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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2013 年 第 2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監管辦法》已經2012年12月21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3年7月1日起實施。

                               2013年1月6日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監管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的管理,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保險市場秩序,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是指為保險公司銷售保險産品的人員,包括保險公司的保險銷售人員和保險代理機構的保險銷售人員。
  第三條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根據法律和國務院授權,對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在中國保監會授權範圍內依法履行監管職責。
  第四條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條件,取得中國保監會頒發的資格證書,執業前取得所在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發放的執業證書。
  第五條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從事保險銷售,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第二章 從業資格

  第六條 從事保險銷售的人員應當通過中國保監會組織的保險銷售從業人員資格考試(以下簡稱資格考試),取得《保險銷售從業人員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
  第七條 報名參加資格考試的人員,應當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報名申請:
  (一)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
  (二)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被宣佈考試成績無效未逾1年的;
  (三)違反考試紀律情節嚴重,被宣佈考試成績無效未逾3年的;
  (四)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格證書,被依法撤銷資格證書未逾3年的;
  (五)被金融監管機構宣佈禁止在一定期限內進入行業,禁入期限未屆滿的;
  (六)因犯罪被判處刑罰,刑罰執行完畢未逾5年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參加資格考試的人員,考試成績合格,且無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自申請資格證書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由中國保監會頒發資格證書。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登出資格證書:
  (一)資格證書被吊銷的;
  (二)資格證書被依法撤銷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資格證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人應當向中國保監會辦理變更、換發或者補發:
  (一)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
  (二)損毀影響使用的;
  (三)遺失的。
  第十一條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可以根據當地實際,適當調整轄區內資格考試報考人員的學歷要求,有關辦法由中國保監會另行制定。
  降低學歷要求取得資格證書的,從業地域不得超出該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轄區。
  第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向中國保監會備案後,可以對縣級以下農村基層地區的報考人員以及民族自治地區的少數民族報考人員實行資格考試特殊政策。

第三章 執業管理

  第十三條 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應當為取得資格證書且無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人員在中國保監會保險仲介監管信息系統(以下簡稱信息系統)中辦理執業登記,併發放《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執業證書》(以下簡稱執業證書)。
  執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應當及時在信息系統中予以變更,並在3個工作日內換發執業證書。
  第十四條 執業證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名稱及編號;
  (二)持有人的姓名、性別、身份證件號碼、照片;
  (三)資格證書名稱及編號;
  (四)持有人所在保險公司或者保險代理機構名稱;
  (五)業務範圍和執業地域;
  (六)發證日期;
  (七)持有人所在保險公司或者保險代理機構投訴電話;
  (八)執業證書信息查詢電話和網址。
  第十五條 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不得向下列人員發放執業證書:
  (一)未持有資格證書的人員;
  (二)未在信息系統中辦理執業登記的人員;
  (三)已經由其他機構辦理執業登記的人員。
  第十六條 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不得委託未持有資格證書及本機構發放的執業證書的人員從事保險銷售。
  第十七條 執業證書持有人的執業地域不得超出資格證書規定的從業地域範圍。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收回執業證書,並在信息系統中登出執業登記:
  (一)保險銷售從業人員離職的;
  (二)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的資格證書被登出的;
  (三)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因其他原因終止執業的;
  (四)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停業、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無法繼續經營的。
  第十九條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應當在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的授權範圍內從事保險銷售。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從事保險銷售,應當出示執業證書,保險代理機構的保險銷售從業人員還應當告知客戶所代理的保險公司名稱。

第四章 管理責任

  第二十條 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應當建立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的管理檔案,及時、準確、完整地登記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的基本資料、培訓情況、業務情況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應當對保險銷售從業人員進行培訓,使其具備基本的執業素質和職業操守。培訓內容至少應當包括業務知識、法律知識及職業道德。
  保險公司委託保險代理機構銷售保險産品,應當對保險代理機構的保險銷售從業人員進行培訓。培訓內容至少應當包括本公司保險産品的相關知識。
  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可以委託行業組織或者其他機構組織培訓。
  第二十二條 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不得發佈有關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收入或者其他利益的誤導性廣告,不得以購買保險産品作為發放執業證書的條件。
  第二十三條 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發現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在保險銷售中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立即予以糾正,並向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二十四條 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應當規範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的銷售行為,嚴禁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在保險銷售活動中有下列行為:
  (一)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二)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三)阻礙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四)給予或者承諾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或者為其他機構、個人牟取不正當利益;
  (六)偽造、擅自變更保險合同,或者為保險合同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佔保險費或者保險金;
  (八)委託未取得合法資格的機構或者個人從事保險銷售;
  (九)以捏造、散佈虛假信息等方式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或者以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擾亂保險市場秩序;
  (十)洩露在保險銷售中知悉的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
  (十一)在客戶明確拒絕投保後干擾客戶;
  (十二)代替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
  (十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其他規定。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可以對相關保險公司採取向社會公開披露、對高級管理人員監管談話等監管措施。
  第二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當要求保險代理機構提供銷售本公司保險産品的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的基本資料、培訓情況等內容。
  第二十六條 保險公司發現保險代理機構及其保險銷售從業人員銷售其保險産品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立即予以糾正。保險代理機構及其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拒不改正的,保險公司應當立即終止與保險代理機構的委託代理關係,並向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二十七條 任何機構、個人不得扣留或者變相扣留他人的資格證書。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格證書的,依法撤銷資格證書,由中國保監會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為他人提供虛假報名材料,代替他人參加資格考試,或者協助、組織他人在資格考試中作弊的,由中國保監會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偽造、變造、轉讓或者租借資格證書、執業證書的,由中國保監會給予警告,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未取得資格證書和執業證書的人員從事保險銷售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對該人員及相關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給予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對相關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給予警告,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對該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及相關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給予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對相關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給予警告,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保險公司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中國保監會2006年7月1日頒布的《保險營銷員管理規定》(保監會令〔2006〕3號)同時廢止。
  第三十七條 再保險公司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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