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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201326

  現公佈《關於修改〈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銷售費用管理規定〉的決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證 監 會      
                              2013年6月6日   

 

關於修改《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銷售
費用管理規定》的決定

  為更好地保護基金投資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市場化、差異化銷售費率機制的形成,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91號)的規定,現決定對《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銷售費用管理規定》(證監會公告〔2009〕32號)做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規定所稱基金是指依據《證券投資基金法》並經中國證監會註冊的公開募集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
  “本規定所稱基金銷售機構是指辦理基金銷售業務的基金管理人以及經中國證監會註冊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其他機構。
  “本規定所稱基金銷售費用,是指基金銷售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售基金份額以及辦理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等銷售活動中收取的費用。
  “創新型封閉式基金以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基金品種,參照本規定執行。”
  二、第五條修改為:“基金銷售費用包括基金的申購(認購)費、贖回費和銷售服務費。”
  三、第六條修改為:“基金管理人發售基金份額、募集基金,可以收取認購費。
  “基金管理人辦理基金份額的申購,可以收取申購費。
  “認購費和申購費可以採用在基金份額發售或者申購時收取的前端收費方式,也可以採用在贖回時從贖回金額中扣除的後端收費方式。
  “基金管理人可以對選擇前端收費方式的投資人根據其申購(認購)金額的數量適用不同的前端申購(認購)費率標準。
  “基金管理人可以對選擇後端收費方式的投資人根據其持有期限適用不同的後端申購(認購)費率標準。對於持有期低於3年的投資人,基金管理人不得免收其後端申購(認購)費用。”
  四、第七條修改為:“基金管理人辦理開放式基金份額的贖回應當收取贖回費。
  “對於除本條第三款規定之外的股票基金和混合基金,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基金合同、招募説明書中約定按照以下費用標準收取贖回費:
  (一)收取銷售服務費的,對持續持有期少於30日的投資人收取不低於0.5%的贖回費,並將上述贖回費全額計入基金財産。
  (二)不收取銷售服務費的,對持續持有期少於7日的投資人收取不低於1.5%的贖回費,對持續持有期少於30日的投資人收取不低於0.75%的贖回費,並將上述贖回費全額計入基金財産;對持續持有期少於3個月的投資人收取不低於0.5%的贖回費,並將不低於贖回費總額的75%計入基金財産;對持續持有期長于3個月但少於6個月的投資人收取不低於0.5%的贖回費,並將不低於贖回費總額的50%計入基金財産;對持續持有期長于6個月的投資人,應當將不低於贖回費總額的25%計入基金財産。
  “對於交易型開放式指數基金(ETF)、上市開放式基金(LOF)、分級基金、指數基金、短期理財産品基金等股票基金、混合基金以及其他類別基金,基金管理人可以參照上述標準在基金合同、招募説明書中約定贖回費的收取標準和計入基金財産的比例。”
  五、刪去第八條。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基金管理人可以從基金財産中計提一定的銷售服務費,專門用於基金的銷售與基金持有人的服務。”
  六、第九條修改為:“基金銷售機構可以對基金銷售費用實行一定的優惠。”
  七、刪去第十條。其後各條序號依次調整。
  八、第十四條修改為第十三條:“基金銷售機構銷售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産品前,應與基金管理人簽訂銷售協議,約定支付報酬的比例和方式。基金管理人與基金銷售機構可以在基金銷售協議中約定依據銷售機構銷售基金的保有量提取一定比例的客戶維護費,用以向基金銷售機構支付客戶服務及銷售活動中産生的相關費用,客戶維護費從基金管理費中列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在基金銷售協議中明確約定銷售費用的結算方式和支付方式,除客戶維護費外,不得就銷售費用簽訂其他補充協議。
  “基金管理人不得向銷售機構支付非以銷售基金的保有量為基礎的客戶維護費,不得在基金銷售協議之外支付或變相支付銷售佣金或報酬獎勵。”
  九、第十五條修改為第十四條,並刪去第(五)項。
  十、第二十條修改為第十九條:“本規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本決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銷售費用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做相應修改,重新公佈。本決定施行之日起新註冊的基金銷售費用結構、水平適用新公佈的《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銷售費用管理規定》;本決定施行之日前已註冊的基金,其銷售費率結構、水平等的調整將由基金管理人依法定程序自行確定。

 

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銷售費用管理規定
(2009年12月14日證監會公告〔2009〕32號公佈,根據2013年
6月6日證監會公告〔2013〕26號《關於修改〈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
銷售費用管理規定〉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的市場秩序,保護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投資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證券投資基金業的健康發展,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91號),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基金是指依據《證券投資基金法》並經中國證監會註冊的公開募集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
  本規定所稱基金銷售機構是指辦理基金銷售業務的基金管理人以及經中國證監會註冊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其他機構。
  本規定所稱基金銷售費用,是指基金銷售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售基金份額以及辦理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等銷售活動中收取的費用。
  創新型封閉式基金以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基金品種,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規定,設定科學合理、簡單清晰的基金銷售費用結構和費率水平,不斷完善基金銷售信息披露,防止不正當競爭。
  第四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規定,建立健全對基金銷售費用的監督和控制機制,持續提高對基金投資人的服務質量,保證公平、有序、規範地開展基金銷售業務。

第二章 基金銷售費用結構和費率水平

  第五條 基金銷售費用包括基金的申購(認購)費、贖回費和銷售服務費。
  第六條 基金管理人發售基金份額、募集基金,可以收取認購費。
  基金管理人辦理基金份額的申購,可以收取申購費。
  認購費和申購費可以採用在基金份額發售或者申購時收取的前端收費方式,也可以採用在贖回時從贖回金額中扣除的後端收費方式。
  基金管理人可以對選擇前端收費方式的投資人根據其申購(認購)金額的數量適用不同的前端申購(認購)費率標準。
  基金管理人可以對選擇後端收費方式的投資人根據其持有期限適用不同的後端申購(認購)費率標準。對於持有期低於3年的投資人,基金管理人不得免收其後端申購(認購)費用。
  第七條 基金管理人辦理開放式基金份額的贖回應當收取贖回費。
  對於除本條第三款規定之外的股票基金和混合基金,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基金合同、招募説明書中約定按照以下費用標準收取贖回費:
  (一)收取銷售服務費的,對持續持有期少於30日的投資人收取不低於0.5%的贖回費,並將上述贖回費全額計入基金財産。
  (二)不收取銷售服務費的,對持續持有期少於7日的投資人收取不低於1.5%的贖回費,對持續持有期少於30日的投資人收取不低於0.75%的贖回費,並將上述贖回費全額計入基金財産;對持續持有期少於3個月的投資人收取不低於0.5%的贖回費,並將不低於贖回費總額的75%計入基金財産;對持續持有期長于3個月但少於6個月的投資人收取不低於0.5%的贖回費,並將不低於贖回費總額的50%計入基金財産;對持續持有期長于6個月的投資人,應當將不低於贖回費總額的25%計入基金財産。
  對於交易型開放式指數基金(ETF)、上市開放式基金(LOF)、分級基金、指數基金、短期理財産品基金等股票基金、混合基金以及其他類別基金,基金管理人可以參照上述標準在基金合同、招募説明書中約定贖回費的收取標準和計入基金財産的比例。
  第八條 基金管理人可以從基金財産中計提一定的銷售服務費,專門用於基金的銷售與基金持有人的服務。
  第九條 基金銷售機構可以對基金銷售費用實行一定的優惠。

第三章 基金銷售費用規範

  第十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完善內部控制制度和業務執行系統,健全內部監督和反饋系統,加強後臺管理系統對費率的合規控制,強化對分支機構基金銷售費用的統一管理和監督。
  第十一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按照基金合同和招募説明書的約定向投資人收取銷售費用;未經招募説明書載明並公告,不得對不同投資人適用不同費率。
  第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與基金銷售機構應在基金銷售協議及其補充協議中約定,雙方在申購(認購)費、贖回費、銷售服務費等銷售費用的分成比例,並據此就各自實際取得的銷售費用確認基金銷售收入,如實核算、記賬,依法納稅。
  第十三條 基金銷售機構銷售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産品前,應與基金管理人簽訂銷售協議,約定支付報酬的比例和方式。基金管理人與基金銷售機構可以在基金銷售協議中約定依據銷售機構銷售基金的保有量提取一定比例的客戶維護費,用以向基金銷售機構支付客戶服務及銷售活動中産生的相關費用,客戶維護費從基金管理費中列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在基金銷售協議中明確約定銷售費用的結算方式和支付方式,除客戶維護費外,不得就銷售費用簽訂其他補充協議。
  基金管理人不得向銷售機構支付非以銷售基金的保有量為基礎的客戶維護費,不得在基金銷售協議之外支付或變相支付銷售佣金或報酬獎勵。
  第十四條 基金銷售機構在基金銷售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簽訂銷售協議或銷售基金的活動中進行商業賄賂;
  (二)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壓低基金的收費水平;
  (三)未經公告擅自變更向基金投資人的收費項目或收費標準,或通過先收後返、財務處理等方式變相降低收費標準;
  (四)採取抽獎、回扣或者送實物、保險、基金份額等方式銷售基金;
  (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擾亂行業競爭秩序的行為。
  第十五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招募説明書及基金份額發售公告中載明以下有關基金銷售費用的信息內容:
  (一)基金銷售費用收取的條件、方式、用途和費用標準;
  (二)以簡單明了的格式和舉例方式向投資人説明基金銷售費用水平;
  (三)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有關基金銷售費用的信息事項。
  第十六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基金半年度報告和基金年度報告中披露從基金財産中計提的管理費、託管費、基金銷售服務費的金額,並説明管理費中支付給基金銷售機構的客戶維護費總額。
  第十七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每季度的監察稽核報告中列明基金銷售費用的具體支付項目和使用情況以及從管理費中支付的客戶維護費總額。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八條 中國證監會依法對基金銷售機構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依據相關法律法規採取行政監管措施或作出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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