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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關於印發《企業會計準則
第41號——在其他主體中權益的披露》的通知

財會〔2014〕16號   

國務院有關部委、有關直屬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財務局,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有關中央管理企業:
  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需要,規範企業在其他主體中權益的披露,提高會計信息質量,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我部制定了《企業會計準則第41號——在其他主體中權益的披露》,現予印發,自2014年7月1日起在所有執行企業會計準則的企業範圍內施行,鼓勵在境外上市的企業提前執行。
  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反饋我部。

財 政 部       
2014年3月14日   

 

企業會計準則第41號
——在其他主體中權益的披露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在其他主體中權益的披露,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企業披露的在其他主體中權益的信息,應當有助於財務報表使用者評估企業在其他主體中權益的性質和相關風險,以及該權益對企業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的影響。
  第三條 本準則所指的在其他主體中的權益,是指通過合同或其他形式能夠使企業參與其他主體的相關活動並因此享有可變回報的權益。參與方式包括持有其他主體的股權、債權,或向其他主體提供資金、流動性支持、信用增級和擔保等。企業通過這些參與方式實現對其他主體的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
  其他主體包括企業的子公司、合營安排(包括共同經營和合營企業)、聯營企業以及未納入合併財務報表範圍的結構化主體等。
  結構化主體,是指在確定其控制方時沒有將表決權或類似權利作為決定因素而設計的主體。
  第四條 本準則適用於企業在子公司、合營安排、聯營企業和未納入合併財務報表範圍的結構化主體中權益的披露。
  企業同時提供合併財務報表和母公司個別財務報表的,應當在合併財務報表附注中披露本準則要求的信息,不需要在母公司個別財務報表附注中重復披露相關信息。
  第五條 下列各項的披露適用其他相關會計準則:
  (一)離職後福利計劃或其他長期職工福利計劃,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9號——職工薪酬》。
  (二)企業在其參與的但不享有共同控制的合營安排中的權益,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37號——金融工具列報》。但是,企業對該合營安排具有重大影響或該合營安排是結構化主體的,適用本準則。
  (三)企業持有的由《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規範的在其他主體中的權益,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37號——金融工具列報》。但是,企業在未納入合併財務報表範圍的結構化主體中的權益,以及根據其他相關會計準則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在聯營企業或合營企業中的權益,適用本準則。

第二章 重大判斷和假設的披露

  第六條 企業應當披露對其他主體實施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的重大判斷和假設,以及這些判斷和假設變更的情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項:
  (一)企業持有其他主體半數或以下的表決權但仍控制該主體的判斷和假設,或者持有其他主體半數以上的表決權但並不控制該主體的判斷和假設。
  (二)企業持有其他主體20%以下的表決權但對該主體具有重大影響的判斷和假設,或者持有其他主體20%或以上的表決權但對該主體不具有重大影響的判斷和假設。
  (三)企業通過單獨主體達成合營安排的,確定該合營安排是共同經營還是合營企業的判斷和假設。
  (四)確定企業是代理人還是委託人的判斷和假設。
  第七條 企業應當披露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33號——合併財務報表》被確定為投資性主體的重大判斷和假設,以及雖然不符合《企業會計準則第33號——合併財務報表》有關投資性主體的一項或多項特徵但仍被確定為投資性主體的原因。
  企業(母公司)由非投資性主體轉變為投資性主體的,應當披露該變化及其原因,並披露該變化對財務報表的影響,包括對變化當日不再納入合併財務報表範圍子公司的投資的公允價值、按照公允價值重新計量産生的利得或損失以及相應的列報項目。
  企業(母公司)由投資性主體轉變為非投資性主體的,應當披露該變化及其原因。

第三章 在子公司中權益的披露

  第八條 企業應當在合併財務報表附注中披露企業集團的構成,包括子公司的名稱、主要經營地及註冊地、業務性質、企業的持股比例(或類似權益比例,下同)等。
  子公司少數股東持有的權益對企業集團重要的,企業還應當在合併財務報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
  (一)子公司少數股東的持股比例。子公司少數股東的持股比例不同於其持有的表決權比例的,企業還應當披露該表決權比例。
  (二)當期歸屬於子公司少數股東的損益以及向少數股東支付的股利。
  (三)子公司在當期期末累計的少數股東權益餘額。
  (四)子公司的主要財務信息。
  第九條 使用企業集團資産和清償企業集團債務存在重大限制的,企業應當在合併財務報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
  (一)該限制的內容,包括對母公司或其子公司與企業集團內其他主體相互轉移現金或其他資産的限制,以及對企業集團內主體之間發放股利或進行利潤分配、發放或收回貸款或墊款等的限制。
  (二)子公司少數股東享有保護性權利、並且該保護性權利對企業使用企業集團資産或清償企業集團負債的能力存在重大限制的,該限制的性質和程度。
  (三)該限制涉及的資産和負債在合併財務報表中的金額。
  第十條 企業存在納入合併財務報表範圍的結構化主體的,應當在合併財務報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
  (一)合同約定企業或其子公司向該結構化主體提供財務支持的,應當披露提供財務支持的合同條款,包括可能導致企業承擔損失的事項或情況。
  (二)在沒有合同約定的情況下,企業或其子公司當期向該結構化主體提供了財務支持或其他支持,應當披露所提供支持的類型、金額及原因,包括幫助該結構化主體獲得財務支持的情況。其中,企業或其子公司當期對以前未納入合併財務報表範圍的結構化主體提供了財務支持或其他支持並且該支持導致企業控制了該結構化主體的,還應當披露決定提供支持的相關因素。
  (三)企業存在向該結構化主體提供財務支持或其他支持的意圖的,應當披露該意圖,包括幫助該結構化主體獲得財務支持的意圖。
  第十一條 企業在其子公司所有者權益份額發生變化且該變化未導致企業喪失對子公司控制權的,應當在合併財務報表附注中披露該變化對本企業所有者權益的影響。
  企業喪失對子公司控制權的,應當在合併財務報表附注中披露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33號——合併財務報表》計算的下列信息:
  (一)由於喪失控制權而産生的利得或損失以及相應的列報項目。
  (二)剩餘股權在喪失控制權日按照公允價值重新計量而産生的利得或損失。
  第十二條 企業是投資性主體且存在未納入合併財務報表範圍的子公司、並對該子公司權益按照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應當在財務報表附注中對該情況予以説明。同時,對於未納入合併財務報表範圍的子公司,企業應當披露下列信息:
  (一)子公司的名稱、主要經營地及註冊地。
  (二)企業對子公司的持股比例。持股比例不同於企業持有的表決權比例的,企業還應當披露該表決權比例。
  企業的子公司也是投資性主體且該子公司存在未納入合併財務報表範圍的下屬子公司的,企業應當按照上述要求披露該下屬子公司的相關信息。
  第十三條 企業是投資性主體的,對其在未納入合併財務報表範圍的子公司中的權益,應當披露與該權益相關的風險信息:
  (一)該未納入合併財務報表範圍的子公司以發放現金股利、歸還貸款或墊款等形式向企業轉移資金的能力存在重大限制的,企業應當披露該限制的性質和程度。
  (二)企業存在向未納入合併財務報表範圍的子公司提供財務支持或其他支持的承諾或意圖的,企業應當披露該承諾或意圖,包括幫助該子公司獲得財務支持的承諾或意圖。
  在沒有合同約定的情況下,企業或其子公司當期向未納入合併財務報表範圍的子公司提供財務支持或其他支持的,企業應當披露提供支持的類型、金額及原因。
  (三)合同約定企業或其未納入合併財務報表範圍的子公司向未納入合併財務報表範圍、但受企業控制的結構化主體提供財務支持的,企業應當披露相關合同條款,以及可能導致企業承擔損失的事項或情況。
  在沒有合同約定的情況下,企業或其未納入合併財務報表範圍的子公司當期向原先不受企業控制且未納入合併財務報表範圍的結構化主體提供財務支持或其他支持,並且所提供的支持導致企業控制該結構化主體的,企業應當披露決定提供上述支持的相關因素。

第四章 在合營安排或聯營
企業中權益的披露

  第十四條 存在重要的合營安排或聯營企業的,企業應當披露下列信息:
  (一)合營安排或聯營企業的名稱、主要經營地及註冊地。
  (二)企業與合營安排或聯營企業的關係的性質,包括合營安排或聯營企業活動的性質,以及合營安排或聯營企業對企業活動是否具有戰略性等。
  (三)企業的持股比例。持股比例不同於企業持有的表決權比例的,企業還應當披露該表決權比例。
  第十五條 對於重要的合營企業或聯營企業,企業除了應當按照本準則第十四條披露相關信息外,還應當披露對合營企業或聯營企業投資的會計處理方法,從合營企業或聯營企業收到的股利,以及合營企業或聯營企業在其自身財務報表中的主要財務信息。
  企業對上述合營企業或聯營企業投資採用權益法進行會計處理的,上述主要財務信息應當是按照權益法對合營企業或聯營企業相關財務信息調整後的金額;同時,企業應當披露將上述主要財務信息按照權益法調整至企業對合營企業或聯營企業投資賬面價值的調節過程。
  企業對上述合營企業或聯營企業投資採用權益法進行會計處理但該投資存在公開報價的,還應當披露其公允價值。
  第十六條 企業在單個合營企業或聯營企業中的權益不重要的,應當分別就合營企業和聯營企業兩類披露下列信息:
  (一)按照權益法進行會計處理的對合營企業或聯營企業投資的賬面價值合計數。
  (二)對合營企業或聯營企業的凈利潤、終止經營的凈利潤、其他綜合收益、綜合收益等項目,企業按照其持股比例計算的金額的合計數。
  第十七條 合營企業或聯營企業以發放現金股利、歸還貸款或墊款等形式向企業轉移資金的能力存在重大限制的,企業應當披露該限制的性質和程度。
  第十八條 企業對合營企業或聯營企業投資採用權益法進行會計處理,被投資方發生超額虧損且投資方不再確認其應分擔合營企業或聯營企業損失份額的,應當披露未確認的合營企業或聯營企業損失份額,包括當期份額和累積份額。
  第十九條 企業應當單獨披露與其對合營企業投資相關的未確認承諾,以及與其對合營企業或聯營企業投資相關的或有負債。
  第二十條 企業是投資性主體的,不需要披露本準則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規定的信息。

第五章 在未納入合併財務報表
範圍的結構化主體中權益的披露

  第二十一條 對於未納入合併財務報表範圍的結構化主體,企業應當披露下列信息:
  (一)未納入合併財務報表範圍的結構化主體的性質、目的、規模、活動及融資方式。
  (二)在財務報表中確認的與企業在未納入合併財務報表範圍的結構化主體中權益相關的資産和負債的賬面價值及其在資産負債表中的列報項目。
  (三)在未納入合併財務報表範圍的結構化主體中權益的最大損失敞口及其確定方法。企業不能量化最大損失敞口的,應當披露這一事實及其原因。
  (四)在財務報表中確認的與企業在未納入合併財務報表範圍的結構化主體中權益相關的資産和負債的賬面價值與其最大損失敞口的比較。
  企業發起設立未納入合併財務報表範圍的結構化主體,但資産負債表日在該結構化主體中沒有權益的,企業不需要披露上述(二)至(四)項要求的信息,但應當披露企業作為該結構化主體發起人的認定依據,並分類披露企業當期從該結構化主體獲得的收益、收益類型,以及轉移至該結構化主體的所有資産在轉移時的賬面價值。
  第二十二條 企業應當披露其向未納入合併財務報表範圍的結構化主體提供財務支持或其他支持的意圖,包括幫助該結構化主體獲得財務支持的意圖。在沒有合同約定的情況下,企業當期向結構化主體(包括企業前期或當期持有權益的結構化主體)提供財務支持或其他支持的,還應當披露提供支持的類型、金額及原因,包括幫助該結構化主體獲得財務支持的情況。
  第二十三條 企業是投資性主體的,對受其控制但未納入合併財務報表範圍的結構化主體,應當按照本準則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的規定進行披露,不需要按照本章規定進行披露。

第六章 銜接規定

  第二十四條 企業比較財務報表中披露的本準則施行日之前的信息與本準則要求不一致的,應當按照本準則的規定進行調整,但有關未納入合併財務報表範圍的結構化主體的披露要求除外。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準則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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