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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 62 號

  《非煤礦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13年7月29日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3年8月23日  

 

非煤礦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非煤礦山外包工程的安全管理和監督,明確安全生産責任,防止和減少生産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依法批准的礦區範圍內,以外包工程的方式從事金屬非金屬礦山的勘探、建設、生産、閉坑等工程施工作業活動,以及石油天然氣的勘探、開發、儲運等工程與技術服務活動的安全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辦法。
  從事非煤礦山各類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和安裝,以及露天採礦場礦區範圍以外地面交通建設的外包工程的安全管理和監督,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非煤礦山外包工程(以下簡稱外包工程)的安全生産,由發包單位負主體責任,承包單位對其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産負責。
  外包工程有多個承包單位的,發包單位應當對多個承包單位的安全生産工作實施統一協調、管理。
  第四條 承擔外包工程的勘察單位、設計單位、監理單位、技術服務機構及其他有關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履行各自的安全生産職責,承擔相應的安全生産責任。
  第五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建立外包工程安全生産的激勵和約束機制,提升非煤礦山外包工程安全生産管理水平。

第二章 發包單位的安全生産職責

  第六條 發包單位應當依法設置安全生産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産管理人員,對外包工程的安全生産實施管理和監督。
  發包單位不得擅自壓縮外包工程合同約定的工期,不得違章指揮或者強令承包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冒險作業。
  發包單位應當依法取得非煤礦山安全生産許可證。
  第七條 發包單位應當審查承包單位的非煤礦山安全生産許可證和相應資質,不得將外包工程發包給不具備安全生産許可證和相應資質的承包單位。
  承包單位的項目部承擔施工作業的,發包單位除審查承包單位的安全生産許可證和相應資質外,還應當審查項目部的安全生産管理機構、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工程技術人員、主要設備設施、安全教育培訓和負責人、安全生産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持證上崗等情況。
  承擔施工作業的項目部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安全生産條件的,發包單位不得向該承包單位發包工程。
  第八條 發包單位應當與承包單位簽訂安全生産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産管理職責。安全生産管理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安全投入保障;
  (二)安全設施和施工條件;
  (三)隱患排查與治理;
  (四)安全教育與培訓;
  (五)事故應急救援;
  (六)安全檢查與考評;
  (七)違約責任。
  安全生産管理協議的文本格式由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另行制定。
  第九條 發包單位是外包工程安全投入的責任主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及時、足額向承包單位提供保障施工作業安全所需的資金,明確安全投入項目和金額,並監督承包單位落實到位。
  對合同約定以外發生的隱患排查治理和地下礦山通風、支護、防治水等所需的費用,發包單位應當提供合同價款以外的資金,保障安全生産需要。
  第十條 石油天然氣總發包單位、分項發包單位以及金屬非金屬礦山總發包單位,應當每半年對其承包單位的施工資質、安全生産管理機構、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施工現場安全管理和履行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信息報告義務等情況進行一次檢查;發現承包單位存在安全生産問題的,應當督促其立即整改。
  第十一條 金屬非金屬礦山分項發包單位,應當將承包單位及其項目部納入本單位的安全管理體系,實行統一管理,重點加強對地下礦山領導帶班下井、地下礦山從業人員出入井統計、特種作業人員、民用爆炸物品、隱患排查與治理、職業病防護等管理,並對外包工程的作業現場實施全過程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金屬非金屬礦山總發包單位對地下礦山一個生産系統進行分項發包的,承包單位原則上不得超過3家,避免相互影響生産、作業安全。
  前款規定的發包單位在地下礦山正常生産期間,不得將主通風、主提升、供排水、供配電、主供風系統及其設備設施的運行管理進行分項發包。
  第十三條 發包單位應當向承包單位進行外包工程的技術交底,按照合同約定向承包單位提供與外包工程安全生産相關的勘察、設計、風險評價、檢測檢驗和應急救援等資料,並保證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十四條 發包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外包工程安全生産考核機制,對承包單位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生産考核。
  第十五條 發包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編制本單位事故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外包工程實行總發包的,發包單位應當督促總承包單位統一組織編制外包工程事故應急預案;實行分項發包的,發包單位應當將承包單位編制的外包工程現場應急處置方案納入本單位應急預案體系,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十六條 發包單位在接到外包工程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啟動相關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並依照《生産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立即如實地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外包工程發生事故的,其事故數據納入發包單位的統計範圍。
  發包單位和承包單位應當根據事故調查報告及其批復承擔相應的事故責任。

第三章 承包單位的安全生産職責

  第十七條 承包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以及承包合同和安全生産管理協議的約定,組織施工作業,確保安全生産。
  承包單位有權拒絕發包單位的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第十八條 外包工程實行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産負總責;分項承包單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約定對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和分項承包單位對分包工程的安全生産承擔連帶責任。
  總承包單位依法將外包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其外包工程的主體部分應當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
  禁止承包單位轉包其承攬的外包工程。禁止分項承包單位將其承攬的外包工程再次分包。
  第十九條 承包單位應當依法取得非煤礦山安全生産許可證和相應等級的施工資質,並在其資質範圍內承包工程。
  承包金屬非金屬礦山建設和閉坑工程的資質等級,應當符合《建築業企業資質等級標準》的規定。
  承包金屬非金屬礦山生産、作業工程的資質等級,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總承包大型地下礦山工程和深凹露天、高陡邊坡及地質條件複雜的大型露天礦山工程的,具備礦山工程施工總承包二級以上(含本級,下同)施工資質;
  (二)總承包中型、小型地下礦山工程的,具備礦山工程施工總承包三級以上施工資質;
  (三)總承包其他露天礦山工程和分項承包金屬非金屬礦山工程的,具備礦山工程施工總承包或者相關的專業承包資質,具體規定由省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承包尾礦庫外包工程的資質,應當符合《尾礦庫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承包金屬非金屬礦山地質勘探工程的資質等級,應當符合《金屬與非金屬礦産資源地質勘探安全生産監督管理暫行規定》。
  承包石油天然氣勘探、開發工程的資質等級,由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管理權限確定。
  第二十條 承包單位應當加強對所屬項目部的安全管理,每半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生産檢查,對項目部人員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生産教育培訓與考核。
  禁止承包單位以轉讓、出租、出借資質證書等方式允許他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
  第二十一條 承包單位及其項目部應當根據承攬工程的規模和特點,依法健全安全生産責任體系,完善安全生産管理基本制度,設置安全生産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産管理人員和有關工程技術人員。
  承包地下礦山工程的項目部應當配備與工程施工作業相適應的專職工程技術人員,其中至少有1名註冊安全工程師或者具有5年以上井下工作經驗的安全生産管理人員。項目部具備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從業人員比例應當不低於50%。
  項目部負責人應當取得安全生産管理人員安全資格證後方可上崗。承包地下礦山工程的項目部負責人不得同時兼任其他工程的項目部負責人。
  第二十二條 承包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以及承包合同和安全生産管理協議的約定,及時將發包單位投入的安全資金落實到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 承包單位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制定施工方案,加強現場作業安全管理,定期排查並及時治理事故隱患,落實各項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承包單位發現事故隱患後應當立即治理;不能立即治理的應當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並及時書面報告發包單位協商解決,消除事故隱患。
  地下礦山工程承包單位及其項目部的主要負責人和領導班子其他成員應當嚴格依照《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企業領導帶班下井及監督檢查暫行規定》執行帶班下井制度。
  第二十四條 承包單位應當接受發包單位組織的安全生産培訓與指導,加強對本單位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掌握必需的安全生産知識和操作技能。
  第二十五條 外包工程實行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應當統一組織編制外包工程應急預案。總承包單位和分項承包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應急預案的要求,分別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指定應急救援人員,配備救援設備設施和器材,並定期組織演練。
  外包工程實行分項承包的,分項承包單位應當根據建設工程施工的特點、範圍以及施工現場容易發生事故的部位和環節,編制現場應急處置方案,並配合發包單位定期進行演練。
  第二十六條 外包工程發生事故後,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承包單位及項目部負責人報告。
  承包單位及項目部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如實地向發包單位報告,並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
  第二十七條 承包單位在登記註冊地以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施工作業的,應當向作業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書面報告外包工程概況和本單位資質等級、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産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主要安全設施設備等情況,並接受其監督檢查。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承包單位發生較大以上責任事故或者一年內發生三起以上一般事故的,事故發生地的省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承包單位登記註冊地的省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通報。
  發生重大以上事故的,事故發生地省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邀請承包單位的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機關參加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 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外包工程的安全生産監督檢查,重點檢查下列事項:
  (一)發包單位非煤礦山安全生産許可證、安全生産管理協議、安全投入等情況;
  (二)承包單位的施工資質、應當依法取得的非煤礦山安全生産許可證、安全投入落實、承包單位及其項目部的安全生産管理機構、技術力量配備、相關人員的安全資格和持證等情況;
  (三)違法發包、轉包、分項發包等行為。
  第三十條 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外包工程安全生産信息平臺,將承包單位取得有關許可、施工資質和承攬工程、發生事故等情況載入承包單位安全生産業績檔案,實施安全生産信譽評定和公告制度。
  第三十一條 外包工程發生事故的,事故數據應當納入事故發生地的統計範圍。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發包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違章指揮或者強令承包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冒險作業的,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總承包單位與分項承包單位未依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簽訂安全生産管理協議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有關發包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的規定,未對承包單位實施安全生産監督檢查或者考核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未將承包單位及其項目部納入本單位的安全管理體系,實行統一管理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未向承包單位進行外包工程技術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約定向承包單位提供有關資料的。
  第三十五條 對地下礦山實行分項發包的發包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在地下礦山正常生産期間,將主通風、主提升、供排水、供配電、主供風系統及其設備設施的運行管理進行分項發包的,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承包地下礦山工程的項目部負責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同時兼任其他工程的項目部負責人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承包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將發包單位投入的安全資金挪作他用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排查治理事故隱患的。
  第三十八條 承包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對項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對項目部人員進行安全生産教育培訓與考核或者未對項目部進行安全生産檢查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承包單位允許他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的,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 承包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在登記註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從事施工作業,未向作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書面報告本單位取得有關許可和施工資質,以及所承包工程情況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在外包工程安全監督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實施。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對非煤礦山外包工程安全生産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非煤礦山,是指金屬礦、非金屬礦、水氣礦和除煤礦以外的能源礦,以及石油天然氣管道儲運(不含成品油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總稱;
  (二)金屬非金屬礦山,是指金屬礦、非金屬礦、水氣礦和除煤礦、石油天然氣以外的能源礦,以及選礦廠、尾礦庫、排土場等礦山附屬設施的總稱;
  (三)外包工程,是指發包單位與本單位以外的承包單位簽訂合同,由承包單位承攬與礦産資源開採活動有關的工程、作業活動或者技術服務項目;
  (四)發包單位,是指將礦産資源開採活動有關的工程、作業活動或者技術服務項目,發包給外單位施工的非煤礦山企業;
  (五)分項發包,是指發包單位將礦産資源開採活動有關的工程、作業活動或者技術服務項目,分為若干部分發包給若干承包單位進行施工的行為;
  (六)總承包單位,是指整體承攬礦産資源開採活動或者獨立生産系統的所有工程、作業活動或者技術服務項目的承包單位;
  (七)承包單位,是指承攬礦産資源開採活動有關的工程、作業活動或者技術服務項目的單位;
  (八)項目部,是指承包單位在承攬工程所在地設立的,負責其所承攬工程施工的管理機構;
  (九)生産期間,是指新建礦山正式投入生産後或者礦山改建、擴建時仍然進行生産,並規模出産礦産品的時期。
  第四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並報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備案。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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