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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公告

201327

  現公佈《保險機構投資設立基金管理公司試點辦法》,自2013年6月18日起施行。

                            證 監 會       
                            保 監 會       
                              2013年6月7日   

 

保險機構投資設立基金管理公司試點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保險機構投資設立基金管理公司試點工作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批准設立的保險公司、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資産管理公司和其他保險機構。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基金管理公司,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批准設立,由保險機構作為主要股東,從事基金管理業務的企業法人。
  第四條 中國保監會、中國證監會按照各自監管職責,對保險機構投資設立基金管理公司及其有關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申請程序

  第五條 申請投資設立基金管理公司的保險機構,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有關股權投資的規定,向中國保監會報送申請材料。中國保監會從保險資金投資風險防範的角度,審查保險機構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的資格,並依法出具保險機構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的監管意見。
  第六條 獲准投資設立基金管理公司的保險機構,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向中國證監會報送申請材料。中國證監會依法進行審核並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七條 保險機構投資設立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採用發起設立或收購股權等方式。
  第八條 保險機構投資設立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全面分析發展戰略、投資成本、管理能力、經濟效益等因素,審慎決策,穩健運作。保險機構收購基金管理公司股權,應當綜合考慮收購目標的公司治理、管理團隊、資産規模、經營業績、市場地位和發展能力等條件。
  第九條 保險機構轉讓其持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權,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本辦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充分考慮基金管理公司的穩定經營、長遠發展及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

第三章 風險控制

  第十條 保險機構及其投資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嚴格按照“法人分業”原則,建立保險機構與其投資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之間的風險隔離制度。風險隔離制度至少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保險機構根據保險資金性質或來源,單獨建賬,獨立核算;
  (二)有效隔離保險機構與其投資設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經營業務和經營場地,經營管理人員不得相互兼職;
  (三)嚴格隔離保險機構與其投資設立基金管理公司的財務管理,保證賬簿分設,會計核算獨立;
  (四)嚴格隔離保險機構與其投資設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資運作和信息傳遞,保險機構不得要求基金管理公司提供有關投資、研究等非公開信息和資料,防範不正當關聯交易,禁止任何形式的利益輸送。
  第十一條 保險機構投資其投資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發行的基金産品,應當遵守中國保監會有關投資品種和投資比例等方面的規定,並應當公平對待其他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産品。
  第十二條 保險機構為其投資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提供融資支持,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及監管部門的規定。
  第十三條 保險機構不得與其投資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國銀行間市場、交易所市場和其他市場,以優於非關聯第三方同類交易的條件進行交易。
  第十四條 保險機構與其投資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之間的關聯交易規則,由中國保監會和中國證監會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保險機構與其投資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不得違反國家規定相互提供客戶信息資料,業務往來不得損害客戶正當合法權益。保險機構與其投資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分別按照中國保監會和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披露有關信息。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中國保監會制定保險機構投資設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監管規定,並實施並表監管。
  第十七條 中國證監會依法對保險機構投資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實施監督管理,督促基金管理公司合法運用基金財産,維護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中國保監會和中國證監會建立監管信息共享制度和互通處置機制,加強對保險機構設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協同監管。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和中國證監會共同選定試點保險機構,並根據試點情況和市場發展需要,共同商定試點工作安排。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中國證監會和中國保監會共同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3年6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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