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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令

第 35 號

  《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計稅辦法》已經2014年12月19日國家稅務總局2014年度第4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王 軍    
2014年12月27日   

 

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計稅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根據個人所得稅法等有關稅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實行查賬徵收的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計算並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個體工商戶包括:
  (一)依法取得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從事生産經營的個體工商戶;
  (二)經政府有關部門批准,從事辦學、醫療、諮詢等有償服務活動的個人;
  (三)其他從事個體生産、經營的個人。
  第四條 個體工商戶以業主為個人所得稅納稅義務人。
  第五條 個體工商戶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以權責發生制為原則,屬於當期的收入和費用,不論款項是否收付,均作為當期的收入和費用;不屬於當期的收入和費用,即使款項已經在當期收付,均不作為當期收入和費用。本辦法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個體工商戶會計處理辦法與本辦法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應當依照本辦法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的相關規定計算。

第二章 計稅基本規定

  第七條 個體工商戶的生産、經營所得,以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其他支出以及允許彌補的以前年度虧損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第八條 個體工商戶從事生産經營以及與生産經營有關的活動(以下簡稱生産經營)取得的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的各項收入,為收入總額。包括:銷售貨物收入、提供勞務收入、轉讓財産收入、利息收入、租金收入、接受捐贈收入、其他收入。
  前款所稱其他收入包括個體工商戶資産溢余收入、逾期一年以上的未退包裝物押金收入、確實無法償付的應付款項、已作壞賬損失處理後又收回的應收款項、債務重組收入、補貼收入、違約金收入、匯兌收益等。
  第九條 成本是指個體工商戶在生産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銷售成本、銷貨成本、業務支出以及其他耗費。
  第十條 費用是指個體工商戶在生産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銷售費用、管理費用和財務費用,已經計入成本的有關費用除外。
  第十一條 稅金是指個體工商戶在生産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除個人所得稅和允許抵扣的增值稅以外的各項稅金及其附加。
  第十二條 損失是指個體工商戶在生産經營活動中發生的固定資産和存貨的盤虧、毀損、報廢損失,轉讓財産損失,壞賬損失,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損失以及其他損失。
  個體工商戶發生的損失,減除責任人賠償和保險賠款後的餘額,參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有關企業資産損失稅前扣除的規定扣除。
  個體工商戶已經作為損失處理的資産,在以後納稅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時,應當計入收回當期的收入。
  第十三條 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外,個體工商戶在生産經營活動中發生的與生産經營活動有關的、合理的支出。
  第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發生的支出應當區分收益性支出和資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發生當期直接扣除;資本性支出應當分期扣除或者計入有關資産成本,不得在發生當期直接扣除。
  前款所稱支出,是指與取得收入直接相關的支出。
  除稅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個體工商戶實際發生的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復扣除。
  第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個人所得稅稅款;
  (二)稅收滯納金;
  (三)罰金、罰款和被沒收財物的損失;
  (四)不符合扣除規定的捐贈支出;
  (五)贊助支出;
  (六)用於個人和家庭的支出;
  (七)與取得生産經營收入無關的其他支出;
  (八)國家稅務總局規定不準扣除的支出。
  第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生産經營活動中,應當分別核算生産經營費用和個人、家庭費用。對於生産經營與個人、家庭生活混用難以分清的費用,其40%視為與生産經營有關費用,准予扣除。
  第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納稅年度發生的虧損,准予向以後年度結轉,用以後年度的生産經營所得彌補,但結轉年限最長不得超過5年。
  第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使用或者銷售存貨,按照規定計算的存貨成本,准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第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轉讓資産,該項資産的凈值,准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第二十條 本辦法所稱虧損,是指個體工商戶依照本辦法規定計算的應納稅所得額小于零的數額。

第三章 扣除項目及標準

  第二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實際支付給從業人員的、合理的工資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個體工商戶業主的費用扣除標準,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執行。
  個體工商戶業主的工資薪金支出不得稅前扣除。
  第二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按照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範圍和標準為其業主和從業人員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生育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准予扣除。
  個體工商戶為從業人員繳納的補充養老保險費、補充醫療保險費,分別在不超過從業人員工資總額5%標準內的部分據實扣除;超過部分,不得扣除。
  個體工商戶業主本人繳納的補充養老保險費、補充醫療保險費,以當地(地級市)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的3倍為計算基數,分別在不超過該計算基數5%標準內的部分據實扣除;超過部分,不得扣除。
  第二十三條 除個體工商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為特殊工種從業人員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險費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業保險費外,個體工商戶業主本人或者為從業人員支付的商業保險費,不得扣除。
  第二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在生産經營活動中發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資本化的借款費用,准予扣除。
  個體工商戶為購置、建造固定資産、無形資産和經過12個月以上的建造才能達到預定可銷售狀態的存貨發生借款的,在有關資産購置、建造期間發生的合理的借款費用,應當作為資本性支出計入有關資産的成本,並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扣除。
  第二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在生産經營活動中發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向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
  (二)向非金融企業和個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
  第二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在貨幣交易中,以及納稅年度終了時將人民幣以外的貨幣性資産、負債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折算為人民幣時産生的匯兌損失,除已經計入有關資産成本部分外,准予扣除。
  第二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向當地工會組織撥繳的工會經費、實際發生的職工福利費支出、職工教育經費支出分別在工資薪金總額的2%、14%、2.5%的標準內據實扣除。
  工資薪金總額是指允許在當期稅前扣除的工資薪金支出數額。
  職工教育經費的實際發生數額超出規定比例當期不能扣除的數額,准予在以後納稅年度結轉扣除。
  個體工商戶業主本人向當地工會組織繳納的工會經費、實際發生的職工福利費支出、職工教育經費支出,以當地(地級市)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的3倍為計算基數,在本條第一款規定比例內據實扣除。
  第二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發生的與生産經營活動有關的業務招待費,按照實際發生額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5‰。
  業主自申請營業執照之日起至開始生産經營之日止所發生的業務招待費,按照實際發生額的60%計入個體工商戶的開辦費。
  第二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每一納稅年度發生的與其生産經營活動直接相關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15%的部分,可以據實扣除;超過部分,准予在以後納稅年度結轉扣除。
  第三十條 個體工商戶代其從業人員或者他人負擔的稅款,不得稅前扣除。
  第三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按照規定繳納的攤位費、行政性收費、協會會費等,按實際發生數額扣除。
  第三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根據生産經營活動的需要租入固定資産支付的租賃費,按照以下方法扣除:
  (一)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入固定資産發生的租賃費支出,按照租賃期限均勻扣除;
  (二)以融資租賃方式租入固定資産發生的租賃費支出,按照規定構成融資租入固定資産價值的部分應當提取折舊費用,分期扣除。
  第三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參加財産保險,按照規定繳納的保險費,准予扣除。
  第三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發生的合理的勞動保護支出,准予扣除。
  第三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自申請營業執照之日起至開始生産經營之日止所發生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費用,除為取得固定資産、無形資産的支出,以及應計入資産價值的匯兌損益、利息支出外,作為開辦費,個體工商戶可以選擇在開始生産經營的當年一次性扣除,也可自生産經營月份起在不短于3年期限內攤銷扣除,但一經選定,不得改變。
  開始生産經營之日為個體工商戶取得第一筆銷售(營業)收入的日期。
  第三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通過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規定的公益事業的捐贈,捐贈額不超過其應納稅所得額30%的部分可以據實扣除。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可以全額在稅前扣除的捐贈支出項目,按有關規定執行。
  個體工商戶直接對受益人的捐贈不得扣除。
  公益性社會團體的認定,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民政部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讚助支出,是指個體工商戶發生的與生産經營活動無關的各種非廣告性質支出。
  第三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研究開發新産品、新技術、新工藝所發生的開發費用,以及研究開發新産品、新技術而購置單臺價值在10萬元以下的測試儀器和試驗性裝置的購置費准予直接扣除;單臺價值在10萬元以上(含10萬元)的測試儀器和試驗性裝置,按固定資産管理,不得在當期直接扣除。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資産的稅務處理,參照企業所得稅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個體工商戶有兩處或兩處以上經營機構的,選擇並固定向其中一處經營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四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終止生産經營的,應當在登出工商登記或者向政府有關部門辦理登出前向主管稅務機關結清有關納稅事宜。
  第四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地方稅務局可以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國家稅務總局1997年3月26日發佈的《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計稅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1997〕4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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