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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

第 67 號

  《企業公示信息抽查暫行辦法》已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張 茅    
2014年8月19日   

 

企業公示信息抽查暫行辦法
(2014年8月1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7號公佈)

  第一條 為加強對企業信息公示的監督管理,規範企業公示信息抽查工作,依據《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等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公示信息抽查,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隨機抽取一定比例的企業,對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信息的情況進行檢查的活動。
  第三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指導全國的企業公示信息抽查工作,根據需要開展或者組織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開展企業公示信息抽查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組織或者開展本轄區的企業公示信息抽查工作。
  第四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按照公平規範的要求,根據企業註冊號等隨機搖號,抽取轄區內不少於3%的企業,確定檢查名單。
  第五條 抽查分為不定向抽查和定向抽查。
  不定向抽查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隨機搖號抽取確定檢查企業名單,對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信息的情況進行檢查。
  定向抽查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企業類型、經營規模、所屬行業、地理區域等特定條件隨機搖號抽取確定檢查企業名單,對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信息的情況進行檢查。
  第六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確定的檢查名單,對其登記企業進行檢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管中發現或者根據舉報發現企業公示信息可能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也可以對企業進行檢查。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託下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檢查。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於每年年度報告公示結束後,對企業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信息的情況進行一次不定向抽查。
  第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抽查企業公示的信息,可以採取書面檢查、實地核查、網絡監測等方式。抽查中可以委託會計師事務所、稅務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開展審計、驗資、諮詢等相關工作,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門作出的檢查、核查結果或者專業機構作出的專業結論。
  第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被抽查企業實施實地核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檢查人員應當填寫實地核查記錄表,如實記錄核查情況,並由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簽字或者企業蓋章確認。無法取得簽字或者蓋章的,檢查人員應當註明原因,必要時可邀請有關人員作為見證人。
  第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開展檢查,企業應當配合,接受詢問調查,如實反映情況,並根據檢查需要,提供會計資料、審計報告、行政許可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場所使用證明等相關材料。
  企業不予配合情節嚴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
  第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經檢查未發現企業存在不符合規定情形的,應當自檢查結束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檢查結果記錄在該企業的公示信息中。
  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檢查中發現企業未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規定的期限公示年度報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的期限公示有關企業信息,或者公示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依照《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檢查結果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統一公示。
  第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未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履行職責的,由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五條 企業公示信息抽查相關文書樣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第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年度報告信息抽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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