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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鹽專營辦法

  (1996年5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97號發佈 根據2013年12月7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食鹽的管理,保障食鹽加碘工作的有效實施,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對食鹽實行專營管理。
  本辦法所稱食鹽,是指直接食用和製作食品所用的鹽。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食鹽生産、儲運和銷售活動。
  第四條 國務院授權的鹽業主管機構(以下簡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負責管理全國食鹽專營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的鹽業主管機構(以下簡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食鹽專營工作。

第二章 食鹽生産

  第五條 國家對食鹽實行定點生産制度。非食鹽定點生産企業不得生産食鹽。
  食鹽定點生産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審批。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根據食鹽資源狀況和國家核定的食鹽産量,按照合理佈局、保證質量的要求,確定食鹽定點生産企業。
  第七條 國家對食鹽生産實行指令性計劃管理。
  食鹽年度生産計劃由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下達,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組織實施。
  第八條 嚴禁利用井礦鹽滷水曬制、熬製食鹽。

第三章 食鹽銷售

  第九條 國家對食鹽的分配調撥實行指令性計劃管理。
  食鹽年度分配調撥計劃,由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下達,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組織實施。
  第十條 國家對食鹽批發實行批發許可證制度。
  經營食鹽批發業務,必須依法申請領取食鹽批發許可證。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不得經營食鹽批發業務。
  第十一條 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審查批准,頒發食鹽批發許可證,並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備案。
  食鹽批發許可證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統一製作。
  第十二條 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註冊資本;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倉儲設施;
  (四)符合本地區食鹽批發企業合理佈局的要求。
  第十三條 食鹽批發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計劃購進食鹽,並按照規定的銷售範圍銷售食鹽。
  第十四條 食鹽零售單位和受委託代銷食鹽的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店以及食品加工用鹽的單位,應當從當地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食鹽。
  第十五條 食鹽定點生産企業、食鹽批發企業、食鹽零售單位和受委託代銷食鹽的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店,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食鹽價格。
  第十六條 嚴禁將下列産品作為食鹽銷售:
  (一)液體鹽(含天然滷水);
  (二)工業用鹽、農業用鹽;
  (三)利用井礦鹽滷水曬制、熬製的鹽産品;
  (四)不符合國家食鹽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鹽産品;
  (五)其他非食用鹽産品。

第四章 食鹽的儲存和運輸

  第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本地區食鹽定點生産企業、食鹽批發企業的合理庫存量,並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備案。
  食鹽定點生産企業和食鹽批發企業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的要求,保持食鹽的合理庫存。
  第十八條 托運或者自運食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核發的食鹽準運證。
  食鹽作為國家重點運輸物資,運輸企業應當保障運輸。

第五章 罰  則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非食鹽定點生産企業生産食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産,沒收違法生産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生産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利用井礦鹽滷水曬制、熬製食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産,沒收違法生産的鹽産品、違法所得和生産工具,可以並處違法生産的鹽産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批發活動,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食鹽零售單位和受委託代銷食鹽的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店以及食品加工用鹽的單位,從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單位或者個人購進食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食鹽,可以並處違法購進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二)、(三)、(五)項的規定,將非食用鹽作為食鹽銷售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將不符合食鹽標準的鹽産品當作食鹽銷售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無食鹽準運證托運或者自運食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沒收違法運輸的食鹽,對貨主處以違法運輸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對承運人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鹽業主管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從事食鹽批發業務的企業,具備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審核頒發食鹽批發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漁業、畜牧用鹽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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