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
https://www.gov.cn/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

2014 年 第 37

稅務總局關於發佈《非居民企業
從事國際運輸業務稅收管理暫行辦法》的公告

  為規範和加強非居民企業從事國際運輸業務的稅收管理,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了《非居民企業從事國際運輸業務稅收管理暫行辦法》,現予以公佈,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稅務總局        
2014年6月30日   

 

非居民企業從事國際運輸業務
稅收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非居民企業從事國際運輸業務的稅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稅收徵管法),以及中國政府對外簽署的避免雙重徵稅協定〔含與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簽署的稅收安排、互免海運(空運)國際運輸收入協定、海運(空運)協定以及其他有關協議或者換文,以下統稱稅收協定〕等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從事國際運輸業務,是指非居民企業以自有或者租賃的船舶、飛機、艙位,運載旅客、貨物或者郵件等進出中國境內口岸的經營活動以及相關裝卸、倉儲等附屬業務。
  非居民企業以程租、期租、濕租的方式出租船舶、飛機取得收入的經營活動屬於國際運輸業務。
  非居民企業以光租、幹租等方式出租船舶、飛機,或者出租集裝箱及其他裝載工具給境內機構或者個人取得的租金收入,不屬於本辦法規定的國際運輸業務收入,應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三款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3號)的規定執行(稅收協定有特殊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非居民企業從事本辦法規定的國際運輸業務,以取得運輸收入的非居民企業為納稅人。
  第四條 除執行稅收協定涉及的其他稅種外,本辦法僅適用於企業所得稅。
  本辦法所稱主管稅務機關是指主管國稅機關。

第二章 徵收管理

  第五條 非居民企業應自有關部門批准其經營資格或運輸合同、協議簽訂之日起30日內,自行或委託代理人選擇向境內一處業務口岸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並同時提供經營資格證書、經營航線資料、相關業務合同以及境內聯絡人等相關信息。
  非居民企業選擇境內一處口岸辦理稅務登記後,應當在其他業務口岸發生業務時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稅務登記資料、運輸合同及其他相關資料的複印件。
  第六條 非居民企業按照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已經辦理稅務登記的,應當按照稅收徵管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設置賬簿,根據合法、有效憑證記賬,進行核算,準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自行或委託代理人向稅務登記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依法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七條 非居民企業從事國際運輸業務取得的所得應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從收入總額中減除實際發生並與取得收入有關、合理的支出後的餘額確定應納稅所得額。
  收入總額是指非居民企業運載旅客、貨物或者郵件等進出中國境內口岸所取得的客運收入、貨運收入的總和。客運收入包括客票收入以及逾重行李運費、餐費、保險費、服務費和娛樂費等;貨運收入包括基本運費以及各項附加費等。
  第八條 非居民企業不能準確計算並據實申報其應納稅所得額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核定徵收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10〕19號)的規定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
  第九條 非居民企業從事國際運輸業務符合企業所得稅法指定扣繳情形的,支付人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按照《非居民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稅收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9號)第十四條規定的程序,指定支付人為扣繳義務人。支付人包括:
  (一)向非居民企業或其境內子公司、分公司或代表機構,或者有權代表非居民企業收取款項的境內外代理人支付款項的單位或個人;
  (二)通過其境外關聯方或有特殊利益聯絡的第三方支付款項的單位或個人;
  (三)其他符合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的單位或個人。
  第十條 支付人每次代扣代繳稅款時,應向其主管稅務機關報送《中華人民共和國扣繳企業所得稅申報表》及相關資料,並自代扣之日起7日內將稅款繳入國庫。

第三章 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

  第十一條 非居民企業享受稅收協定待遇適用的國際運輸收入或所得以及稅種的範圍,按照稅收協定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非居民企業需要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應在按照國內稅法規定發生納稅義務之前或者申報相關納稅義務時,向其登記地主管稅務機關備案,一式兩份提交《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備案報告表》〔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非居民享受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9〕124號)附件1,以下簡稱享受協定待遇備案表〕及下列資料:
  (一)企業註冊地所在國簽發的企業註冊證明副本或複印件;
  (二)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或者航運主管部門在上一公曆年度開始以後出具的居民身份證明、法人證明原件或複印件(提供複印件的,應標明原件存放處);
  (三)與取得國際運輸收入、所得有關的合同或協議複印件;
  (四)關於運行航線、運輸客貨郵件及在中國境內的沿途停泊口岸情況的書面説明;
  (五)稅務機關要求提交的與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有關的其他資料。
  非居民企業提供的備案資料齊全、完整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場在兩份享受協定待遇備案表上加蓋印章,一份存檔備查,一份退還非居民企業。對於非居民企業提交的備案資料不齊全或填寫不完整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場告知其予以補正。上述備案資料中已報送主管稅務機關的,可不再重復報送。
  同一非居民企業在同一地需要多次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在首次辦理上述備案後3個公曆年度內(含本年度)可免於重復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三條 非居民企業未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備案並提交資料的,不得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已經自行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經主管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仍未改正,又無正當理由的,應補繳稅款,並根據稅收徵管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非居民企業在境內多個口岸發生國際運輸業務的,應將主管稅務機關受理後的享受協定待遇備案表複印件提交給其他口岸主管稅務機關留存備查。其他口岸主管稅務機關如有異議,應與受理享受協定待遇備案的主管稅務機關溝通協調,協調不一致的向共同上一級稅務機關報告。
  第十五條 非居民企業可享受但未曾享受稅收協定待遇,且因未享受本可享受的稅收協定待遇而多繳稅款的,可自結算繳納該多繳稅款之日起三年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追補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要求,並按本辦法規定補辦備案手續,退還多繳的稅款;超過前述規定時限的,主管稅務機關不予受理。

第四章 跟蹤管理

  第十六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按照逐戶建檔、按戶管理的原則,建立非居民企業從事國際運輸業務的管理臺賬和納稅檔案,及時、準確掌握其收取運費及相關款項、稅款繳納、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等情況。
  第十七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對非居民企業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情況進行跟蹤管理。對其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報送的資料與所從事的國際運輸業務內容,以及備案提交的資料進行對比稽核,對於不符合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條件且未履行納稅義務的情形,應按照稅收徵管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與港務、航管、海關、商檢、海監、外匯管理、商務等部門加強合作,獲取相關稅源信息,對非居民企業進出境內口岸、履行納稅義務、收取運費及相關款項等情況實施監控。
  第十九條 主管稅務機關在境內難以獲取涉稅信息時,可以製作專項情報,由稅務總局向締約國對方提出專項情報請求。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非居民企業、扣繳義務人或代理人存在稅收違法行為的,稅務機關應按照稅收徵管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機關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非居民企業在本辦法施行之日以前已經辦理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審批、備案或免稅證明等相關手續的,視同已按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備案,在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時限內可免予重新備案。
  第二十三條 《國家稅務局關於國際航空運輸業務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3〕097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製使用〈外輪運輸收入稅收報告表〉的通知》(國稅函發〔1996〕729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製使用〈外國公司船舶運輸收入免徵企業所得稅申報表〉和〈外國公司船舶運輸收入免徵營業稅證明表〉的通知》(國稅函〔2002〕160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製外國公司有關船舶運輸稅收情況報告表格的通知》(國稅函〔2002〕384號)等上述文件涉及企業所得稅的規定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非居民企業船舶、航空運輸收入計算徵收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952號)自2014年8月1日起廢止。

掃一掃在手機打開當前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