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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印發國家級自然保護區
調整管理規定的通知

國函〔2013〕12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現將《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調整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國務院批准的原環保總局《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範圍調整和功能區調整及更改名稱管理規定》廢止。

國 務 院       
2013年12月2日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調整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有效保護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環境、資源和生物多樣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是指在國內外有典型意義、在科學上有重大國際影響或者有特殊科學研究價值,並經國務院批准建立的自然保護區。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範圍調整、功能區調整及更改名稱。
  範圍調整,是指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外部界限的擴大、縮小或內外部區域間的調換。
  功能區調整,是指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內部的核心區、緩衝區、實驗區範圍的調整。
  更改名稱,是指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原名稱中的地名更改或保護對象的改變。
  第四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調整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對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調整管理工作。
  第五條 對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不得隨意調整。
  調整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原則上不得縮小核心區、緩衝區面積,應確保主要保護對象得到有效保護,不破壞生態系統和生態過程的完整性,不損害生物多樣性,不得改變自然保護區性質。對面積偏小,不能滿足保護需要的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應鼓勵擴大保護範圍。
  自批准建立或調整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之日起,原則上五年內不得進行調整。
  調整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應當避免與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在範圍上産生新的重疊。
  第六條 存在下列情況的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可以申請進行調整:
  (一)自然條件變化導致主要保護對象生存環境發生重大改變。
  (二)在批准建立之前區內存在建制鎮或城市主城區等人口密集區,且不具備保護價值。
  (三)國家重大工程建設需要。國家重大工程包括國務院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列入國務院或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批准的規劃且近期將開工建設的建設項目。
  (四)確因所在地地名、主要保護對象發生重大變化的,可以申請更改名稱。
  第七條 主要保護對象屬於下列情況的,調整時不得縮小保護區核心區面積或對保護區核心區內區域進行調換:
  (一)世界上同類型中的典型自然生態系統,且為世界性珍稀瀕危類型;
  (二)世界上唯一或極特殊的自然遺跡,且遺跡的類型、內容、規模等具有國際對比意義;
  (三)國家一級重點保護物種。
  第八條 確因國家重大工程建設需要調整保護區的,原則上不得調出核心區、緩衝區。
  建設單位應當開展工程建設生態風險評估,並將有關情況向社會公示。
  除國防重大建設工程外,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因重大工程建設調整後,原則上不得再次調整。
  第九條 調整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範圍,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向國務院提出申請。由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的,應事先徵求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意見。
  調整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功能區或更改名稱,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向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抄送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條 調整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申報材料應當包括:申報書、綜合科學考察報告、總體規劃及附圖、調整論證報告、彩色挂圖、音像資料、圖片集及有關附件。
  調整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範圍和功能區申報材料的相關要求,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因國家重大工程建設需要調整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範圍或功能區的,除按本規定第十條要求提供材料外,還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有關工程建設的批准文件;
  (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
  (三)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和自然保護區所在地及其周邊公眾意見;
  (四)工程建設對自然保護區影響的專題論證報告;
  (五)涉及人員的生産、生活情況及安置去向報告;
  (六)生態保護與補償措施方案及相關協議。
  上述材料可作為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及項目審批的依據。
  第十二條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負責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調整範圍和功能區的評審工作。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調整範圍和功能區的評審,按照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評審標準和評審程序進行。
  第十三條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在組織材料初審、實地考察、遙感監測過程中,發現存在下列情況的,不予評審,並及時通知申報單位:
  (一)申報程序不完備;
  (二)申報材料內容不全面、不真實;
  (三)自然保護區內存在環境違法行為。
  第十四條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範圍調整申請,經評審通過後,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協調並提出審批建議,報國務院批准。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更改名稱申請,由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協調並提出審批建議,報國務院批准。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功能區調整申請,經評審通過後,由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範圍調整經批准後,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公佈其面積、四至範圍和功能區劃圖,自然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在公佈之日起的三個月內組織完成勘界立標,予以公告。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功能區調整經批准後,由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公佈,自然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在公佈之日起的三個月內組織完成勘界立標,予以公告。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更改名稱經批准後,由申報單位予以公告。
  第十六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依法查處:
  (一)未經批准,擅自調整、改變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名稱、範圍或功能區的;
  (二)未按照批准方案調整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範圍或功能區的;
  (三)申報材料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的。
  因擅自調整導致保護對象受到嚴重威脅和破壞的,對相關責任人員,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可向其所在單位、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
  對破壞特別嚴重、失去保護價值的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可按照批准設立的程序報請國務院批准,取消其資格,並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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