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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條例

  (2007年5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98號公佈 根據2014年2月19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確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法人資格,規範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變更和登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和本條例的規定辦理登記。
  申請辦理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經登記機關依法登記,領取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以下簡稱營業執照),取得法人資格。未經依法登記,不得以農民專業合作社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機關。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工作。
  農民專業合作社由所在地的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規模較大或者跨地區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登記管轄做出特別規定。

第二章 登記事項

  第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登記事項包括:
  (一)名稱;
  (二)住所;
  (三)成員出資總額;
  (四)業務範圍;
  (五)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名稱應當含有“專業合作社”字樣,並符合國家有關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規定。
  第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住所是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第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産權等能夠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産作價出資。成員以非貨幣財産出資的,由全體成員評估作價。成員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産等作價出資。
  成員的出資額以及出資總額應當以人民幣表示。成員出資額之和為成員出資總額。
  第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其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業務範圍可以有農業生産資料購買,農産品銷售、加工、運輸、貯藏以及與農業生産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等服務。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業務範圍由其章程規定。
  第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理事長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章 設立登記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由全體設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託的代理人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設立人簽名、蓋章的設立大會紀要;
  (三)全體設立人簽名、蓋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職文件和身份證明;
  (五)載明成員的姓名或者名稱、出資方式、出資額以及成員出資總額,並經全體出資成員簽名、蓋章予以確認的出資清單;
  (六)載明成員的姓名或者名稱、公民身份號碼或者登記證書號碼和住所的成員名冊,以及成員身份證明;
  (七)能夠證明農民專業合作社對其住所享有使用權的住所使用證明;
  (八)全體設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託代理人的證明。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業務範圍有屬於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准的項目的,應當提交有關批准文件。
  第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含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內容的,登記機關應當要求農民專業合作社做相應修改。
  第十三條 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以及從事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業務直接有關的生産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能夠利用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的服務,承認並遵守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規定的入社手續的,可以成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單位不得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
  第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有5名以上的成員,其中農民至少應當佔成員總數的80%。
  成員總數20人以下的,可以有1個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成員;成員總數超過20人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成員不得超過成員總數的5%。
  第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為農民的,成員身份證明為農業人口戶口簿;無農業人口戶口簿的,成員身份證明為居民身份證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身份證明。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不屬於農民的,成員身份證明為居民身份證。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為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的,成員身份證明為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其他登記證書。
  第十六條 申請人提交的登記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記機關能夠當場登記的,應予當場登記,發給營業執照。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做出是否登記的決定。予以登記的,發給營業執照;不予登記的,應當給予書面答覆,並説明理由。
  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成立日期。
  第十七條  營業執照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營業執照正本應當置於農民專業合作社住所的醒目位置。
  國家推行電子營業執照。電子營業執照與紙質營業執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八條 營業執照遺失或者毀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申請補領。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
  第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登記文書格式,營業執照的正本、副本樣式以及電子營業執照標準,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四章 變更登記和登出登記

  第二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名稱、住所、成員出資總額、業務範圍、法定代表人姓名發生變更的,應當自做出變更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做出的變更決議;
  (三)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修改後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四)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託代理人的證明。
  第二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變更業務範圍涉及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須經批准的項目的,應當自批准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並提交有關批准文件。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業務範圍屬於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准的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事由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或者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登出登記:
  (一)許可證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銷、撤銷的;
  (二)許可證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屆滿的。
  第二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發生變更的,應當自本財務年度終了之日起30日內,將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修改後的成員名冊報送登記機關備案。其中,新成員入社的還應當提交新成員的身份證明。
  農民專業合作社因成員發生變更,使農民成員低於法定比例的,應當自事由發生之日起6個月內採取吸收新的農民成員入社等方式使農民成員達到法定比例。
  第二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記事項的,應當自做出修改決定之日起30日內,將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修改後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報送登記機關備案。
  第二十四條 變更登記事項涉及營業執照變更的,登記機關應當換發營業執照。
  第二十五條 成立清算組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由清算組全體成員指定的代表或者委託的代理人向原登記機關申請登出登記,並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組負責人簽署的登出登記申請書;
  (二)農民專業合作社依法做出的解散決議,農民專業合作社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被撤銷的文件,人民法院的破産裁定、解散裁判文書;
  (三)成員大會、成員代表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的清算報告;
  (四)營業執照;
  (五)清算組全體成員指定代表或者委託代理人的證明。
  因合併、分立而解散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自做出解散決議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登出登記,並提交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登出登記申請書、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做出的解散決議以及債務清償或者債務擔保情況的説明、營業執照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託代理人的證明。
  經登記機關登出登記,農民專業合作社終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提交虛假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取得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撤銷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
  第二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一)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未申請變更登記的;
  (二)因成員發生變更,使農民成員低於法定比例滿6個月的;
  (三)從事業務範圍以外的經營活動的;
  (四)變造、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的。
  第二十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
  (一)未依法將修改後的成員名冊報送登記機關備案的;
  (二)未依法將修改後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報送登記機關備案的。
  第二十九條 登記機關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設立分支機構,並比照本條例有關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的規定,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登記。農民專業合作社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
  農民專業合作社分支機構有違法行為的,適用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 登記機關辦理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不得收費。
  第三十二條 建立農民專業合作社年度報告制度。農民專業合作社年度報告辦法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設立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依法辦理登記。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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