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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2013 年 第 11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規章制定程序規定〉的決定》已經2013年11月6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1月15日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規章制定程序規定》的決定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決定對《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規章制定程序》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規章制定程序包括立項、起草、審核、發佈、備案、修改、解釋以及廢止”。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制定規章,應當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應當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科學規範行政行為,並應當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
  三、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中國保監會各部門應當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充分論證後,決定是否提出立項建議。
  “各部門于每年度末按照法制部門的要求提出本部門下一年度的規章立項建議,報送法制部門匯總。規章立項建議應當包括規章名稱、制定目的及必要性、法律依據、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對現行制度的影響和計劃完成時間等”。
  四、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法制部門在對各部門的規章立項建議審核後匯總形成下年度中國保監會規章立法計劃,經起草部門和法制部門的分管會領導審簽,並報主席批准後實施”。
  五、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對於未納入當年度規章立法計劃但有迫切立法需要的立法事項,起草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九條向法制部門書面補報規章立項建議。
  “法制部門應當對起草部門補報的立項建議進行審核,認為確有立項必要的,經起草部門和法制部門的分管會領導審簽,並報主席批准後實施”。
  六、刪去第十二條。
  七、將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規章內容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的,由主席或者相關部門分管會領導指定部門起草”。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起草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九、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對於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規章,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起草部門應當向社會公佈,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必要時也可以舉行聽證會”。
  十、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規章起草説明應當包括起草背景與起草過程、立法指導思想和原則、法律依據、規章的體例和主要內容、規章施行的可行性和預期效果、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以及需要説明的其他問題”。
  十一、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起草部門應當將規章送審稿、起草説明、歷次徵求意見的資料以及最近一次徵求意見匯總表等相關資料一併送交法制部門審核,屬於規章修改的,同時送交修改前後對照表”。
  十二、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修改為:“(三)該規章是否切實保障了保險消費者和其他相關利益主體的合法權益,是否體現了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
  十三、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
  “法制部門應當就規章送審稿或者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徵求有關各方的意見。
  “規章送審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起草部門在起草過程中未向社會公佈,也未舉行聽證會的,法制部門可以向社會公佈,也可以舉行聽證會”。
  十四、刪去第二十六條。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經法制部門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法制部門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的意見以及本部門的意見報主席決定”。
  十六、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門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部門:
  “(一)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二)規章主要內容與現行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
  “(三)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部門未與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協商的;
  “(四)規章的結構和內容存在重大缺陷的;
  “(五)上報送審稿及相關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的”。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法制部門完成初步審核並與起草部門協商一致後,形成規章徵求意見稿,應當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通過互聯網公開徵求意見”。
  十八、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條,第二款修改為:“主席辦公會上提出重大問題或者修改意見的,由法制部門會同起草部門進行修改。修改後,由法制部門報主席簽發”。
  十九、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規章簽署公佈後,中國保監會應當在中國保監會網站和公開發行的報紙上公佈,或者以其他方式公佈”。
  二十、刪去第三十三條。
  二十一、將第六章的章名修改為:“修改、廢止和解釋”。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現行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修改:
  “(一)因新的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或者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修改、廢止,需作相應修改的;
  “(二)因國家政策發生變化,需作相應修改的;
  “(三)因保險市場或者保險監管的實際情況發生變化,現有規章已不能完全適應現實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規章修改的建議由規章起草部門向法制部門提出,規章修改的程序參照適用本規定”。
  二十四、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現行規章的廢止,由起草部門提出意見,經法制部門審核後,報主席批准,以保監會令形式公佈”。
  二十五、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起草部門提出解釋意見,法制部門審核後報主席簽發: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有關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規章制定程序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2006年3月14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6年第2號發佈
根據2013年11月6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辦公會《中國
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規章制定
程序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的規章制定工作,促進保險行政立法的程序化和科學化,提高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中國保監會為行使國務院授予的行政管理職能,依據法律和行政法規以保監會令形式頒佈施行的規範性文件。
  第三條 規章一般稱為“規定”、“辦法”。中國保監會制定的規章以外的規範性文件不得稱為“規定”。
  前款規定的規範性文件的內容不得與規章的內容相抵觸。
  第四條 規章制定程序包括立項、起草、審核、發佈、備案、修改、解釋以及廢止。
  中國保監會法制部門(以下簡稱法制部門)負責規章制定的組織工作。
  第五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應當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科學規範行政行為,並應當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
  第六條 規章以外的規範性文件不適用本規定。

第二章 立  項

  第七條 中國保監會根據保險業發展與改革的需要,制定年度規章立法計劃。
  第八條 納入規章立法計劃的立法事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立法條件成熟或者具有迫切立法需要的;
  (二)公開發佈,具有普遍約束效力的;
  (三)具有較長效力期限,短期內不會頻繁修改的;
  (四)效力等級要求較高,用一般規範性文件無法有效規範的。
  第九條 中國保監會各部門應當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充分論證後,決定是否提出立項建議。
  各部門于每年度末按照法制部門的要求提出本部門下一年度的規章立項建議,報送法制部門匯總。規章立項建議應當包括規章名稱、制定目的及必要性、法律依據、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對現行制度的影響和計劃完成時間等。
  第十條 法制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八條對各部門規章立項建議進行審核。對不符合要求的立項建議,法制部門應當及時與相關部門協商,並説明不將其納入立法計劃的理由。
  第十一條 法制部門在對各部門的規章立項建議審核後匯總形成下年度中國保監會規章立法計劃,經起草部門和法制部門的分管會領導審簽,並報主席批准後實施。
  規章立法計劃應當包括規章名稱、制定目的、主辦部門以及計劃完成時間。
  第十二條 對於未納入當年度規章立法計劃但有迫切立法需要的立法事項,起草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九條向法制部門書面補報規章立項建議。
  法制部門應當對起草部門補報的立項建議進行審核,認為確有立項必要的,經起草部門和法制部門的分管會領導審簽,並報主席批准後實施。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條 中國保監會機關各部門負責起草其主管業務範圍內的規章。
  規章內容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的,由主席或者相關部門分管會領導指定部門起草。
  第十四條 法制部門負責對規章的起草工作進行指導協調。
  第十五條 規章應當結構嚴謹、條理清楚、概念明確、文字簡練規範。
  規章應當採用條文形式,條文較多的可以區分章節。
  第十六條 規章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依據和目的;
  (二)適用範圍和相關主體;
  (三)具體行為規範;
  (四)法律責任;
  (五)解釋權;
  (六)施行日期。
  第十七條 起草規章應當注意與現行法律、行政法規的銜接,不得出現與上位法不一致的規定。
  新規章取代舊規章的,應當寫明擬廢止的舊規章的名稱。
  第十八條 起草規章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不得增設新的行政許可項目;
  (二)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的行政許可條件;
  (三)增設的行政處罰種類及處罰幅度限于警告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起草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二十條 對於涉及中國保監會其他業務部門或者國務院其他部委職責範圍的規章,起草部門應當採取徵求意見函等方式充分協商,並保存相關的文字資料。
  第二十一條 對於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規章,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起草部門應當向社會公佈,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必要時也可以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二條 起草部門應當纂寫規章起草説明。
  規章起草説明應當包括起草背景與起草過程、立法指導思想和原則、法律依據、規章的體例和主要內容、規章施行的可行性和預期效果、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以及需要説明的其他問題。
  與國務院部委、中國保監會相關業務部門的協商要點、公開徵求後的主要反饋意見以及聽證會的主要爭議點應當寫入規章起草説明。

第四章 審  核

  第二十三條 起草部門應當將規章送審稿、起草説明、歷次徵求意見的資料以及最近一次徵求意見匯總表等相關資料一併送交法制部門審核,屬於規章修改的,同時送交修改前後對照表。
  第二十四條 法制部門收到規章送審稿後,應當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核:
  (一)該規章是否列入當年度立法計劃或者經會領導特別批准;
  (二)該規章是否違背上位法,是否與中國保監會現有規章有效銜接;
  (三)該規章是否切實保障了保險消費者和其他相關利益主體的合法權益,是否體現了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
  (四)該規章是否體現了簡化行政管理手續,促進政府職能向經濟調節、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轉變的改革精神;
  (五)該規章是否充分徵求了有關方面的意見,是否有效協調了起草和聽證過程中的主要爭議;
  (六)該規章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七)該規章的具體規則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八)需要審核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五條 法制部門通過對規章送審稿和相關資料的審核,發現存在較大意見分歧的,可以要求起草部門作相關説明,並進一步協調有關各方的意見。必要時,法制部門可以組織有關單位和專家進行論證。
  第二十六條 法制部門應當就規章送審稿或者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徵求有關各方的意見。
  規章送審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起草部門在起草過程中未向社會公佈,也未舉行聽證會的,法制部門可以向社會公佈,也可以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七條 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經法制部門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法制部門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的意見以及本部門的意見報主席決定。
  第二十八條 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門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部門:
  (一)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二)規章主要內容與現行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
  (三)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部門未與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協商的;
  (四)規章的結構和內容存在重大缺陷的;
  (五)上報送審稿及相關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的。
  第二十九條 法制部門完成初步審核並與起草部門協商一致後,形成規章徵求意見稿,應當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通過互聯網公開徵求意見。
  第三十條 規章送審稿經法制部門審核後提交主席辦公會審議。審議時由法制部門負責人和起草部門負責人作起草説明。
  主席辦公會上提出重大問題或者修改意見的,由法制部門會同起草部門進行修改。修改後,由法制部門報主席簽發。

第五章 發佈與備案

  第三十一條 中國保監會制定的規章,由中國保監會以保監會令形式發佈。
  規章對外發佈應當包括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主席署名以及公佈日期等內容。
  第三十二條 規章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涉及國家安全、外匯匯率、貨幣政策的確定以及公佈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條 中國保監會應當在規章公佈之日起30日內按照《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規定向國務院法制辦備案。
  第三十四條 規章簽署公佈後,中國保監會應當在中國保監會網站和公開發行的報紙上公佈,或者以其他方式公佈。

第六章 修改、廢止和解釋

  第三十五條 現行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修改:
  (一)因新的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或者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修改、廢止,需作相應修改的;
  (二)因國家政策發生變化,需作相應修改的;
  (三)因保險市場或者保險監管的實際情況發生變化,現有規章已不能完全適應現實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三十六條 規章修改的建議由規章起草部門向法制部門提出,規章修改的程序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七條 中國保監會應當定期對規章進行清理,發現現行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廢止:
  (一)因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廢止或者修訂而失去立法依據的;
  (二)規章所規定的事項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取代的;
  (三)規章所規定的事項已不存在、已執行完畢或者已無繼續施行必要的;
  (四)其他需要廢止的情形。
  第三十八條 現行規章的廢止,由起草部門提出意見,經法制部門審核後,報主席批准,以保監會令形式公佈。
  第三十九條 規章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規章的解釋應當予以公佈。
  第四十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起草部門提出解釋意見,法制部門審核後報主席簽發: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依前款作出的規章解釋與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中國保監會起草法律、行政法規的程序,參照適用本規定。
  中國保監會與國務院其他部委聯合製定規章,適用本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中國保監會1999年7月2日發佈的《保險行政規章制定程序的規定》(保監發〔1999〕11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