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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體工商戶條例

  (2011年4月1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96號公佈 根據2014年2月19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保護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鼓勵、支持和引導個體工商戶健康發展,加強對個體工商戶的監督、管理,發揮其在經濟社會發展和擴大就業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有經營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條例規定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從事工商業經營的,為個體工商戶。
  個體工商戶可以個人經營,也可以家庭經營。
  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
  第三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個體工商戶的登記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登記機關按照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可以委託其下屬工商行政管理所辦理個體工商戶登記。
  第四條 國家對個體工商戶實行市場平等準入、公平待遇的原則。
  申請辦理個體工商戶登記,申請登記的經營範圍不屬於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進入的行業的,登記機關應當依法予以登記。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個體工商戶實行監督和管理。
  個體工商戶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在經營場所、創業和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技能鑒定、技術創新、參加社會保險等方面,為個體工商戶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諮詢等服務。
  第七條 依法成立的個體勞動者協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指導下,為個體工商戶提供服務,維護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引導個體工商戶誠信自律。
  個體工商戶自願加入個體勞動者協會。
  第八條 申請登記為個體工商戶,應當向經營場所所在地登記機關申請註冊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登記申請書、身份證明和經營場所證明。
  個體工商戶登記事項包括經營者姓名和住所、組成形式、經營範圍、經營場所。個體工商戶使用名稱的,名稱作為登記事項。
  第九條 登記機關對申請材料依法審查後,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當場予以登記;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當場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二)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性內容進行核實的,依法進行核查,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予以登記的決定;
  (三)不符合個體工商戶登記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告知申請人,説明理由,告知申請人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
  予以註冊登記的,登記機關應當自登記之日起10日內發給營業執照。
  國家推行電子營業執照。電子營業執照與紙質營業執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條 個體工商戶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個體工商戶變更經營者的,應當在辦理登出登記後,由新的經營者重新申請辦理註冊登記。家庭經營的個體工商戶在家庭成員間變更經營者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申請註冊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登記事項屬於依法須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許可證明。
  第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不再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到登記機關辦理登出登記。
  第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辦理登記,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登記費。
  第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應當於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記機關報送年度報告。
  個體工商戶應當對其年度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個體工商戶年度報告辦法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登記機關將未按照規定履行年度報告義務的個體工商戶載入經營異常名錄,並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向社會公示。
  第十六條 登記機關接收個體工商戶年度報告和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七條 登記機關和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在其政府網站和辦公場所,以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佈個體工商戶申請登記和行政許可的條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和收費標準等事項。
  登記機關和有關行政機關應當為申請人申請行政許可和辦理登記提供指導和查詢服務。
  第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在領取營業執照後,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
  個體工商戶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或者登出稅務登記。
  第十九條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向個體工商戶集資、攤派,不得強行要求個體工商戶提供贊助或者接受有償服務。
  第二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個體工商戶所需生産經營場地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統籌安排。
  個體工商戶經批准使用的經營場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
  第二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憑營業執照及稅務登記證明,依法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開立賬戶,申請貸款。
  金融機構應當改進和完善金融服務,為個體工商戶申請貸款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根據經營需要招用從業人員。
  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法與招用的從業人員訂立勞動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的義務,不得侵害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提交虛假材料騙取註冊登記,或者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4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註冊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登記事項變更,未辦理變更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1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個體工商戶未辦理稅務登記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經稅務機關提請,由登記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五條 在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有效期內,有關行政機關依法吊銷、撤銷個體工商戶的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的,應當自吊銷、撤銷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知登記機關,由登記機關撤銷註冊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責令當事人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個體工商戶管理工作的信息交流,逐步建立個體工商戶管理信息系統。
  第二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或者侵害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台灣地區居民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登記為個體工商戶。
  第二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申請轉變為企業組織形式,符合法定條件的,登記機關和有關行政機關應當為其提供便利。
  第三十條 無固定經營場所攤販的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8月5日國務院發佈的《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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