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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

第 68 號

  《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張 茅    
2014年8月19日   

 

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暫行辦法
(2014年8月1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8號公佈)

  第一條 為規範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保障公平競爭,促進企業誠信自律,強化企業信用約束,維護交易安全,擴大社會監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等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將有經營異常情形的企業列入經營異常名錄,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義務。
  第三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指導全國的經營異常名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其登記的企業的經營異常名錄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列入經營異常名錄:
  (一)未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期限公示年度報告的;
  (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責令的期限內公示有關企業信息的;
  (三)公示企業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四)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聯絡的。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將企業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應當作出列入決定,將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信息記錄在該企業的公示信息中,並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統一公示。列入決定應當包括企業名稱、註冊號、列入日期、列入事由、作出決定機關。
  第六條 企業未依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八條規定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並向社會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當年年度報告公示結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並予以公示。
  第七條 企業未依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履行公示義務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書面責令其在10日內履行公示義務。企業未在責令的期限內公示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責令的期限屆滿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並予以公示。
  第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開展抽查或者根據舉報進行核查查實企業公示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應當自查實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並予以公示。
  第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依法履職過程中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與企業取得聯絡的,應當自查實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並予以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通過郵寄專用信函的方式與企業聯絡。經向企業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兩次郵寄無人簽收的,視為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取得聯絡。兩次郵寄間隔時間不得少於15日,不得超過30日。
  第十條 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自列入之日起3年內依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規定履行公示義務的,可以向作出列入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移出經營異常名錄。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將企業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的,應當作出移出決定,並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移出決定應當包括企業名稱、註冊號、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決定機關。
  第十一條 依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可以在補報未報年份的年度報告並公示後,申請移出經營異常名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移出決定。
  第十二條 依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履行公示義務後,申請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移出決定。
  第十三條 依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更正其公示的信息後,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移出經營異常名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查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移出決定。
  第十四條 依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依法辦理住所或者經營場所變更登記,或者企業提出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可以重新取得聯絡,申請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查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移出決定。
  第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企業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屆滿3年前60日內,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關義務;屆滿3年仍未履行公示義務的,將其列入嚴重違法企業名單,並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十六條 企業對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有異議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核實,並將核實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將不予受理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過核實發現將企業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存在錯誤的,應當自查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正。
  第十七條 對企業被列入、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未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履行職責的,由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九條 經營異常名錄管理相關文書樣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4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23號公佈的《企業年度檢驗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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