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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

第 63 號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辦法〉等規章的決定》已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張 茅    
2014年2月20日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
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外商投資合夥企業
登記管理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
《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辦法》等規章的決定
(2014年2月2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3號公佈)

  為貫徹實施國務院批准的《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根據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修改公司法的決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一)將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修改為:“有符合規定數額並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註冊資金,國家對企業註冊資金數額有專項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二)刪去第三十二條第六款。
  (三)刪去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的“核實開辦條件”。
  (四)刪去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中的“並核實有關登記事項和開辦條件”。
  刪去第(五)項。
  (五)將第九章標題修改為:“公示和證照管理”。
  (六)將第五十四條修改為:“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將企業法人登記、備案信息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七)將第五十五條修改為:“企業法人應當於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登記主管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並向社會公示。
  年度報告公示的內容及監督檢查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八)刪去第五十六條第二款,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國家推行電子營業執照。電子營業執照與紙質營業執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九)將第五十九條第(三)項修改為:“監督企業是否按照規定報送、公示年度報告”。
  (十)刪去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七)項中的“擅自複印營業執照的,收繳複印件,予以警告,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刪去第(十)項。
  二、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規定
  (一)將第七章標題修改為:“年度報告公示和證照管理”。
  (二)將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外商投資合夥企業應當於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企業登記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並向社會公示。”
  (三)刪去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
  三、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
  (一)將第六章標題修改為“公示和證照管理”。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登記機關應當將個人獨資企業登記、備案信息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三)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第三十條:“個人獨資企業應當於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登記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並向社會公示。
  年度報告公示的內容和監督檢查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四)刪去第三十條、第四十條。
  四、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辦法
  (一)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個體工商戶應當於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記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並對其年度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個體工商戶年度報告、公示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另行制定。”
  (二)刪去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三)刪去第三十八條。
  此外,對上述規章的條文順序和部分文字做了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1988年11月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號公佈。根據1996
年12月2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號修訂。根據2000年
12月1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號進行第二次修訂。根據
2011年12月12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58號公佈的《國家
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修改有
關規章的決定》修訂。根據2014年2月2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
局令第63號公佈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
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
管理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個體工商戶登記管
理辦法〉等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施行細則。

登記範圍

  第二條 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聯營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和其他企業,應當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及本細則有關規定,申請企業法人登記。
  第三條 實行企業化經營、國家不再核撥經費的事業單位和從事經營活動的科技性社會團體,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應當申請企業法人登記。
  第四條 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下列企業和經營單位,應當申請營業登記:
  (一)聯營企業;
  (二)企業法人所屬的分支機構;
  (三)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分支機構;
  (四)其他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應當申請登記。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應當辦理登記的企業和經營單位,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的有關規定申請登記。

登記主管機關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企業法人登記和營業登記的主管機關。登記主管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實行分級登記管理的原則。
  對外商投資企業實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登記管理和授權登記管理的原則。
  上級登記主管機關有權糾正下級登記主管機關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決定。
  第八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以下企業的登記管理:
  (一)國務院批准設立的或者行業歸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由國務院各部門以及科技性社會團體設立的全國性公司和大型企業;
  (二)國務院批准設立的或者國務院授權部門審查同意設立的大型企業集團;
  (三)國務院授權部門審查同意由國務院各部門設立的經營進出口業務、勞務輸出業務或者對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以下企業的登記管理: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或者行業歸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門以及科技性社會團體設立的公司和企業;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或者政府授權部門審查同意設立的企業集團;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部門審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門設立的經營進出口業務、勞務輸出業務或者對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根據有關規定核轉的企業或分支機構。
  第十條 市、縣、區(指縣級以上的市轄區,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第八條、第九條所列企業外的其他企業的登記管理。
  第十一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以下外商投資企業的登記管理: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權機關批准的外商投資企業,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管理;
  (二)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權機關批准的外商投資企業,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授權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管理。
  第十二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應將核準登記的企業的有關資料,抄送企業所在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三條 各級登記主管機關可以運用登記註冊檔案、登記統計資料以及有關的基礎信息資料,向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和個人提供各種形式的諮詢服務。

登記條件

  第十四條 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外商投資企業另列):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和章程;
  (二)有國家授予的企業經營管理的財産或者企業所有的財産,並能夠以其財産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三)有與生産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經營管理機構、財務機構、勞動組織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規定必須建立的其他機構;
  (四)有必要的並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五)有與生産經營規模和業務相適應的從業人員,其中專職人員不得少於8人;
  (六)有健全的財會制度,能夠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獨立編制資金平衡表或者資産負債表;
  (七)有符合規定數額並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註冊資金,國家對企業註冊資金數額有專項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八)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經營範圍;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
  (二)有審批機關批准的合同、章程;
  (三)有固定經營場所、必要的設施和從業人員;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註冊資本;
  (五)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經營範圍;
  (六)有健全的財會制度,能夠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獨立編制資金平衡表或者資産負債表。
  第十六條 申請營業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三)有相應的管理機構和負責人;
  (四)有經營活動所需要的資金和從業人員;
  (五)有符合規定的經營範圍;
  (六)有相應的財務核算制度。
  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聯營企業,還應有聯合簽署的協議。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從事經營活動的分支機構應當實行非獨立核算。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申請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
  (二)有固定的辦事場所和負責人。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不得直接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企業法人章程的內容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宗旨;
  (二)名稱和住所;
  (三)經濟性質;
  (四)註冊資金數額及其來源;
  (五)經營範圍和經營方式;
  (六)組織機構及其職權;
  (七)法定代表人産生的程序和職權範圍;
  (八)財務管理制度和利潤分配形式;
  (九)勞動用工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終止程序;
  (十二)其他事項。
  聯營企業法人的章程還應載明:
  (一)聯合各方出資方式、數額和投資期限;
  (二)聯合各方成員的權利和義務;
  (三)參加和退出的條件、程序;
  (四)組織管理機構的産生、形式、職權及其決策程序;
  (五)主要負責人任期。
  外商投資企業的合營合同和章程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的有關規定制定。

登記註冊事項

  第十九條 企業法人登記註冊的主要事項按照《條例》第九條規定辦理。
  營業登記的主要事項有:名稱、地址、負責人、經營範圍、經營方式、經濟性質、隸屬關係、資金數額。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登記註冊的主要事項有:名稱、住所、經營範圍、投資總額、註冊資本、企業類型、法定代表人、營業期限、分支機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第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分支機構登記註冊的主要事項有:名稱、營業場所、負責人、經營範圍、隸屬企業。
  第二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登記註冊的主要事項有:名稱、地址、負責人、業務範圍、期限、隸屬企業。
  第二十三條 企業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登記主管機關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住所、地址、經營場所按所在市、縣、(鎮)及街道門牌號碼的詳細地址註冊。
  第二十五條 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註冊的代表企業行使職權的主要負責人,是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業法人根據章程行使職權的簽字人。
  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必須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並且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登記主管機關根據申請單位提交的文件和章程所反映的財産所有權、資金來源、分配形式,核準企業和經營單位的經濟性質。
  經濟性質可分別核準為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聯營企業應註明聯合各方的經濟性質,並標明“聯營”字樣。
  第二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企業類型分別核準為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外商獨資經營。
  第二十八條 登記主管機關根據申請單位的申請和所具備的條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規範化要求,核準經營範圍和經營方式。企業必須按照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註冊的經營範圍和經營方式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註冊資金數額是企業法人經營管理的財産或者企業法人所有的財産的貨幣表現。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企業的註冊資金應當與實有資金相一致。
  企業法人的註冊資金的來源包括財政部門或者設立企業的單位的撥款、投資。
  第三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註冊資本是指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在登記主管機關登記註冊的資本總額,是投資者認繳的出資額。
  註冊資本與投資總額的比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營業期限是聯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的章程、協議或者合同所確定的經營時限。營業期限自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之日起計算。

開業登記

  第三十二條 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按《條例》第十五條(一)至(七)項規定提交文件、證件。
  企業章程應經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資金信用證明是財政部門證明全民所有制企業資金數額的文件。
  驗資證明是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審計事務所及其他具有驗資資格的機構出具的證明資金真實性的文件。
  企業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包括任職文件和附照片的個人簡歷。個人簡歷由該負責人的人事關係所在單位或者鄉鎮、街道出具。
  第三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董事長簽署的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申請書;
  (二)合同、章程以及審批機關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證書;
  (三)有關項目建議書或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准文件;
  (四)投資者合法開業證明;
  (五)投資者的資信證明;
  (六)董事會名單以及董事會成員的姓名、住址的文件以及任職文件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七)其他有關文件、證件。
  第三十四條 申請營業登記,應根據不同情況,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經營資金數額的證明;
  (三)負責人的任職文件;
  (四)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五)其他有關文件、證件。
  第三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或者辦事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隸屬企業董事長簽署的登記申請書;
  (二)原登記主管機關的通知函;
  (三)隸屬企業董事會的決議;
  (四)隸屬企業的執照副本;
  (五)負責人的任職文件;
  (六)其他有關文件、證件。
  法律、法規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章規定設立分支機構或者辦事機構需經審批的,應提交審批文件。
  第三十六條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對申請單位提交的文件、證件、登記申請書、登記註冊書以及其他有關文件進行審查,經核準後分別核發下列證照:
  (一)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企業,核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對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但具備經營條件的企業和經營單位,核發《營業執照》;
  (三)對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核發《外商投資企業辦事機構註冊證》。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分別編定註冊號,在頒發的證照上加以註明,並記入登記檔案。
  第三十七條 登記主管機關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是企業取得法人資格和合法經營權的憑證。登記主管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是經營單位取得合法經營權的憑證。經營單位憑據《營業執照》可以刻製公章,開立銀行賬戶,開展核準的經營範圍以內的生産經營活動。
  登記主管機關核發的《外商投資企業辦事機構註冊證》是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從事業務活動的合法憑證。辦事機構憑據《外商投資企業辦事機構註冊證》,可以刻製公章,開立銀行賬戶,從事業務活動。

變更登記

  第三十八條 企業法人根據《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時,應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原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文件;
  (三)其他有關文件、證件。
  第三十九條 企業法人實有資金比原註冊資金數額增加或者減少超過20%時,應持資金信用證明或者驗資證明,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登記主管機關在核準企業法人減少註冊資金的申請時,應重新審核經營範圍和經營方式。
  第四十條 企業法人在異地(跨原登記主管機關管轄地)增設或者撤銷分支機構,應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經核準後,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登記主管機關申請開業登記或者登出登記。
  企業法人在國外開辦企業或增設分支機構,應向原登記主管機關備案。
  第四十一條 因分立或者合併而保留的企業應當申請變更登記;因分立或者合併而新辦的企業應當申請開業登記;因合併而終止的企業應當申請登出登記。
  第四十二條 企業法人遷移(跨原登記主管機關管轄地),應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遷移手續;原登記主管機關根據新址所在地登記主管機關同意遷入的意見,收繳《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撤銷註冊號,開出遷移證明,並將企業檔案移交企業新址所在地登記主管機關。企業憑遷移證明和有關部門的批准文件,向新址所在地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第四十三條 企業法人因主管部門改變,涉及原主要登記事項的,應當分別情況,持有關文件申請變更、開業、登出登記。不涉及原主要登記事項變更的,企業法人應當持主管部門改變的有關文件,及時向原登記主管機關備案。
  第四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改變登記註冊事項,應當申請變更登記。申請變更登記時,應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董事長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董事會的決議;
  (三)變更股東、註冊資本、經營範圍、營業期限時應提交原審批機關的批准文件。
  法律、法規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章規定設立分支機構或者辦事機構需經審批的,應提交原審批機關的批准文件。
  外商投資企業變更住所,還應提交住所使用證明;增加註冊資本涉及改變原合同的,還應提交補充協議;變更企業類型,還應提交修改合同、章程的補充協議;變更法定代表人,還應提交委派方的委派證明和被委派人員的身份證明;轉讓股權,還應提交轉讓合同和修改原合同、章程的補充協議,以及受讓方的合法開業證明和資信證明。
  外商投資企業董事會成員發生變化的,應向原登記主管機關備案。
  第四十五條 經營單位改變營業登記的主要事項,應當申請變更登記。變更登記的程序和應當提交的文件、證件,參照企業法人變更登記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分支機構和辦事機構改變主要登記事項,應當申請變更登記。變更登記的程序和應當提交的文件、證件,參照外商投資企業變更登記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申請變更登記的單位提交的有關文件、證件齊備後30日內,作出核準變更登記或者不予核準變更登記的決定。

登出登記

  第四十八條 企業法人根據《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申請登出登記,應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登出登記申請書;
  (二)原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文件;
  (三)主管部門或者清算組織出具的負責清理債權債務的文件或者清理債務完結的證明。
  第四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自經營期滿之日或者終止營業之日、批准證書自動失效之日、原審批機關批准終止合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登出登記,並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董事長簽署的登出登記申請書;
  (二)董事會的決議;
  (三)清理債權債務完結的報告或者清算組織負責清理債權債務的文件;
  (四)稅務機關、海關出具的完稅證明。
  法律、法規規定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准的,還應提交原審批機關的批准文件。
  不能提交董事會決議的以及國家對外商投資企業的登出另有規定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經營單位終止經營活動,應當申請登出登記。登出登記程序和應當提交的文件、證件,參照企業法人登出登記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撤銷其分支機構和辦事機構,應當申請登出登記,並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隸屬企業董事長簽署的登出登記申請書;
  (二)隸屬企業董事會的決議。
  第五十二條 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出登記或者吊銷執照,應當同時撤銷註冊號,收繳執照正、副本和公章,並通知開戶銀行。

登記審批程序

  第五十三條 登記主管機關審核登記註冊的程序是受理、審查、核準、發照、公告。
  (一)受理:申請登記的單位應提交的文件、證件和填報的登記註冊書齊備後,方可受理,否則不予受理。
  (二)審查:審查提交的文件、證件和填報的登記註冊書是否符合有關登記管理規定。
  (三)核準:經過審查和核實後,做出核準登記或者不予核準登記的決定,並及時通知申請登記的單位。
  (四)發照:對核準登記的申請單位,應當分別頒發有關證照,及時通知法定代表人(負責人)領取證照,並辦理法定代表人簽字備案手續。
  公示和證照管理
  第五十四條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將企業法人登記、備案信息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五十五條 企業法人應當於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登記主管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並向社會公示。
  年度報告公示的內容及監督檢查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營業執照》分為正本和副本,同樣具有法律效力。正本應懸挂在主要辦事場所或者主要經營場所。登記主管機關根據企業申請和開展經營活動的需要,可以核發執照副本若干份。
  國家推行電子營業執照。電子營業執照與紙質營業執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七條 登記主管機關對申請籌建登記的企業,在核準登記後核發《籌建許可證》。
  第五十八條 執照正本和副本、《籌建許可證》、《外商投資企業辦事機構註冊證》、企業法人申請開業登記註冊書、企業申請營業登記註冊書、企業申請變更登記註冊書、企業申請登出登記註冊書、企業申請籌建登記註冊書以及其他有關登記管理的重要文書表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監督管理與罰則

  第五十九條 登記主管機關對企業進行監督管理的主要內容是:
  (一)監督企業是否按照《條例》和本細則規定辦理開業登記變更登記和登出登記;
  (二)監督企業是否按照核準登記的事項以及章程、合同或協議開展經營活動;
  (三)監督企業是否按照規定報送、公示年度報告;
  (四)監督企業和法定代表人是否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第六十條 各級登記主管機關,均有權對管轄區域內的企業進行監督檢查。企業應當接受檢查,提供檢查所需要的文件、賬冊、報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六十一條 登記主管機關對轄區內的企業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但責令停業整頓、扣繳或者吊銷證照,只能由原發照機關作出決定。
  第六十二條 上級登記主管機關對下級登記主管機關作出的不適當的處罰有權予以糾正。
  對違法企業的處罰權限和程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別作出規定。
  第六十三條 對有下列行為的企業和經營單位,登記主管機關作出如下處罰,可以單處,也可以並處:
  (一)未經核準登記擅自開業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終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申請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除責令提供真實情況外,視其具體情節,予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經審查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或者經營條件的,吊銷營業執照。偽造證件騙取營業執照的,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吊銷營業執照。
  (三)擅自改變主要登記事項,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予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並限期辦理變更登記;逾期不辦理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扣繳營業執照;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超出經營期限從事經營活動的,視為無照經營,按照本條第一項規定處理。
  (四)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或者經營方式從事經營活動的,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違反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從事非法經營的,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五)侵犯企業名稱專用權的,依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六)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營業執照的,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七)不按規定懸挂營業執照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八)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産逃避債務的,責令補足抽逃、轉移的資金,追回隱匿的財産,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九)不按規定申請辦理登出登記的,責令限期辦理登出登記。拒不辦理的,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吊銷營業執照,並可追究企業主管部門的責任。
  (十)拒絕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過程中弄虛作假的,除責令其接受監督檢查和提供真實情況外,予以警告,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登記主管機關對有上述違法行為的企業作出處罰決定後,企業逾期不提出申訴又不繳納罰沒款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四條 對提供虛假文件、證件的單位和個人,除責令其賠償因出具虛假文件、證件給他人造成的損失外,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登記主管機關在查處企業違法活動時,對構成犯罪的有關人員,交由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十六條 登記主管機關對工作人員不按規定程序辦理登記、監督管理和嚴重失職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對構成犯罪的人員,交由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十七條 企業根據《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向上一級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復議的,上一級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維持、撤銷或者糾正的復議決定,並通知申請復議的企業。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根據《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應當申請籌建登記的企業,按照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專項規定辦理籌建登記。
  第六十九條 港、澳、臺企業,華僑、港、澳、臺同胞投資舉辦的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獨資經營企業,參照本細則對外商投資企業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條 對在中國境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外國(地區)企業的登記管理,按專項規定執行。
  第七十一條 本細則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規定
(2010年1月2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47號公佈,根據
2014年2月2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3號公佈的《國家工
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
施行細則〉、〈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規定〉、〈個人獨資企業
  登記管理辦法〉、〈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辦法〉等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夥企業的行為,便於外國企業或者個人以設立合夥企業的方式在中國境內投資,擴大對外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以下簡稱《合夥企業法》)、《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夥企業管理辦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外商投資合夥企業是指2個以上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合夥企業,以及外國企業或者個人與中國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合夥企業。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的設立、變更、登出登記適用本規定。
  申請辦理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應當遵守《合夥企業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應當符合外商投資的産業政策。
  國家鼓勵具有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的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夥企業,促進現代服務業等産業的發展。
  《外商投資産業指導目錄》禁止類和標注“限于合資”、“限于合作”、“限于合資、合作”、“中方控股”、“中方相對控股”和有外資比例要求的項目,不得設立外商投資合夥企業。
  第四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經依法登記,領取《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五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主管全國的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管理工作。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授予外商投資企業核準登記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稱企業登記機關)負責本轄區內的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副省級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以投資為主要業務的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的登記管理。

第二章 設立登記

  第六條 設立外商投資合夥企業,應當具備《合夥企業法》和《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夥企業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
  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夥人。
  第七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的登記事項包括:
  (一)名稱;
  (二)主要經營場所;
  (三)執行事務合夥人;
  (四)經營範圍;
  (五)合夥企業類型;
  (六)合夥人姓名或者名稱、國家(地區)及住所、承擔責任方式、認繳或者實際繳付的出資數額、繳付期限、出資方式和評估方式。
  合夥協議約定合夥期限的,登記事項還應當包括合夥期限。
  執行事務合夥人是外國企業、中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登記事項還應當包括外國企業、中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委派的代表(以下簡稱委派代表)。
  第八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的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規定。
  第九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主要經營場所只能有一個,並且應當在其企業登記機關登記管轄區域內。
  第十條 合夥協議未約定或者全體普通合夥人未決定委託執行事務合夥人的,全體普通合夥人均為執行事務合夥人。
  有限合夥人不得成為執行事務合夥人。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類型包括外商投資普通合夥企業(含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和外商投資有限合夥企業。
  第十二條 設立外商投資合夥企業,應當由全體合夥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託的代理人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申請設立外商投資合夥企業,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體合夥人簽署的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合夥人簽署的合夥協議;
  (三)全體合夥人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
  (四)主要經營場所證明;
  (五)全體合夥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託代理人的委託書;
  (六)全體合夥人對各合夥人認繳或者實際繳付出資的確認書;
  (七)全體合夥人簽署的符合外商投資産業政策的説明;
  (八)與外國合夥人有業務往來的金融機構出具的資信證明;
  (九)外國合夥人與境內法律文件送達接受人簽署的《法律文件送達授權委託書》;
  (十)本規定規定的其他相關文件。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設立外商投資合夥企業須經批准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准文件。
  外國合夥人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和境外住所證明應當經其所在國家主管機構公證認證並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合夥人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和境外住所證明應當依照現行相關規定辦理。
  《法律文件送達授權委託書》應當明確授權境內被授權人代為接受法律文件送達,並載明被授權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被授權人可以是外國合夥人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企業、擬設立的外商投資合夥企業(被授權人為擬設立的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的,外商投資合夥企業設立後委託生效)或者境內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的經營範圍中有屬於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准的行業的,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四條 外國合夥人用其從中國境內依法獲得的人民幣出資的,應當提交外匯管理部門出具的境內人民幣利潤或者其他人民幣合法收益再投資的資本項目外匯業務核準件等相關證明文件。
  第十五條 以實物、知識産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産權利出資,由全體合夥人協商作價的,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全體合夥人簽署的協商作價確認書;由全體合夥人委託法定評估機構評估作價的,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中國境內法定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作價證明。
  外國普通合夥人以勞務出資的,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外國人就業許可文件,具體程序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需要提交合夥人的職業資格證明的,應當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有關證明。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營業執照的簽發日期,為外商投資合夥企業成立日期。

第三章 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該合夥企業應當自作出變更決定或者發生變更事由之日起15日內,向原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原企業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執行事務合夥人或者委派代表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普通合夥人簽署的變更決定書或者合夥協議約定的人員簽署的變更決定書;
  (三)本規定規定的其他相關文件。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變更事項須經批准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准文件。
  變更執行事務合夥人、合夥企業類型、合夥人姓名或者名稱、承擔責任方式、認繳或者實際繳付的出資數額、繳付期限、出資方式和評估方式等登記事項的,有關申請文書的簽名應當經過中國法定公證機構的公證。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變更主要經營場所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並提交新的主要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變更主要經營場所在原企業登記機關轄區外的,應當向遷入地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遷入地企業登記機關受理的,由原企業登記機關將企業登記檔案移送遷入地企業登記機關。
  第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執行事務合夥人變更的,應當提交全體合夥人簽署的修改後的合夥協議。
  新任執行事務合夥人是外國企業、中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還應當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託書和自然人身份證明。
  執行事務合夥人委派代表變更的,應當提交繼任代表的委託書和自然人身份證明。
  第二十二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變更經營範圍的,應當提交符合外商投資産業政策的説明。
  變更後的經營範圍有屬於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准的行業的,合夥企業應當自有關部門批准之日起30日內,向原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的經營範圍中屬於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須經批准的項目被吊銷、撤銷許可證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許可證、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屆滿的,合夥企業應當自吊銷、撤銷許可證、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許可證、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屆滿之日起30日內,向原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或者登出登記。
  第二十三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變更合夥企業類型的,應當按照擬變更企業類型的設立條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依法提交有關文件。
  第二十四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合夥人變更姓名(名稱)或者住所的,應當提交姓名(名稱)或者住所變更的證明文件。
  外國合夥人的姓名(名稱)、國家(地區)或者境外住所變更證明文件應當經其所在國家主管機構公證認證並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合夥人的姓名(名稱)、地區或者境外住所變更證明文件應當依照現行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合夥人增加或者減少對外商投資合夥企業出資的,應當向原企業登記機關提交全體合夥人簽署的或者合夥協議約定的人員簽署的對該合夥人認繳或者實際繳付出資的確認書。
  第二十六條 新合夥人入夥的,外商投資合夥企業應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提交的文件參照本規定第二章的有關規定。
  新合夥人通過受讓原合夥人在外商投資合夥企業中的部分或者全部財産份額入夥的,應當提交財産份額轉讓協議。
  第二十七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的外國合夥人全部退夥,該合夥企業繼續存續的,應當依照《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規定的程序申請變更登記。
  第二十八條 合夥協議修改未涉及登記事項的,外商投資合夥企業應當將修改後的合夥協議或者修改合夥協議的決議送原企業登記機關備案。
  第二十九條 外國合夥人變更境內法律文件送達接受人的,應當重新簽署《法律文件送達授權委託書》,並向原企業登記機關備案。
  第三十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變更登記事項涉及營業執照變更的,企業登記機關應當換發營業執照。

第四章 登出登記

  第三十一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解散,應當依照《合夥企業法》的規定由清算人進行清算。清算人應當自被確定之日起10日內,將清算人成員名單向企業登記機關備案。
  第三十二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解散的,清算人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原企業登記機關辦理登出登記。
  第三十三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辦理登出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人簽署的登出登記申請書;
  (二)人民法院的破産裁定、外商投資合夥企業依照《合夥企業法》作出的決定、行政機關責令關閉、外商投資合夥企業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被撤銷的文件;
  (三)全體合夥人簽名、蓋章的清算報告(清算報告中應當載明已經辦理完結稅務、海關納稅手續的説明)。
  有分支機構的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申請登出登記,還應當提交分支機構的登出登記證明。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辦理登出登記時,應當繳回營業執照。
  第三十四條 經企業登記機關登出登記,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終止。

第五章 分支機構登記

  第三十五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第三十六條 分支機構的登記事項包括:分支機構的名稱、經營場所、經營範圍、分支機構負責人的姓名及住所。
  分支機構的經營範圍不得超出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的經營範圍。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有合夥期限的,分支機構的登記事項還應當包括經營期限。分支機構的經營期限不得超過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的合夥期限。
  第三十七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企業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機構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合夥人簽署的設立分支機構的決定書;
  (三)加蓋合夥企業印章的合夥企業營業執照複印件;
  (四)全體合夥人委派執行分支機構事務負責人的委託書及其身份證明;
  (五)經營場所證明;
  (六)本規定規定的其他相關文件。
  第三十八條 分支機構的經營範圍中有屬於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准的行業的,應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企業登記機關提交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申請分支機構變更登記或者登出登記,比照本規定關於外商投資合夥企業變更登記、登出登記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應當自分支機構設立登記之日起30日內,持加蓋印章的分支機構營業執照複印件,到原企業登記機關辦理備案。
  分支機構登記事項變更的,隸屬企業應當自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到原企業登記機關辦理備案。
  申請分支機構登出登記的,外商投資合夥企業應當自分支機構登出登記之日起30日內到原企業登記機關辦理備案。
  第四十一條 分支機構營業執照的簽發日期,為外商投資合夥企業分支機構的成立日期。

第六章 登記程序

  第四十二條 申請人提交的登記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企業登記機關能夠當場登記的,應予當場登記,發給(換發)營業執照。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登記的決定。予以登記的,發給(換發)營業執照;不予登記的,應當給予書面答覆,並説明理由。
  對於《外商投資産業指導目錄》中沒有法定前置審批的限制類項目或者涉及有關部門職責的其他項目,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企業登記機關應當在接到有關部門書面意見之日起5日內,作出是否登記的決定。予以登記的,發給(換發)營業執照;不予登記的,應當給予書面答覆,並説明理由。
  第四十三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涉及須經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投資項目核準手續。
  第四十四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設立、變更、登出的,企業登記機關應當同時將企業設立、變更或者登出登記信息向同級商務主管部門通報。
  第四十五條 企業登記機關應當將登記的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事項記載于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簿上,供社會公眾查閱、複製。
  第四十六條 企業登記機關吊銷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營業執照的,應當發佈公告。

第七章 年度報告公示和證照管理

  第四十七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應當於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企業登記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並向社會公示。
  第四十八條 營業執照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根據業務需要,可以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核發若干營業執照副本。
  營業執照正本應當置放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第四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營業執照。
  營業執照遺失或者毀損的,應當在企業登記機關指定的報刊上聲明作廢,並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補領或者更換。
  第五十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登記文書格式和營業執照的正本、副本樣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未領取營業執照,而以外商投資合夥企業名義從事合夥業務的,由企業登記機關依照《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
  從事《外商投資産業指導目錄》禁止類項目的,或者未經登記從事限制類項目的,由企業登記機關和其他主管機關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規定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提交虛假文件或者採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的,由企業登記機關依照《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五十三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未依照本規定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由企業登記機關依照《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
  第五十四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在使用名稱中未按照企業登記機關核準的名稱標明“普通合夥”、“特殊普通合夥”或者“有限合夥”字樣的,由企業登記機關依照《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罰。
  第五十五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未依照本規定辦理不涉及登記事項的協議修改、分支機構及清算人成員名單備案的,由企業登記機關依照《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四十條規定處罰。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未依照本規定辦理外國合夥人《法律文件送達授權委託書》備案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改正;逾期未辦理的,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的清算人未向企業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或者報送的清算報告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重大遺漏的,由企業登記機關依照《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
  第五十七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未將其營業執照正本置放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的,由企業登記機關依照《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
  第五十八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塗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營業執照的,由企業登記機關依照《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罰。
  第五十九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的分支機構有本章規定的違法行為的,適用本章有關規定。
  第六十條 企業登記機關違反産業政策,對於不應當登記的予以登記,或者應當登記的不予登記的,依法追究其直接責任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企業登記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侵害外商投資合夥企業合法權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中國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合夥企業,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入夥的,應當符合本規定,並依法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六十二條 以投資為主要業務的外商投資合夥企業境內投資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辦理。
  第六十三條 外商投資的投資性公司、外商投資的創業投資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合夥企業或者加入中國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已經設立的合夥企業的,參照本規定。
  第六十四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依照本規定辦理相關登記手續後,應當依法辦理外匯、稅務、海關等手續。
  第六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企業或者個人在內地設立合夥企業或者加入內地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已經設立的合夥企業的,參照本規定。
  第六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
(2000年1月1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號公佈,根據2014
年2月2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3號公佈的《國家工商行
政管理總局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
細則〉、〈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登記
管理辦法〉、〈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辦法〉等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確認個人獨資企業的經營資格,規範個人獨資企業登記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以下簡稱《個人獨資企業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變更、登出,應當依照《個人獨資企業法》和本辦法的規定辦理企業登記。
  第三條 個人獨資企業經登記機關依法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個人獨資企業應當在登記機關核準的登記事項內依法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機關。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主管全國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本地區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工作。
  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負責本轄區內的個人獨資企業登記。

第二章 設立登記

  第五條 設立個人獨資企業應當具備《個人獨資企業法》第八條規定的條件。
  第六條 個人獨資企業的名稱應當符合名稱登記管理有關規定,並與其責任形式及從事的營業相符合。
  個人獨資企業的名稱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責任”或者“公司”字樣。
  第七條 設立個人獨資企業,應當由投資人或者其委託的代理人向個人獨資企業所在地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第八條 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事項應當包括:企業名稱、企業住所、投資人姓名和居所、出資額和出資方式、經營範圍。
  第九條 投資人申請設立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資人簽署的個人獨資企業設立申請書;
  (二)投資人身份證明;
  (三)企業住所證明;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從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報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業務的,應當提交有關部門的批准文件。
  委託代理人申請設立登記的,應當提交投資人的委託書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或者資格證明。
  第十條 個人獨資企業設立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企業的名稱和住所;
  (二)投資人的姓名和居所;
  (三)投資人的出資額和出資方式;
  (四)經營範圍。
  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以個人財産出資或者以其家庭共有財産作為個人出資的,應當在設立申請書中予以明確。
  第十一條 登記機關應當在收到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內,作出核準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予以核準的發給營業執照;不予核準的,發給企業登記駁回通知書。
  第十二條 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的簽發日期為個人獨資企業成立日期。

第三章 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個人獨資企業變更企業名稱、企業住所、經營範圍,應當在作出變更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個人獨資企業變更投資人姓名和居所、出資額和出資方式,應當在變更事由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 個人獨資企業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資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從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報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業務的,應當提交有關部門的批准文件。
  委託代理人申請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投資人的委託書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或者資格證明。
  第十五條 登記機關應當在收到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內,作出核準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予以核準的,換發營業執照或者發給變更登記通知書;不予核準的,發給企業登記駁回通知書。
  第十六條 個人獨資企業變更住所跨登記機關轄區的,應當向遷入地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遷入地登記機關受理的,由原登記機關將企業檔案移送遷入地登記機關。
  第十七條 個人獨資企業因轉讓或者繼承致使投資人變化的,個人獨資企業可向原登記機關提交轉讓協議書或者法定繼承文件,申請變更登記。
  個人獨資企業改變出資方式致使個人財産與家庭共有財産變換的,個人獨資企業可向原登記機關提交改變出資方式文件,申請變更登記。

第四章 登出登記

  第十八條 個人獨資企業依照《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解散的,應當由投資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登出登記。
  第十九條 個人獨資企業申請登出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資人或者清算人簽署的登出登記申請書;
  (二)投資人或者清算人簽署的清算報告;
  (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個人獨資企業辦理登出登記時,應當繳回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 登記機關應當在收到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內,作出核準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予以核準的,發給核準通知書;不予核準的,發給企業登記駁回通知書。
  第二十一條 經登記機關登出登記,個人獨資企業終止。

第五章 分支機構登記

  第二十二條 個人獨資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當由投資人或者其委託的代理人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第二十三條 分支機構的登記事項應當包括:分支機構的名稱、經營場所、負責人姓名和居所、經營範圍。
  第二十四條 個人獨資企業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機構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機關加蓋印章的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經營場所證明;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分支機構從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報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業務的,還應當提交有關部門的批准文件。
  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委派分支機構負責人的,應當提交投資人委派分支機構負責人的委託書及其身份證明。
  委託代理人申請分支機構設立登記的,應當提交投資人的委託書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或者資格證明。
  第二十五條 登記機關應當在收到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內,作出核準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核準登記的,發給營業執照;不予登記的,發給登記駁回通知書。
  第二十六條 個人獨資企業分支機構申請變更登記、登出登記,比照本辦法關於個人獨資企業申請變更登記、登出登記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個人獨資企業應當在其分支機構經核準設立、變更或者登出登記後15日內,將登記情況報該分支機構隸屬的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機關備案。
  第二十八條 個人獨資企業向登記機關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機構登記機關加蓋印章的分支機構營業執照複印件、變更登記通知書或者登出登記通知書;
  (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六章 公示和證照管理

  第二十九條 登記機關應當將個人獨資企業登記、備案信息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條 個人獨資企業應當於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登記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並向社會公示。
  年度報告公示的內容和監督檢查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個人獨資企業根據業務需要,可以向登記機關申請核發若干營業執照副本。
  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遺失的,應當在報刊上聲明作廢,並向登記機關申請補領。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毀損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更換。
  第三十二條 個人獨資企業應當將營業執照正本置放在企業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租、轉讓營業執照。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承租、受讓營業執照。
  第三十四條 個人獨資企業的營業執照正本和副本樣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未經登記機關依法核準登記並領取營業執照,以個人獨資企業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登記機關責令停止經營活動,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個人獨資企業辦理登記時,提交虛假文件或者採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企業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七條 個人獨資企業使用的名稱與其在登記機關登記的名稱不相符合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個人獨資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未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辦理的,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個人獨資企業不按規定時間將分支機構登記情況報該分支機構隸屬的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機關備案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備案的,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遺失,不在報刊上聲明作廢的,由登記機關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遺失或者毀損,不向登記機關申請補領或者更換的,由登記機關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個人獨資企業未將營業執照正本置放在企業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個人獨資企業塗改、出租、轉讓營業執照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承租、受讓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登記機關收繳營業執照,責令停止經營活動,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偽造營業執照的,由登記機關責令停業,沒收違法所得,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個人獨資企業成立後,無正當理由超過6個月未開業,或者開業後自行停業連續6個月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五條 登記機關對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個人獨資企業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個人獨資企業不予登記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登記機關的上級部門有關主管人員強令登記機關對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個人獨資企業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個人獨資企業不予登記,或者對登記機關的違法登記行為進行包庇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登記成立的私營獨資企業,符合《個人獨資企業法》規定的條件的,依據《個人獨資企業法》和本辦法登記為個人獨資企業。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辦法
(2011年9月3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56號公佈,根據
2014年2月2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3號公佈的《國家工
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
施行細則〉、〈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規定〉、〈個人獨資企業
登記管理辦法〉、〈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辦法〉等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鼓勵、支持和引導個體工商戶健康發展,規範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行為,依據《個體工商戶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有經營能力的公民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領取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依法開展經營活動。
  第三條 個體工商戶的註冊、變更和登出登記應當依照《個體工商戶條例》和本辦法辦理。
  申請辦理個體工商戶登記,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個體工商戶的登記管理機關。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主管全國的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設區的市(地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本轄區的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工作。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轄區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為個體工商戶的登記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負責本轄區內的個體工商戶登記。
  第五條登記機關可以委託其下屬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簡稱工商所)辦理個體工商戶登記。

第二章 登記事項

  第六條 個體工商戶的登記事項包括:
  (一)經營者姓名和住所;
  (二)組成形式;
  (三)經營範圍;
  (四)經營場所。
  個體工商戶使用名稱的,名稱作為登記事項。
  第七條 經營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請登記為個體工商戶的公民姓名及其戶籍所在地的詳細住址。
  第八條 組成形式,包括個人經營和家庭經營。
  家庭經營的,參加經營的家庭成員姓名應當同時備案。
  第九條 經營範圍,是指個體工商戶開展經營活動所屬的行業類別。
  登記機關根據申請人申請,參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中的類別標準,登記個體工商戶的經營範圍。
  第十條 經營場所,是指個體工商戶營業所在地的詳細地址。
  個體工商戶經登記機關登記的經營場所只能為一處。
  第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申請使用名稱的,應當按照《個體工商戶名稱登記管理辦法》辦理。

第三章 登記申請

  第十二條 個人經營的,以經營者本人為申請人;家庭經營的,以家庭成員中主持經營者為申請人。
  委託代理人申請註冊、變更、登出登記的,應當提交申請人的委託書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或者資格證明。
  第十三條 申請個體工商戶登記,申請人或者其委託的代理人可以直接到經營場所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記;登記機關委託其下屬工商所辦理個體工商戶登記的,到經營場所所在地工商所登記。
  申請人或者其委託的代理人可以通過郵寄、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向經營場所所在地登記機關提交申請。通過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交申請的,應當提供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聯絡方式及通訊地址。對登記機關予以受理的申請,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受理通知書之日起5日內,提交與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內容一致的申請材料原件。
  第十四條 申請個體工商戶註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簽署的個體工商戶註冊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經營場所證明;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條 申請個體工商戶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簽署的個體工商戶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經營場所變更的,應當提交新經營場所證明;
  (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條 申請個體工商戶登出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簽署的個體工商戶登出登記申請書;
  (二)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正本及所有副本;
  (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條 申請註冊、變更登記的經營範圍涉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准的項目的,應當在申請登記前報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並向登記機關提交相關批准文件。

第四章 受理、審查和決定

  第十八條 登記機關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登記申請後,對於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登記機關應噹噹場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登記機關應當受理。
  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登記機關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第十九條 登記機關受理登記申請,除當場予以登記的外,應當發給申請人受理通知書。
  對於不符合受理條件的登記申請,登記機關不予受理,併發給申請人不予受理通知書。
  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個體工商戶登記範疇的,登記機關應當即時決定不予受理,並向申請人説明理由。
  第二十條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記機關應噹噹場予以登記,併發給申請人准予登記通知書。
  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性內容進行核實的,登記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並填寫申請材料核查情況報告書。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准予登記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 對於以郵寄、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並經登記機關受理的,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准予登記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 登記機關作出准予登記決定的,應當發給申請人准予個體工商戶登記通知書,並在10日內發給申請人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不予登記的,應當發給申請人個體工商戶登記駁回通知書。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應當於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記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並對其年度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個體工商戶年度報告、公示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以下簡稱營業執照)分為正本和副本,載明個體工商戶的名稱、經營者姓名、組成形式、經營場所、經營範圍、註冊日期和註冊號、發照機關及發照時間信息,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條 營業執照正本應當置於個體工商戶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變更登記涉及營業執照載明事項的,登記機關應當換發營業執照。
  第二十七條 營業執照遺失或毀損的,個體工商戶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補領或者更換。
  營業執照遺失的,個體工商戶還應當在公開發行的報刊上聲明作廢。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個體工商戶登記:
  (一)登記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准予登記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准予登記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記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准予登記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登記的其他情形。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個體工商戶登記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的規定撤銷個體工商戶登記,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個體工商戶登記,經營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二十九條 登記機關作出撤銷登記決定的,應當發給原申請人撤銷登記決定書。
  第三十條 有關行政機關依照《個體工商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通知登記機關個體工商戶行政許可被撤銷、吊銷或者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的,登記機關應當依法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責令當事人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十一條 登記機關應當依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有關規定,依託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數據庫,利用信息化手段,開展個體工商戶信用監管,促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第六章 登記管理信息公示、公開

  第三十二條 登記機關應當在登記場所及其網站公示個體工商戶登記的以下內容:
  (一)登記事項;
  (二)登記依據;
  (三)登記條件;
  (四)登記程序及期限;
  (五)提交申請材料目錄及申請書示範文本;
  (六)登記收費標準及依據。
  登記機關應申請人的要求應當就公示內容予以説明、解釋。
  第三十三條 公眾查閱個體工商戶的下列信息,登記機關應當提供:
  (一)註冊、變更、登出登記的相關信息;
  (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公開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材料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登記機關不得對外公開。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提交虛假材料騙取註冊登記,或者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4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註冊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登記事項變更,未辦理變更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1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台灣地區居民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登記為個體工商戶。
  第三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申請轉變為企業組織形式的,登記機關應當依法為其提供繼續使用原名稱字號、保持工商登記檔案延續性等市場主體組織形式轉變方面的便利,及相關政策、法規和信息諮詢服務。
  第四十條 個體工商戶辦理註冊登記、變更登記,應當繳納登記費。
  個體工商戶登記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的登記文書格式以及營業執照的正本、副本樣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佈、1998年12月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號修訂的《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2004年7月2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13號公佈的《個體工商戶登記程序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