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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管理條例

  (1997年8月1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28號公佈 根據2013年12月7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廣播電視管理,發展廣播電視事業,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廣播電臺、電視臺和采編、製作、播放、傳輸廣播電視節目等活動。
  第三條 廣播電視事業應當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正確的輿論導向。
  第四條 國家發展廣播電視事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廣播電視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根據需要和財力逐步增加投入,提高廣播電視覆蓋率。
  國家支持農村廣播電視事業的發展。
  國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邊遠貧困地區發展廣播電視事業。
  第五條 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廣播電視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廣播電視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統稱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廣播電視管理工作。
  第六條 全國性廣播電視行業的社會團體按照其章程,實行自律管理,並在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的指導下開展活動。
  第七條 國家對為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做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廣播電臺和電視臺

  第八條 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負責制定全國廣播電臺、電視臺的設立規劃,確定廣播電臺、電視臺的總量、佈局和結構。
  本條例所稱廣播電臺、電視臺是指采編、製作並通過有線或者無線的方式播放廣播電視節目的機構。
  第九條 設立廣播電臺、電視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廣播電視專業人員;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廣播電視技術設備;
  (三)有必要的基本建設資金和穩定的資金保障;
  (四)有必要的場所。
  審批設立廣播電臺、電視臺,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國家的廣播電視建設規劃和技術發展規劃。
  第十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由縣、不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設立,其中教育電視臺可以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設立。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廣播電臺、電視臺。
  國家禁止設立外資經營、中外合資經營和中外合作經營的廣播電臺、電視臺。
  第十一條 中央的廣播電臺、電視臺由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設立。地方設立廣播電臺、電視臺的,由縣、不設區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本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逐級上報,經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籌建。
  中央的教育電視臺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設立,報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查批准。地方設立教育電視臺的,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徵得同級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同意並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逐級上報,經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審核,由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籌建。
  第十二條 經批准籌建的廣播電臺、電視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建設程序和廣播電視技術標準進行工程建設。
  建成的廣播電臺、電視臺,經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查符合條件的,發給廣播電臺、電視臺許可證。廣播電臺、電視臺應當按照許可證載明的臺名、臺標、節目設置範圍和節目套數等事項製作、播放節目。
  第十三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變更臺名、臺標、節目設置範圍或者節目套數的,應當經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批准。但是,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設立的廣播電臺、電視臺變更臺標的,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批准。
  廣播電臺、電視臺不得出租、轉讓播出時段。
  第十四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終止,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申報,其許可證由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收回。
  廣播電臺、電視臺因特殊情況需要暫時停止播出的,應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同意;未經批准,連續停止播出超過30日的,視為終止,應當依照前款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 鄉、鎮設立廣播電視站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負責審核,並按照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審批。
  機關、部隊、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設立有線廣播電視站的,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審批。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衝擊廣播電臺、電視臺,不得損壞廣播電臺、電視臺的設施,不得危害其安全播出。

第三章 廣播電視傳輸覆蓋網

  第十七條 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應當對全國廣播電視傳輸覆蓋網按照國家的統一標準實行統一規劃,並實行分級建設和開發。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建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廣播電視傳輸覆蓋網。
  組建廣播電視傳輸覆蓋網,包括充分利用國家現有的公用通信等各種網絡資源,應當確保廣播電視節目傳輸質量和暢通。
  本條例所稱廣播電視傳輸覆蓋網,由廣播電視發射臺、轉播臺(包括差轉臺、收轉臺,下同)、廣播電視衛星、衛星上行站、衛星收轉站、微波站、監測臺(站)及有線廣播電視傳輸覆蓋網等構成。
  第十八條 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負責指配廣播電視專用頻段的頻率,並核發頻率專用指配證明。
  第十九條 設立廣播電視發射臺、轉播臺、微波站、衛星上行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持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核發的頻率專用指配證明,向國家的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審批手續,領取無線電臺執照。
  第二十條 廣播電視發射臺、轉播臺應當按照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發射、轉播廣播電視節目。
  廣播電視發射臺、轉播臺經核準使用的頻率、頻段不得出租、轉讓,已經批准的各項技術參數不得擅自變更。
  第二十一條 廣播電視發射臺、轉播臺不得擅自播放自辦節目和插播廣告。
  第二十二條 廣播電視傳輸覆蓋網的工程選址、設計、施工、安裝,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並由依法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單位承擔。
  廣播電視傳輸覆蓋網的工程建設和使用的廣播電視技術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工程竣工後,由廣播電視行政部門組織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條 區域性有線廣播電視傳輸覆蓋網,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設立和管理。
  區域性有線廣播電視傳輸覆蓋網的規劃、建設方案,由縣級人民政府或者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批准後實施,或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報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批准後實施。
  同一行政區域只能設立一個區域性有線廣播電視傳輸覆蓋網。有線電視站應當按照規劃與區域性有線電視傳輸覆蓋網聯網。
  第二十四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利用有線廣播電視傳輸覆蓋網播放節目。
  第二十五條 傳輸廣播電視節目的衛星空間段資源的管理和使用,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廣播電臺、電視臺利用衛星方式傳輸廣播電視節目,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並經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核批准。
  第二十六條 安裝和使用衛星廣播電視地面接收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申領許可證。進口境外衛星廣播電視節目解碼器、解壓器及其他衛星廣播電視地面接收設施,應當經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查同意。
  第二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佔、哄搶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壞廣播電視傳輸覆蓋網的設施。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干擾廣播電視專用頻率,不得擅自截傳、干擾、解擾廣播電視信號。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應當採取衛星傳送、無線轉播、有線廣播、有線電視等多種方式,提高農村廣播電視覆蓋率。

第四章 廣播電視節目

  第三十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應當按照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批准的節目設置範圍開辦節目。
  第三十一條 廣播電視節目由廣播電臺、電視臺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批准設立的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經營單位製作。廣播電臺、電視臺不得播放未取得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經營許可的單位製作的廣播電視節目。
  第三十二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應當提高廣播電視節目質量,增加國産優秀節目數量,禁止製作、播放載有下列內容的節目:
  (一)危害國家的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二)危害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
  (三)煽動民族分裂,破壞民族團結的;
  (四)洩露國家秘密的;
  (五)誹謗、侮辱他人的;
  (六)宣揚淫穢、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三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對其播放的廣播電視節目內容,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進行播前審查,重播重審。
  第三十四條 廣播電視新聞應當真實、公正。
  第三十五條 設立電視劇製作單位,應當經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批准,取得電視劇製作許可證後,方可製作電視劇。
  電視劇的製作和播出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規定。
  第三十六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應當使用規範的語言文字。
  廣播電臺、電視臺應當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第三十七條 地方廣播電臺、電視臺或者廣播電視站,應當按照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轉播廣播電視節目。
  鄉、鎮設立的廣播電視站不得自辦電視節目。
  第三十八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應當按照節目預告播放廣播電視節目;確需更換、調整原預告節目的,應當提前向公眾告示。
  第三十九條 用於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的境外電影、電視劇,必須經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查批准。用於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的境外其他廣播電視節目,必須經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審查批准。
  向境外提供的廣播電視節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境外廣播電視節目的時間與廣播電視節目總播放時間的比例,由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規定。
  第四十一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以衛星等傳輸方式進口、轉播境外廣播電視節目,必須經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批准。
  第四十二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廣告,不得超過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規定的時間。
  廣播電臺、電視臺應當播放公益性廣告。
  第四十三條 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在特殊情況下,可以作出停止播出、更換特定節目或者指定轉播特定節目的決定。
  第四十四條 教育電視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播放各類教育教學節目,不得播放與教學內容無關的電影、電視片。
  第四十五條 舉辦國際性廣播電視節目交流、交易活動,應當經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批准,並由指定的單位承辦。舉辦國內區域性廣播電視節目交流、交易活動,應當經舉辦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批准,並由指定的單位承辦。
  第四十六條 對享有著作權的廣播電視節目的播放和使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罰  則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立廣播電臺、電視臺、教育電視臺、有線廣播電視傳輸覆蓋網、廣播電視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從事違法活動的設備,並處投資總額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擅自設立廣播電視發射臺、轉播臺、微波站、衛星上行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從事違法活動的設備,並處投資總額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或者由無線電管理機構依照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立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經營單位或者擅自製作電視劇及其他廣播電視節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從事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和節目載體,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製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禁止內容的節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製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繳其節目載體,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批准機關吊銷許可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批准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未經批准,擅自變更臺名、臺標、節目設置範圍或者節目套數的;
  (二)出租、轉讓播出時段的;
  (三)轉播、播放廣播電視節目違反規定的;
  (四)播放境外廣播電視節目或者廣告的時間超出規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經營許可的單位製作的廣播電視節目或者未取得電視劇製作許可的單位製作的電視劇的;
  (六)播放未經批准的境外電影、電視劇和其他廣播電視節目的;
  (七)教育電視臺播放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禁止播放的節目的;
  (八)未經批准,擅自舉辦廣播電視節目交流、交易活動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從事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可以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批准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出租、轉讓頻率、頻段,擅自變更廣播電視發射臺、轉播臺技術參數的;
  (二)廣播電視發射臺、轉播臺擅自播放自辦節目、插播廣告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利用衛星方式傳輸廣播電視節目的;
  (四)未經批准,擅自以衛星等傳輸方式進口、轉播境外廣播電視節目的;
  (五)未經批准,擅自利用有線廣播電視傳輸覆蓋網播放節目的;
  (六)未經批准,擅自進行廣播電視傳輸覆蓋網的工程選址、設計、施工、安裝的;
  (七)侵佔、干擾廣播電視專用頻率,擅自截傳、干擾、解擾廣播電視信號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危害廣播電臺、電視臺安全播出的,破壞廣播電視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害的,侵害人應當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廣播電視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設立的廣播電臺、電視臺、教育電視臺、廣播電視發射臺、轉播臺、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經營單位,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核手續;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予以撤銷;已有的縣級教育電視臺可以與縣級電視臺合併,開辦教育節目頻道。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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