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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第 210 號

  《海關總署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最不發達國家特別優惠關稅待遇進口貨物原産地管理辦法〉的決定》已于2013年7月1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署 長  于廣洲    
                              2013年7月1日   

 

海關總署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
最不發達國家特別優惠關稅待遇進口貨物
原産地管理辦法》的決定

  為有效執行免關稅待遇措施第二步實施方案,海關總署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最不發達國家特別優惠關稅待遇進口貨物原産地管理辦法》(2010年6月28日海關總署令第192號公佈,以下簡稱《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辦法》第十一條由“與貨物一起申報進口並在《稅則》中與該貨物一併歸類的包裝、包裝材料和容器的原産地,以及正常配備的附件、備件、工具及介紹説明性材料的原産地,不影響貨物原産地的確定。”修改為“貨物適用稅則歸類改變標準的,在確定貨物的原産地時,與貨物一起申報進口並在《稅則》中與該貨物一併歸類的包裝、包裝材料和容器的原産地,以及正常配備的附件、備件、工具及介紹説明性材料的原産地,不影響貨物原産地的確定。”。
  二、增加“貨物適用從價百分比標準的,在計算貨物的增值百分比時,與貨物一起申報進口並在《協調製度》中與該貨物一併歸類的包裝、包裝材料和容器,以及正常配備的附件、備件、工具及介紹説明性材料的價格應當予以計算。”的規定,作為《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
  三、將《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由“由出口受惠國政府指定的原産地證書籤發機構(以下簡稱簽證機構)簽發,並由該國海關在出口時加蓋印章的有效原産地證書(格式見附件)正本以及第二副本。”修改為“由出口受惠國政府指定的原産地證書籤發機構(以下簡稱簽證機構)簽發,並由該國海關加蓋印章的有效原産地證書(格式見附件)正本以及第二副本。”。
  四、對《辦法》第十九條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項由“由簽證機構在貨物出口前或者出口時簽發”修改為“由簽證機構在貨物出口時或者出口後5日內簽發”。
  (二)將第(四)項由“具有出口受惠國海關在出口時加蓋的印章;”修改為“具有出口受惠國海關加蓋的印章;”。
  五、增加“必要時,經受惠國相關主管部門同意,海關總署可派員訪問受惠國的出口商或者生産商所在地,對受惠國主管機構的核查程序進行實地考察。”的規定,作為《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補充內容。
  六、增加“‘原産材料’是指滿足本辦法所列原産地規則要求,在生産另一貨物的過程中所使用的貨物”的規定,列在《辦法》第二十六條有關“材料”的解釋之後。
  七、增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産地證書可以在貨物出口之日起12個月內予以補發:
  (一)由於不可抗力沒有在貨物出口時或者出口後5日內簽發原産地證書的;
  (二)授權機構確信已簽發原産地證書,但由於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原産地證書在進口時未被接受的。
  補發的原産地證書應當註明‘補發’字樣。本條第一款第(一)項情形下,補發證書自貨物實際出口之日起一年內有效;在第一款第(二)項情形下,補發證書的有效期應當與原原産地證書的有效期相一致。”的規定,作為《辦法》第二十二條,其他條款次序作相應調整。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最不發達國家特別優惠關稅待遇進口貨物原産地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本決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最不發達國家特別優惠
關稅待遇進口貨物原産地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正確確定與我國建交的最不發達國家特別優惠關稅待遇進口貨物的原産地,促進我國與有關國家間的經貿往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原産地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從與我國建交的最不發達國家(以下稱受惠國)進口並享受特別優惠關稅待遇貨物的原産地管理。
  受惠國名單由海關總署另行公告。
  第三條 從受惠國直接運輸進口的貨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為該受惠國原産貨物,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中相應的特惠稅率:
  (一)完全在受惠國獲得或者生産的;
  (二)非完全在受惠國獲得或者生産,但在該受惠國最後完成實質性改變的。
  本條第一款第(二)項所稱“實質性改變”,適用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標準確定。
  第四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完全在受惠國獲得或者生産”的貨物是指:
  (一)在該受惠國出生並飼養的活動物;
  (二)在該受惠國從本條第(一)項所指的動物中獲得的貨物;
  (三)在該受惠國收穫、採摘或者採集的植物和植物産品;
  (四)在該受惠國狩獵或者捕撈獲得的貨物;
  (五)在該受惠國註冊或者登記,併合法懸挂該受惠國國旗的船隻,在該受惠國根據符合其締結的相關國際協定可適用的國內法有權開發的境外水域得到的魚類、甲殼類動物及其他海洋生物;
  (六)在該受惠國註冊或者登記,併合法懸挂該受惠國國旗的加工船上加工本條第(五)項所列貨物獲得的貨物;
  (七)在該受惠國開採或者提取的礦産品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質,或者從該受惠國根據符合其締結的相關國際協定可適用的國內法有權開採的境外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得到或者提取的除魚類、甲殼類動物及其他海洋生物以外的貨物;
  (八)在該受惠國收集的該受惠國消費過程中産生的僅適用於原材料回收的廢舊物品;
  (九)在該受惠國加工製造過程中産生的僅適用於原材料回收的廢碎料;
  (十)利用本條第(一)項至第(九)項所列貨物在該受惠國加工所得的貨物。
  第五條 在受惠國境內非完全獲得或者生産,但符合《與我國建交的最不發達國家産品特定原産地規則》的,應當視為該受惠國原産貨物。
  《與我國建交的最不發達國家産品特定原産地規則》是本辦法的組成部分,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公佈。
  第六條 除《與我國建交的最不發達國家産品特定原産地規則》另有規定外,在受惠國境內,部分或者完全使用非受惠國原産材料進行製造或者加工,所得貨物在《稅則》中的四位數級稅則歸類發生變化的,應當視為原産于受惠國的貨物。
  第七條 除《與我國建交的最不發達國家産品特定原産地規則》另有規定外,在受惠國境內,部分或者完全使用非受惠國原産材料生産的貨物,其增值部分不低於所得貨物船上交貨價格(FOB)40%的,應當視為原産于該受惠國的貨物。
   本條第一款所稱貨物的增值部分應當按照下列方法計算比例:

  “非原産材料價格”,是指非受惠國原産材料的進口成本、運至目的港口或者地點的運費和保險費(CIF)。原産地不明的材料按照最早可以確定的在受惠國境內為該材料實付或者應付的價格,計入非原産材料價格;該原産地不明材料由貨物生産商在受惠國境內獲得時,從供應商倉庫運抵生産商所在地的運費、保費、包裝費及任何其他費用均不計入非原産材料價格。
  本條規定中貨物船上交貨價格和非原産材料價格的計算應當符合《海關估價協定》。
  第八條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處理不影響貨物原産地確定:
  (一)為在運輸或者貯存期間使貨物保持良好狀態而進行的加工或者處理;
  (二)為便於貨物裝卸而進行的加工或者處理;
  (三)為便於貨物銷售而進行的包裝、展示等加工或者處理;
  (四)簡單的稀釋、混合、乾燥、裝配、分類或者裝飾;
  (五)動物屠宰。
  第九條 屬於《稅則》歸類總規則三所規定的成套貨物,其中全部貨物均原産于某一受惠國的,該成套貨物即為原産于該受惠國;其中部分貨物非原産于該受惠國,但是非原産貨物的價格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確定的比例未超過該成套貨物價格15%的,該成套貨物仍應當視為原産于該受惠國。
  第十條 在確定貨物的原産地時,貨物生産過程中使用,本身不構成貨物物質成分、也不成為貨物組成部件的下列材料或者物品,其原産地不影響貨物原産地的確定:
  (一)燃料、能源、催化劑及溶劑;
  (二)用於測試或者檢驗貨物的設備、裝置及用品;
  (三)手套、眼鏡、鞋靴、衣服、安全設備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於維護設備和廠房建築的備件及材料;
  (六)在生産中使用或者用於運行設備和維護廠房建築的潤滑劑、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七)在貨物生産過程中使用,未構成該貨物組成成分,但能夠合理表明其參與了該貨物生産過程的任何其他貨物。
  第十一條 貨物適用稅則歸類改變標準的,在確定貨物的原産地時,與貨物一起申報進口並在《稅則》中與該貨物一併歸類的包裝、包裝材料和容器的原産地,以及正常配備的附件、備件、工具及介紹説明性材料的原産地,不影響貨物原産地的確定。
  貨物適用從價百分比標準的,在計算貨物的增值百分比時,與貨物一起申報進口並在《協調製度》中與該貨物一併歸類的包裝、包裝材料和容器,以及正常配備的附件、備件、工具及介紹説明性材料的價格應當予以計算。
  第十二條 本辦法第三條所稱“直接運輸”,是指申報享受特別優惠關稅待遇的進口貨物從受惠國直接運輸至我國境內,途中未經過中國和該受惠國以外的其他國家或者地區(以下簡稱“其他國家或者地區”)。
  貨物經過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運輸至我國境內,不論在運輸途中是否轉換運輸工具或者作臨時儲存,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視為“直接運輸”:
  (一)未進入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貿易或者消費領域;
  (二)該貨物在經過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時,未做除裝卸或者其他為使貨物保持良好狀態所必需處理以外的其他處理;
  (三)處於該國家或者地區海關的監管之下。
  本條第二款規定情況下,相關貨物進入其他國家或者地區停留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第十三條 海關有證據證明進口貨物有規避本辦法嫌疑的,該進口貨物不得享受特別優惠關稅待遇。
  第十四條 貨物申報進口時,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海關的申報規定填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申明適用特惠稅率,並同時提交下列單證:
  (一)由出口受惠國政府指定的原産地證書籤發機構(以下簡稱簽證機構)簽發,並由該國海關加蓋印章的有效原産地證書(格式見附件)正本以及第二副本。
  未提交有效原産地證書正本以及第二副本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優惠原産地管理規定》的規定,就該進口貨物是否具備原産資格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
  (二)貨物的商業發票正本。
  (三)貨物的運輸單證:
  1.貨物從受惠國直接運輸至我國境內,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提交在出口受惠國簽發的運輸單證;
  2.貨物經過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運輸至我國境內,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提交在出口受惠國簽發的聯運提單以及證明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相關文件等;
  受惠國為內陸國家,因運輸原因貨物必須從其他國家啟運的,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提交國際聯運始發的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簽發的聯運提單、由出口受惠國運輸至簽發聯運提單的國家或者地區的運輸單證以及證明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相關文件等;
  3.在其他國家或者地區作臨時儲存的,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提交貨物全程運輸單證,以及臨時儲存貨物的國家或者地區海關出具的證明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文件。
  第十五條 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按照第十四條規定就該進口貨物具備受惠國原産資格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的,海關可以根據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請,依法選擇按照該貨物適用的最惠國稅率、普通稅率或者其他稅率收取等值保證金後放行貨物,並按照規定辦理進口手續,進行海關統計。
  第十六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自繳納保證金之日起1年內,向海關申請退還已繳納的等值保證金:
  (一)進口時已就進口貨物具備原産資格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申明適用特惠稅率;
  (二)提交有效原産地證書正本、第二副本及海關要求提供的與貨物進口相關的其他文件。
  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在繳納保證金之日起1年內提出退還保證金申請的,海關應當立即辦理保證金轉為進口稅款手續。海關統計數據同時作相應修改。
  第十七條 享受特別優惠關稅待遇進口貨物適用的原産地證書應當由一份正本和三份副本組成。副本包括第二副本、第三副本和第四副本,其中第二副本為海關認為必要時核查之用,第三副本應當由出口受惠國簽證機構留存,第四副本由出口人留存。
  第十八條 原産地證書自簽發之日起1年內有效。
  第十九條 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關提交的原産地證書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由簽證機構在貨物出口時或者出口後5日內簽發;
  (二)符合本辦法附件所列格式,以英文填制;
  (三)符合與受惠國通知中國海關的印章樣本相符等安全要求;
  (四)具有出口受惠國海關加蓋的印章;
  (五)所列的一項或者多項貨物為同一批次的進口貨物;
  (六)具有不重復的原産地證書編號;
  (七)註明確定貨物具有原産資格的依據;
  (八)證書在其有效期內。
  第二十條 海關對原産地證書的真實性、相關貨物是否原産于相關受惠國或者是否符合本辦法其他規定産生懷疑時,海關總署可以直接或者通過中國駐相關受惠國使領館經濟商務參讚處(室)向受惠國海關或者原産地證書籤證機構提出核查要求,並要求其在自收到核查要求之日起的180日內予以答覆。必要時,經受惠國相關主管部門同意,海關總署可派員訪問受惠國的出口商或者生産商所在地,對受惠國主管機構的核查程序進行實地考察。
  未能在上述期限內收到答覆的,該貨物不得適用特惠稅率。
  在等待受惠國原産地證書核查結果期間,依照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請,海關可以依法選擇按照該貨物適用的最惠國稅率、普通稅率或者其他稅率收取等值保證金後放行貨物,並按規定辦理進口手續、進行海關統計。核查完畢後,海關應當根據核查結果,立即辦理退還保證金手續或者辦理保證金轉為進口稅款手續,海關統計數據應當作相應修改。
  對國家限制進口或者有違法嫌疑的進口貨物,海關在原産地證書核查完畢前不得放行。
  第二十一條 原産地證書被盜、遺失或者損毀,並且未經使用的,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要求該進口貨物的出口人憑原産地證書第四副本向受惠國原簽證機構書面申請在原證書正本有效期內簽發經核準的原産地證書副本。該副本應當在備註欄註明“原産地證書正本(編號____日期_____)經核準的真實副本”字樣。經核準的原産地證書副本向海關提交後,原産地證書正本失效。
  原産地證書正本已經使用的,經核準的原産地證書副本無效。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産地證書可以在貨物出口之日起12個月內予以補發:
  (一)由於不可抗力沒有在貨物出口時或者出口後5日內簽發原産地證書的;
  (二)授權機構確信已簽發原産地證書,但由於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原産地證書在進口時未被接受的。
  補發的原産地證書應當註明“補發”字樣。本條第一款第(一)項情形下,補發證書自貨物實際出口之日起1年內有效;在第一款第(二)項情形下,補發證書的有效期應當與原原産地證書的有效期相一致。
  第二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進口貨物不適用特惠稅率:
  (一)進口貨物的原産地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
  (二)貨物申報進口時,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沒有提交有效的原産地證書正本以及第二副本,也未就進口貨物是否具備受惠國原産資格進行補充申報的;
  (三)原産地證書所用的簽證機構印章與海關備案資料不一致的;
  (四)原産地證書所列貨物與實際進口貨物不符的;
  (五)自受惠國海關或者簽證機構收到原産地核查請求之日起180日內,海關沒有收到受惠國海關或者簽證機構答覆結果,或者該答覆結果未包含足以確定原産地證書真實性或者貨物真實原産地信息的;
  (六)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不遵守本辦法有關規定行為的。
  第二十四條 海關對依照本辦法規定獲得的商業秘密依法負有保密義務。未經進口貨物收貨人同意,海關不得洩露或者用於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受惠國”,是指與中國簽有對最不發達國家特別優惠關稅待遇換文的國家或者地區;
  “材料”,是指在生産另一貨物的過程中所使用的貨物,包括任何組件、成分、原材料、零件或者部件;
  “原産材料”,是指滿足本辦法所列原産地規則要求,在生産另一貨物的過程中所使用的貨物;
  “生産”,是指貨物獲得的方法,包括貨物的種植、飼養、提取、採摘、採集、開採、收穫、捕撈、誘捕、狩獵、製造、加工或者裝配;
  “海關估價協定”,是指作為《馬拉喀什建立世貿組織協定》一部分的《關於履行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7條的協定》。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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