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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管理公開募集基金的
基金管理公司有關問題的批復

國函〔2013〕132號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你會關於貫徹實施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有關問題的請示收悉。現批復如下: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十三條規定,國務院同意你會對管理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簡稱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東的條件作如下規定:
  (一)主要股東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凈資産不低於2億元人民幣;
  (二)主要股東為自然人的,個人金融資産不低於3000萬元人民幣,在境內外資産管理行業從業10年以上。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十三條規定,國務院同意你會對基金管理公司持有5%以上股權的非主要股東的條件作如下規定:
  (一)非主要股東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凈資産不低於5000萬元人民幣,資産質量良好,內部監控制度完善;
  (二)非主要股東為自然人的,個人金融資産不低於1000萬元人民幣,在境內外資産管理行業從業5年以上;
  (三)最近3年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四)沒有挪用客戶資産等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為;
  (五)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正在被監管機構調查,或者正處於整改期間;
  (六)具有良好的社會信譽,最近3年在稅務、工商等行政機關以及金融監管、自律管理、商業銀行等機構無不良記錄。
  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十三條規定,國務院同意你會對中外合資基金管理公司境內外股東的條件作如下規定:
  (一)出資比例最高的境內股東應當具備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東的條件;其他境內股東應當具備基金管理公司非主要股東的條件。
  (二)境外股東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依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法律設立、合法存續並具有金融資産管理經驗的金融機構,財務穩健,資信良好,最近3年沒有受到監管機構或者司法機關的處罰;
  2.所在國家或者地區具有完善的證券法律和監管制度,其證券監管機構已與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或者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的其他機構簽訂證券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並保持著有效的監管合作關係;
  3.凈資産不低於2億元人民幣的等值可自由兌換貨幣;
  4.經國務院批准的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金融機構在內地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比照適用前款規定。
  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十三條規定,國務院同意你會對不得成為基金管理公司實際控制人的情形作如下規定: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刑罰執行完畢未逾3年;
  (二)凈資産低於實收資本的50%,或者或有負債達到凈資産的50%;
  (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國 務 院        
                                         2013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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