損毀土地復墾適宜性評價,包括損毀程度、復墾潛力、利用方向及生態環境影響等;
  (三)土地復墾效益分析,包括社會、經濟、生態等效益。
  第二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土地,所在地的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認定為歷史遺留損毀土地:
  (一)土地復墾義務人滅失的生産建設活動損毀的土地;
  (二)《土地復墾規定》實施以前生産建設活動損毀的土地。
  第二十九條 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歷史遺留損毀土地認定結果予以公告,公告期間不少於30日。土地復墾義務人對認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復核。
  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30日內做出答覆。土地復墾義務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裁定。
  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發現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做出的認定結果不符合規定的,可以責令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重新認定。
  第三十條 土地復墾專項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土地復墾潛力分析;
  (二)土地復墾的原則、目標、任務和計劃安排;
  (三)土地復墾重點區域和復墾土地利用方向;
  (四)土地復墾項目的劃定,復墾土地的利用佈局和工程佈局;
  (五)土地復墾資金的測算,資金籌措方式和資金安排;
  (六)預期經濟、社會和生態等效益;
  (七)土地復墾的實施保障措施。
  土地復墾專項規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納入土地整治規劃。
  土地復墾專項規劃的修改應當按照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土地復墾專項規劃制定土地復墾年度計劃,分年度、有步驟地組織開展土地復墾工作。
  第三十二條 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歷史遺留損毀土地和自然災害損毀土地的復墾資金來源包括下列資金:
  (一)土地復墾費;
  (二)耕地開墾費;
  (三)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
  (四)用於農業開發的土地出讓收入;
  (五)可以用於土地復墾的耕地佔用稅地方留成部分;
  (六)其他可以用於土地復墾的資金。

第四章 土地復墾驗收

  第三十三條 土地復墾義務人完成土地復墾任務後,應當組織自查,向項目所在地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驗收書面申請,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驗收調查報告及相關圖件;
  (二)規劃設計執行報告;
  (三)質量評估報告;
  (四)檢測等其他報告。
  第三十四條 生産建設週期5年以上的項目,土地復墾義務人可以分階段提出驗收申請,負責組織驗收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實行分級驗收。
  階段驗收由項目所在地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總體驗收由審查通過土地復墾方案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或者委託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
  第三十五條 負責組織驗收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農業、林業、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組織邀請有關專家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代表,依據土地復墾方案、階段土地復墾計劃,對下列內容進行驗收:
  (一)土地復墾計劃目標與任務完成情況;
  (二)規劃設計執行情況;
  (三)復墾工程質量和耕地質量等級;
  (四)土地權屬管理、檔案資料管理情況;
  (五)工程管護措施。
  第三十六條 土地復墾階段驗收和總體驗收形成初步驗收結果後,負責組織驗收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項目所在地公告,聽取相關權利人的意見。公告時間不少於30日。
  相關土地權利人對驗收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公告期內向負責組織驗收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書面提出。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書面異議之日起15日內,會同同級農業、林業、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核查,形成核查結論反饋相關土地權利人。異議情況屬實的,還應當向土地復墾義務人提出整改意見,限期整改。
  第三十七條 土地復墾工程經階段驗收或者總體驗收合格的,負責驗收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出具階段或者總體驗收合格確認書。驗收合格確認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土地復墾工程概況;
  (二)損毀土地情況;
  (三)土地復墾完成情況;
  (四)土地復墾中存在的問題和整改建議、處理意見;
  (五)驗收結論。
  第三十八條 土地復墾義務人在申請新的建設用地、申請新的採礦許可證或者申請採礦許可證延續、變更、登出時,應當一併提供按照本辦法規定到期完工土地復墾項目的驗收合格確認書或者土地復墾費繳費憑據。未提供相關材料的,按照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得通過審查和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九條 政府投資的土地復墾項目竣工後,由負責組織實施土地復墾項目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進行初步驗收,驗收程序和要求除依照本辦法規定外,按照資金來源渠道及相應的項目管理辦法執行。
  初步驗收完成後,依照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進行最終驗收,並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出具驗收合格確認書。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代復墾的項目竣工後,依照本條規定進行驗收。
  第四十條 土地權利人自行復墾或者社會投資進行復墾的土地復墾項目竣工後,由項目所在地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進行驗收,驗收程序和要求依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五章 土地復墾激勵措施

  第四十一條 土地復墾義務人將生産建設活動損毀的耕地、林地、牧草地等農用地復墾恢復為原用途的,可以依照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憑驗收合格確認書向所在地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出具退還耕地佔用稅意見的申請。
  經審核屬實的,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15日內向土地復墾義務人出具意見。土地復墾義務人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出具的意見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退還耕地佔用稅手續。
  第四十二條 由社會投資將歷史遺留損毀和自然災害損毀土地復墾為耕地的,除依照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外,對屬於將非耕地復墾為耕地的,經驗收合格並報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復核同意後,可以作為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補充耕地指標,市、縣政府可以出資購買指標。
  第四十三條 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資將歷史遺留損毀和自然災害損毀的建設用地復墾為耕地的,經驗收合格並報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復核同意後,依照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可以作為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補充耕地指標。但使用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復墾的耕地除外。
  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復墾後應當交給農民集體使用。

第六章 土地復墾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採取年度檢查、專項核查、例行稽查、在線監管等形式,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復墾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並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當事人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相關的文件、資料和電子數據;
  (二)要求被檢查當事人就土地復墾有關問題做出説明;
  (三)進入土地復墾現場進行勘查;
  (四)責令被檢查當事人停止違反條例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門戶網站上及時向社會公開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復墾管理規定、技術標準、土地復墾規劃、土地復墾項目安排計劃以及土地復墾方案審查結果、土地復墾工程驗收結果等重大事項。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國土資源主幹網等按年度將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損毀情況、土地復墾工作開展情況等逐級上報。
  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落實土地復墾法律法規情況、土地復墾義務履行情況、土地復墾效果等進行績效評價。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土地復墾檔案實行專門管理,將土地復墾方案、土地復墾資金使用監管協議、土地復墾驗收有關材料和土地復墾項目計劃書、土地復墾實施情況報告等資料和電子數據進行檔案存儲與管理。
  第四十八條 復墾後的土地權屬和用途發生變更的,應當依法辦理土地登記相關手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的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包括下列行為: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土地復墾義務人出具土地復墾費用支取通知書,或者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土地復墾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出具土地復墾費用支取通知書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人出具退還耕地佔用稅的意見,或者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出具退還耕地佔用稅的意見的;
  (三)其他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條 土地復墾義務人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將土地復墾方案、土地復墾規劃設計報所在地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
  第五十一條 土地復墾義務人未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預存土地復墾費用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
  第五十二條 土地復墾義務人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開展土地復墾質量控制和採取管護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鈾礦等放射性採礦項目的土地復墾具體辦法,由國土資源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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