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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2013 年 第 1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已由銀監會第129次主席會議于2012年10月10日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主 席  尚福林    
2013年10月15日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資
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程序和期限,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的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資商業銀行包括: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城市商業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以下簡稱郵政儲蓄銀行)等。
  第三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對中資商業銀行實施行政許可。
  第四條 中資商業銀行以下事項須經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許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調整業務範圍和增加業務品種,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決定的其他行政許可事項。
  第五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請材料。

第二章 機構設立

第一節 法人機構設立

  第六條 設立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規定的章程;
  (二)註冊資本為實繳資本,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可兌換貨幣,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
  (三)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五)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六)建立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第七條 設立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還應當符合其他審慎性條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具有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能有效控制各類風險;
  (三)發起人股東中應當包括合格的戰略投資者;
  (四)具有科學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擁有高素質的專業人才;
  (五)具備有效的資本約束與資本補充機制;
  (六)有助於化解現有金融機構風險,促進金融穩定。
  第八條 設立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應當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人包括:境內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境內非金融機構和銀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
  前款所稱境外金融機構包括香港、澳門和台灣地區的金融機構。
  第九條 境內金融機構作為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發起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社會聲譽良好,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五)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條 境外金融機構作為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最近1年年末總資産原則上不少於100億美元。
  (二)銀監會認可的國際評級機構最近2年對其長期信用評級為良好。
  (三)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應當達到其註冊地銀行業資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於10.5%;非銀行金融機構資本總額不低於加權風險資産總額的10%。
  (五)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註冊地金融機構監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國(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八)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境外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入股中資商業銀行應當遵循長期持股、優化治理、業務合作、競爭回避的原則。
  銀監會根據金融業風險狀況和監管需要,可以調整境外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的條件。
  第十一條 單個境外金融機構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關聯方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向單個中資商業銀行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20%,多個境外金融機構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關聯方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投資入股比例合計不得超過25%。
  前款所稱投資入股比例是指境外金融機構所持股份佔中資商業銀行股份總額的比例。境外金融機構關聯方的持股比例應當與境外金融機構的持股比例合併計算。
  第十二條 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為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發起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法設立,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能按期足額償還金融機構的貸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較長的發展期和穩定的經營狀況;
  (五)具有較強的經營管理能力和資金實力;
  (六)財務狀況良好,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七)年終分配後,凈資産達到全部資産的30%(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八)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超過本企業凈資産的50%(合併會計報表口徑),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九)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十)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三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業不得作為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發起人:
  (一)公司治理結構與機制存在明顯缺陷;
  (二)關聯企業眾多、股權關係複雜且不透明、關聯交易頻繁且異常;
  (三)核心主業不突出且其經營範圍涉及行業過多;
  (四)現金流量波動受經濟景氣影響較大;
  (五)資産負債率、財務杠桿率高於行業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中資商業銀行股權;
  (七)其他對銀行産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況。
  第十四條 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五條 國有商業銀行法人機構、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籌建申請,應當由發起人各方共同向銀監會提交,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籌建申請,應當由發起人各方共同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擬設地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十六條 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籌建期為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未能按期籌建的,該機構籌建組應當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銀監會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該機構籌建組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籌建許可登出手續。
  第十七條 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開業申請應當向銀監會提交,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開業申請應當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抄報銀監會。
  第十八條 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應當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並按規定領取金融許可證後,根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未能按期開業的,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銀監會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登出手續,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二節 境內分支機構設立

  第十九條 中資商業銀行設立的境內分支機構包括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支行、分行級專營機構的分支機構等。
  中資商業銀行設立境內分支機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二十條 中資商業銀行申請設立分行,申請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四)具有撥付營運資金的能力;
  (五)具有完善、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和信息安全體系,具有標準化的數據管理體系,具備保障業務連續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六)監管評級良好;
  (七)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八)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一條 中資商業銀行申請設立信用卡中心、小企業信貸中心、私人銀行部、票據中心、資金營運中心、貴金屬業務部等分行級專營機構,申請人除應當符合第二十條有關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專營業務經營體制改革符合該項業務的發展方向,並進行了詳細的可行性研究論證;
  (二)專營業務經營體制改革符合其總行的總體戰略和發展規劃,有利於提高整體競爭能力;
  (三)開辦專營業務2年以上,有經營專營業務的管理團隊和專業技術人員;
  (四)專營業務資産質量、服務等指標達到良好水平,專營業務的成本控制水平較高,具有較好的盈利前景;
  (五)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二條 中資商業銀行的分行籌建申請由其總行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未跨銀監局轄區設立的股份制商業銀行二級分行、城市商業銀行省內分行籌建申請由其總行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分行級專營機構的籌建申請由其總行向銀監會提交,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二十三條 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的籌建期為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籌建的,其總行應當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內向籌建申請受理機關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籌建許可登出手續。
  第二十四條 中資商業銀行的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開業申請由其總行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開業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營運資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三)有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
  (四)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五)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部門,具有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本級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第二十五條 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應當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並按規定領取金融許可證後,根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申請人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內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原開業核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登出手續,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 中資商業銀行申請設立支行,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在擬設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設有分行、視同分行管理的機構或分行以上機構且正式營業1年以上,經營狀況和風險管理狀況良好。城市商業銀行在擬設地同一地級或地級以上城市設有分行、視同分行管理的機構或分行以上機構且正式營業1年以上,經營狀況和風險管理狀況良好。
  (二)擬設地已設立機構具有較強的內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三)具有撥付營運資金的能力。
  (四)已建立對高級管理人員考核、監督、授權和調整的制度和機制,並有足夠的專業經營管理人才。
  (五)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七條 中資商業銀行的支行籌建申請由分行、視同分行管理的機構或城市商業銀行總行提交,擬設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二十八條 支行的籌建期為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籌建的,申請人應當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內向籌建受理機關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籌建許可登出手續。
  第二十九條 支行的開業申請由分行、視同分行管理的機構或城市商業銀行總行向籌建受理機關提交,籌建受理機關受理、審查並決定。籌建受理機關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支行開業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營運資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三)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第三十條 支行應當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並按規定領取金融許可證後,根據工商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支行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申請人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內向開業申請受理機關提出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支行未在規定期限內開業的,原開業核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登出手續,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中資商業銀行設立專營機構的分支機構,參照中資商業銀行設立相應分支機構的行政許可條件和程序實施。
  第三十一條 中資商業銀行收購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提足準備金後具有營運資金撥付能力;
  (二)收購方授權執行收購任務的分行經營狀況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合法合規經營;
  (三)按照市場和自願原則收購;
  (四)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二條 中資商業銀行收購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設立分支機構須經收購和開業兩個階段。收購審批和開業核準的程序同中資商業銀行設立分行或支行的籌建審批和開業核準的程序。

第三節 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

  第三十三條 中資商業銀行申請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良好的並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五)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超過其凈資産的50%(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六)具有完善、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和信息安全體系,具有標準化的數據管理體系,具備保障業務連續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七)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八)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九)監管評級良好;
  (十)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四條 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申請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申請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由申請人所在地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四節 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外機構

  第三十五條 中資商業銀行申請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外機構,申請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健全有效,業務條線管理和風險管控能力與境外業務發展相適應;
  (二)具有清晰的海外發展戰略;
  (三)具有良好的並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五)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超過其凈資産的50%(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六)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七)申請前1年年末資産餘額達到1000億元人民幣以上;
  (八)具備與境外經營環境相適應的專業人才隊伍;
  (九)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本辦法所稱境外機構是指中資商業銀行境外一級分行、全資附屬或控股金融機構、代表機構,以及境外一級分行、全資子公司跨國設立的機構。
  第三十六條 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申請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外機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申請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外機構由申請人所在地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三章 機構變更

第一節 法人機構變更

  第三十七條 法人機構變更包括:變更名稱,變更股權,變更註冊資本,修改章程,變更住所,變更組織形式,存續分立、新設分立、吸收合併、新設合併等。
  第三十八條 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法人機構變更名稱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變更名稱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
  第三十九條 中資商業銀行股權變更,其股東資格條件同第九至十三條規定的新設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發起人入股條件。
  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5%以上股東的變更申請、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股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5%以上、10%以下,城市商業銀行註冊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內的股東的變更申請,由城市商業銀行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城市商業銀行註冊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的企業入股城市商業銀行5%以上的股權變更申請,以及城市商業銀行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10%以上股東的變更申請,由城市商業銀行所在地銀監局受理,銀監會審查並決定。城市商業銀行註冊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的企業入股城市商業銀行5%以下的股權變更申請,由城市商業銀行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股城市商業銀行的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
  中資商業銀行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1%以上、5%以下的股東,應當在股權轉讓後10日內向所在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投資人入股中資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商業銀行與內部人和股東關聯交易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完整、真實地披露其關聯關係。
  第四十條 中資商業銀行變更註冊資本,其股東資格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至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
  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變更註冊資本,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城市商業銀行變更註冊資本,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涉及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股的,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
  中資商業銀行通過配股或募集新股份方式變更註冊資本的,在變更註冊資本前,還應當經過配股或募集新股份方案審批。方案審批的受理、審查和決定程序同前款規定。
  第四十一條 中資商業銀行公開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應當符合國務院及中國證監會有關的規定條件。向中國證監會申請之前,應當向銀監會申請並獲得批准。
  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公開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城市商業銀行發行股份和上市,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
  第四十二條 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修改章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城市商業銀行修改章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
  中資商業銀行變更名稱、住所、股權、註冊資本或業務範圍的,應當在決定機關作出批准決定6個月內修改章程相應條款並報告決定機關。
  第四十三條 中資商業銀行變更住所,應當有與業務發展相符合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變更住所,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城市商業銀行變更住所,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
  第四十四條 中資商業銀行因行政區劃調整等原因導致的行政區劃、街道、門牌號等發生變化而實際位置未變化的,不需進行變更住所的申請,但應當於變更後15日內報告所在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並換領金融許可證。
  中資商業銀行因房屋維修、增擴建等原因臨時變更住所6個月以內的,不需進行變更住所的申請,但應當在原住所、臨時住所公告,並提前10日向所在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臨時住所應當符合公安、消防部門的相關要求。中資商業銀行回遷原住所,應當提前10日將公安部門對回遷住所出具的安全合格證明及有關消防證明文件等材料報所在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並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條 中資商業銀行變更組織形式,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變更組織形式,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城市商業銀行變更組織形式,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
  第四十六條 中資商業銀行分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的分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城市商業銀行的分立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
  存續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屆滿後,存續方應當按照變更事項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新設方應當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新設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屆滿後,新設方應當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原法人機構應當按照法人機構解散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第四十七條 中資商業銀行合併,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合併一方為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的,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其他合併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
  吸收合併的,在合併公告期限屆滿後,吸收合併方應當按照變更事項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被吸收合併方應當按照法人機構終止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被吸收合併方改建為分支機構的,應當按照分支機構開業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新設合併的,在合併公告期限屆滿後,新設方應當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原法人機構應當按照法人機構解散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第四十八條 本節變更事項,由下級監管機關受理、報上級監管機關決定的,自上級監管機關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由同一監管機關受理、審查並決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二節 境內分支機構變更

  第四十九條 中資商業銀行境內分支機構變更包括變更名稱、機構升格等。
  第五十條 銀監局所在城市的中資商業銀行分支機構變更名稱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分局所在地中資商業銀行分支機構變更名稱由銀監分局受理、審查並決定。
  第五十一條 中資商業銀行支行升格為分行,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總行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健全有效;
  (二)總行撥付營運資金到位;
  (三)擬升格支行內部控制健全有效,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四)擬升格支行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擬升格支行連續2年盈利;
  (六)有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
  (七)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八)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部門,具有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本級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九)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支行升格為分行的,由中資商業銀行總行向升格後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出申請,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股份制商業銀行支行升格為二級分行、城市商業銀行支行升格為省內分行的,由股份制商業銀行、城市商業銀行總行向升格後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出申請,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
  第五十二條 支行以下機構升格為支行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擬升格機構經營情況良好;
  (二)擬升格機構內部控制健全有效,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三)擬升格機構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四)擬升格機構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五)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中資商業銀行支行以下機構升格為支行的申請人應當是商業銀行分行或總行。銀監局所在城市支行以下機構升格為支行的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分局所在地支行以下機構升格為支行的申請,由銀監分局受理、審查並決定。
  第五十三條 本節變更事項,由下級監管機關受理、報上級監管機關決定的,自上級監管機關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由同一監管機關受理、審查並決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三節 境外機構變更

  第五十四條 中資商業銀行境外機構升格、變更營運資金或註冊資本、變更名稱、重大投資事項、變更股權、分立、合併以及銀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須經銀監會許可。
  前款所稱重大投資事項,指中資商業銀行境外機構擬從事的投資額為1億元人民幣以上或者投資額佔其註冊資本或營運資金5%以上的股權投資事項。
  第五十五條 中資商業銀行境外機構變更事項應當由中資商業銀行總行向銀監會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四章 機構終止

第一節 法人機構終止

  第五十六條 中資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解散:
  (一)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出現章程規定的其他應當解散的情形;
  (二)股東大會決議解散;
  (三)因分立、合併需要解散。
  第五十七條 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解散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解散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五十八條 中資商業銀行因分立、合併出現解散情形的,與分立、合併一併進行審批。
  第五十九條 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向法院申請破産前,應當向銀監會申請並獲得批准:
  (一)不能支付到期債務,自願或應其債權人要求申請破産;
  (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組發現該機構財産不足以清償債務,應當申請破産。
  申請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破産的,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申請城市商業銀行破産的,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二節 分支機構終止

  第六十條 中資商業銀行境內外分支機構終止營業的(被依法撤銷除外),應當提出終止營業申請。
  第六十一條 中資商業銀行境內分行的終止營業申請,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中資商業銀行境內支行及以下分支機構的終止營業申請,由所在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中資商業銀行境外機構的終止營業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五章 調整業務範圍和增加業務品種

第一節 開辦外匯業務和增加外匯業務品種

  第六十二條 中資商業銀行申請開辦除結匯、售匯以外的外匯業務或增加外匯業務品種,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二)依法合規經營,內控制度健全有效,經營狀況良好;
  (三)有與申報外匯業務相應的外匯營運資金和合格的外匯業務從業人員;
  (四)有符合開展外匯業務要求的營業場所和相關設施;
  (五)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六十三條 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申請開辦除結匯、售匯以外的外匯業務或增加外匯業務品種,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申請開辦外匯業務或增加外匯業務品種,由機構所在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二節 募集發行債務、資本補充工具

  第六十四條 中資商業銀行募集次級定期債務、發行次級債券、混合資本債、金融債及依法須經銀監會許可的其他債務、資本補充工具,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三)貸款風險分類結果真實準確;
  (四)撥備覆蓋率達標,貸款損失準備計提充足;
  (五)最近3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六)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六十五條 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申請募集次級定期債務、申請發行次級債券、混合資本債或金融債及依法須經銀監會許可的其他債務、資本補充工具,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申請募集次級定期債務、申請發行次級債券、混合資本債或金融債及依法須經銀監會許可的其他債務、資本補充工具,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三節 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

  第六十六條 中資商業銀行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的資格分為以下兩類:
  (一)基礎類資格:只能從事套期保值類衍生産品交易;
  (二)普通類資格:除基礎類資格可以從事的衍生産品交易之外,還可以從事非套期保值類衍生産品交易。
  第六十七條 中資商業銀行申請開辦基礎類衍生産品交易業務,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健全的衍生産品交易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
  (二)具有接受相關衍生産品交易技能專門培訓半年以上、從事衍生産品或相關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員至少2名,相關風險管理人員至少1名,風險模型研究人員或風險分析人員至少1名,熟悉套期會計操作程序和制度規範的人員至少1名,以上人員均需專崗專人,相互不得兼任,且無不良記錄;
  (三)有適當的交易場所和設備;
  (四)具有處理法律事務和負責內控合規檢查的專業部門及相關專業人員;
  (五)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六)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六十八條 中資商業銀行申請開辦普通類衍生産品交易業務,除符合本辦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完善的衍生産品交易前、中、後臺自動聯接的業務處理系統和實時風險管理系統;
  (二)衍生産品交易業務主管人員應當具備5年以上直接參與衍生産品交易活動或風險管理的資歷,且無不良記錄;
  (三)嚴格的業務分離制度,確保套期保值類業務與非套期保值類業務的市場信息、風險管理、損益核算有效隔離;
  (四)完善的市場風險、操作風險、信用風險等風險管理框架;
  (五)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六十九條 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申請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申請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四節 開辦信用卡業務

  第七十條 中資商業銀行申請開辦信用卡業務分為申請發卡業務和申請收單業務。申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具備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和問責機制健全有效。
  (二)信譽良好,具有完善、有效的內控機制和案件防控體系,最近3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三)具備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高級管理人員中具有信用卡業務專業知識和管理經驗的人員至少1人,具備開展信用卡業務必須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並全面實施分級授權管理。
  (四)具備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相關設施和必備的信息技術資源。
  (五)已在境內建立符合法律法規和業務管理要求的業務系統,具有保障相關業務系統信息安全和運行質量的技術能力。
  (六)開辦外幣信用卡業務的,應當具有經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准的結匯、售匯業務資格。
  (七)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十一條 中資商業銀行申請開辦信用卡發卡業務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七十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辦理零售業務的良好基礎,最近3年個人存貸款業務規模和業務結構穩定,個人存貸款業務客戶規模和客戶結構良好,銀行卡業務運行情況良好,身份證件驗證系統和徵信系統的連接和使用情況良好;
  (二)具備辦理信用卡業務的專業系統,在境內建有發卡業務主機、信用卡業務申請管理系統、信用評估管理系統、信用卡賬戶管理系統、信用卡交易授權系統、信用卡交易監測和偽冒交易預警系統、信用卡客戶服務中心繫統、催收業務管理系統等專業化運營基礎設施,相關設施通過了必要的安全監測和業務測試,能夠保障客戶資料和業務數據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三)符合中資商業銀行業務經營總體戰略和發展規劃,有利於提高總體業務競爭能力,能夠根據業務發展實際情況持續開展業務成本計量、業務規模監測和基本盈虧平衡測算等工作。
  第七十二條 中資商業銀行申請開辦信用卡收單業務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七十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開辦收單業務的良好業務基礎,最近3年企業貸款業務規模和業務機構穩定,企業貸款業務客戶規模和客戶結構較為穩定,身份證件驗證系統和徵信系統連接和使用情況良好;
  (二)具備辦理收單業務的專業系統支持,在境內建有收單業務主機、特約商戶申請管理系統、賬戶管理系統、收單交易監測和偽冒交易預警系統、交易授權系統等專業化運營基礎設施,相關設施通過了必要的安全檢測和業務測試,能夠保障客戶資料和業務數據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三)符合中資商業銀行業務經營總體戰略和發展規劃,有利於提高業務競爭能力,能夠根據業務發展實際情況持續開展業務成本計量、業務規模監測和基本盈虧平衡測算等工作。
  第七十三條 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申請開辦信用卡業務,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申請開辦信用卡業務,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五節 開辦離岸銀行業務

  第七十四條 中資商業銀行申請開辦離岸銀行業務或增加業務品種,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二)風險管理和內控制度健全有效;
  (三)達到規定的外匯資産規模,且外匯業務經營業績良好;
  (四)外匯從業人員符合開展離岸銀行業務要求,且在以往經營活動中無不良記錄,其中主管人員應當從事外匯業務5年以上,其他從業人員中至少50%應當從事外匯業務3年以上;
  (五)有符合離岸銀行業務開展要求的場所和設施;
  (六)最近3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七)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十五條 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申請開辦離岸銀行業務或增加業務品種,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申請開辦離岸銀行業務或增加業務品種,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六節 申請開辦其他業務

  第七十六條 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申請開辦現行法規明確規定的其他業務和品種的,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申請開辦現行法規明確規定的其他業務和品種的,由機構所在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七十七條 中資商業銀行申請開辦現行法規未明確規定的業務和品種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備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內部制度、風險管理和問責機制健全有效;
  (二)與現行法律法規不相衝突;
  (三)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四)符合本行戰略發展定位與方向;
  (五)經董事會同意並出具書面意見;
  (六)具備開展業務必需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並全面實施分級授權管理;
  (七)具備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和相關設施;
  (八)具有開展該項業務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九)最近3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十)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申請開辦本條所述業務和品種的,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申請開辦本條所述業務和品種的,由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六章 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許可

第一節 任職資格條件

  第七十八條 中資商業銀行董事長、副董事長、獨立董事、其他董事會成員以及董事會秘書,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中資商業銀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風險總監、合規總監、總審計師、總會計師、首席信息官以及同職級高級管理人員,內審部門、財務部門負責人,總行營業部總經理(主任)、副總經理(副主任)、總經理助理,分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分行營業部負責人,支行行長、專營機構分支機構負責人等高級管理人員,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中資商業銀行從境內聘請的中資商業銀行境外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行長(總經理)、副行長(副總經理)、首席代表,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其他雖未擔任上述職務,但實際履行本條前三款所列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責的人員,總行及分支機構管理層中對該機構經營管理、風險控制有決策權或重要影響力的人員,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第七十九條 申請中資商業銀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應當符合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規記錄;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聲譽;
  (四)具有擔任擬任職務所需的相關知識、經驗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經濟、金融從業記錄;
  (六)個人及家庭財務穩健;
  (七)具有擔任擬任職務所需的獨立性;
  (八)履行對金融機構的忠實與勤勉義務。
  第八十條 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符合本辦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規定的條件,不得擔任中資商業銀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一)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犯罪記錄的;
  (二)有違反社會公德的不良行為,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對曾任職機構違法違規經營活動或重大損失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情節嚴重的;
  (四)擔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産或吊銷營業執照的機構的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的,但能夠證明本人對曾任職機構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産或吊銷營業執照不負有個人責任的除外;
  (五)因違反職業道德、操守或者工作嚴重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惡劣影響的;
  (六)指使、參與所任職機構不配合依法監管或案件查處的;
  (七)被取消終身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受到監管機構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門處罰累計達到2次以上的;
  (八)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採取不正當手段以獲得任職資格核準的。
  第八十一條 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符合本辦法第七十九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條件,不得擔任中資商業銀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一)截至申請任職資格時,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數額較大的逾期債務未能償還,包括但不限于在該金融機構的逾期貸款;
  (二)本人及其近親屬合併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東單位合併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的股東單位任職,且該股東單位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但能夠證明授信與本人及其配偶沒有關係的除外;
  (五)存在其他所任職務與其在該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職務有明顯利益衝突,或明顯分散其在該金融機構履職時間和精力的情形。
  第八十二條 申請中資商業銀行董事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5年以上的法律、經濟、金融、財務或其他有利於履行董事職責的工作經歷;
  (二)能夠運用金融機構的財務報表和統計報表判斷金融機構的經營管理和風險狀況;
  (三)了解擬任職機構的公司治理結構、公司章程和董事會職責。
  申請中資商業銀行獨立董事任職資格,擬任人還應當是法律、經濟、金融或財會方面的專家,並符合相關法規規定。
  第八十三條 除不得存在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所列情形外,中資商業銀行擬任獨立董事還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親屬合併持有該金融機構1%以上股份或股權;
  (二)本人或其近親屬在持有該金融機構1%以上股份或股權的股東單位任職;
  (三)本人或其近親屬在該金融機構、該金融機構控股或者實際控制的機構任職;
  (四)本人或其近親屬在不能按期償還該金融機構貸款的機構任職;
  (五)本人或其近親屬任職的機構與本人擬任職金融機構之間存在因法律、會計、審計、管理諮詢、擔保合作等方面的業務聯絡或債權債務等方面的利益關係,以致于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親屬可能被擬任職金融機構大股東、高管層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以致于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條 申請中資商業銀行董事長、副董事長和董事會秘書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當符合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二條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分別符合以下條件:
  (一)擬任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董事長、副董事長,應當具有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2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擬任城市商業銀行董事長、副董事長,應當具有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擬任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董事會秘書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擬任城市商業銀行董事會秘書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8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三)擬任中資商業銀行境外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且能較熟練地運用1門與所任職務相適應的外語。
  第八十五條 申請中資商業銀行各類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應當了解擬任職務的職責,熟悉擬任職機構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熟知擬任職機構的內控制度,具備與擬任職務相適應的風險管理能力。
  第八十六條 申請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當符合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擬任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行長、副行長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2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二)擬任城市商業銀行行長、副行長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擬任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行長助理(總經理助理)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擬任城市商業銀行行長助理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8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四)擬任中資商業銀行境外機構行長(總經理)、副行長(副總經理)、代表處首席代表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且能較熟練地運用1門與所任職務相適應的外語。
  (五)擬任風險總監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並從事信貸或風險管理相關工作6年以上。
  (六)擬任合規總監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並從事相關經濟工作6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七)擬任總審計師、內審部門負責人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取得國家或國際認可審計專業技術高級職稱(或通過國家或國際認可的會計、審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並從事財務、會計或審計工作6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八)擬任總會計師或財務部門負責人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取得國家或國際認可的會計專業技術高級職稱(或通過國家或國際認可的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並從事財務、會計或審計工作6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九)擬任首席信息官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並從事信息科技工作6年以上(其中任信息科技高級管理職務4年以上並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實際履行前述高級管理職務的人員,應當分別符合相應條件。
  第八十七條 申請中資商業銀行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當符合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擬任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一級分行(直屬分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總行營業部總經理(主任)、副總經理(副主任)、總經理助理,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擬任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二級分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的,應當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9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三)擬任股份制商業銀行分行(異地直屬支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總行營業部總經理(主任)、副總經理(副主任)、總經理助理,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9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四)擬任城市商業銀行分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總行營業部總經理(主任)、副總經理(副主任)、總經理助理,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8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五)擬任中資商業銀行支行行長和專營機構分支機構負責人的,應當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8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第八十八條 擬任人未達到上述學歷要求,但取得國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認可院校授予的學士以上學位的,視同達到相應學歷要求。
  第八十九條 擬任人未達到上述學歷要求,但取得註冊會計師、註冊審計師或與擬任職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視同達到相應學歷要求,其任職條件中金融工作年限要求應當增加4年。
  第九十條 對不符合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規定條件的擬任人,中資商業銀行如認為其具備擬任職務所需的知識、經驗和能力,可以提出個案申請。

第二節 任職資格許可程序

  第九十一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法人機構和總行營業部、銀監會直管的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由法人機構向銀監會提交,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九十二條 屬地監管的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董事長、行長、董事會秘書的任職資格申請,經屬地銀監局審查並出具初步審查意見後,由法人機構向銀監會提交完整的申請材料及屬地銀監局書面審查意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九十三條 屬地監管的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其他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由法人機構向屬地銀監局提交,由屬地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屬地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屬地銀監局作出的書面決定應當同時抄報銀監會。
  前款所述擬任人需要個案審核的,由屬地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九十四條 國有商業銀行和郵政儲蓄銀行一級分行(直屬分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分行(異地直屬支行)、分行級專營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由擬任人的上級任免機構向擬任職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前款所述擬任人需要個案審核的,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郵政儲蓄銀行一級分行(直屬分行)高級管理人員擬任人需要個案審核的,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九十五條 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由法人機構向擬任職機構所在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提交,由其受理並初審,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對於法人機構董事長、行長、董事會秘書的任職資格申請,銀監局在作出決定前,應當向銀監會報告。
  前款所述擬任人需要個案審核的,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九十六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二級分行及以下機構、股份制商業銀行支行、城市商業銀行支行、分行級專營機構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由擬任人的上級任免機構向擬任職機構所在地銀監分局提交,由銀監分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前款所述擬任人需要個案審核的,由銀監分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本條第一款擬任職機構所在地未設銀監分局的,由擬任人的上級任免機構向擬任職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
  第九十七條 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從境內聘請的中資商業銀行境外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行長(總經理)、副行長(副總經理)任職資格申請,由法人機構向銀監會提交,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從境內聘請的中資商業銀行境外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行長(總經理)、副行長(副總經理)任職資格申請,由法人機構向其所在地銀監局提交,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九十八條 擬任人曾任金融機構董事長或高級管理人員的,申請人在提交任職資格申請材料時,還應當提交該擬任人的離任審計報告或經濟責任審計報告。
  第九十九條 具有高管任職資格且未連續中斷任職1年以上的擬任人在同一法人機構內,同類性質平行調整職務或改任較低職務的,不需重新申請任職資格。在該擬任人任職前,上級任免機構應當向擬任職所在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提交離任審計報告或經濟責任審計報告及有關任職材料。異地任職的,擬任職所在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應當向原任職所在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徵求監管評價意見。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擬任職所在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應當書面通知擬任人及其所在中資商業銀行重新申請任職資格:
  (一)未在擬任人任職前提交離任審計報告或經濟責任審計報告及有關任職材料的;
  (二)離任審計報告或經濟責任審計報告結論不實、或顯示擬任人可能存在不適合擔任新職情形的;
  (三)原任職所在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的監管評價意見顯示,該擬任人可能存在不符合本辦法任職資格條件情形的。
  第一百條 中資商業銀行董事長、行長、分行行長、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支行行長、專營機構分支機構負責人,中資商業銀行從境內聘請的中資商業銀行境外機構董事長、行長(總經理)、代表處首席代表任職資格未獲核準前,中資商業銀行應當指定符合相應任職資格條件的人員代為履職,並自指定之日起3日內向任職資格審核的決定機關報告。代為履職的人員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監管機構可以責令中資商業銀行限期調整代為履職的人員。
  代為履職的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中資商業銀行應當在6個月內選聘具有任職資格的人員正式任職。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百零一條 機構變更許可事項,中資商業銀行應當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變更並向決定機關和當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許可事項,擬任人應當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3個月內到任並向決定機關和當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完成變更或到任的,行政許可決定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行政許可登出手續。
  第一百零二條 中資商業銀行機構設立、變更和終止事項,涉及工商、稅務登記變更等法定程序的,應當在完成相關變更手續後1個月內向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
  第一百零三條 政策性銀行和國家開發銀行、金融資産管理公司的機構許可、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許可的條件和程序,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一百零四條 中資商業銀行從境外聘請的中資商業銀行境外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不納入本辦法管理,中資商業銀行依照屬地監管國家(地區)有關法律法規做好相關工作,人員任職後應當在5日內向銀監會報告。
  第一百零五條 本辦法中“以上”均含本數或本級。
  第一百零六條 本辦法由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一百零七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6年第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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