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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13 年 第 12

  《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防治管理規定〉的決定》已于2013年8月22日經第10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部 長  楊傳堂    
                             2013年8月31日   

 

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
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
防治管理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防治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0年第7號)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四十四條第一款。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防治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發佈。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
污染海洋環境防治管理規定

(2010年11月16日交通運輸部發佈 根據2013年8月31日交通
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
洋環境防治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條約,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有關作業活動,是指船舶裝卸、過駁、清艙、洗艙、油料供受、修造、打撈、拆解、污染危害性貨物裝箱、充罐、污染清除以及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業等活動。
  第三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國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工作。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負責監督管理全國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工作。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根據職責權限,具體負責監督管理本轄區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工作。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四條 船舶的結構、設備、器材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船舶檢驗規範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條約的要求,並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合格證書。
  第五條 船舶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條約的要求,取得並隨船攜帶相應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證書、文書。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向社會公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證書、文書目錄,並及時更新。
  第六條 中國籍船舶持有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證書、文書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或者其認可的機構簽發;外國籍船舶持有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證書、文書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條約的要求。
  第七條 船員應當具有相應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專業知識和技能,並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參加相應的培訓、考試,持有有效的適任證書或者相應的培訓合格證明。
  從事有關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組織本單位作業人員進行操作技能、設備使用、作業程序、安全防護和應急反應等專業培訓,確保作業人員具備相關安全和防治污染的專業知識和技能。
  第八條 港口、碼頭、裝卸站和從事船舶修造作業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配備相應的污染監視設施和污染物接收設施。
  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打撈、拆解等有關作業活動的其他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配備相應的防治污染設備和器材。
  第九條 船舶從事下列作業活動,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定》的規定,取得海事管理機構的許可,並遵守相關操作規程,落實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
  (一)在沿海港口進行舷外拷鏟、油漆作業或者使用焚燒爐的;
  (二)在港區水域內洗艙、清艙、驅氣以及排放壓載水的;
  (三)沖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質的甲板的;
  (四)進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撈、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業的。
  第十條 海事管理機構在依法審批3萬載重噸以上油輪的貨艙清艙、1萬噸以上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以及沉船打撈、油輪拆解等存在較大污染風險的作業活動時,可以要求申請人進行作業方案可行性研究。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應當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三章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與接收

  第十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廢氣等污染物以及壓載水,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有關標準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條約的規定。
  第十三條 船舶不得向依法劃定的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海濱風景名勝區、重要漁業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海域排放污染物。
  依法設立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需要特別保護的海域的,應當在適當的區域配套設置船舶污染物接收設施和應急設備器材。
  第十四條 船舶應當將不符合第十二條規定排放要求以及依法禁止向海域排放的污染物,排入具備相應接收能力的港口接收設施或者委託具備相應接收能力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
  船舶委託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進行污染物接收作業的,其船舶經營人應當在作業前明確指定所委託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
  第十五條 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進行船舶垃圾、殘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接收作業,應當具有與其作業風險相適應的預防和清除污染的能力,並經海事管理機構批准。
  第十六條 船舶污染物接收作業單位應當落實安全與防污染管理制度。進行污染物接收作業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標準、規程,並採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防止污染物溢漏。
  第十七條 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應當在污染物接收作業完畢後,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單證,如實填寫所接收的污染物種類和數量,並由船長簽字確認。船舶污染物接收單證上應當註明作業單位名稱,作業雙方船名,作業開始和結束的時間、地點,以及污染物種類、數量等內容。
  船舶應當攜帶相應的記錄簿和船舶污染物接收單證到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船舶污染物接收證明,並將船舶污染物接收證明保存在相應的記錄簿中。
  第十八條 國際航行船舶在駛離國內港口前應當將船上污染物清理乾淨,並在辦理出口岸手續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出示有效的污染物接收證明。
  第十九條 船舶進行涉及污染物處置的作業,應當在相應的記錄簿內規範填寫、如實記錄,真實反映船舶運行過程中産生的污染物數量、處置過程和去向。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條約的要求,不需要配備記錄簿的,應當將有關情況在作業當日的航海日誌或者輪機日誌中如實記載。
  船舶應當將使用完畢的船舶垃圾記錄簿在船舶上保留2年;將使用完畢的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記錄簿在船舶上保留3年。
  第二十條 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應當將接收的污染物交由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污染物處理單位進行處理,並每月將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處理情況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一條 接收處理含有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其他危險成份的船舶污染物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危險廢物的管理規定。來自疫區船舶産生的污染物,應當經有關檢疫部門檢疫處理後方可進行接收和處理。
  第二十二條 船舶應當配備有蓋、不滲漏、不外溢的垃圾儲存容器,或者對垃圾實行袋裝。
  船舶應當對垃圾進行分類收集和存放,對含有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其他危險成分的垃圾應當單獨存放。
  船舶將含有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其他危險成分的垃圾排入港口接收設施或者委託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的,應當向對方説明此類垃圾所含物質的名稱、性質和數量等情況。
  第二十三條 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條約的要求,設置與生活污水産生量相適應的處理裝置或者儲存容器。

第四章 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及其有關作業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污染危害性貨物,是指直接或者間接進入水體,會損害水體質量和環境質量,從而産生損害生物資源、危害人體健康等有害影響的貨物。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向社會公佈污染危害性貨物的名錄,並根據需要及時更新。
  第二十五條 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進出港口,承運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在進出港24小時前(航程不足24小時的,在駛離上一港口時)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船舶適載申報手續;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在船舶適載申報之前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貨物適運申報手續。
  貨物適運申報和船舶適載申報經海事管理機構審核同意後,船舶方可進出港口、過境停留或者進行裝卸作業。
  第二十六條 交付運輸的污染危害性貨物的特性、包裝以及針對貨物採取的風險防範和應急措施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條約的要求;需要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依法批准後方可載運的,還需要取得有關主管部門的批准。
  船舶適載的條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定》關於船舶載運危險貨物的適載條件執行。
  第二十七條 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辦理貨物適運申報手續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貨物適運申報單,包括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有關情況以及貨物名稱、種類、特性等基本信息。
  (二)由代理人辦理貨物適運申報手續的,應當提供貨物所有人出具的有效授權證明。
  (三)相應的污染危害性貨物安全技術説明書,安全作業注意事項、防範和應急措施等有關材料。
  (四)需要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依法批准後方可載運的污染危害性貨物,應當持有有效的批准文件。
  (五)交付運輸下列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載運包裝污染危害性貨物的,應當提供包裝和中型散裝容器檢驗合格證明或者壓力容器檢驗合格證明;
  2.使用可移動罐櫃裝載污染危害性貨物的,應當提供罐櫃檢驗合格證明;
  3.載運放射性污染危害性貨物的,應當提交放射性劑量證明;
  4.貨物中添加抑止劑或者穩定劑的,應當提交抑止劑或者穩定劑的名稱、數量、溫度、有效期以及超過有效期時應當採取的措施;
  5.載運限量污染危害性貨物的,應當提交限量危險貨物證明;
  6.載運污染危害性不明貨物的,應當提交符合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污染危害性評估報告。
  第二十八條 承運人或者代理人辦理船舶適載申報手續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申報單,包括承運人或者代理人有關情況以及貨物名稱、種類、特性等基本信息;
  (二)海事管理機構批准的貨物適運證明;
  (三)由代理人辦理船舶適載申報手續的,應當提供承運人出具的有效授權證明;
  (四)防止油污證書、船舶適載證書、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其他財務保證證書;
  (五)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在運輸途中發生過意外情況的,還應當在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申報單內扼要説明所發生意外情況的原因、已採取的控制措施和目前狀況等有關情況,並於抵港後送交詳細報告;
  (六)列明實際裝載情況的清單、艙單或者積載圖;
  (七)擬進行裝卸作業的港口、碼頭、裝卸站。
  定船舶、定航線、定貨種的船舶可以辦理不超過一個月期限的船舶定期適載申報手續。辦理船舶定期適載申報手續的,除應當提交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能夠證明固定船舶在固定航線上運輸固定污染危害性貨物的有關材料。
  第二十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收到貨物適運申報、船舶適載申報後,應當根據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條件在24小時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辦理船舶定期適載申報的,應當在7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第三十條 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應當採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確保貨物的包裝與標誌的規格、比例、色度、持久性等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與防治污染的要求,並在運輸單證上如實註明該貨物的技術名稱、數量、類別、性質、預防和應急措施等內容。
  第三十一條 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貨物,應當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認定的評估機構進行污染危害性評估,明確貨物的污染危害性質和船舶載運技術條件,並經海事管理機構確認後方可交付船舶運輸。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下列標準認定並定期公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評估機構名單:
  (一)有固定的辦公場所,並配備必要的檢測、鑒定等設施、設備;
  (二)具有與污染危害性貨物評估相適應技術能力的專業人員;
  (三)有符合污染危害性貨物評估要求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條 曾經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的空容器和運輸組件,應當徹底清洗並消除危害,取得由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檢測機構出具的清潔證明後,方可按照普通貨物交付船舶運輸。在未徹底清洗並消除危害之前,應當按照原所裝貨物的要求進行運輸。
  第三十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認為交付船舶載運的貨物應當按照污染危害性貨物申報而未申報的,或者申報的內容不符合實際情況的,經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採取開箱等方式查驗。
  海事管理機構在實施開箱查驗時,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到場,並負責搬移貨物,開拆和重封貨物的包裝。海事管理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徑行開驗、復驗或者提取貨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三十四條 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貨物適載要求的,不得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碼頭、裝卸站不得為其進行裝卸作業。
  發現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可能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危害的,碼頭、裝卸站、船舶應當立即採取相應的應急措施,並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三十五條 從事污染危害性貨物裝卸作業的碼頭、裝卸站,應當符合安全裝卸和污染物處理的相關標準,並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安全裝卸和污染物處理能力情況的有關材料。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將具有相應安全裝卸和污染物處理能力的碼頭、裝卸站向社會公佈。
  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應當在海事管理機構公佈的具有相應安全裝卸和污染物處理能力的碼頭、裝卸站進行裝卸作業。
  第三十六條 船舶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作業的,應當符合國家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海洋污染環境的管理規定和技術規範,選擇緩流、避風、水深、底質等條件較好的水域,遠離人口密集區、船舶通航密集區、航道、重要的民用目標或者設施、軍用水域,制定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和應急計劃並保證有效實施。
  第三十七條 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作業的船舶,其承運人、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船舶作業申請書,內容包括作業船舶資料、聯絡人、聯絡方式、作業時間、作業地點、過駁種類和數量等基本情況;
  (二)船舶作業方案、擬採取的監護和防治污染措施;
  (三)船舶作業應急預案;
  (四)對船舶作業水域通航安全和污染風險的分析報告;
  (五)與具有相應資質的污染清除作業單位簽訂的污染清除作業協議。
  以過駁方式進行油料供受作業的,應當提交本條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項規定的材料。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日內根據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條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2日內無法作出決定的,經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5日。
  第三十八條 從事船舶油料供受作業的單位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並提交下列備案材料:
  (一)工商營業執照。
  (二)安全與防治污染制度文件、應急預案、應急設備物資清單、輸油軟管耐壓檢測證明以及作業人員參加培訓情況。
  (三)通過船舶進行油料供受作業的,還應當提交船舶相關證書、船上油污應急計劃、作業船舶油污責任保險憑證以及船員適任證書。
  (四)燃油質量承諾書;從事成品油供受作業的單位應當同時提交有關部門依法批准的成品油批發或者零售經營的證書。
  第三十九條 進行船舶油料供受作業的,作業雙方應當採取滿足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的供受油作業管理措施,同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作業前,應當做到:
  1.檢查管路、閥門,做好準備工作,堵好甲板排水孔,關好有關通海閥;
  2.檢查油類作業的有關設備,使其處於良好狀態;
  3.對可能發生溢漏的地方,設置集油容器;
  4.供受油雙方以受方為主商定聯絡信號,雙方均應切實執行。
  (二)作業中,要有足夠人員值班,當班人員要堅守崗位,嚴格執行操作規程,掌握作業進度,防止跑油、漏油。
  (三)停止作業時,必須有效關閉有關閥門。
  (四)收解輸油軟管時,必須事先用盲板將軟管有效封閉,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軟管存油倒流入海。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船舶油料供受作業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不符合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的,應當予以制止。
  第四十條 船舶燃油供給單位應當如實填寫燃油供受單證,並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單證和燃油樣品。燃油供受單證應當包括受油船船名,船舶識別號或國際海事組織編號,作業時間、地點,燃油供應商的名稱、地址和聯絡方式以及燃油種類、數量、密度和含硫量等內容。船舶和燃油供給單位應當將燃油供受單證保存3年,將燃油樣品妥善保存1年。
  燃油供給單位應當確保所供燃油的質量符合相關標準要求,並將所供燃油送交取得國家規定資質的燃油檢測單位檢測。燃油質量的檢測報告應當留存在作業船舶上備查。
  第四十一條 船舶從事300噸及以上的油類或者比重小于1且不溶、微溶于水的散裝有毒液體物質的裝卸、過駁作業,應當布設圍油欄。
  布設圍油欄方案應當在作業前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因受自然條件或者其他原因限制,不適合布設圍油欄的,可以採用其他防治污染替代措施,但應當將擬採取的替代措施和理由在作業前報海事管理機構同意。
  第四十二條 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進出港口和通過橋區、交通管制區、通航密集區以及航行條件受限制的區域,或者載運劇毒、爆炸、放射性貨物的船舶進出港口,應當遵守海事管理機構的特別規定,並採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治污染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條 船舶載運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等貨物的,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其他防護措施。對有封閉作業要求的污染危害性貨物,在運輸和作業過程中應當採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氣體。

第五章 船舶拆解、打撈、修造和
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業

  第四十四條 禁止採取衝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作業。
  第四十五條 進行船舶拆解、打撈、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業的,應當遵守相關操作規程,並採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
  第四十六條 在進行船舶拆解和船舶油艙修理作業前,作業單位應當將船舶上的殘余物和廢棄物進行有效處置,將燃油艙、貨油艙中的存油駁出,進行洗艙、清艙、測爆等工作,並按照規定取得船舶污染物接收證明和有效的測爆證書。
  船舶燃油艙、貨油艙中的存油需要通過過駁方式交付儲存的,應當交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或者依法獲得船舶油料供受作業資質的單位儲存,並按照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經過海事管理機構的批准。
  第四十七條 在船塢內進行船舶修造作業的,修造船廠應當將塢內污染物清理完畢,確認不會造成水域污染後,方可沉起浮船塢或者開啟塢門。
  第四十八條 船舶拆解、打撈、修造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業結束後,應當及時清除污染物,並將作業全過程産生的污染物的清除處理情況一併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海事管理機構可以視情況進行現場核實。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發現船舶、有關作業單位存在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責令停止作業、強制卸載,禁止船舶進出港口、靠泊、過境停留,或者責令停航、改航、離境、駛向指定地點。
  第五十條 違反本規定,船舶的結構不符合國家有關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船舶檢驗規範或者有關國際條約要求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船舶、港口、碼頭和裝卸站未配備防治污染設施、設備、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予以警告,或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配備的防治污染設施、設備、器材數量不能滿足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有關標準以及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要求的;
  (二)配備的防治污染設施、設備、器材技術性能不能滿足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有關標準以及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要求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船舶未持有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證書、文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予以警告,或者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船舶向海域排放本規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3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船舶排放或者處置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超過標準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
  (二)未按照規定在船上留存船舶污染物排放或者處置記錄的;
  (三)船舶污染物處置記錄與船舶運行過程中産生的污染物數量不符合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未經海事管理機構批准,擅自進行船舶垃圾、殘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接收作業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船舶、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處理污染物,有下列第(一)項情形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予以警告,或者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有下列第(二)項、第(三)項情形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船舶未如實記錄污染物處置情況的;
  (二)船舶未按照規定辦理污染物接收證明的;
  (三)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未按照規定將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處理情況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海事管理機構批准,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進出港口、過境停留、進行裝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其承運人、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未經海事管理機構批准,船舶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作業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第(一)項情形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予以警告,或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下列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情形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船舶載運的污染危害性貨物不具備適運條件的;
  (二)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貨物適載要求的;
  (三)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未在具有相應安全裝卸和污染物處理能力的碼頭、裝卸站進行裝卸作業的;
  (四)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未按照規定對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貨物進行污染危害性評估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船舶未按照規定保存污染物接收證明的;
  (二)船舶油料供受單位未如實填寫燃油供受單證的;
  (三)船舶油料供受單位未按照規定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單證和燃油樣品的;
  (四)船舶和船舶油料供受單位未按照規定保存燃油供受單證和燃油樣品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規定,進行船舶水上拆解、舊船改裝、打撈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業,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予以警告,或者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軍事船舶以及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轄港區水域外漁業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工作,不適用本規定。
  第六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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