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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第 152 號

  《進出口乳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已經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支樹平     
                              2013年1月24日   

 

進出口乳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進出口乳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産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以下簡稱特別規定)、《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乳品包括初乳、生乳和乳製品。
  本辦法所稱初乳是指奶畜産犢後7天內的乳。
  本辦法所稱生乳是指從符合中國有關要求的健康奶畜乳房中擠出的無任何成分改變的常乳。奶畜初乳、應用抗生素期間和休藥期間的乳汁、變質乳不得用作生乳。
  本辦法所稱乳製品是指由乳為主要原料加工而成的食品,如:巴氏殺菌乳、滅菌乳、調製乳、發酵乳、乾酪及再制乾酪、稀奶油、奶油、無水奶油、煉乳、乳粉、乳清粉、乳清蛋白粉和乳基嬰幼兒配方食品等。其中,由生乳加工而成、加工工藝中無熱處理殺菌過程的産品為生乳製品。
  第三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主管全國進出口乳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所轄地區進出口乳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進出口乳品生産經營者應當依法從事生産經營活動,對社會和公眾負責,保證食品安全,誠實守信,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二章 乳品進口

  第五條 國家質檢總局依據中國法律法規規定對向中國出口乳品的國家或者地區的食品安全管理體系和食品安全狀況進行評估,並根據進口乳品安全狀況及監督管理需要進行回顧性審查。
  首次向中國出口乳品的國家或者地區,其政府主管部門應當向國家質檢總局提供獸醫衛生和公共衛生的法律法規體系、組織機構、獸醫服務體系、安全衛生控制體系、殘留監控體系、動物疫病的檢測監控體系及擬對中國出口的産品種類等資料。
  國家質檢總局依法組織評估,必要時,可以派專家組到該國家或者地區進行現場調查。經評估風險在可接受範圍內的,確定相應的檢驗檢疫要求,包括相關證書和出證要求,允許其符合要求的相關乳品向中國出口。雙方可以簽署議定書確認檢驗檢疫要求。
  第六條 國家質檢總局對向中國出口乳品的境外食品生産企業(以下簡稱境外生産企業)實施註冊制度,註冊工作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相關規定執行。
  境外生産企業應當經出口國家或者地區政府主管部門批准設立,符合出口國家或者地區法律法規相關要求。
  境外生産企業應當熟悉並保證其向中國出口的乳品符合中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和相關要求,並能夠提供中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規定項目的檢測報告。境外生産企業申請註冊時應當明確其擬向中國出口的乳品種類、品牌。
  獲得註冊的境外生産企業應當在國家質檢總局網站公佈。
  第七條 向中國出口的乳品,應當附有出口國家或者地區政府主管部門出具的衛生證書。證書應當證明下列內容:
  (一)乳品原料來自健康動物;
  (二)乳品經過加工處理不會傳帶動物疫病;
  (三)乳品生産企業處於當地政府主管部門的監管之下;
  (四)乳品是安全的,可供人類食用。
  證書應當有出口國家或者地區政府主管部門印章和其授權人簽字,目的地應當標明為中華人民共和國。
  證書樣本應當經國家質檢總局確認,並在國家質檢總局網站公佈。
  第八條 需要辦理檢疫審批手續的進口乳品,應當在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後,方可進口。
  國家質檢總局可以依法調整並公佈實施檢疫審批的乳品種類。
  第九條 向中國境內出口乳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應當向國家質檢總局備案。申請備案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應當按照備案要求提供備案信息,對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備案名單應當在國家質檢總局網站公佈。
  第十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口乳品的進口商實施備案管理。進口商應當有食品安全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和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並按照國家質檢總局規定,向其工商註冊登記地檢驗檢疫機構申請備案。
  第十一條 進口乳品的進口商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向海關報關地的檢驗檢疫機構報檢:
  (一)合同、發票、裝箱單、提單等必要憑證。
  (二)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衛生證書。
  (三)首次進口的乳品,應當提供相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中列明項目的檢測報告。首次進口,指境外生産企業、産品名稱、配方、境外出口商、境內進口商等信息完全相同的乳品從同一口岸第一次進口。
  (四)非首次進口的乳品,應當提供首次進口檢測報告的複印件以及國家質檢總局要求項目的檢測報告。非首次進口檢測報告項目由國家質檢總局根據乳品風險監測等有關情況確定並在國家質檢總局網站公佈。
  (五)進口乳品安全衛生項目(包括致病菌、真菌毒素、污染物、重金屬、非法添加物)不合格,再次進口時,應當提供相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中列明項目的檢測報告;連續5批次未發現安全衛生項目不合格,再次進口時提供相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中列明項目的檢測報告複印件和國家質檢總局要求項目的檢測報告。
  (六)進口預包裝乳品的,應當提供原文標簽樣張、原文標簽中文翻譯件、中文標簽樣張等資料。
  (七)進口需要檢疫審批的乳品,應當提供進境動植檢疫許可證。
  (八)進口尚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乳品,應當提供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出具的許可證明文件。
  (九)涉及有保健功能的,應當提供有關部門出具的許可證明文件。
  (十)標注獲得獎項、榮譽、認證標誌等內容的,應當提供經外交途徑確認的有關證明文件。
  第十二條 進口乳品的進口商應當保證其進口乳品符合中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並公佈其進口乳品的種類、産地、品牌。
  進口尚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乳品,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出具的許可證明文件中的相關要求。
  第十三條 進口乳品的包裝和運輸工具應當符合安全衛生要求。
  第十四條 進口預包裝乳品應當有中文標簽、中文説明書,標簽、説明書應當符合中國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第十五條 進口乳品在取得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前,應當存放在檢驗檢疫機構指定或者認可的監管場所,未經檢驗檢疫機構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
  第十六條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規定的方式對進口乳品實施檢驗;進口乳品存在動植物疫情疫病傳播風險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規定實施檢疫。
  第十七條 進口乳品經檢驗檢疫合格,由檢驗檢疫機構出具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後,方可銷售、使用。
  進口乳品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中應當列明産品名稱、品牌、出口國家或者地區、規格、數/重量、生産日期或者批號、保質期等信息。
  第十八條 進口乳品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由檢驗檢疫機構出具不合格證明。涉及安全、健康、環境保護項目不合格的,檢驗檢疫機構責令當事人銷毀,或者出具退貨處理通知單,由進口商辦理退運手續。其他項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檢驗檢疫機構監督下進行技術處理,經重新檢驗合格後,方可銷售、使用。
  進口乳品銷毀或者退運前,進口乳品進口商應當將不合格乳品自行封存,單獨存放于檢驗檢疫機構指定或者認可的場所,未經檢驗檢疫機構許可,不得擅自調離。
  進口商應當在3個月內完成銷毀,並將銷毀情況向檢驗檢疫機構報告。
  第十九條 進口乳品的進口商應當建立乳品進口和銷售記錄製度,如實記錄進口乳品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編號、名稱、規格、數量、生産日期或者批號、保質期、出口商和購貨者名稱及聯絡方式、交貨日期等內容。記錄應當真實,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對本轄區內進口商的進口和銷售記錄進行檢查。
  第二十條 進口乳品原料全部用於加工後復出口的,檢驗檢疫機構可以按照出口目的國家或者地區的標準或者合同要求實施檢驗,並在出具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上註明“僅供出口加工使用”。
  第二十一條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建立進口乳品進口商信譽記錄。
  檢驗檢疫機構發現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進口乳品時,可以將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進口乳品進口商、報檢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記錄名單;對有違法行為並受到處罰的,可以將其列入違法企業名單並對外公佈。

第三章 乳品出口

  第二十二條 國家質檢總局對出口乳品生産企業實施備案制度,備案工作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相關規定執行。
  出口乳品應當來自備案的出口乳品生産企業。
  第二十三條 出口生乳的奶畜養殖場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備案。檢驗檢疫機構在風險分析的基礎上對備案養殖場進行動物疫病、農獸藥殘留、環境污染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監測。
  第二十四條 出口生乳奶畜養殖場應當建立奶畜養殖檔案,載明以下內容:
  (一)奶畜的品種、數量、繁殖記錄、標識情況、來源和進出場日期;
  (二)飼料、飼料添加劑、獸藥等投入品的來源、名稱、使用對象、時間和用量;
  (三)檢疫、免疫、消毒情況;
  (四)奶畜發病、死亡和不合格生乳的處理情況;
  (五)生乳生産、貯存、檢驗、銷售情況。
  記錄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二十五條 出口生乳奶畜養殖不得使用中國及進口國家或者地區禁用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獸藥以及其他對動物和人體具有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物質。禁止出口奶畜在規定用藥期和休藥期內産的乳。
  第二十六條 出口乳品生産企業應當符合良好生産規範要求,建立並實施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體系(HACCP),並保證體系有效運行。
  第二十七條 出口乳製品生産企業應當建立下列制度:
  (一)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産品進貨查驗制度,如實記錄其名稱、規格、數量、供貨者名稱及聯絡方式、進貨日期等;
  (二)生産記錄製度,如實記錄食品生産過程的安全管理情況;
  (三)出廠檢驗制度,對出廠的乳品逐批檢驗,並保存檢驗報告,留取樣品;
  (四)乳品出廠檢驗記錄製度,查驗出廠乳品檢驗合格證和質量安全狀況,如實記錄産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産日期、保質期、生産批號、檢驗合格證號、購貨者名稱及聯絡方式、銷售日期等。
  上述記錄應當真實,保存期不得少於2年。
  第二十八條 出口乳品生産企業應當對出口乳品加工用原輔料及成品進行檢驗或者委託有資質的檢驗機構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
  第二十九條 出口乳品的包裝和運輸方式應當符合安全衛生要求。
  對裝運出口易變質、需要冷凍或者冷藏乳品的集裝箱、船艙、飛機、車輛等運載工具,承運人、裝箱單位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規定對運輸工具和裝載容器進行清洗消毒並做好記錄,在裝運前向檢驗檢疫機構申請清潔、衛生、冷藏、密固等適載檢驗;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不準裝運。
  第三十條 出口乳品的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報檢規定,向出口乳品生産企業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報檢。
  第三十一條 檢驗檢疫機構根據出口乳品的風險狀況、生産企業的安全衛生質量管理水平、産品安全衛生質量記錄、既往出口情況、進口國家或者地區要求等,制定出口乳品抽檢方案,按照下列要求對出口乳品實施檢驗:
  (一)雙邊協議、議定書、備忘錄確定的檢驗檢疫要求;
  (二)進口國家或者地區的標準;
  (三)貿易合同或者信用證註明的檢驗檢疫要求。
  均無上述標準或者要求的,按照中國法律法規及相關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規定實施檢驗。
  出口乳品的生産企業、出口商應當保證其出口乳品符合上述要求。
  第三十二條 出口乳品經檢驗檢疫符合相關要求的,檢驗檢疫機構出具《出境貨物通關單》或者《出境貨物換證憑單》,並出具檢驗檢疫證書;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出具《出境貨物不合格通知單》,不得出口。
  第三十三條 出口乳品出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出境貨物換證查驗的相關規定,檢查貨證是否相符。查驗合格的,憑産地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出境貨物換證憑單》換發《出境貨物通關單》;查驗不合格的,由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出具不合格證明,不準出口。
  産地檢驗檢疫機構與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建立信息交流機制,及時通報出口乳品在檢驗檢疫過程中發現的衛生安全問題,並按照規定上報。
  第三十四條 出口乳品生産經營者應當建立産品追溯制度,建立相關記錄,保證追溯有效性。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三十五條 出口乳品生産企業應當建立樣品管理制度,樣品保管的條件、時間應當適合産品本身的特性,數重量應當滿足檢驗要求。
  第三十六條 檢驗檢疫機構發現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口乳品時,可以將其生産經營者列入不良記錄名單;對有違法行為並受到處罰的,可以將其列入違法企業名單並對外公佈。

第四章 風險預警

  第三十七條 國家質檢總局和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收集和整理主動監測、執法監管、實驗室檢驗、境外通報、國內機構組織通報、媒體網絡報道、投訴舉報以及相關部門轉辦等乳品安全信息。
  第三十八條 進出口乳品生産經營者應當建立風險信息報告制度,制定乳品安全風險信息應急方案,並配備應急聯絡員;設立專職的風險信息報告員,對已發現的進出口乳品召回和處理情況等風險信息及時報告檢驗檢疫機構。
  第三十九條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對經核準、整理的進出口乳品安全信息提出初步處理意見,並按照規定的要求和程序向國家質檢總局報告,向地方政府、有關部門通報。
  第四十條 國家質檢總局和直屬檢驗檢疫局應當根據進出口乳品安全風險信息的級別發佈風險預警通報。國家質檢總局視情況可以發佈風險預警通告,並決定採取以下措施:
  (一)有條件地限制進出口,包括嚴密監控、加嚴檢驗、責令召回等;
  (二)禁止進出口,就地銷毀或者作退運處理;
  (三)啟動進出口乳品安全應急處置預案。
  檢驗檢疫機構負責組織實施風險預警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一條 向中國出口乳品的國家或者地區發生可能影響乳品安全的動物疫病或者其他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時,國家質檢總局可以根據中國法律法規規定,對進口乳品採取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的風險預警及控制措施。
  國家質檢總局可以依據疫情變化、食品安全事件處置情況、出口國家或者地區政府主管部門和乳品生産企業提供的相關資料,經評估後調整風險預警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二條 進出口乳品安全風險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時,應當及時解除風險預警通報和風險預警通告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三條 進口乳品存在安全問題,已經或者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進口乳品進口商應當主動召回並向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報告。進口乳品進口商應當向社會公佈有關信息,通知批發、銷售者停止批發、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做好召回乳品情況記錄。
  檢驗檢疫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進行核查,根據進口乳品影響範圍按照規定上報。
  進口乳品進口商不主動實施召回的,由直屬檢驗檢疫局向其發出責令召回通知書並報告國家質檢總局。必要時,國家質檢總局可以責令召回。國家質檢總局可以發佈風險預警通報或者風險預警通告,並採取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措施以及其他避免危害發生的措施。
  第四十四條 發現出口的乳品存在安全問題,已經或者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出口乳品生産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避免和減少損害的發生,並立即向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報告。
  第四十五條 檢驗檢疫機構在依法履行進出口乳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産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查閱、複製、查封、扣押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産品,違法使用的原料、輔料、添加劑、農業投入品以及用於違法生産的工具、設備;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隱患的生産經營場所。
  第四十六條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採取的控制措施向國家質檢總局報告並向地方政府、有關部門通報。
  國家質檢總局按照有關規定將相關進出口乳品安全信息及採取的控制措施向有關部門通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進口乳品經檢驗檢疫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擅自銷售、使用的,由檢驗檢疫機構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九條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産經營的乳品和用於違法生産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産經營的乳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進口乳品進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檢驗檢疫機構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的規定,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備案:
  (一)未建立乳品進口、銷售記錄製度的;
  (二)進口、銷售記錄製度不全面、不真實的;
  (三)進口、銷售記錄保存期限不足2年的;
  (四)記錄發生塗改、損毀、滅失或者有其他情形無法反映真實情況的;
  (五)偽造、變造進口、銷售記錄的。
  第四十九條 進口乳品進口商有本辦法第四十八條所列情形以外,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由檢驗檢疫機構按照特別規定第八條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和乳品,並處貨值金額3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出口乳品出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遵守食品安全法規定出口乳品的,由檢驗檢疫機構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九條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産經營的乳品和用於違法生産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産經營的乳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出口乳品生産企業備案:
  (一)未報檢或者未經監督、檢驗合格擅自出口的;
  (二)出口乳品經檢驗不合格,擅自出口的;
  (三)擅自調換經檢驗檢疫機構監督、抽檢並已出具檢驗檢疫證明的出口乳品的;
  (四)出口乳品來自未經檢驗檢疫機構備案的出口乳品生産企業的。
  第五十一條 出口乳品生産經營者有本辦法第五十條所列情形以外,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由檢驗檢疫機構按照特別規定第七條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和乳品,並處貨值金額3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進口乳品進口商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按照檢驗檢疫機構要求處置不合格乳品的;
  (二)進口乳品進口商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在不合格進口乳品銷毀或者退運前,未採取必要措施進行封存並單獨存放的;
  (三)進口乳品進口商將不合格進口乳品擅自調離檢驗檢疫機構指定或者認可的場所的;
  (四)出口生乳的奶畜養殖場奶畜養殖過程中違規使用農業化學投入品的;
  (五)出口生乳的奶畜養殖場相關記錄不真實或者保存期少於2年的;
  (六)出口乳品生産經營者未建立追溯制度或者無法保證追溯制度有效性的;
  (七)出口乳品生産企業未建立樣品管理制度,或者保存的樣品與實際不符的;
  (八)出口乳品生産經營者違反本辦法關於包裝和運輸相關規定的。
  第五十三條 進出口乳品生産經營者、檢驗檢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進出口乳品進出口商對檢驗檢疫結果有異議的,可以按照《進出口商品復驗管理辦法》的規定申請復驗。
  第五十五條 飼料用乳品、其他非食用乳品以及以快件、郵寄或者旅客攜帶方式進出口的乳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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