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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201235

  現公佈《關於修改〈關於證券公司證券自營業務投資範圍及有關事項的規定〉的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證 監 會         
                             2012年11月16日   

 

關於修改《關於證券公司證券自營業務
投資範圍及有關事項的規定》的決定

  一、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證券公司從事證券自營業務,可以買賣本規定附件《證券公司證券自營投資品種清單》所列證券。”
  二、刪除第二條第二款。
  三、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設立前款規定子公司的證券公司,應當具備證券自營業務資格,並按照《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十三條關於變更公司章程重要條款的規定,事先報經公司住所地證監會派出機構批准。”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具備證券自營業務資格的證券公司可以從事金融衍生産品交易。
  “不具備證券自營業務資格的證券公司只能以對衝風險為目的,從事金融衍生産品交易。”
  五、第五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證券公司與本規定有關事項的凈資本和風險資本準備計算,應當符合證監會的規定。”
  六、附件《證券公司證券自營投資品種清單》修改為:“一、已經和依法可以在境內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和轉讓的證券。二、已經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轉讓的證券。三、已經和依法可以在符合規定的區域性股權交易市場掛牌轉讓的私募債券,已經在符合規定的區域性股權交易市場掛牌轉讓的股票。四、已經和依法可以在境內銀行間市場交易的證券。五、經國家金融監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依法批准或備案發行並在境內金融機構櫃臺交易的證券。”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關於證券公司證券自營業務投資範圍及有關事項的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佈。

 

關於證券公司證券自營業務投資範圍及
有 關 事 項 的 規 定

(2011年4月29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佈,根據2012年11
月16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關於證券公司證券自
營業務投資範圍及有關事項的規定〉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明確證券公司證券自營業務的投資範圍及有關事項,根據《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證券公司從事證券自營業務,可以買賣本規定附件《證券公司證券自營投資品種清單》所列證券。
  第三條 證券公司可以委託具備證券資産管理業務資格、特定客戶資産管理業務資格或者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資格的其他證券公司或者基金管理公司進行證券投資管理。
  證券公司將自有資金投資于依法公開發行的國債、投資級公司債、貨幣市場基金、央行票據等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認可的風險較低、流動性較強的證券,或者委託其他證券公司或者基金管理公司進行證券投資管理,且投資規模合計不超過其凈資本80%的,無須取得證券自營業務資格。
  第四條 證券公司可以設立子公司,從事《證券公司證券自營投資品種清單》所列品種以外的金融産品等投資。
  設立前款規定子公司的證券公司,應當具備證券自營業務資格,並按照《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十三條關於變更公司章程重要條款的規定,事先報經公司住所地證監會派出機構批准。
  證券公司不得為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子公司提供融資或者擔保。
  第五條 具備證券自營業務資格的證券公司可以從事金融衍生産品交易。
  不具備證券自營業務資格的證券公司只能以對衝風險為目的,從事金融衍生産品交易。
  第六條 證券公司與本規定有關事項的凈資本和風險資本準備計算,應當符合證監會的規定。
  第七條 本規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證監會此前公佈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附件:證券公司證券自營投資品種清單

 

附件

證券公司證券自營投資品種清單

  一、已經和依法可以在境內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和轉讓的證券。
  二、已經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轉讓的證券。
  三、已經和依法可以在符合規定的區域性股權交易市場掛牌轉讓的私募債券,已經在符合規定的區域性股權交易市場掛牌轉讓的股票。
  四、已經和依法可以在境內銀行間市場交易的證券。
  五、經國家金融監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依法批准或備案發行並在境內金融機構櫃臺交易的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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