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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公告

201325

  現公佈《保險機構銷售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證 監 會      
                           保 監 會      
                             2013年6月3日   

 

保險機構銷售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保險機構參與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銷售業務,根據《保險法》、《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91號)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批准設立的保險公司、保險經紀公司和保險代理公司。
  第三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和中國保監會及各自派出機構負責保險機構銷售基金的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保險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的相關要求,本規定未明確的,適用《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章 銷售業務資格申請

  第五條 保險公司申請基金銷售業務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條件。
  (二)有專門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部門。
  (三)註冊資本不低於5億元人民幣。
  (四)償付能力充足率符合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五)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正在被監管機構調查或者正處於整改期間,最近3年內沒有受到重大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六)沒有發生已經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公司正常運作的重大變更或者訴訟、仲裁等重大事項。
  (七)公司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部門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低於該部門員工人數的1/2,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部門管理人員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熟悉基金銷售業務,並具備從事基金業務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關機構5年以上的工作經歷;公司主要分支機構基金銷售業務負責人均已取得基金從業資格。
  (八)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少於30人。
  第六條 保險經紀公司和保險代理公司申請基金銷售業務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條件。
  (二)有專門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部門。
  (三)註冊資本不低於5000萬元人民幣,且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四)公司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已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熟悉基金銷售業務,並具備從事基金業務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關機構5年以上的工作經歷。
  (五)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正在被監管機構調查或者正處於整改期間,最近3年內沒有受到重大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六)沒有發生已經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公司正常運作的重大變更或者訴訟、仲裁等重大事項。
  (七)公司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部門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低於該部門員工人數的1/2,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部門管理人員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熟悉基金銷售業務,並具備從事基金業務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關機構5年以上的工作經歷;公司主要分支機構基金銷售業務負責人均已取得基金從業資格。
  (八)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少於10人。
  第七條 申請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保險機構,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提交申請材料。中國證監會依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受理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申請並進行審查,做出決定。
  中國證監會在審核保險機構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申請時,應當徵求中國保監會的意見。

第三章 銷售業務規範

  第八條 保險機構未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不得辦理基金的銷售或者相關業務。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保險機構不得委託其他機構代為辦理基金銷售業務。基金管理公司不得委託沒有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保險機構辦理基金的銷售或者相關業務。
  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保險機構,應當將機構的基本信息報中國證監會、中國保監會備案,將參與基金銷售業務的分支機構(網點)基本信息報分支機構(網點)所在地中國證監會、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備案,並予以定期更新。
  第九條 保險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應當與基金管理公司簽訂書面銷售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未經簽訂書面銷售協議,保險機構不得辦理基金銷售業務。
  保險機構選擇合作基金管理公司時,應當充分考慮其投資管理能力、內部控制情況、經營管理能力和誠信狀況等。
  基金管理公司選擇合作保險機構時,應當充分考慮其內部控制情況、經營管理能力、銷售能力和誠信狀況等。
  第十條 保險機構使用的基金銷售業務信息管理平臺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對基金銷售業務信息管理平臺的有關要求。
  第十一條 保險機構在銷售基金和相關産品的過程中,應當堅持基金投資人利益優先原則,注重根據基金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銷售不同風險等級的産品,把合適的産品銷售給合適的投資人。
  第十二條 保險機構銷售基金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對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管理的有關要求,其歸集的基金銷售結算資金應當與保險機構自有資産進行有效隔離。
  保險機構銷售基金時應當採用非現金交易方式,禁止保險機構或者銷售人員接受基金投資人用於基金投資的現金。
  第十三條 保險機構及基金銷售人員在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時應當向基金投資人明示基金産品與保險産品的不同風險特徵,不得採取抽獎、回扣或者送實物、保險、基金份額等方式銷售基金,避免誤導基金投資人。
  第十四條 保險機構應當按照基金合同、招募説明書和基金銷售服務協議的約定向基金投資人收取銷售費用,不得向基金投資人收取額外費用;未經招募説明書載明並公告,不得對不同投資人適用不同費率。
  第十五條 保險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基金招募説明書規定的時間辦理基金銷售業務,對於基金投資人交易時間外的申請均作為下一交易日交易處理。保險機構應當在交易被拒絕或者確認失敗時主動通知基金投資人。
  第十六條 保險機構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對基金宣傳推介材料管理的有關要求,加強對宣傳推介材料的管理。

第四章 銷售人員管理

  第十七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保險機構銷售人員,可以在保險機構授權範圍內,從事基金銷售業務:
  (一)符合中國保監會關於保險銷售從業人員資質條件的相關規定;
  (二)具有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基金銷售業務資格;
  (三)最近1年未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四)具有在保險機構2年以上工作經歷。
  第十八條 保險機構的基金銷售人員應當通過以下方式獲取基金銷售從業資質:
  (一)通過證券業從業人員資格考試中的“證券市場基礎知識”和“證券投資基金”兩科考試;
  (二)通過基金銷售人員從業考試即“證券投資基金銷售基礎知識”一科,獲得基金銷售人員從業考試成績合格證。
  符合上述兩項情形之一的人員,經所在保險機構向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註冊後,可以獲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任何銷售人員未經所在保險機構向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註冊,不得辦理基金銷售和相關業務。
  第十九條 保險機構的基金銷售人員只能在一個保險機構從事基金銷售業務,不得在其他機構兼職從事基金銷售業務。
  保險機構的基金銷售人員在開展基金宣傳推介、基金理財業務諮詢等活動時,應當通過適當的方式向基金投資人出示基金銷售業務資格及其他證明文件。
  第二十條 保險機構應當按照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的有關規定開展基金銷售人員從業資格管理工作。基金銷售人員離職時,保險機構應當向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辦理登出手續。
  保險機構和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加強對基金銷售人員的培訓,確保基金銷售人員熟悉所銷售産品的特性,全面客觀地介紹産品的風險收益特徵。
  第二十一條 保險機構的基金銷售人員在保險機構授權範圍內辦理基金銷售業務的,由保險機構承擔責任;保險機構的基金銷售人員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保險機構名義銷售基金,基金投資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權的,由保險機構承擔責任。
  第二十二條 保險機構的基金銷售人員從事基金銷售活動,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在銷售活動中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不正當利益;
  (二)同意或者默許他人以其本人或者所在機構的名義從事基金銷售業務;
  (三)違規接受投資者全權委託,直接代理客戶進行基金認購、申購、贖回等交易;
  (四)違規對投資者做出盈虧承諾,與投資者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約定利益分成、虧損分擔;
  (五)挪用投資者的交易資金或者基金份額;
  (六)散佈虛假信息,擾亂市場秩序;
  (七)詆毀其他基金、基金銷售機構或者基金銷售人員;
  (八)以賬外暗中給予他人財物、利益,或者接受他人給予的財物、利益等形式進行商業賄賂。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保險機構基金銷售業務可能存在違反本規定的情形時,中國證監會、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進行現場檢查,並依法對違法違規行為採取監管措施,追究相應責任,並給予相應處罰。
  中國證監會、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保險機構銷售基金業務可以進行聯合現場檢查。
  第二十四條 保險機構、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者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規定,由中國證監會、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章進行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保險機構在辦理基金銷售業務過程中,出現應當吊銷其基金銷售業務資格情形的,由中國證監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保險機構基金銷售人員在辦理基金銷售業務過程中,出現應當吊銷其基金銷售業務資格情形的,由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登出其註冊。
  第二十五條 中國證監會、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加強對保險機構基金銷售業務監管的溝通交流,定期溝通和交流保險機構基金銷售業務監管信息,及時向對方通報保險機構基金銷售業務現場檢查及處罰情況。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由中國證監會和中國保監會共同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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