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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

  (1990年10月28日國務院批准1990年12月12日對外經濟貿易部發佈 根據2001年4月12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4年2月19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外資企業受中國法律的管轄和保護。
  外資企業在中國境內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不得損害中國的社會公共利益。
  第三條 設立外資企業,必須有利於中國國民經濟的發展,能夠取得顯著的經濟效益。國家鼓勵外資企業採用先進技術和設備,從事新産品開發,實現産品升級換代,節約能源和原材料,並鼓勵舉辦産品出口的外資企業。
  第四條 禁止或者限制設立外資企業的行業,按照國家指導外商投資方向的規定及外商投資産業指導目錄執行。
  第五條 申請設立外資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有損中國主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危及中國國家安全的;
  (三)違反中國法律、法規的;
  (四)不符合中國國民經濟發展要求的;
  (五)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
  第六條 外資企業在批准的經營範圍內,自主經營管理,不受干涉。

第二章 設立程序

  第七條 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審查批准後,發給批准證書。
  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屬於下列情形的,國務院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後,發給批准證書:
  (一)投資總額在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審批權限以內的;
  (二)不需要國家調撥原材料,不影響能源、交通運輸、外貿出口配額等全國綜合平衡的。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人民政府在國務院授權範圍內批准設立外資企業,應當在批准後15天內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備案(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人民政府,以下統稱審批機關)。
  第八條 申請設立的外資企業,其産品涉及出口許可證、出口配額、進口許可證或者屬於國家限制進口的,應當依照有關管理權限事先徵得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九條 外國投資者在提出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前,應當就下列事項向擬設立外資企業所在地的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報告。報告內容包括:設立外資企業的宗旨;經營範圍、規模;生産産品;使用的技術設備;用地面積及要求;需要用水、電、煤、煤氣或者其他能源的條件及數量;對公共設施的要求等。
  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外國投資者提交的報告之日起30天內以書面形式答覆外國投資者。
  第十條 外國投資者設立外資企業,應當通過擬設立外資企業所在地的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審批機關提出申請,並報送下列文件:
  (一)設立外資企業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外資企業章程;
  (四)外資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會人選)名單;
  (五)外國投資者的法律證明文件和資信證明文件;
  (六)擬設立外資企業所在地的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書面答覆;
  (七)需要進口的物資清單;
  (八)其他需要報送的文件。
  前款(一)、(三)項文件必須用中文書寫;(二)、(四)、(五)項文件可以用外文書寫,但應當附中文譯文。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外國投資者共同申請設立外資企業,應當將其簽訂的合同副本報送審批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 審批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設立外資企業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天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審批機關如果發現上述文件不齊備或者有不當之處,可以要求限期補報或者修改。
  第十二條 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經審批機關批准後,外國投資者應當在收到批准證書之日起30天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外資企業的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該企業成立日期。
  外國投資者在收到批准證書之日起滿30天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的,外資企業批准證書自動失效。
  外資企業應當在企業成立之日起30天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十三條 外國投資者可以委託中國的外商投資企業服務機構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代為辦理本實施細則第八條、第九條第一款和第十條規定事宜,但須簽訂委託合同。
  第十四條 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外國投資者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註冊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國籍、職務;
  (二)擬設立外資企業的名稱、住所;
  (三)經營範圍、産品品種和生産規模;
  (四)擬設立外資企業的投資總額、註冊資本、資金來源、出資方式和期限;
  (五)擬設立外資企業的組織形式和機構、法定代表人;
  (六)採用的主要生産設備及其新舊程度、生産技術、工藝水平及其來源;
  (七)産品的銷售方向、地區和銷售渠道、方式;
  (八)外匯資金的收支安排;
  (九)有關機構設置和人員編制,職工的招用、培訓、工資、福利、保險、勞動保護等事項的安排;
  (十)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程度和解決措施;
  (十一)場地選擇和用地面積;
  (十二)基本建設和生産經營所需資金、能源、原材料及其解決辦法;
  (十三)項目實施的進度計劃;
  (十四)擬設立外資企業的經營期限。
  第十五條 外資企業的章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名稱及住所;
  (二)宗旨、經營範圍;
  (三)投資總額、註冊資本、認繳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期限;
  (四)組織形式;
  (五)內部組織機構及其職權和議事規則,法定代表人以及總經理、總工程師、總會計師等人員的職責、權限;
  (六)財務、會計及審計的原則和制度;
  (七)勞動管理;
  (八)經營期限、終止及清算;
  (九)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十六條 外資企業的章程經審批機關批准後生效,修改時同。
  第十七條 外資企業的分立、合併或者由於其他原因導致資本發生重大變動,須經審批機關批准,並應當聘請中國的註冊會計師驗證和出具驗資報告;經審批機關批准後,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章 組織形式與註冊資本

  第十八條 外資企業的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經批准也可以為其他責任形式。
  外資企業為有限責任公司的,外國投資者對企業的責任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
  外資企業為其他責任形式的,外國投資者對企業的責任適用中國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九條 外資企業的投資總額,是指開辦外資企業所需資金總額,即按其生産規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設資金和生産流動資金的總和。
  第二十條 外資企業的註冊資本,是指為設立外資企業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的資本總額,即外國投資者認繳的全部出資額。
  外資企業的註冊資本與投資總額的比例應當符合中國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外資企業在經營期內不得減少其註冊資本。但是,因投資總額和生産經營規模等發生變化,確需減少的,須經審批機關批准。
  第二十二條 外資企業註冊資本的增加、轉讓,須經審批機關批准,並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 外資企業將其財産或者權益對外抵押、轉讓,須經審批機關批准並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四條 外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其章程規定,代表外資企業行使職權的負責人。
  法定代表人無法履行其職權時,應當以書面形式委託代理人,代其行使職權。

第四章 出資方式與期限

  第二十五條 外國投資者可以用可自由兌換的外幣出資,也可以用機器設備、工業産權、專有技術等作價出資。
  經審批機關批准,外國投資者也可以用其從中國境內舉辦的其他外商投資企業獲得的人民幣利潤出資。
  第二十六條 外國投資者以機器設備作價出資的,該機器設備應當是外資企業生産所必需的設備。
  該機器設備的作價不得高於同類機器設備當時的國際市場正常價格。
  對作價出資的機器設備,應當列出詳細的作價出資清單,包括名稱、種類、數量、作價等,作為設立外資企業申請書的附件一併報送審批機關。
  第二十七條 外國投資者以工業産權、專有技術作價出資的,該工業産權、專有技術應當為外國投資者所有。
  對作價出資的工業産權、專有技術,應當備有詳細資料,包括所有權證書的複製件,有效狀況及其技術性能、實用價值,作價的計算根據和標準等,作為設立外資企業申請書的附件一併報送審批機關。
  第二十八條 作價出資的機器設備運抵中國口岸時,外資企業應當報請中國的商檢機構進行檢驗,由該商檢機構出具檢驗報告。
  作價出資的機器設備的品種、質量和數量與外國投資者報送審批機關的作價出資清單列出的機器設備的品種、質量和數量不符的,審批機關有權要求外國投資者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條 作價出資的工業産權、專有技術實施後,審批機關有權進行檢查。該工業産權、專有技術與外國投資者原提供的資料不符的,審批機關有權要求外國投資者限期改正。
  第三十條 外國投資者繳付出資的期限應當在設立外資企業申請書和外資企業章程中載明。

第五章 用地及其費用

  第三十一條 外資企業的用地,由外資企業所在地的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的情況審核後,予以安排。
  第三十二條 外資企業應當在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30天內,持批准證書和營業執照到外資企業所在地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手續,領取土地證書。
  第三十三條 土地證書為外資企業使用土地的法律憑證。外資企業在經營期限內未經批准,其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第三十四條 外資企業在領取土地證書時,應當向其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使用費。
  第三十五條 外資企業使用經過開發的土地,應當繳付土地開發費。
  前款所指土地開發費包括徵地拆遷安置費用和為外資企業配套的基礎設施建設費用。土地開發費可由土地開發單位一次性計收或者分年計收。
  第三十六條 外資企業使用未經開發的土地,可以自行開發或者委託中國有關單位開發。基礎設施的建設,應當由外資企業所在地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安排。
  第三十七條 外資企業的土地使用費和土地開發費的計收標準,依照中國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外資企業的土地使用年限,與經批准的該外資企業的經營期限相同。
  第三十九條 外資企業除依照本章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外,還可以依照中國其他法規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六章 購買與銷售

  第四十條 外資企業有權自行決定購買本企業自用的機器設備、原材料、燃料、零部件、配套件、元器件、運輸工具和辦公用品等(以下統稱“物資”)。
  外資企業在中國購買物資,在同等條件下,享受與中國企業同等的待遇。
  第四十一條 外資企業可以在中國市場銷售其産品。國家鼓勵外資企業出口其生産的産品。
  第四十二條 外資企業有權自行出口本企業生産的産品,也可以委託中國的外貿公司代銷或者委託中國境外的公司代銷。
  外資企業可以自行在中國銷售本企業生産的産品,也可以委託商業機構代銷其産品。
  第四十三條 外國投資者作為出資的機器設備,依照中國規定需要領取進口許可證的,外資企業憑批准的該企業進口設備和物資清單直接或者委託代理機構向發證機關申領進口許可證。
  外資企業在批准的經營範圍內,進口本企業自用併為生産所需的物資,依照中國規定需要領取進口許可證的,應當編制年度進口計劃,每半年向發證機關申領一次。
  外資企業出口産品,依照中國規定需要領取出口許可證的,應當編制年度出口計劃,每半年向發證機關申領一次。
  第四十四條 外資企業進口的物資以及技術勞務的價格不得高於當時的國際市場同類物資以及技術勞務的正常價格。外資企業的出口産品價格,由外資企業參照當時的國際市場價格自行確定,但不得低於合理的出口價格。用高價進口、低價出口等方式逃避稅收的,稅務機關有權根據稅法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外資企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中國利用外資統計制度的規定,提供統計資料,報送統計報表。

第七章 稅  務

  第四十六條 外資企業應當依照中國法律、法規的規定,繳納稅款。
  第四十七條 外資企業的職工應當依照中國法律、法規的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四十八條 外資企業進口下列物資,依照中國稅法的有關規定減稅、免稅:
  (一)外國投資者作為出資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建設用建築材料以及安裝、加固機器所需材料;
  (二)外資企業以投資總額內的資金進口本企業生産所需的自用機器設備、零部件、生産用交通運輸工具以及生産管理設備;
  (三)外資企業為生産出口産品而進口的原材料、輔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裝物料。
  前款所述的進口物資,經批准在中國境內轉賣或者轉用於生産在中國境內銷售的産品,應當依照中國稅法納稅或者補稅。
  第四十九條 外資企業生産的出口産品,除中國限制出口的以外,依照中國稅法的有關規定減稅、免稅或者退稅。

第八章 外匯管理

  第五十條 外資企業的外匯事宜,應當依照中國有關外匯管理的法規辦理。
  第五十一條 外資企業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給的營業執照,在中國境內可以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開立賬戶,由開戶銀行監督收付。
  外資企業的外匯收入,應當存入其開戶銀行的外匯賬戶;外匯支出,應當從其外匯賬戶中支付。
  第五十二條 外資企業因生産和經營需要在中國境外的銀行開立外匯賬戶,須經中國外匯管理機關批准,並依照中國外匯管理機關的規定定期報告外匯收付情況和提供銀行對賬單。
  第五十三條 外資企業中的外籍職工和港澳臺職工的工資和其他正當的外匯收益,依照中國稅法納稅後,可以自由匯出。

第九章 財務會計

  第五十四條 外資企業應當依照中國法律、法規和財政機關的規定,建立財務會計制度並報其所在地財政、稅務機關備案。
  第五十五條 外資企業的會計年度自公曆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五十六條 外資企業依照中國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後的利潤,應當提取儲備基金和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儲備基金的提取比例不得低於稅後利潤的10%,當累計提取金額達到註冊資本的50%時,可以不再提取。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外資企業自行確定。
  外資企業以往會計年度的虧損未彌補前,不得分配利潤;以往會計年度未分配的利潤,可與本會計年度可供分配的利潤一併分配。
  第五十七條 外資企業的自製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會計報表,應當用中文書寫;用外文書寫的,應當加注中文。
  第五十八條 外資企業應當獨立核算。
  外資企業的年度會計報表和清算會計報表,應當依照中國財政、稅務機關的規定編制。以外幣編報會計報表的,應當同時編報外幣折合為人民幣的會計報表。
  外資企業的年度會計報表和清算會計報表,應當聘請中國的註冊會計師進行驗證並出具報告。
  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的外資企業的年度會計報表和清算會計報表,連同中國的註冊會計師出具的報告,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報送財政、稅務機關,並報審批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五十九條 外國投資者可以聘請中國或者外國的會計人員查閱外資企業賬簿,費用由外國投資者承擔。
  第六十條 外資企業應當向財政、稅務機關報送年度資産負債表和損益表,並報審批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六十一條 外資企業應當在企業所在地設置會計賬簿,並接受財政、稅務機關的監督。
  違反前款規定的,財政、稅務機關可以處以罰款,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責令停止營業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章 職  工

  第六十二條 外資企業在中國境內雇用職工,企業和職工雙方應當依照中國的法律、法規簽訂勞動合同。合同中應當訂明雇用、辭退、報酬、福利、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事項。
  外資企業不得雇用童工。
  第六十三條 外資企業應當負責職工的業務、技術培訓,建立考核制度,使職工在生産、管理技能方面能夠適應企業的生産與發展需要。

第十一章 工  會

  第六十四條 外資企業的職工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規定,建立基層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
  第六十五條 外資企業工會是職工利益的代表,有權代表職工同本企業簽訂勞動合同,並監督勞動合同的執行。
  第六十六條 外資企業工會的基本任務是:依照中國法律、法規的規定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協助企業合理安排和使用職工福利、獎勵基金;組織職工學習政治、科學技術和業務知識,開展文藝、體育活動;教育職工遵守勞動紀律,努力完成企業的各項經濟任務。
  外資企業研究決定有關職工獎懲、工資制度、生活福利、勞動保護和保險問題時,工會代表有權列席會議。外資企業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取得工會的合作。
  第六十七條 外資企業應當積極支持本企業工會的工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規定,為工會組織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設備,用於辦公、會議、舉辦職工集體福利、文化、體育事業。外資企業每月按照企業職工實發工資總額的2%撥交工會經費,由本企業工會依照中華全國總工會制定的有關工會經費管理辦法使用。

第十二章 期限、終止與清算

  第六十八條 外資企業的經營期限,根據不同行業和企業的具體情況,由外國投資者在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書中擬訂,經審批機關批准。
  第六十九條 外資企業的經營期限,從其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計算。
  外資企業經營期滿需要延長經營期限的,應當在距經營期滿180天前向審批機關報送延長經營期限的申請書。審批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30天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外資企業經批准延長經營期限的,應當自收到批准延長期限文件之日起30天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七十條 外資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終止:
  (一)經營期限屆滿;
  (二)經營不善,嚴重虧損,外國投資者決定解散;
  (三)因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而遭受嚴重損失,無法繼續經營;
  (四)破産;
  (五)違反中國法律、法規,危害社會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銷;
  (六)外資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經出現。
  外資企業如存在前款第(二)、 (三)、(四)項所列情形,應當自行提交終止申請書,報審批機關核準。審批機關作出核準的日期為企業的終止日期。
  第七十一條 外資企業依照本實施細則第七十條第(一)、(二)、(三)、(六)項的規定終止的,應當在終止之日起15天內對外公告並通知債權人,並在終止公告發出之日起15天內,提出清算程序、原則和清算委員會人選,報審批機關審核後進行清算。
  第七十二條 清算委員會應當由外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債權人代表以及有關主管機關的代表組成,並聘請中國的註冊會計師、律師等參加。
  清算費用從外資企業現存財産中優先支付。
  第七十三條 清算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債權人會議;
  (二)接管並清理企業財産,編制資産負債表和財産目錄;
  (三)提出財産作價和計算依據;
  (四)制定清算方案;
  (五)收回債權和清償債務;
  (六)追回股東應繳而未繳的款項;
  (七)分配剩餘財産;
  (八)代表外資企業起訴和應訴。
  第七十四條 外資企業在清算結束之前,外國投資者不得將該企業的資金匯出或者攜出中國境外,不得自行處理企業的財産。
  外資企業清算結束,其資産凈額和剩餘財産超過註冊資本的部分視同利潤,應當依照中國稅法繳納所得稅。
  第七十五條 外資企業清算結束,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出登記手續,繳銷營業執照。
  第七十六條 外資企業清算處理財産時,在同等條件下,中國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有優先購買權。
  第七十七條 外資企業依照本實施細則第七十條第(四)項的規定終止的,參照中國有關法律、法規進行清算。
  外資企業依照本實施細則第七十條第(五)項的規定終止的,依照中國有關規定進行清算。

第十三章 附  則

  第七十八條 外資企業的各項保險,應當向中國境內的保險公司投保。
  第七十九條 外資企業與其他公司、企業或者經濟組織以及個人簽訂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八十條 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及在國外居住的中國公民在大陸設立全部資本為其所有的企業,參照本實施細則辦理。
  第八十一條 外資企業中的外籍職工和港澳臺職工可帶進合理自用的交通工具和生活物品,並依照中國規定辦理進口手續。
  第八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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