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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2014 年 第 6

  《中國銀監會外資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已經中國銀監會主席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主 席  尚福林    
2014年9月11日   

 

中國銀監會外資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外資銀行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程序和期限,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資銀行包括: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和外國銀行代表處。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統稱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外國銀行代表處是指受銀監會監管的銀行類代表處。
  第三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對外資銀行實施行政許可。
  第四條 外資銀行下列事項應當經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許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業務範圍、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決定的其他行政許可事項。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審慎性條件,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一)具有良好的行業聲譽和社會形象;
  (二)具有良好的持續經營業績,資産質量良好;
  (三)管理層具有良好的專業素質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能夠有效控制各類風險;
  (五)具有健全的內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統;
  (六)按照審慎會計原則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且會計師事務所對財務會計報告持無保留意見;
  (七)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八)具有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擁有高素質的專業人才;
  (九)具有對中國境內機構活動進行管理、支持的經驗和能力;
  (十)具備有效的資本約束與資本補充機制;
  (十一)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結構;
  (十二)法律、行政法規和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本條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僅適用於外商獨資銀行及其股東、中外合資銀行及其股東以及外國銀行。
  第六條 外資銀行名稱應當包括中文名稱和外文名稱。外國銀行分行和外國銀行代表處的中文名稱應當標明該外國銀行的國籍及責任形式。國籍以外國銀行註冊地為準,如外國銀行名稱已體現國籍,可不重復。如外國銀行的責任形式為無限責任,可在中文名稱中省略責任形式部分。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銀行在內地/大陸設立的分支機構的中文名稱只須標明責任形式。
  第七條 本辦法要求提交的資料,除年報外,凡用外文書寫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以中文或者英文以外文字印製的年報應當附有中文或者英文譯本。
  本辦法所稱年報應當經審計,並附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意見書。
  第八條 本辦法要求提交的資料,如要求由授權簽字人簽署,應當一併提交該授權簽字人的授權書。
  本辦法要求提交的營業執照複印件、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複印件、授權書、外國銀行對其在中國境內分行承擔稅務和債務責任的保證書,應當經所在國家或者地區認可的機構公證,並且經中國駐該國使館、領館認證,但中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出具的營業執照複印件無須公證、中國境內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材料無須認證。
  銀監會視情況需要,可以要求申請人報送的其他申請資料經所在國家或者地區認可的機構公證,並且經中國駐該國使館、領館認證。

第二章 機構設立

第一節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設立

  第九條 擬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規定的章程;
  (二)註冊資本應當為實繳資本,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
  (三)具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四)具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五)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六)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第十條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股東,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持續盈利能力,信譽良好,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具備有效的反洗錢制度,但中方非金融機構股東除外;
  (三)外方股東具有從事國際金融活動的經驗,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的有效監管,並且其申請經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同意;
  (四)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審慎性條件。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的股東、中外合資銀行的外方股東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應當經濟狀況良好,具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並且其金融監管當局已經與銀監會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
  第十一條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的股東應當為金融機構,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條件外,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東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為商業銀行;
  (二)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處2年以上,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銀行在內地/大陸已經設立代表處1年以上;
  (三)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産不少於100億美元,香港、澳門地區的銀行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産不少於60億美元;
  (四)資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以及銀監會的規定。
  第十二條 擬設中外合資銀行的股東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條件外,其中,外方股東及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東應當為金融機構,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東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為商業銀行;
  (二)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處,香港、澳門地區的銀行無須設立代表處;
  (三)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産不少於100億美元,香港、澳門地區的銀行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産不少於60億美元;
  (四)資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以及銀監會的規定。
  第十三條 本辦法第十二條所稱主要股東,是指持有擬設中外合資銀行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50%以上,或者不持有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50%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業銀行:
  (一)持有擬設中外合資銀行半數以上的表決權;
  (二)有權控制擬設中外合資銀行的財務和經營政策;
  (三)有權任免擬設中外合資銀行董事會或者類似權力機構的多數成員;
  (四)在擬設中外合資銀行董事會或者類似權力機構有半數以上投票權。
  擬設中外合資銀行的主要股東應當將擬設中外合資銀行納入並表範圍。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股東:
  (一)公司治理結構與機制存在明顯缺陷;
  (二)股權關係複雜或者透明度低;
  (三)關聯企業眾多,關聯交易頻繁或者異常;
  (四)核心業務不突出或者經營範圍涉及行業過多;
  (五)現金流量波動受經濟環境影響較大;
  (六)資産負債率、財務杠桿率高於行業平均水平;
  (七)代他人持有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股權;
  (八)其他對擬設銀行産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形。
  第十五條 設立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分為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六條 籌建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籌建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人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監會。銀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籌建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特殊情況下,銀監會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第十七條 申請籌建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人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一份):
  (一)各股東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聯合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籌建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機構的名稱、所在地、註冊資本、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各股東名稱和出資比例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至少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對擬設機構的市場前景分析、業務發展規劃、組織管理結構、開業後3年的資産負債規模和盈虧預測,與業務經營相關的信息系統、數據中心及網絡建設初步規劃;
  (三)擬設機構的章程草案;
  (四)擬設機構各股東簽署的合資經營合同,但單一股東的外商獨資銀行除外;
  (五)擬設機構各股東的章程;
  (六)擬設機構各股東及其所在集團的組織結構圖、主要股東名單、海外分支機構和關聯企業名單;
  (七)擬設機構各股東最近3年的年報;
  (八)擬設機構各股東的反洗錢制度,中方股東為非金融機構的,可不提供反洗錢制度;
  (九)擬設機構各股東簽署的在中國境內長期持續經營並對擬設機構實施有效管理的承諾函;
  (十)擬設機構外方股東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或者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的複印件及對其申請的意見書;
  (十一)初次設立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應當報送外方股東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體系情況和有關金融監管法規的摘要;
  (十二)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十八條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籌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內到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領取開業申請表,開始籌建工作。籌建期為自獲准籌建之日起6個月。
  申請人未在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應當在籌建期屆滿前1個月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文件失效。
  第十九條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完成籌建工作後,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申請驗收。經驗收合格的,可以申請開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開業的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開業,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監會。銀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開業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二十條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開業,應當將開業驗收合格意見書連同下列申請資料報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一份):
  (一)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開業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機構的名稱、住所、註冊資本、業務範圍、各股東及其持股比例、擬任董事長和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的姓名等;與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在同一城市設有代表處的,應當同時申請關閉代表處。
  (二)開業申請表。
  (三)擬任董事長、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所需的相關資料。
  (四)開業前審計報告和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擬設機構組織結構圖、各崗位職責描述、內部授權和彙報路線。
  (六)擬設機構人員名單、簡歷和培訓記錄。
  (七)擬設機構的章程草案以及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對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見書。
  (八)營業場所的安全、消防設施的合格證明或者相關證明複印件。
  (九)營業場所的所有權證明、使用權證明或者租賃合同的複印件。
  (十)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一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在收到開業批准文件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外商獨資銀行或者中外合資銀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批准文件失效,由銀監會登出開業許可,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二節 外國銀行分行改制為外商獨資銀行

  第二十二條 外國銀行申請將其在中國境內分行改制為由其單獨出資的外商獨資銀行,應當符合本辦法有關設立外商獨資銀行的條件,承諾在中國境內長期持續經營並且具備對擬設外商獨資銀行實施有效管理的能力。
  第二十三條 外國銀行將其在中國境內分行改制為由其單獨出資的外商獨資銀行,分為改制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二十四條 外國銀行將其在中國境內分行改制為由其單獨出資的外商獨資銀行的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改制籌建外商獨資銀行,申請人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改制籌建申請資料,同時抄送該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所有分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監會。銀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改制籌建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特殊情況下,銀監會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第二十五條 申請改制籌建外商獨資銀行,申請人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下列改制籌建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該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所有分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各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外商獨資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名稱、所在地、註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如同時申請增加註冊資本,應當標明擬增加的註冊資本金額及幣種。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及機構改制計劃,內容至少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對擬設機構的市場前景分析、業務發展規劃、組織管理結構、開業後3年的資産負債規模和盈虧預測,與業務經營相關的信息系統、數據中心及網絡建設初步規劃。
  (三)擬設機構的章程草案。
  (四)申請人關於將中國境內分行改制為由其單獨出資的外商獨資銀行的董事會決議。
  (五)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同意由擬設外商獨資銀行承繼原在中國境內分行債權、債務及稅務的意見函以及對改制前原中國境內分行的債權、債務及稅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承諾函。
  (六)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在中國境內長期持續經營並對擬設外商獨資銀行實施有效管理的承諾函,內容包括允許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使用其商譽、對擬設外商獨資銀行提供資本、管理和技術支持等。
  (七)申請人提出申請前2年在中國境內所有分行經審計的合併財務會計報告。
  (八)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對其中國境內分行改制的意見書。
  (九)申請人最近3年年報。
  (十)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改制籌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內到擬設外商獨資銀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領取開業申請表,開始籌建工作。籌建期為自獲准改制籌建之日起6個月。
  申請人未在6個月內完成改制籌建工作,應當在籌建期屆滿前1個月向擬設外商獨資銀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並抄報原外國銀行分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改制籌建批准文件失效。
  第二十七條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完成籌建工作後,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申請驗收。經驗收合格的,可以申請開業。開業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由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分行改制的外商獨資銀行申請開業,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原外國銀行分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監會。銀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開業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 由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分行改制的外商獨資銀行申請開業,應當將開業驗收合格意見書連同下列申請資料報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一式兩份),同時抄送原外國銀行分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各一份):
  (一)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開業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外商獨資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名稱、住所或者營業地址、註冊資本及其分支機構的營運資金、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擬任董事長、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及分支行行長的姓名等;
  (二)擬轉入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的資産、負債和所有者權益的清單,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的模擬資産負債表、損益表、貸款質量五級分類情況表、貸款損失準備數額;
  (三)改制完成情況的説明;
  (四)律師事務所出具的關於合同轉讓法律意見書,對於不具備轉讓條件的合同,應當對銀行制定的緊急預案提出法律意見;
  (五)開業前審計報告和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六)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的章程草案以及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對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見書;
  (七)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在中國境內長期持續經營並對擬設外商獨資銀行實施有效管理的承諾函,內容包括允許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使用其商譽、對擬設外商獨資銀行提供資本、管理和技術支持等;
  (八)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組織結構圖、各崗位職責描述、內部授權和彙報路線;
  (九)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人員名單、簡歷和培訓記錄;
  (十)擬任外商獨資銀行董事長、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以及外商獨資銀行分支行行長任職資格核準所需的相關資料;
  (十一)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九條 外國銀行將其在中國境內分行改制為由其單獨出資的外商獨資銀行,應當在收到開業批准文件後交回原外國銀行分行的金融許可證,領取新的金融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原外國銀行分行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出登記。
  第三十條 由外國銀行分行改制的外商獨資銀行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外商獨資銀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外商獨資銀行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批准文件失效,由銀監會登出開業許可,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三節 外國銀行分行設立

  第三十一條 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持續盈利能力,信譽良好,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具有從事國際金融活動的經驗;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錢制度;
  (四)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的有效監管,並且其申請經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同意;
  (五)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處2年以上,香港、澳門或者台灣地區的銀行應當在內地/大陸設立代表處1年以上;
  (六)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的總資産不少於200億美元,香港、澳門地區的銀行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的總資産不少於60億美元;
  (七)資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以及銀監會的規定;
  (八)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審慎性條件。
  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申請人應當無償撥給擬設分行不少於2億元人民幣或者等值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
  擬設分行的外國銀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應當經濟狀況良好,具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並且其金融監管當局已經與銀監會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
  第三十二條 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增設分行,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條件外,其在中國境內已設分行應當經營狀況良好,主要監管指標達到監管要求,並符合銀監會規定的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三條 設立外國銀行分行分為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三十四條 籌建外國銀行分行的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籌建外國銀行分行,申請人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監會。銀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籌建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特殊情況下,銀監會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第三十五條 申請籌建外國銀行分行,申請人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報送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籌建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機構的名稱、所在地、營運資金、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對擬設機構的市場前景分析、業務發展規劃、組織管理結構、開業後3年的資産負債規模和盈虧預測等;
  (三)申請人章程;
  (四)申請人及其所在集團的組織結構圖、主要股東名單、海外分支機構和關聯企業名單;
  (五)申請人最近3年年報;
  (六)申請人的反洗錢制度;
  (七)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或者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的複印件及對其申請的意見書;
  (八)初次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的,申請人應當報送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體系情況和有關金融監管法規的摘要;
  (九)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六條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籌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內到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領取開業申請表,開始籌建工作。籌建期為自獲准籌建之日起6個月。
  申請人未在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應當在籌建期屆滿前1個月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文件失效。
  第三十七條 擬設外國銀行分行完成籌建工作後,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申請驗收。經驗收合格的,可以申請開業。外國銀行分行的開業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擬設外國銀行分行申請開業,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監會。銀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開業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三十八條 擬設外國銀行分行申請開業,應當將開業驗收合格意見書連同下列申請資料報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一份):
  (一)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開業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機構的名稱、營業地址、營運資金、業務範圍、擬任行長姓名等;在擬設分行同一城市設有代表處的,應當同時申請關閉代表處。
  (二)開業申請表。
  (三)擬任外國銀行分行行長任職資格核準所需的相關資料。
  (四)開業前審計報告和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外國銀行對擬設分行承擔稅務、債務責任的保證書。
  (六)擬設分行組織結構圖、各崗位職責描述、內部授權和彙報路線。
  (七)擬設分行人員名單、簡歷和培訓記錄。
  (八)營業場所的安全、消防設施的合格證明或者相關證明複印件。
  (九)營業場所的所有權證明、使用權證明或者租賃合同複印件。
  (十)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九條 外國銀行分行應當在收到開業批准文件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外國銀行分行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外國銀行分行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批准文件失效,由銀監會登出開業許可,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四節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
合資銀行下設分行設立

  第四十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下設分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償撥給不少於1億元人民幣或者等值自由兌換貨幣作為擬設分行營運資金;撥給各分支機構營運資金的總和,不得超過總行資本金總額的60%;
  (二)主要監管指標達到監管要求;
  (三)銀監會規定的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一條 設立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分行,分為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四十二條 籌建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分行的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籌建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分行,申請人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監會。銀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籌建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特殊情況下,銀監會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第四十三條 申請籌建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分行,申請人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報送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籌建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機構的名稱、所在地、營運資金、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對擬設機構的市場前景分析、業務發展規劃、組織管理結構、開業後3年的資産負債規模和盈虧預測等;
  (三)申請人章程;
  (四)申請人年報;
  (五)申請人反洗錢制度;
  (六)申請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七)申請人關於同意設立分行的董事會決議;
  (八)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四十四條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籌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內到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領取開業申請表,開始籌建工作。籌建期為自獲准籌建之日起6個月。
  申請人未在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應當在籌建期屆滿前1個月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文件失效。
  第四十五條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分行完成籌建工作後,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申請驗收。經驗收合格的,可以申請開業。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分行的開業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分行申請開業,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監會。銀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開業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四十六條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分行申請開業,應當將開業驗收合格意見書連同下列申請資料報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一份):
  (一)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開業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機構的名稱、營業地址、營運資金、業務範圍、擬任行長姓名等;
  (二)開業申請表;
  (三)擬任分行行長任職資格核準所需的相關資料;
  (四)開業前審計報告和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營業場所的安全、消防設施的合格證明或者相關證明複印件;
  (六)擬設機構組織結構圖、各崗位職責描述、內部授權和彙報路線;
  (七)擬設機構人員名單、簡歷和培訓記錄;
  (八)營業場所的所有權證明、使用權證明或者租賃合同的複印件;
  (九)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四十七條 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分行應當在收到開業批准文件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分行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分行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批准文件失效,由銀監會登出開業許可,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五節 支行設立

  第四十八條 設立支行,申請人應當在擬設支行所在城市同一行政區劃內設有分行或者分行以上機構。所在城市同一行政區劃是指所在城市及以下行政區劃。
  香港、澳門地區的銀行在廣東省內設立的分行可以申請在廣東省內設立異地支行。香港、澳門地區的銀行在內地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在廣東省內設立的分行,可以申請在廣東省內設立異地支行。異地支行是指分行在不同於分行所在城市設立的分支機構。
  第四十九條 設立支行,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正式營業1年以上,資産質量良好;香港、澳門地區的銀行在廣東省內分行或者香港、澳門地區的銀行在內地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在廣東省內分行正式營業1年以上,資産質量良好。
  (二)具有較強的內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香港、澳門地區的銀行在廣東省內分行或者香港、澳門地區的銀行在內地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在廣東省內分行具有較強的內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三)具有撥付營運資金的能力。
  (四)已建立對高級管理人員考核、監督、授權和調整的制度和機制,並有足夠的專業經營管理人才。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五十條 設立支行,分為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五十一條 籌建支行的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籌建支行,申請人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籌建申請。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應當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籌建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同時抄送銀監會和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五十二條 申請籌建支行,申請人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負責人的籌建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支行的名稱、所在地、營運資金、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對擬設機構的市場前景分析、業務發展規劃、組織管理結構、開業後3年的資産負債規模和盈虧預測等。
  (三)申請人最近1年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香港、澳門地區的銀行在廣東省內分行或者香港、澳門地區的銀行在內地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在廣東省內分行最近1年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四)擬設機構上一級管理機構最近1年新設機構的經營管理情況。
  (五)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五十三條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籌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內到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領取開業申請表,開始籌建工作。籌建期為自獲准籌建之日起6個月。
  申請人未在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應當在籌建期屆滿前1個月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文件失效。
  第五十四條 擬設支行完成籌建工作後,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申請驗收。經驗收合格的,可以申請開業。支行開業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和決定。
  擬設支行申請開業,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應當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開業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同時抄送銀監會和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五十五條 擬設支行申請開業,應當將開業驗收合格意見書連同下列申請資料報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一式兩份):
  (一)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致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負責人的開業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機構的名稱、營業地址、營運資金、業務範圍、擬任支行行長的姓名等;
  (二)開業申請表;
  (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營運資金已撥付到位,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四)擬任支行行長任職資格核準所需的相關資料;
  (五)擬設支行的組織結構圖、各崗位職責描述、內部授權和彙報路線;
  (六)擬設支行人員名單、簡歷和培訓記錄;
  (七)營業場所的所有權證明、使用權證明或者租賃合同的複印件;
  (八)營業場所的安全、消防設施的合格證明或者相關證明複印件;
  (九)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五十六條 支行應當在收到開業批准文件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支行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支行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批准文件失效,由開業決定機關登出開業許可,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六節 外國銀行代表處設立

  第五十七條 設立外國銀行代表處,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持續盈利能力,信譽良好,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具有從事國際金融活動的經驗;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錢制度;
  (四)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的有效監管,並且其申請經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同意;
  (五)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審慎性條件。
  擬設代表處的外國銀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應當經濟狀況良好,具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並且其金融監管當局已經與銀監會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
  第五十八條 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已設立營業性機構的,除已設立的代表處外,不得增設代表處,但擬設代表處所在地為符合國家區域經濟發展戰略及相關政策的地區除外。
  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增設代表處,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條件外,其在中國境內已設機構應當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外國銀行在同一城市不得同時設有營業性機構和代表處。
  第五十九條 外國銀行設立代表處的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國銀行申請設立代表處,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監會。銀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設立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六十條 申請設立外國銀行代表處,申請人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代表處的名稱、所在地、擬任首席代表姓名等;
  (二)代表處設立申請表;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擬設代表處的目的和計劃等;
  (四)申請人章程;
  (五)申請人及其所在集團的組織結構圖、主要股東名單、海外分支機構和關聯企業名單;
  (六)申請人最近3年年報;
  (七)申請人反洗錢制度;
  (八)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或者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的複印件及對其申請的意見書;
  (九)擬任首席代表任職資格核準所需的相關資料;
  (十)初次設立代表處的,申請人應當報送由在中國境內註冊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出具的與該外國銀行已經建立代理行關係的證明,以及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體系情況和有關金融監管法規的摘要;
  (十一)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六十一條 經批准設立的外國銀行代表處,應當憑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工商登記證。
  外國銀行代表處應當自銀監會批准設立之日起6個月內遷入固定的辦公場所。遷入固定辦公場所後應當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送相關資料。
  外國銀行代表處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遷入辦公場所的,銀監會批准文件失效。

第三章 機構變更

第一節 變更註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

  第六十二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變更註冊資本、外國銀行分行申請變更營運資金,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外商獨資銀行及其股東、中外合資銀行及其股東以及外國銀行的董事會已決議通過變更事項;
  (二)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外方股東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同意其申請。
  第六十三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變更註冊資本、外國銀行分行變更營運資金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變更註冊資本、外國銀行分行申請變更營運資金,應當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監會。銀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變更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六十四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變更註冊資本、外國銀行分行申請變更營運資金,應當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申請以境外人民幣資金增加註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的,應當説明人民幣資金的來源;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包括變更註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後的業務發展規劃、資金用途、對主要監管指標的影響等;
  (三)申請人及其股東關於變更註冊資本的董事會決議,外國銀行關於變更分行營運資金的董事會決議;
  (四)申請人股東及外國銀行應當提交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關於變更事項的意見書,中外合資銀行中方股東為非金融機構的無須提交;
  (五)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六十五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獲准變更註冊資本、外國銀行分行獲准變更營運資金,應當自銀監會作出批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送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第二節 變更股東

  第六十六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東持股比例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本條前款所稱變更股東包括股東轉讓股權、股東更名以及銀監會認定的其他股東變更情形。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變更股東,擬受讓方或者承繼方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至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
  特殊情況下,經銀監會批准,變更後的股東可以不適用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或者第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東持股比例,應當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監會。銀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變更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六十七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東持股比例,應當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
  (二)申請人關於變更事項的董事會決議;
  (三)申請人股東、擬受讓方或者承繼方關於變更事項的董事會決議;
  (四)申請人股東、擬受讓方或者承繼方是金融機構的,應當提交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關於變更事項的意見書;
  (五)申請人股權轉讓方與擬受讓方或者承繼方簽署的轉讓(變更)協議;
  (六)各股東與擬受讓方或者承繼方簽署的合資經營合同,但單一股東的外商獨資銀行除外;
  (七)擬受讓方或者承繼方的章程、組織結構圖、主要股東名單、海外分支機構和關聯企業名單、最近3年年報、反洗錢制度、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或者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的複印件,中外合資銀行擬受讓中方股東為非金融機構的,無須提交反洗錢制度;
  (八)擬受讓方或者承繼方為外方股東的,應當提交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體系情況和有關金融監管法規的摘要;
  (九)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六十八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獲准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東持股比例,應當自銀監會作出批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銀監會報送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以及相關交易的證明文件,同時抄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第六十九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變更組織形式、合併、分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外商獨資銀行及其股東、中外合資銀行及其股東的董事會已決議通過變更事項;
  (二)變更事項的申請已經股東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同意;
  (三)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已就變更事項制定具體方案。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因股東發生合併、分立等變更事項的,該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根據銀監會的要求進行相關調整。
  第七十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變更組織形式、合併、分立的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變更組織形式、合併、分立,應當向銀監會提交申請資料。
  銀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變更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七十一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合併分為吸收合併和新設合併。合併須經合併籌備和合併開業兩個階段。
  吸收合併的,吸收合併方應當按照變更的條件和材料要求向銀監會提交合併籌備和合併開業的申請;被吸收方自行終止的,應當按照終止的條件和材料要求向銀監會提交申請;被吸收方變更為分支機構的,應當按照設立的條件和材料要求向銀監會提交申請。
  新設合併的,新設方應當按照設立的條件和材料要求向銀監會提交合併籌備和合併開業的申請;原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按照終止的條件和材料要求向銀監會提交申請。
  第七十二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分立分為存續分立和新設分立。分立須經分立籌備和分立開業兩個階段。
  存續分立的,存續方應當按照變更的條件和材料要求向銀監會提交分立籌備和分立開業的申請;新設方應當按照設立的條件和材料要求向銀監會提交申請。
  新設分立的,新設方應當按照設立的條件和材料要求向銀監會提交分立籌備和分立開業的申請;原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按照解散的條件和材料要求向銀監會提交申請。
  第七十三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變更組織形式、合併、分立,除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的規定提交申請資料外,還應當向銀監會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
  (二)關於變更組織形式、合併、分立的方案。
  (三)申請人各方及其股東關於變更事項的董事會決議。
  (四)申請人各方股東應當提交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關於變更事項的意見書,中外合資銀行中方股東為非金融機構的無須提交。
  (五)申請人各方股東簽署的合併、分立協議、合資經營合同;申請人各方股東的章程、組織結構圖、董事會及主要股東名單、最近一年年報。
  (六)變更組織形式、合併、分立後銀行的章程草案。
  (七)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申請人應當將申請書和關於變更組織形式、合併、分立的方案抄送申請人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各一份)。

第三節 修改章程

  第七十四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在其章程所列內容發生變動後1年內提出修改章程的申請。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修改章程僅涉及名稱、住所、股權、註冊資本、業務範圍且變更事項已經銀監會批准的,不需進行修改章程的申請,但應當在銀監會作出上述變更事項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內將修改後的章程報送銀監會及所在地銀監局。
  第七十五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修改章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外商獨資銀行及其股東、中外合資銀行及其股東的董事會已決議通過修改章程;
  (二)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已對章程草案出具法律意見書。
  第七十六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修改章程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修改章程,應當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監會。銀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修改章程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七十七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修改章程,應當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
  (二)申請人關於修改章程的董事會決議;
  (三)申請人股東關於修改章程的董事會決議;
  (四)申請人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
  (五)原章程與新章程草案變動對照表;
  (六)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對新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見書;
  (七)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四節 變更名稱

  第七十八條 申請變更外資銀行在中國境內機構名稱,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變更事項已獲得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的批准;
  (二)申請人已獲得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核發的新營業執照或者經營金融業務的許可文件;
  (三)申請人已承諾承擔其在中國境內分行的稅務和債務責任。
  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不適用外資銀行名稱未變更、僅申請變更其在中國境內機構名稱的情形。
  第七十九條 外資銀行在中國境內機構變更名稱的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變更外資銀行在中國境內機構名稱,應當由外資銀行向銀監會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外資銀行在中國境內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銀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變更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八十條 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股東、外國銀行因合併、分立、重組等原因申請變更其在中國境內機構名稱,應當在合併、分立、重組等變更事項發生5日內,向銀監會及外資銀行在中國境內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並於30日內將下列申請資料報送銀監會(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
  (二)變更名稱申請表;
  (三)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股東、外國銀行的章程;
  (四)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股東、外國銀行的組織結構圖、董事會以及主要股東名單;
  (五)外國銀行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對其在中國境內分行承擔稅務、債務責任的保證書;
  (六)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股東、外國銀行的合併財務會計報告;
  (七)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股東、外國銀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對變更事項的批准書以及對其申請的意見書;
  (八)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股東、外國銀行更名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複印件或者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複印件;
  (九)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八十一條 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股東、外國銀行因其他原因申請變更在中國境內機構名稱的,應當在變更事項發生5日內,向銀監會及外資銀行在中國境內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並於30日內將下列申請資料報送銀監會(一式兩份),同時抄送外資銀行在中國境內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
  (二)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股東、外國銀行更名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複印件或者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複印件;
  (三)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股東、外國銀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對變更事項的批准書或者意見書;
  (四)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本條第(二)項、第(三)項不適用外資銀行名稱未變更、僅變更在中國境內機構名稱的情形。
  銀監會授權外資銀行支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和決定外資銀行支行因變更營業場所而導致的變更名稱的申請。

第五節 在同城內變更住所或者辦公場所

  第八十二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在同城內變更住所、外國銀行代表處在同城內變更辦公場所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在同城內變更住所、外國銀行代表處申請在同城內變更辦公場所,應當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當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變更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同時逐級抄報銀監會。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八十三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在同城內變更住所、外國銀行代表處在同城內變更辦公場所,應當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負責人的申請書;
  (二)擬遷入住所或者辦公場所的所有權證明、使用權證明或者租賃合同的複印件;
  (三)擬遷入住所的安全、消防設施的合格證明或者相關證明複印件;
  (四)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八十四條 因行政區劃調整等原因導致的行政區劃、街道、門牌號等發生變化而實際位置未變化的,外資銀行不需進行變更住所或者辦公場所的申請,但應當於變更後15日內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換領金融許可證。

第四章 機構終止

第一節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
合資銀行自行解散

  第八十五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銀監會批准後自行解散:
  (一)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出現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二)股東會決議解散;
  (三)因合併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第八十六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自行解散,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外商獨資銀行及其股東、中外合資銀行及其股東的董事會已決議通過自行解散;
  (二)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外方股東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已同意其申請;
  (三)具有有效的資産處置、債務清償、人員安置的方案。
  第八十七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自行解散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自行解散,應當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監會。銀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自行解散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八十八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自行解散,應當在終止業務活動前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
  (二)申請人關於自行解散的董事會決議;
  (三)申請人各股東關於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自行解散的董事會決議;
  (四)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外方股東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關於該機構自行解散的意見書;
  (五)關於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自行解散後資産處置、債務清償、人員安置的計劃和負責後續事項的人員名單及聯絡方式;
  (六)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二節 破  産

  第八十九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組發現該機構財産不足清償債務的,或者因不能支付到期債務,自願或者應其債權人要求申請破産的,在向法院申請破産前,應當向銀監會提出申請。
  第九十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破産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破産,應當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監會。銀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破産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九十一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破産,應當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
  (二)申請人關於破産的董事會決議;
  (三)各股東關於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破産的董事會決議;
  (四)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外方股東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關於破産的意見書;
  (五)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三節 分行關閉

  第九十二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申請關閉分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董事會已決議通過關閉分行;
  (二)外國銀行關閉分行已經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同意;
  (三)具有有效的資産處置、債務清償、人員安置的方案。
  第九十三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關閉分行的申請,由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申請關閉分行,應當向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監會。銀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關閉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九十四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申請關閉分行,應當在終止業務活動前向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
  (二)申請人關於關閉分行的董事會決議;
  (三)外國銀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對其申請的意見書;
  (四)關於擬關閉機構的資産處置、債務清償、人員安置的計劃和負責後續事項的人員名單及聯絡方式;
  (五)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九十五條 經批准關閉的外國銀行分行的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後提取生息資産的申請,由經批准關閉的外國銀行分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提取生息資産,申請人應當向經批准關閉的外國銀行分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當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九十六條 經批准關閉的外國銀行分行申請提取生息資産,應當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
  (一)清算組組長簽署的申請書;
  (二)關於清算情況的報告;
  (三)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四節 分行關閉並在同一城市設立代表處

  第九十七條 外國銀行關閉中國境內分行並在同一城市設立代表處的申請,由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國銀行關閉中國境內分行並申請在同一城市設立代表處,應當向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監會。銀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九十八條 外國銀行申請關閉在中國境內分行並在同一城市設立代表處的,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五十七條、第九十二條規定的條件,並應當在終止業務活動前將下列申請資料報送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局(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
  (二)申請人關於關閉分行並在同一城市設立代表處的董事會決議;
  (三)外國銀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對其申請的意見書;
  (四)擬關閉分行資産處置、債務清償、人員安置的計劃和負責後續事項的人員名單及聯絡方式;
  (五)擬任首席代表任職資格核準所需的相關資料;
  (六)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五節 支行關閉

  第九十九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申請關閉支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董事會已決議通過關閉支行;
  (二)具有有效的資産處置、債務清償、人員安置的方案。
  第一百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關閉支行的申請,由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申請關閉支行,應當向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應當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關閉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一百零一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申請關閉支行,應當在終止業務活動前將下列申請資料報送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一式兩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負責人的申請書;
  (二)申請人關於關閉支行的董事會決議;
  (三)擬關閉支行資産處置、債務清償、人員安置的計劃和負責後續事項的人員名單及聯絡方式;
  (四)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六節 外國銀行代表處關閉

  第一百零二條 外國銀行申請關閉代表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董事會已決議通過關閉代表處;
  (二)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已同意其申請;
  (三)具有有效的關閉方案及人員安置計劃。
  第一百零三條 外國銀行關閉代表處的申請,由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國銀行申請關閉代表處,應當向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並同時抄送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監會。銀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關閉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一百零四條 外國銀行申請關閉代表處,應當將下列申請資料報送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局(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特殊情況下,該申請書可以由授權簽字人簽署;
  (二)申請人關於關閉代表處的董事會決議;
  (三)代表處關閉方案、人員安置計劃和負責後續事項的人員名單及聯絡方式;
  (四)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五章 業務範圍

第一節 開辦人民幣業務

  第一百零五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分為初次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和申請擴大人民幣業務服務對象範圍兩種情形。
  第一百零六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初次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提出申請前在中國境內開業3年以上,且提出申請前2年連續盈利,其中設在中部、西部和東北地區的外國銀行分行的盈利性指標按照在中國境內分行合併考核。
  (二)香港、澳門或者台灣地區的銀行在內地/大陸營業性機構提出申請前在內地/大陸開業2年以上,且提出申請前1年盈利。
  (三)香港、澳門地區的銀行在內地營業性機構申請經營對在內地的港資企業、澳資企業的人民幣業務,提出申請前在內地開業1年以上,且提出申請前1年盈利;台灣地區的銀行在大陸營業性機構申請經營對在大陸的台資企業的人民幣業務,提出申請前在大陸開業1年以上,且提出申請前1年盈利。
  (四)香港、澳門或者台灣地區的銀行在內地/大陸分行的盈利性指標,按照在內地/大陸分行合併考核。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外國銀行分行改制為由其單獨出資的外商獨資銀行的,前款規定的期限自外國銀行分行設立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零七條 已經獲准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擴大人民幣業務服務對象範圍,應當具備銀監會規定的審慎性條件。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經營對中國境內公民的人民幣業務,除應當具備銀監會規定的審慎性條件外,還應當具備符合業務特點以及業務發展需要的營業網點。
  第一百零八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經營人民幣業務或者擴大人民幣業務服務對象範圍的申請,由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或者申請擴大人民幣業務服務對象範圍,應當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監會。銀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一百零九條 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或者擴大人民幣業務服務對象範圍,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擬經營業務的內部控制制度及操作規程。
  (四)截至申請日的前2年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設在中部、西部和東北地區的外國銀行分行,提交截至申請日前2年的經審計的在中國境內分行合併財務會計報告;香港、澳門或者台灣地區銀行在內地/大陸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提交截至申請日前1年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香港、澳門或者台灣地區銀行在內地/大陸分行,提交截至申請日前1年經審計的內地/大陸分行合併財務會計報告。
  (五)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一百一十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初次經營人民幣業務或者將人民幣業務服務對象範圍從除中國境內公民以外客戶擴大至中國境內公民的,應當進行籌備。籌備期為自獲准之日起4個月。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未能在4個月內完成籌備工作的,銀監會原批准文件自動失效。
  第一百一十一條 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分行在其總行業務範圍內經授權經營人民幣業務。開展業務前,應當將總行對其經營人民幣業務的授權書報送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並進行籌備。籌備期為4個月。
  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分行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出具的驗收合格意見書到銀監會領取經營人民幣業務的確認函,並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營業執照變更事宜。

第二節 發行債務、資本補充工具

  第一百一十二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在境內外發行經銀監會許可的債務、資本補充工具,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三)貸款風險分類結果真實準確;
  (四)最近3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一十三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發行經銀監會許可的債務、資本補充工具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發行經銀監會許可的債務、資本補充工具,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監會。
  銀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發行債務、資本補充工具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四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發行經銀監會許可的債務、資本補充工具,應當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債務、資本補充工具發行登記表;
  (四)申請人關於發行債務、資本補充工具的董事會決議;
  (五)申請人股東關於發行債務、資本補充工具的董事會決議;
  (六)申請人最近3年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七)募集説明書;
  (八)發行公告或者發行章程;
  (九)申請人關於本期債券償債計劃及保障措施的專項報告;
  (十)信用評級機構出具的金融債券信用評級報告及有關持續跟蹤評級安排的説明;
  (十一)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十二)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三節 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

  第一百一十五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的資格分為下列兩類:
  (一)基礎類資格:只能從事套期保值類衍生産品交易;
  (二)普通類資格:除基礎類資格可以從事的衍生産品交易之外,還可以從事非套期保值類衍生産品交易。
  第一百一十六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基礎類衍生産品交易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健全的衍生産品交易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
  (二)具有接受相關衍生産品交易技能專門培訓半年以上、從事衍生産品或者相關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員至少2名,相關風險管理人員至少1名,風險模型研究人員或者風險分析人員至少1名,熟悉套期會計操作程序和制度規範的人員至少1名,以上人員應當專崗專人,相互不得兼任,且無不良記錄;
  (三)有適當的交易場所和設備;
  (四)具有處理法律事務和負責內控合規檢查的專業部門及相關專業人員;
  (五)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一十七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普通類衍生産品交易業務,除具備本辦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善的衍生産品交易前臺、中臺、後臺自動聯接的業務處理系統和實時風險管理系統;
  (二)衍生産品交易業務主管人員應當具備5年以上直接參與衍生産品交易活動或者風險管理的資歷,且無不良記錄;
  (三)具有嚴格的業務分離制度,確保套期保值類業務與非套期保值類業務的市場信息、風險管理、損益核算有效隔離;
  (四)具有完善的市場風險、操作風險、信用風險等風險管理框架;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一十八條 外國銀行分行申請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應當獲得其總行(地區總部)的正式授權,其母國應當具備對衍生産品交易業務進行監管的法律框架,其母國監管當局應當具備相應的監管能力。
  外國銀行分行申請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若不具備本辦法第一百一十六條或者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的條件,其總行(地區總部)應當具備上述條件。同時該分行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其總行(地區總部)對該分行從事衍生産品交易等方面的正式授權應當對交易品種和限額作出明確規定;
  (二)除總行另有明確規定外,該分行的全部衍生産品交易統一通過對其授權的總行(地區總部)系統進行實時平盤,並由其總行(地區總部)統一進行平盤、敞口管理和風險控制。
  第一百一十九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的申請,由申請人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應當由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或者外國銀行分行(管理行)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或者外國銀行分行(管理行)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監會。銀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應當向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或者外國銀行分行(管理行)所在地銀監局報送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及業務計劃書或者展業計劃;
  (三)衍生産品交易業務內部管理規章制度,內容包括:
  1.衍生産品交易業務的指導原則、操作規程(操作規程應當體現交易前臺、中臺、後臺分離的原則)和針對突發事件的應急計劃;
  2.新業務、新産品審批制度及流程;
  3.交易品種及其風險控制制度;
  4.衍生産品交易的風險模型指標及量化管理指標;
  5.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
  6.衍生産品交易業務研究與開發的管理制度及後評價制度;
  7.交易員守則;
  8.交易主管人員崗位職責制度,對各級主管人員與交易員的問責制度和激勵約束機制;
  9.對前臺、中臺、後臺主管人員及工作人員的培訓計劃;
  (四)衍生産品交易會計制度;
  (五)主管人員和主要交易人員名單、履歷;
  (六)衍生産品交易風險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風險敞口量化規則或者風險限額授權管理制度;
  (七)第三方獨立出具的交易場所、設備和系統的安全性和穩定性測試報告;
  (八)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外國銀行分行申請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若不具備本辦法第一百一十六條或者第一百一十七條所列條件,除報送其總行(地區總部)的上述文件和資料外,同時還應當報送下列申請資料:
  (一)外國銀行總行(地區總部)對該分行從事衍生産品交易品種和限額等方面的正式書面授權文件;
  (二)除外國銀行總行另有明確規定外,外國銀行總行(地區總部)出具的確保該分行全部衍生産品交易通過總行(地區總部)交易系統進行實時平盤,並由其總行(地區總部)負責進行平盤、敞口管理和風險控制的承諾函。

第四節 開辦信用卡業務

  第一百二十一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開辦信用卡業務分為申請開辦發卡業務和申請開辦收單業務。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銀監會有關規定,具備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和問責機制健全有效。
  (二)信譽良好,具有完善、有效的內控機制和案件防控體系,最近3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和重大惡性案件。
  (三)具備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從業人員。高級管理人員中應當有具備信用卡業務專業知識和管理經驗的人員至少1名,具備開展信用卡業務必需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並全面實施分級授權管理。
  (四)具備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相關設施和必備的信息技術資源。
  (五)已在中國境內建立符合法律法規和業務管理要求的業務系統,具有保障相關業務系統信息安全和運行質量的技術能力。
  (六)開辦外幣信用卡業務的,應當具有結匯、售匯業務資格。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二十二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開辦信用卡發卡業務,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辦理零售業務的良好基礎。最近3年個人存貸款業務規模和業務結構穩定,個人存貸款業務客戶規模和客戶結構良好,銀行卡業務運行情況良好,身份證件驗證系統和徵信系統的連接和使用情況良好。
  (二)具備辦理信用卡業務的專業系統。在中國境內建有發卡業務主機、信用卡業務申請管理系統、信用評估管理系統、信用卡賬戶管理系統、信用卡交易授權系統、信用卡交易監測和偽冒交易預警系統、信用卡客戶服務中心繫統、催收業務管理系統等專業化運營基礎設施,相關設施通過了必要的安全檢測和業務測試,能夠保障客戶資料和業務數據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三)符合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業務經營總體戰略和發展規劃,有利於提高總體業務競爭能力。能夠根據業務發展實際情況持續開展業務成本計量、業務規模監測和基本盈虧平衡測算等工作。
  第一百二十三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開辦信用卡收單業務,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開辦收單業務的良好基礎。最近3年企業貸款業務規模和業務結構穩定,企業貸款業務客戶規模和客戶結構較為穩定,身份證件驗證系統和徵信系統連接和使用情況良好。
  (二)具備辦理收單業務的專業系統。在中國境內建有收單業務主機、特約商戶申請管理系統、特約商戶信用評估管理系統、特約商戶結算賬戶管理系統、賬務管理系統、收單交易監測和偽冒交易預警系統、交易授權系統等專業化運營基礎設施,相關設施通過了必要的安全檢測和業務測試,能夠保障客戶資料和業務數據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三)符合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業務經營總體戰略和發展規劃,有利於提高業務競爭能力。能夠根據業務發展實際情況持續開展業務成本計量、業務規模監測和基本盈虧平衡測算等工作。
  第一百二十四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開辦信用卡業務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開辦信用卡業務,應當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監會。銀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開辦信用卡業務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五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開辦信用卡業務,應當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信用卡業務發展規劃;
  (四)信用卡業務管理制度;
  (五)信用卡章程,內容至少包括信用卡的名稱、種類、功能、用途、發行對象、申領條件、申領手續、使用範圍(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及使用方法、信用卡賬戶適用的利率、面向持卡人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水平,發卡銀行、持卡人及其他有關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六)信用卡卡樣設計草案或者可受理信用卡種類;
  (七)信用卡業務運營設施、業務系統和災備系統介紹;
  (八)相關身份證件驗證系統和徵信系統連接和使用情況介紹;
  (九)信用卡業務系統和災備系統測試報告和安全評估報告;
  (十)信用卡業務運行應急方案和業務連續性計劃;
  (十一)信用卡業務風險管理體系建設和相應的規章制度;
  (十二)信用卡業務的管理部門、職責分工、主要負責人介紹;
  (十三)申請機構聯絡人、聯絡電話、聯絡地址、傳真、電子郵箱等聯絡方式;
  (十四)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五節 開辦證券投資基金託管業務

  第一百二十六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開辦證券投資基金託管業務,應當具備《證券投資基金託管業務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
  第一百二十七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開辦證券投資基金託管業務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受理,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銀監會聯合審查和決定。
  第一百二十八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開辦證券投資基金託管業務,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證券投資基金託管業務管理辦法》規定的申請資料,同時抄送銀監會。

第六節 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

  第一百二十九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健全、有效的市場風險管理體系;
  (二)具備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
  (三)具有境外投資管理的能力和經驗;
  (四)理財業務活動在申請前一年內未受到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處罰;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三十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的申請,由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或者外國銀行分行(管理行)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應當由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或者外國銀行分行(管理行)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監會。銀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一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應當向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或者外國銀行分行(管理行)所在地銀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至少包括開展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的主要策略、相關市場分析、管理與操作程序、風險管控措施、資源保障情況以及網點和人員規劃;
  (三)與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相關的內部控制制度,內容至少包括理財業務管理的相關制度、外匯投資或者交易管理的相關制度以及監管部門要求的其他制度;
  (四)與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相關的風險管理制度;
  (五)託管協議草案;
  (六)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七節 開辦代客境外理財託管業務

  第一百三十二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代客境外理財託管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專門負責託管業務的部門;
  (二)有熟悉託管業務的專職人員;
  (三)具備安全保管託管資産的條件;
  (四)具備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五)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已獲准開辦證券投資基金託管業務的,不需進行開辦代客境外理財託管業務的申請,但應當在開辦代客境外理財託管業務後5日內向所在地銀監局報告。
  第一百三十三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開辦代客境外理財託管業務的申請,由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或者外國銀行分行(管理行)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代客境外理財託管業務,應當由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或者外國銀行分行(管理行)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監會。銀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開辦代客境外理財託管業務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四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代客境外理財託管業務,應當向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或者外國銀行分行(管理行)所在地銀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及業務計劃書或者展業計劃;
  (三)擬開辦業務的詳細介紹和為從事該項業務所做的必要準備情況,內容至少包括操作規程、風險收益分析、控制措施、專業人員及計算機系統的配置;
  (四)申請人最近1年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五)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八節 開辦其他業務

  第一百三十五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其他業務,是指申請開辦《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十三)項或者第三十一條第(十二)項所指的業務。
  第一百三十六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十三)項或者第三十一條第(十二)項所指的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組織結構和規章制度,內控制度、風險管理和問責機制健全有效;
  (二)與現行法律法規不相衝突;
  (三)主要審慎監管指標達到監管要求;
  (四)符合外資銀行戰略發展定位與方向;
  (五)經內部決策程序通過;
  (六)具備開展業務必需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並全面實施分級授權管理;
  (七)具備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和相關設施;
  (八)具備開展該項業務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九)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十)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三十七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開辦《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十三)項或者第三十一條第(十二)項所指業務的申請,由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或者外國銀行分行(管理行)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十三)項或者第三十一條第(十二)項所指的業務,應當由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或者外國銀行分行(管理行)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或者外國銀行分行(管理行)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監會。銀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開辦擬經營業務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八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十三)項或者第三十一條第(十二)項所指的業務,應當由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或者外國銀行分行(管理行)向所在地銀監局報送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一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
  (二)擬經營業務的詳細介紹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擬經營業務的內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規程;
  (四)擬經營業務的人員配備情況及業務系統的介紹;
  (五)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六章 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任職資格核準

  第一百三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高級管理人員是指須經銀監會或者所在地銀監局核準任職資格的外資銀行管理人員。
  第一百四十條 申請擔任外資銀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首席代表,擬任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並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熟悉並遵守中國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
  (二)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操守、品行和聲譽,有良好的守法合規記錄,無不良記錄。
  (三)具備大學本科以上(包括大學本科)學歷,且具有與擔任職務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和組織管理能力;不具備大學本科以上學歷的,應當相應增加6年以上從事金融或者8年以上從事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四)具有履職所需的獨立性。
  外資銀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首席代表在銀監會或者所在地銀監局核準其任職資格前不得履職。
  第一百四十一條 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外資銀行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首席代表:
  (一)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犯罪記錄的;
  (二)有違反社會公德的不良行為,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對曾任職機構違法違規經營活動或者重大損失負有個人責任或者直接領導責任,情節嚴重的;
  (四)擔任或者曾任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産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機構的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的,但能夠證明本人對曾任職機構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産或者吊銷營業執照不負有個人責任的除外;
  (五)因違反職業道德、操守或者工作嚴重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六)指使、參與所任職機構不配合依法監管或者案件查處的;
  (七)被取消終身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者受到監管機構或者其他金融管理部門處罰累計達到兩次以上的;
  (八)本人或者其配偶負有數額較大的債務且到期未償還的,包括但不限于在該外資銀行的逾期貸款;
  (九)存在其他所任職務與擬任職務有明顯利益衝突,或者明顯分散其履職時間和精力的情形;
  (十)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採取不正當手段以獲得任職資格核準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定的不得擔任金融機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首席代表的;
  (十二)銀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四十二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更換董事長、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外國銀行代表處更換首席代表,擬任人任職資格未獲核準前,外資銀行應當指定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人員代為履職,並自指定之日起3日內向任職資格審核的決定機關報告。
  代為履職的人員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監管機構可以責令外資銀行限期調整代為履職的人員。代為履職的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外資銀行應當在6個月內選聘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人員正式任職。
  第一百四十三條 具有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且未連續中斷任職1年以上的擬任人在同一法人機構內,同類性質平行調整職務或者改任較低職務的,不需重新申請核準任職資格,無須提交原崗位離任審計報告。擬任人應當在任職後5日內向擬任職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一百四十四條 擔任下列職務的外資銀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首席代表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一百四十條所列條件外,還應當分別具備下列條件:
  (一)擔任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董事長,應當具有8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12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二)擔任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副董事長,應當具有5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10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擔任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應當具有8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12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四)擔任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董事會秘書、副行長(副總經理)、行長助理、首席運營官、首席風險控制官、首席財務官(財務總監、財務負責人)、首席技術官(首席信息官),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行長(總經理),應當具有5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10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五)擔任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董事,應當具有5年以上與經濟、金融、法律、財務有關的工作經歷,能夠運用財務報表和統計報表判斷銀行的經營、管理和風險狀況,理解銀行的公司治理結構、公司章程、董事會職責以及董事的權利和義務;
  (六)擔任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副行長(副總經理),支行行長,應當具有4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6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七)擔任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內審負責人和合規負責人,應當具有4年以上金融工作經歷;
  (八)擔任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合規負責人,應當具有3年以上金融工作經歷;
  (九)擔任外國銀行代表處首席代表,應當具有3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6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1年以上)。
  第一百四十五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董事長、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的申請,由擬任職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隨機構設立初次任命的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行長(總經理)、外國銀行代表處首席代表的任職資格核準的申請,由擬任職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下列外資銀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準的申請,由擬任職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董事、副董事長、董事會秘書、副行長(副總經理)、行長助理、首席運營官、首席風險控制官、首席財務官(財務總監、財務負責人)、首席技術官(首席信息官)、內審負責人、合規負責人;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的副行長(副總經理)、合規負責人、支行行長,以及其他對經營管理具有決策權或者對風險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員。
  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分行和外國銀行分行更換行長(總經理)、外國銀行代表處更換首席代表的任職資格申請,由銀監會授權擬任職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核準。
  第一百四十六條 由銀監會核準任職資格的,擬任職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監會。銀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者不核準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核準的,應當説明理由。
  由擬任職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核準任職資格的,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者不核準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核準的,應當説明理由。
  隨機構設立初次任命的分行行長(總經理)、代表處首席代表的任職資格隨分行開業或者代表處設立申請由銀監會核準。擬任職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監會。分行行長任職資格核準的申請,由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2個月內,隨分行開業批復作出核準或者不核準的決定;代表處首席代表任職資格核準的申請,由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6個月內,隨代表處設立批復作出核準或者不核準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核準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一百四十七條 申請核準外資銀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首席代表任職資格,申請人應當將下列申請資料報送擬任職機構所在地銀監局(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擬任職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一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銀監會的申請書,其中,由銀監會核準的,致銀監會主席,由銀監局核準的,致銀監局負責人;申請書中應當説明擬任人擬任的職務、職責、權限,及該職務在本機構組織結構中的位置。
  (二)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對擬任人的授權書及該簽字人的授權書。
  (三)經授權簽字人簽字的擬任人簡歷、身份證明和學歷證明複印件。
  (四)擬任人從事商業銀行業務及相關管理經驗、履職計劃的詳細説明。
  (五)擬任人簽署的無不良記錄陳述書以及任職後將守法盡責的承諾書。
  (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章程規定應當召開股東會或者董事會會議的,還應當報送相應的會議決議。
  (七)擬任人離任審計報告(經濟責任審計報告)或者原任職機構出具的履職評價。
  (八)擬任人在銀行、銀行集團及其關聯企業中擔任、兼任其他職務的情況説明。
  (九)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百四十八條 本辦法中的“日”指工作日。
  第一百四十九條 本辦法中“以上”均含本數或本級。
  第一百五十條 香港、澳門及台灣地區的金融機構在內地/大陸設立的銀行機構,比照適用本辦法。
  第一百五十一條 本辦法由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一百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外資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6年第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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