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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民用航空局令

第 216 號

  《中國民用航空危險品運輸管理規定》(CCAR-276-R1)已經2012年12月24日中國民用航空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李家祥    
2013年9月22日   

 

中國民用航空危險品運輸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危險品航空運輸管理,促進危險品航空運輸發展,保證航空運輸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國內公共航空運輸經營人(以下簡稱國內經營人)、在外國和中國地點間進行定期航線經營或者不定期飛行的外國公共航空運輸經營人(以下簡稱外國經營人)以及與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有關的任何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依據職責對全國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依據職責對轄區內的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除具體條款中另有規定外,含義如下:
  (一)“危險品”是指列在《技術細則》危險品清單中或者根據該細則歸類的能對健康、安全、財産或者環境構成危險的物品或者物質。
  (二)《技術細則》是指根據國際民航組織理事會制定的程序而定期批准和公佈的《危險物品安全航空運輸技術細則》(Doc9284號文件)。
  (三)“經營人”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從事旅客、行李、貨物、郵件運輸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包括國內經營人和外國經營人。
  (四)“托運人”是指為貨物運輸與承運人訂立合同,並在航空貨運單或者貨物記錄上署名的人。
  (五)“貨運銷售代理人”是指經經營人授權,代表經營人從事貨物航空運輸銷售活動的企業。
  (六)“地面服務代理人”是指經經營人授權,代表經營人從事各項航空運輸地面服務的企業。
  (七)“托運物”是經營人一次在一個地址,從一個托運人處接收的,按一批和一個目的地地址的一個收貨人出具收據的一個或者多個危險品包裝件。
  (八)“機長”是指由經營人指定的在飛行中負有指揮職能並負責飛行安全操作的駕駛員。
  (九)“危險品事故”是指與危險品航空運輸有關聯,造成致命或者嚴重人身傷害或者重大財産損壞或者破壞環境的事故。
  (十)“危險品事故徵候”是指不同於危險品事故,但與危險品航空運輸有關聯,不一定發生在航空器上,但造成人員受傷、財産損壞或者破壞環境、起火、破損、溢出、液體滲漏、放射性滲漏或者包裝物未能保持完整的其他情況。任何與危險品航空運輸有關並嚴重危及航空器或者機上人員的事件也被認為構成危險品事故徵候。
  (十一)“例外”是指本規定中免於遵守通常適用於危險品某一具體項目要求的規定。
  (十二)“包裝件”是指包裝作業的完整産品,包括包裝物和準備運輸的內裝物。
  (十三)“集合包裝”是指為便於作業和裝載,一個托運人用於裝入一個或者多個包裝件並組成一個操作單元的一個封閉物,此定義不包括集裝器。
  (十四)“集裝器”是指任何類型的貨物集裝箱、航空器集裝箱、帶網的航空器托盤或者帶網集裝棚的航空器托盤,此定義不包括集合包裝。
  (十五)“包裝物”是指具有容納作用的容器和任何其他部件或者材料。
  (十六)“始發國”是指在其領土內最初將貨物裝載于航空器上的國家。
  (十七)“聯合國編號”是指為識別一種物質或者一組特定的物質,而由聯合國危險品運輸專家委員會所指定的四位數字編碼。
  第五條 經營人和其他從事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從事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應當遵守現行有效的《技術細則》及其補充材料和任何附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其他民航局規範性文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從事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的相關單位應當建立自查制度,對直接關係航空運輸安全的危險品航空運輸手冊、管理程序、培訓大綱、人員資質等實施自查,使之保持最新有效,相關規定得到嚴格執行。

第二章 危險品航空運輸的限制和豁免

  第七條 危險品航空運輸應當遵守本規定和《技術細則》規定的詳細規格和程序。
  第八條 除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予以豁免或者按照《技術細則》規定經始發國批准可以運輸的情況外,禁止下列危險品裝上航空器:
  (一)《技術細則》中規定禁止在正常情況下運輸的危險品;
  (二)受到感染的活動物。
  第九條 禁止通過航空郵件郵寄危險品或者在航空郵件內夾帶危險品,《技術細則》中另有規定的除外。
  禁止將危險品匿報或者謊報為普通物品作為航空郵件郵寄。
  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收寄危險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的規定處罰。
  第十條 任何航空器均不得載運《技術細則》中規定的在任何情況下禁止航空運輸的物品和物質。
  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情況的物質和物品,不受本規定的限制:
  (一)已分類為危險品的物品和物質,根據有關適航要求和運行規定,或者因《技術細則》列明的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裝上航空器時。
  航空器上載運的上述物品和物質的替換物,或者因替換已被卸下的物品或者物質,除《技術細則》允許外,應當按本規定進行運輸。
  (二)旅客或者機組成員攜帶的在《技術細則》規定範圍內的特定物品和物質。
  第十二條 下列情況,民航局可以根據《技術細則》的規定批准運輸:
  (一)對於《技術細則》指明經批准可以運輸禁止用客機和/或者貨機運輸的危險品;
  (二)符合《技術細則》規定的其他目的的。
  上述情況下,運輸的總體安全水平必須達到相當於《技術細則》所規定的安全水平。如果《技術細則》沒有明確提及允許給予某一批准,則可尋求豁免。
  第十三條 在極端緊急或者不適宜使用其他運輸方式或者完全遵照規定的要求與公共利益相違背的情況下,民航局對《技術細則》的規定可予以豁免,但在此情況下應當盡全力使運輸的總體安全水平達到與這些規定要求的同等安全水平。

第三章 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四條 經營人從事危險品航空運輸,應當取得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並根據許可內容實施。
  第十五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告知申請人有關危險品航空運輸的政策和規定,為申請人申請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提供諮詢和申請書的標準格式。
  第十六條 遇災害運送救援人員或者物資等重大、緊急和特殊情況,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按照民航局的相關要求辦理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
  第十七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作出的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説明經營人應按本規定和《技術細則》的要求,在批准的經營範圍內實施運行;
  (二)批准運輸的危險品類別;
  (三)許可的有效期;
  (四)必要的限制條件。

第二節 國內經營人危險品
航空運輸的申請和許可

  第十八條 國內經營人申請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持有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證;
  (二)危險品航空運輸手冊符合危險品運輸的要求;
  (三)危險品培訓大綱符合危險品運輸的要求;
  (四)按危險品航空運輸手冊建立了危險品航空運輸管理和操作程序、應急方案;
  (五)配備了合適的和足夠的人員並按危險品培訓大綱完成培訓併合格;
  (六)有能力按本規定、《技術細則》和危險品航空運輸手冊實施危險品航空運輸。
  第十九條 國內經營人首次申請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的,應當向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證複印件;
  (三)擬從事危險品航空運輸的經營範圍和危險品的類別;
  (四)危險品航空運輸手冊;
  (五)危險品培訓大綱;
  (六)符合本規定及《技術細則》培訓要求的説明;
  (七)危險品應急響應方案;
  (八)符合性聲明;
  (九)民航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條 國內經營人應當確保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有效。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受理國內經營人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噹噹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性通知需要補充的全部材料,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二十一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對國內經營人的危險品航空運輸手冊、危險品培訓大綱和相關文件進行審查。國內經營人按危險品航空運輸手冊建立相關管理和操作程序,按培訓大綱進行培訓。民航地區管理局對相關程序和培訓質量進行檢查,確保其符合本規定和《技術細則》的要求。
  經過審查,確認國內經營人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要求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為其頒發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經審查不合格,民航地區管理局依法做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自受理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的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查並做出是否許可的決定。需要進行專家評審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將所需的評審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評審時間不計入作出許可的期限內。

第三節 外國經營人危險品
航空運輸的申請和許可

  第二十三條 外國經營人申請在外國地點和中國地點間的定期航線上運輸危險品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持有民航局頒發的外國航空運輸企業航線經營許可;
  (二)獲得所在國民航主管部門頒發的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或者等效文件;
  (三)持有所在國民航主管部門批准的危險品培訓大綱或者等效文件,配備了合適的和足夠的人員並按危險品培訓大綱完成培訓併合格;
  (四)持有所在國民航主管部門批准的危險品航空運輸手冊或者等效文件,並按危險品航空運輸手冊建立了危險品航空運輸管理和操作程序、應急方案。
  第二十四條 外國經營人申請在外國地點和中國地點間的定期航線上運輸危險品的,應當向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外國經營人所在國民航主管部門頒發的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或者等效文件;
  (三)擬實施危險品航空運輸的經營範圍和危險品的類別;
  (四)外國經營人所在國民航主管部門批准的危險品航空運輸手冊或者等效文件;
  (五)外國經營人所在國民航主管部門批准的危險品培訓大綱或者等效文件;
  (六)民航局頒發給該外國經營人的航線經營許可證的複印件;
  (七)符合本規定及《技術細則》有關培訓要求的説明;
  (八)民航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條 申請在外國地點和中國地點間的定期航線上運輸危險品的外國經營人應當在預計開始運輸危險品之日60日前,按照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的要求向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正式申請,並確保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有效。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受理外國經營人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噹噹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性通知該外國經營人需要補充的全部材料,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二十六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對外國經營人的申請進行審查。經過審查,確認外國經營人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要求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為其頒發定期航線上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
  經審查不合格,民航地區管理局依法做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外國經營人,並説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自受理外國經營人在外國地點和中國地點間的定期航線上運輸危險品的申請之日起20日內做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第二十八條 外國經營人申請在外國地點和中國地點間的不定期飛行時運輸危險品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持有所在國民航主管部門頒發的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或者等效文件;
  (二)若從外國始發,持有危險品始發國民航主管部門頒發的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或者等效文件;
  (三)執行不定期飛行相關人員按危險品培訓大綱完成培訓併合格;
  (四)按危險品航空運輸手冊建立了危險品航空運輸管理和操作程序、應急方案;
  (五)同中國境內符合本規定要求並經備案的地面服務代理人簽訂包括航空運輸危險品內容的機場地面服務代理協議;
  (六)有能力按本規定、《技術細則》和危險品航空運輸手冊實施危險品航空運輸。
  第二十九條 外國經營人申請在外國地點和中國地點間的不定期飛行運輸危險品的,應當向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外國經營人所在國民航主管部門頒發的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文件或者等效文件;
  (三)若從外國始發,危險品始發國民航主管部門頒發的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文件或者等效文件;
  (四)擬實施危險品航空運輸的經營範圍和危險品類別;
  (五)同中國境內地面服務代理人簽訂的地面服務代理協議;
  (六)執行不定期飛行相關人員符合《技術細則》有關培訓要求的説明;
  (七)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條 申請在外國地點和中國地點間的不定期飛行運輸危險品的外國經營人應當在預計飛行日7日前向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申請。不符合此時限要求的,民航地區管理局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條 申請在外國地點和中國地點間的不定期飛行運輸危險品的外國經營人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的要求向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申請材料,並確保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有效。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受理申請;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噹噹場或者3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齊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申請人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三十二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對外國經營人的申請進行審查。經過審查,外國經營人符合本規定第二十八條條件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為外國經營人頒發不定期飛行運輸危險品的許可。
  經審查不合格,民航地區管理局依法做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外國經營人,並説明理由。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日內進行審查,並做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書面決定。民航地區管理局做出不予許可決定的,還應當向外國經營人説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 本節要求提交的申請材料,如使用的是中文或者英文以外的其他文字,應當附帶準確的中文或者英文譯本。

第四節 危險品航空運輸
許可的期限、變更和延期

  第三十四條 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的有效期最長不超過兩年。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失效:
  (一)經營人書面聲明放棄;
  (二)許可依法被撤銷或者吊銷;
  (三)許可有效期屆滿後未申請延期。
  第三十五條 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持有人要求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向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申請;提交材料應當包括申請書和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中發生變更的材料。符合本規定要求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六條 經營人依據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在申請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時所提交的材料,在許可有效期限內發生變化的,經營人應當將更新後的材料報民航地區管理局批准或認可。
  第三十七條 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持有人申請許可有效期延期的,應當在許可有效期屆滿前30日向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申請;提交的材料應當包括申請書和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中發生變更的材料。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在許可有效期屆滿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決定;逾期未做出決定的,視為准予延期。

第四章 危險品航空運輸手冊

  第三十八條 國內經營人依據《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規定》相關要求申請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時,應當將符合本規定要求的危險品航空運輸手冊與其他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申請材料一併提交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進行審查。
  危險品航空運輸手冊的內容可以按照專業類別及其承擔的責任編入經營人運行、地面服務和客貨運輸業務等其他手冊中。
  第三十九條 經營人應當在工作場所的方便查閱處,為危險品航空運輸有關人員提供其所熟悉的文字編寫的危險品航空運輸手冊,以便飛行機組和其他人員履行危險品航空運輸職責。
  第四十條 國內經營人的危險品航空運輸手冊應當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進行危險品航空運輸的總政策;
  (二)有關危險品航空運輸管理和監督的機構和職責;
  (三)旅客和機組人員攜帶危險品的限制;
  (四)危險品事故、危險品事故徵候的報告程序;
  (五)貨物和旅客行李中隱含危險品的識別;
  (六)使用自營航空器運輸本經營人危險品的要求;
  (七)人員的培訓;
  (八)危險品航空運輸應急響應方案;
  (九)緊急情況下危險品運輸預案;
  (十)其他有關安全的資料或者説明。
  從事危險品運輸經營人的危險品航空運輸手冊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危險品航空運輸的技術要求及其操作程序;
  (二)通知機長的信息。
  國內經營人應當採取措施保持危險品航空運輸手冊所有內容的實用性和有效性。
  第四十一條 經營人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使其人員及其貨運銷售代理人和地面服務代理人的人員在履行相關職責時,充分了解危險品運輸手冊中與其職責相關的內容,並確保危險品的操作和運輸按照其危險品航空運輸手冊中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實施。
  第四十二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通過書面形式要求國內經營人對危險品運輸手冊的相關內容、分發或者修訂做出調整。

第五章 危險品航空運輸的準備

  第四十三條 托運人應當根據《技術細則》的規定對航空運輸的危險品進行分類、識別、包裝、標簽和標記,提交正確填制的危險品運輸文件。
  第四十四條 航空運輸的危險品所使用的包裝物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包裝物應當構造嚴密,能夠防止在正常運輸條件下由於溫度、濕度或者壓力的變化,或者由於振動而引起滲漏。
  (二)包裝物應當與內裝物相適宜,直接與危險品接觸的包裝物不能與該危險品發生化學反應或者其他反應。
  (三)包裝物應當符合《技術細則》中有關材料和構造規格的要求。
  (四)包裝物應當按照《技術細則》的規定進行測試。
  (五)對用於盛裝液體的包裝物,應當能承受《技術細則》中所列明的壓力而不滲漏。
  (六)內包裝應當以防止在正常航空運輸條件下發生破損或者滲漏的方式進行包裝、固定或者墊襯,以控制其在外包裝物內的移動。墊襯和吸附材料不得與包裝物的內裝物發生危險反應。
  (七)包裝物應當在檢查後證明其未受腐蝕或者其他損壞時,方可再次使用。再次使用包裝物時,應當採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隨後裝入的物品受到污染。
  (八)如果由於之前內裝物的性質,未經徹底清洗的空包裝物可能造成危害時,應當將其嚴密封閉,並按其構成危害的情況加以處理。
  (九)包裝件外部不得粘附構成危害數量的危險物質。
  第四十五條 每一危險品包裝件應當粘貼適當的標簽,並且符合《技術細則》的規定,《技術細則》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 每一危險品包裝件應當標明其內裝物的運輸專用名稱,《技術細則》另有規定的除外。如有指定的聯合國編號,則需標明此聯合國編號以及《技術細則》中規定的其他相應標記。
  每一按照《技術細則》的規格製作的包裝物,應當按照《技術細則》中有關的規定予以標明,《技術細則》另有規定的除外;不符合《技術細則》中有關包裝規格的包裝物,不得在該包裝物上標明包裝物規格的標記。
  第四十七條 國際航空運輸時,除始發國要求的文字外,標記應當加用英文。

第六章 托運人的責任

  第四十八條 托運人應當確保所有辦理托運手續和簽署危險品運輸文件的人員已按本規定和《技術細則》要求接受相關危險品知識的培訓併合格。
  第四十九條 托運人將危險品的包裝件或者集合包裝件提交航空運輸前,應當按照本規定和《技術細則》的規定,保證該危險品不是航空運輸禁運的危險品,並正確地進行分類、包裝、加標記、貼標簽、提供真實準確的危險品運輸相關文件。
  托運國家法律、法規限制運輸的危險品,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
  第五十條 禁止在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品或者將危險品匿報、謊報為普通貨物進行托運。
  第五十一條 凡將危險品提交航空運輸的托運人應當向經營人提供正確填寫並簽字的危險品運輸文件,文件中應當包括《技術細則》所要求的內容,《技術細則》另有規定的除外。
  危險品運輸文件中應當有經危險品托運人簽字的聲明,表明按運輸專用名稱對危險品進行完整、準確地描述和該危險品是按照《技術細則》的規定進行分類、包裝、加標記和貼標簽,並符合航空運輸的條件。
  必要時,托運人應當提供物品安全數據説明書或者經營人認可的鑒定機構出具的符合航空運輸條件的鑒定書。托運人應當確保危險品運輸文件、物品安全數據説明書或者鑒定書所列貨物與其實際托運的貨物保持一致。
  第五十二條 國際航空運輸時,除始發國要求的文字外,危險品運輸文件應當加用英文。
  第五十三條 托運人必須保留一份危險品運輸相關文件至少24個月。上述文件包括危險品運輸文件、航空貨運單以及本規定和《技術細則》要求的補充資料和文件。
  第五十四條 托運人委託的代理人的人員應當按照本規定和《技術細則》的要求接受相關危險品知識的培訓併合格。
  第五十五條 托運人的代理人代表托運人從事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的,適用本規定有關托運人責任的規定。

第七章 經營人及其代理人的責任

第一節 經營人的責任

  第五十六條 經營人應當在民航地區管理局頒發的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所載明的範圍和有效期內開展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
  第五十七條 經營人應當制定措施防止行李、貨物、郵件及供應品中隱含危險品。
  第五十八條 經營人接收危險品進行航空運輸至少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附有完整的危險品運輸文件,《技術細則》另有要求的除外;
  (二)按照《技術細則》的接收程序對包裝件、集合包裝件或者裝有危險品的專用貨箱進行檢查;
  (三)確認危險品運輸文件的簽字人已按本規定及《技術細則》的要求培訓併合格。
  第五十九條 經營人應當制定和使用收運檢查單以遵守本規定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的規定。
  第六十條 裝有危險品的包裝件和集合包裝件以及裝有放射性物質的專用貨箱應當按照《技術細則》的規定在航空器上裝載。
  第六十一條 裝有危險品的包裝件、集合包裝件和裝有放射性物質的專用貨箱在裝上航空器或者裝入集裝器之前,應當檢查是否有泄漏和破損的跡象。泄漏或者破損的包裝件、集合包裝件或者裝有危險品的專用貨箱不得裝上航空器。
  第六十二條 集裝器未經檢查並證實其內裝的危險品無泄漏或者無破損跡象之前不得裝上航空器。
  第六十三條 裝上航空器的任何危險品包裝件出現破損或者泄漏,經營人應當將此包裝件從航空器上卸下,或者安排由有關機構從航空器上卸下。在此之後應當保證該托運物的其餘部分符合航空運輸的條件,並保證其他包裝件未受污染。
  第六十四條 裝有危險品的包裝件、集合包裝件和裝有放射性物質的專用貨箱從航空器或者集裝器卸下時,應當檢查是否有破損或者泄漏的跡象。如發現有破損或者泄漏的跡象,則應當對航空器上裝載危險品或者集裝器的部位進行破損或者污染的檢查。
  第六十五條 危險品不得裝在航空器駕駛艙或者有旅客乘坐的航空器客艙內,《技術細則》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條 在航空器上發現由於危險品泄漏或者破損造成任何有害污染的,應當立即進行清除。
  受到放射性物質污染的航空器應當立即停止使用,在任何可接觸表面上的輻射程度和非固著污染超過《技術細則》規定數值的,不得重新使用。
  第六十七條 裝有可能産生相互危險反應的危險品包裝件,不得在航空器上相鄰放置或者裝在發生泄漏時包裝件可産生相互作用的位置上。
  毒性物質和感染性物質的包裝件應當根據《技術細則》的規定裝在航空器上。
  裝在航空器上的放射性物質的包裝件,應當按照《技術細則》的規定將其與人員、活動物和未沖洗的膠捲進行分離。
  第六十八條 符合本規定的危險品裝上航空器時,經營人應當保護危險品不受損壞,應當將這些物品在航空器內加以固定以免在飛行時出現任何移動而改變包裝件的指定方向。對裝有放射性物質的包裝件,應當充分固定以確保在任何時候都符合本規定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分離要求。
  第六十九條 貼有“僅限貨機”標簽的危險品包裝件,按照《技術細則》的規定只能裝載在貨機上。
  第七十條 經營人應當確保危險品的存儲符合《技術細則》中有關危險品存儲、分離與隔離的要求。
  第七十一條 經營人根據本規定第五十一條要求托運人提供貨物符合航空運輸條件的鑒定書的,應當告知托運人其認可的鑒定機構,並確保其所認可的鑒定機構滿足民航局關於貨物航空運輸條件鑒定機構的相關規定,同時將認可的鑒定機構報民航局備案。
  自收到備案申請之日起20日內,民航局應當將鑒定機構予以備案,並對外公佈。
  第七十二條 經營人應當在載運危險品的飛行終止後,將危險品航空運輸的相關文件至少保存24個月。上述文件至少包括收運檢查單、危險品運輸文件、航空貨運單和機長通知單。
  第七十三條 經營人委託地面服務代理人代表其從事與危險品航空運輸地面服務的,應當同地面服務代理人簽訂涉及危險品航空運輸的地面服務代理協議。所委託的中國境內的地面服務代理人應當符合本規定有關地面服務代理人的要求,所委託的中國境外的地面服務代理人應當符合所在地國家的相關法律、法規。經營人應當自危險品航空運輸地面服務代理協議簽訂之日起7日內將所簽訂協議報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
  第七十四條 經營人委託貨運銷售代理人代表其從事貨物航空運輸銷售活動的,應當同貨運銷售代理人簽訂包括危險品安全航空運輸內容的航空貨物運輸銷售代理協議,並確保所委託的貨運銷售代理人滿足以下要求:
  (一)擁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從事危險品收運工作、貨物或郵件(非危險品)收運工作的員工,從事貨物或郵件的搬運、儲存和裝載工作的員工按照所代理的經營人認可的危險品培訓大綱由符合本規定要求的培訓機構培訓合格;
  (三)在貨物、郵件收運處的醒目地點展示和提供數量充足、引人注目的關於危險品運輸信息的佈告,以提醒注意托運物可能含有的任何危險品以及危險品違規運輸的相關規定和法律責任,這些佈告必須包括危險品的直觀示例;
  (四)不得作為托運人或者代表托運人托運危險品;
  (五)採取適當措施防止危險品被盜或者不正當使用而使人員或者財産受到損害;
  (六)發生航空器事故、嚴重事故徵候、事故徵候時,向調查職能部門報告航空器上裝載危險品的情況;
  (七)其他在經營人授權範圍內代表經營人從事的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符合本規定和《技術細則》的要求。
  第七十五條 經營人委託貨運銷售代理人和地面服務代理人從事貨物航空運輸相關業務,應當在代理協議中要求代理人對收運貨物進行查驗或者採取有效措施防止貨物中隱含危險品。經營人應當對代理人的貨物查驗及相關措施進行認可並定期檢查。

第二節 經營人的代理人的責任

  第七十六條 本規定所指的經營人的代理人,是指位於中國境內的代表經營人從事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的企業,包括貨運銷售代理人、地面服務代理人,以及其他代表經營人從事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的企業。
  第七十七條 貨運銷售代理人從事貨物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活動,應當同經營人簽訂包括危險品安全航空運輸內容的航空貨物運輸銷售代理協議。
  第七十八條 貨運銷售代理人不得作為托運人或者代表托運人托運危險品。
  第七十九條 地面服務代理人無論是否從事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均應當滿足以下要求:
  (一)擁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制定危險品培訓大綱並獲得民航地區管理局的批准;
  (三)確保其人員已按本規定和《技術細則》的要求接受相關危險品知識的培訓併合格;
  (四)與經營人簽訂包括危險品航空運輸在內的地面服務代理協議;
  (五)制定危險品航空運輸管理程序,其中應當包括地面應急程序和措施;
  (六)擁有經營人提供或者認可的危險品航空運輸手冊;
  (七)民航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十條 地面服務代理人從事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的,除滿足本規定第七十九條規定外,還應當滿足以下要求:
  (一)制定符合《技術細則》要求的危險品保安措施;
  (二)危險品的儲存管理符合《技術細則》中有關危險品存儲、分離與隔離的要求;
  (三)確保其人員在履行相關職責時,充分了解危險品運輸手冊中與其職責相關的內容,並確保危險品的操作和運輸按照其危險品航空運輸手冊中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實施。
  第八十一條 地面服務代理人應當報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自收到備案申請之日起20日內,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將地面服務代理人予以備案,並對外公佈。
  第八十二條 地面服務代理人代表經營人從事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的,適用本規定有關經營人責任的規定。

第八章 危險品航空運輸信息

  第八十三條 經營人在其航空器上載運危險品,應當在航空器起飛前向機長提供《技術細則》規定的書面信息。
  第八十四條 經營人應當在運行手冊中提供信息,使機組成員能履行其對危險品航空運輸的職責,同時應當提供在出現涉及危險品的緊急情況時採取的行動指南。
  第八十五條 經營人應當確保在旅客購買機票時,向旅客提供關於禁止航空運輸危險品的信息。通過互聯網提供的信息可以是文字或者圖像形式,但應當確保只有在旅客表示已經理解行李中的危險品限制之後,方可完成購票手續。
  第八十六條 在旅客辦理乘機手續前,經營人應當在其網站或者其他信息來源向旅客提供《技術細則》關於旅客攜帶危險品的限制要求。通過互聯網辦理乘機手續的,經營人應當向旅客提供關於禁止旅客航空運輸的危險品種類的信息。信息可以是文字或者圖像形式,但應當確保只有在旅客表示已經理解行李中的危險品限制之後,方可完成辦理乘機手續。
  旅客自助辦理乘機手續的,經營人應當向旅客提供關於禁止旅客航空運輸的危險品種類的信息。信息應當是圖像形式,並應確保只有在旅客表示已經理解行李中的危險品限制之後,方可完成辦理乘機手續。
  第八十七條 經營人、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保證在機場每一售票處、辦理旅客乘機手續處、登機處以及其他旅客可以辦理乘機手續的任何地方醒目地張貼數量充足的佈告,告知旅客禁止航空運輸危險品的種類。這些佈告應當包括禁止用航空器運輸的危險品的直觀示例。
  第八十八條 經營人、貨運銷售代理人和地面服務代理人應當在貨物、郵件收運處的醒目地點展示和提供數量充足、引人注目的關於危險品運輸信息的佈告,以提醒托運人及其代理人注意到托運物可能含有的任何危險品以及危險品違規運輸的相關規定和法律責任。這些佈告必須包括危險品的直觀示例。
  第八十九條 與危險品航空運輸有關的經營人、托運人、機場管理機構等其他機構應當向其人員提供信息,使其能履行與危險品航空運輸相關的職責,同時應當提供在出現涉及危險品的緊急情況時採取的行動指南。
  第九十條 如果在飛行時發生緊急情況,如情況許可,機長應當按照《技術細則》的規定立即將機上載有危險品的信息通報有關空中交通管制部門,以便通知機場。
  第九十一條 航空器事故或者嚴重事故徵候可能涉及作為貨物運輸的危險品時,經營人應當立即將機上危險品的信息提供給處理事故或者嚴重事故徵候的應急處置機構、經營人所在國和事故或者嚴重事故徵候發生所在國的有關當局。
  當運輸危險品貨物的航空器發生事故徵候,該經營人應當立即將機上危險品的信息提供給處理事故徵候的應急處置機構和事故徵候發生所在國的有關當局。
  提供的信息應當與向機長提供的書面信息一致。
  第九十二條 發生危險品事故或者危險品事故徵候,經營人應當向經營人所在國及事故、事故徵候發生地所在國有關當局報告。
  初始報告可以用各種方式進行,但應當儘快完成一份書面報告。
  若適用,書面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並將相關文件的副本與照片附在書面報告上:
  (一)事故或者事故徵候發生日期;
  (二)事故或者事故徵候發生的地點、航班號和飛行日期;
  (三)有關貨物的描述及貨運單、郵袋、行李標簽和機票等的號碼;
  (四)已知的運輸專用名稱(包括技術名稱)和聯合國編號;
  (五)類別或者項別以及次要危險性;
  (六)包裝的類型和包裝的規格標記;
  (七)涉及數量;
  (八)托運人或者旅客的姓名和地址;
  (九)事故或者事故徵候的其他詳細情況;
  (十)事故或者事故徵候的可疑原因;
  (十一)採取的措施;
  (十二)書面報告之前的其他報告情況;
  (十三)報告人的姓名、職務、地址和聯絡電話。
  第九十三條 當在貨物或者郵件中發現未申報或者錯誤申報的危險品時,經營人應當向經營人所在國和事件發生地所在國有關當局報告。當在旅客行李中發現根據《技術細則》要求不允許攜帶的危險品時,經營人應當向事件發生地所在國有關當局報告。

第九章 培  訓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九十四條 從事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的人員應當按照本規定及《技術細則》的要求經過培訓併合格。
  第九十五條 對從事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人員的危險品培訓應當由符合本規定要求的危險品培訓機構實施。經營人無論是否持有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都應當確保其相關人員按照本規定及《技術細則》的要求進行培訓併合格。

第二節 危險品培訓大綱

  第九十六條 根據《技術細則》的要求,以下企業或者組織開展培訓活動應當持有危險品培訓大綱:
  (一)作為危險品航空運輸托運人或者托運人代理人的企業或者其他組織;
  (二)國內經營人;
  (三)貨運銷售代理人;
  (四)地面服務代理人;
  (五)從事民航安全檢查工作的企業。
  危險品培訓機構可以代表上述企業或者組織制定危險品培訓大綱,但在實施前應當得到委託方認可。
  第九十七條 危險品培訓大綱應當根據各類人員的職責制定,每種培訓大綱應當包括初始培訓和定期復訓兩個類別,並符合《技術細則》的要求。
  第九十八條 危險品培訓大綱中應當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一)符合本規定和《技術細則》規定的聲明;
  (二)培訓課程設置及考核要求;
  (三)受訓人員的進入條件及培訓後應當達到的質量要求;
  (四)將使用的設施、設備的清單;
  (五)教員的資格要求;
  (六)培訓教材;
  (七)國家法律法規的相關要求。
  經營人、貨運銷售代理人及地面服務代理人的危險品培訓大綱還應包括危險品航空運輸手冊或者所代理經營人的危險品航空運輸手冊的使用要求。
  第九十九條 本規定第九十六條(一)規定的企業或者組織制定的危險品培訓大綱,在實施前應當報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
  本規定第九十六條(二)、(四)、(五)項規定的企業或者組織制定的危險品培訓大綱,在實施前應當報民航地區管理局批准。
  本規定第九十六條(三)規定的企業或者組織制定的培訓大綱,在實施前應當得到所代理的經營人的認可。
  第一百條 危險品培訓大綱應當及時修訂和更新,並依據本規定九十九條規定報送備案、批准或者得到經營人認可。

第三節 培訓課程

  第一百零一條 制定和持有危險品培訓大綱的企業或者組織應當根據其培訓大綱設置培訓課程。培訓課程應當包括:
  (一)一般知識培訓:旨在熟悉一般性規定的培訓;
  (二)專門職責培訓:針對人員所承擔的職責要求提供的詳細培訓;
  (三)安全培訓:以危險品所具有的危險性、安全操作及應急處置程序為培訓內容的培訓。
  第一百零二條 培訓課程中應當列明培訓的具體內容、計劃小時數和考試的相關要求。
  第一百零三條 培訓課程所需的教材、資料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現行有效的《技術細則》的要求。

第四節 培訓要求

  第一百零四條 地面服務代理人按照經批准的培訓大綱或者貨運銷售代理人按照所代理的經營人認可的培訓大綱,由符合本規定要求的培訓機構培訓合格的人員,可為不同經營人代理同一類別人員的工作,但經營人應當確保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同等職責範圍內,其培訓水平足以勝任指定的工作;
  (二)遵守經營人危險品手冊要求。
  第一百零五條 外國經營人應當確保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的人員按下列要求之一進行培訓併合格:
  (一)外國經營人所在國主管部門批准或者認可的培訓大綱或者其他等效文件以及中國危險品航空運輸相關法律法規;
  (二)民航地區管理局批准的培訓大綱以及外國經營人的差異化政策。
  第一百零六條 為了保證知識更新,應當在前一次培訓後的24個月內進行復訓。
  如果復訓是在前一次培訓的最後3個月有效期內完成,則其有效期自復訓完成之日起開始延長,直到前一次培訓失效日起24個月為止。
  第一百零七條 培訓記錄應當保存3年以上並隨時接受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的檢查。培訓記錄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受訓人員姓名;
  (二)最近一次完成培訓的日期;
  (三)所使用培訓教材的説明;
  (四)培訓機構的名稱和地址;
  (五)培訓教員的姓名;
  (六)考核成績;
  (七)表明已通過培訓考核的證據。

第五節 危險品培訓機構

  第一百零八條 制定和實施危險品培訓大綱的企業或者組織可以設立危險品培訓機構。
  無條件設立危險品培訓機構的企業或者組織,可以委託依本規定設立的危險品培訓機構根據委託方制定並經批准、備案或者認可的培訓大綱對其人員進行培訓。
  第一百零九條 危險品培訓機構開展危險品培訓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並報民航局備案:
  (一)具備法人資格;
  (二)具有委託方提供的經批准、備案或者認可的危險品的初訓和復訓大綱及為委託方設計的培訓課程及教材;
  (三)具有3名以上符合本規定要求的危險品培訓教員;
  (四)具有符合教學需要的教學設施和設備。
  自收到備案申請之日起20日內,民航局將危險品培訓機構予以備案,並對外公佈。
  第一百一十條 為本企業人員提供培訓所設立的危險品培訓機構不適用本規定第一百零九條第(一)(二)項規定的條件。
  第一百一十一條 危險品培訓機構的教員應當滿足以下條件:
  (一)熟悉民用航空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政策;
  (二)從事民航相關業務5年以上;
  (三)大專以上學歷;
  (四)通過經批准的危險品培訓大綱中第六類人員的培訓,並考核優秀;
  (五)具備相應的授課技能;
  (六)具備正確理解國際民航組織危險品航空運輸有關規定的英語水平;
  (七)民航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為本企業人員提供培訓所設立的危險品培訓機構的教員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一百一十二條 為本企業人員提供培訓所設立的危險品培訓機構,其教員應當滿足以下條件:
  (一)熟悉民用航空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政策;
  (二)教員是本企業的僱員;
  (三)從事民航相關業務3年以上;
  (四)通過經批准的危險品培訓大綱中第六類人員的培訓,並考核優秀;
  (五)具備相應的授課技能並通過評估;
  (六)民航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一百一十三條 危險品培訓機構的教員必須且只能在一家培訓機構註冊,應當至少在24個月內進行授課或者參加復訓。
  第一百一十四條 危險品培訓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為學員建立培訓記錄,該培訓記錄至少保存3年以上並隨時接受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的檢查。

第十章 其他要求

  第一百一十五條 從事危險品航空運輸的經營人及其地面服務代理人、貨運銷售代理人、托運人及其代理人應當採取適當措施防止危險品被盜或者不正當使用而使人員或者財産受到損害。
  第一百一十六條 從事高危危險品航空運輸的托運人和經營人應當制定保安計劃,並及時修訂其保安計劃,以保持其保安計劃的實用性和有效性。
  高危危險品是指《技術細則》中規定的有可能在恐怖主義事件中被濫用,可能造成大量傷亡或者大規模破壞等嚴重後果的危險品。
  第一百一十七條 國內經營人的運行規範中應當包括危險品航空運輸的有關內容。
  第一百一十八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機場危險品應急救援預案,將其納入民用運輸機場突發事件應急救援預案管理,並按《民用運輸機場突發事件應急救援管理規則》執行。
  第一百一十九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及時修訂機場危險品應急救援預案,確保該應急救援預案的有效性和實用性。
  機場管理機構應將機場危險品的管理和機場危險品應急救援預案內容納入《民用機場使用手冊》。
  第一百二十條 航空器事故、嚴重事故徵候、事故徵候的調查規定和調查程序應當包括涉及危險品的內容。
  第一百二十一條 從事危險品航空運輸的經營人、貨運銷售代理人、地面服務代理人、托運人及其代理人應當向航空器事故、嚴重事故徵候、事故徵候的調查職能部門報告航空器上裝載危險品的情況。

第十一章 監督管理

  第一百二十二條 民航管理部門依據職責對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定期對轄區內從事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主體進行檢查,並將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及時處理並報告民航局。
  第一百二十三條 民航管理部門依法對與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有關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行使以下職權:
  (一)進入相關單位的營業場所或者其他有關場所進行檢查;詢問被調查的經營人、利害相關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要求其説明有關情況;查閱、複印有關文件、資料。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照本規定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對可能涉及危險品事故、危險品事故徵候及違規運輸的貨物、郵件及行李等物品,要求相關單位予以妥善保存以供後續調查。
  (四)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扣押違法運輸的危險品。
  第一百二十四條 民航管理部門依職責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危險品航空運輸的舉報。
  第一百二十五條 從事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和配合民航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一百二十六條 民航管理部門在實施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的監督管理時,不得妨礙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的正常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許可人或者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條 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的批准函不得塗改、出借、買賣或者轉讓。
  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批准函遺失、損毀或者滅失的,應當及時報告頒發許可的地區管理局,並在公共媒體上發佈遺失公告、聲明作廢後,向頒發許可的地區管理局書面申請重新領取。
  第一百二十八條 經營人應當保證其運營條件持續符合頒發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的條件。
  經營人因運營條件發生變化,不再具備安全生産條件的,由民航管理部門依照《安全生産法》的規定撤銷其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
  第一百二十九條 經營人及其代理人開展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民航管理部門報送有關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的運輸信息。
  第一百三十條 民航管理部門依職責建立危險品航空運輸違法記錄製度,定期通報危險品航空運輸違法記錄。經營人應當對有危險品航空運輸違法記錄的合作方採取更嚴格的收運檢查程序,避免危險品航空運輸事故的發生。
  第一百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危險品航空運輸違法、違規行為,均有權向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報告或者舉報。報告或者舉報採用書面形式並提供相關事實和證據的,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根據舉報情況進行必要的調查。

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三十二條 托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航管理部門處以警告或者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未按要求對所托運的危險品進行分類的;
  (二)違反本規定,未按要求對所托運的危險品進行包裝的;
  (三)違反本規定,未按要求對所托運的危險品加標記的;
  (四)違反本規定,未按要求對所托運的危險品貼標簽的;
  (五)違反本規定,未按要求就所托運的危險品提供危險品運輸相關文件的;
  (六)違反本規定,所托運危險品屬於禁止航空運輸的危險品;
  (七)違反本規定,托運國家法律、法規限制運輸的危險品,未滿足相關法律、法規要求的;
  (八)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三條,未保留相關文件的;
  (九)違反本規定第八十九條,未向其人員提供相關信息或者相關指南的。
  第一百三十三條 經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航管理部門處以警告或者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七條,未遵守《技術細則》規定運輸危險品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八條或者第十四條,未經批准、未經豁免、未取得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或者未按照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內容運輸危險品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在申請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時提供不真實材料的或者材料發生變化未按要求報民航地區管理局批准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九條,未按要求提供危險品航空運輸手冊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一條,未採取必要措施使其人員及其貨運銷售代理人和地面服務代理人了解危險品運輸手冊相關內容的;
  (六)違反本規定第七章第一節,未滿足經營人責任有關要求的;
  (七)違反本規定第八章,未按要求提供危險品航空運輸信息的;
  (八)違反本規定第一百二十七條,塗改、出借、買賣或者轉讓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批准函或者批准函遺失、損毀、滅失後未及時報告的;
  (九)違反本規定第一百二十九條,未按規定報送有關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運輸信息的。
  經營人有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經營人有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行為,未提供真實材料,以欺騙等手段獲得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的,由民航管理部門撤銷其許可。
  第一百三十四條 貨運銷售代理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航管理部門處以警告或者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七十七條,從事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七十八條,作為托運人或者代表托運人托運危險品的。
  第一百三十五條 地面服務代理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航管理部門處以警告或者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從事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八十八條,未按要求提供危險品航空運輸信息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一百二十九條,未按規定報送有關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運輸信息的。
  地面服務代理人代表經營人從事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違反本規定的,適用本規定第一百三十三條(六)的規定。
  第一百三十六條 機場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航管理部門處以警告或者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未按要求提供危險品航空運輸信息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未制定或者未及時修訂機場危險品應急救援預案的。
  第一百三十七條 托運人及其代理人、經營人、貨運銷售代理人、地面服務代理人、從事民航安全檢查工作的企業以及培訓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九章,未滿足危險品培訓有關要求的,由民航管理部門處以警告或者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三十八條 托運人及其代理人、經營人或者地面服務代理人違反本規定第一百一十五條,未採取適當措施防止危險品被盜或者不正當使用的,由民航管理部門處以警告或者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三十九條 從事高危危險品航空運輸的托運人或者經營人違反本規定第一百一十六條,未制定或者及時修訂高危危險品保安計劃的,由民航管理部門處以警告或者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四十條 托運人或者其代理人、經營人或者地面服務代理人違反本規定第一百二十一條,未報告航空器上裝載危險品情況的,由民航管理部門處以警告或者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四十一條 從事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第一百二十五條,拒不接受或者配合民航管理部門監督檢查的,由民航管理部門處以警告或者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四十二條 從事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章 附  則

  第一百四十三條 本規定中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一百四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航空器經營人申請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參照本規定有關外國經營人的規定執行。
  第一百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民航局2004年7月12日發佈的《中國民用航空危險品運輸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關於《中國民用航空危險品運輸管理規定》(CCAR-276-R1)的修訂説明(略,詳情請登錄民航局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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