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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 10 號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統計管理辦法》已于2014年9月29日經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張 勇     
2014年12月19日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統計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科學、有效地組織實施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統計工作,規範統計活動,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充分發揮統計在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相關直屬單位組織實施的統計活動。
  第三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統計的基本任務是對食品(含食品添加劑)、保健食品、藥品、化粧品、醫療器械等監督管理工作的基本情況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計信息和諮詢,實行統計監督。
  第四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統計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負責全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統計工作的監督管理和組織協調。
  地方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統計工作。
  第五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組織領導,健全機構,充實人員,保障工作經費,完善技術裝備,確保統計機構和人員有效履行統計職責。
  第六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統計信息化建設納入信息化建設總體規劃,充分應用信息化技術開展統計工作,推進統計信息蒐集、處理、傳輸、共享、存儲技術和統計數據庫體系的現代化,提高統計工作質量和效率。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加強對統計信息化建設的指導和規範。
  第七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統計報表填報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如實填報,不得拒報、遲報、虛報、瞞報,不得偽造、篡改統計資料。
  第八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對在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統計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九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明確承擔統計職能的機構,設置統計崗位,配備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工作負責人。
  第十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統計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一)健全統計工作制度,對全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統計工作進行管理、指導和監督;
  (二)健全全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統計指標體系,組織制定全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綜合性統計調查計劃和統計調查方案等,根據工作需要下達統計任務;
  (三)編制、公佈全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統計年報等統計資料;
  (四)管理、協調本局各司局及直屬單位的專業統計工作,審核本局內設機構及直屬單位擬定的專業統計調查方案;
  (五)貫徹執行統計法律法規,實施國家統計標準和補充性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統計標準;
  (六)採集、匯總、管理全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統計資料,開展統計分析和統計預測,實行統計監督,提供統計信息和諮詢;
  (七)指導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統計信息系統的建設;
  (八)組織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統計人員的業務培訓,並對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組織開展的統計業務培訓給予必要指導。
  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統計機構承擔本部門統計職能:
  (一)組織和管理本行政區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統計工作,執行全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統計工作制度;
  (二)健全本行政區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統計工作制度和統計指標體系,制發本行政區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綜合性統計調查計劃和統計調查方案,管理、指導統計調查工作,監督檢查統計工作制度的實施;
  (三)編制、公佈本行政區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統計資料;
  (四)管理、協調本部門內設機構及直屬單位的專業統計工作,審核本部門內設機構及直屬單位擬定的專業統計調查方案;
  (五)貫徹執行統計法律法規,實施國家統計標準和補充性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統計標準;
  (六)採集、匯總、管理本行政區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統計資料,開展統計分析和統計預測,實行統計監督,提供統計信息和諮詢;
  (七)組織本行政區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統計信息系統的建設和使用;
  (八)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統計人員的業務培訓。
  第十二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統計人員的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提高統計人員的能力和素質。
  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優先從具備統計專業知識的人員中選調和補充統計人員,統計人員上崗前必須參加崗前培訓。
  第十三條 統計人員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恪守職業道德,對其負責蒐集、審核、錄入的統計資料與統計調查對象報送的統計資料的一致性負責。
  統計人員進行統計調查時,有權就與統計有關的問題詢問有關人員,要求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資料並改正不真實、不準確的資料。

第三章 統計調查管理

  第十四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統計機構制定全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相關統計調查的指標涵義、計算方法、分類目錄、統計編碼以及其他方面的統計標準。
  第十五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有計劃地組織開展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統計調查。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負責統一制定全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統計調查項目,報國家統計局備案或者審批。
  地方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統一制定本行政區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統計調查項目,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或者備案。
  第十六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內設機構及直屬單位根據工作需要申請立項的統計調查項目,應當有充分的理由、明確的目的和資料使用範圍,與本部門的職能相一致,且與本部門統計機構的統計調查分工明確,相互協調,不得交叉重復。
  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內設機構及其直屬單位開展統計調查(包括一次性調查、經常性調查、普查等),應當自行制定統計調查方案,報本部門統計機構審核同意後,由該內設機構或者直屬單位組織實施。調查完成後,相關統計數據和報告應當及時向本部門統計機構備案。

第四章 統計資料的收集、管理和公佈

  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在本行政區域內依法執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統計報表制度。提交上一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統計機構的統計數據應當嚴格按照統計報表制度要求逐級生成、填報、審核,並經本單位負責人審定。上一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統計機構應當對下一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單位提交的統計數據進行審查,確認無誤後方可使用;對審查發現的異常數據,應當逐級核實確認。
  第十八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統計資料實行分級管理。全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統計資料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統計機構統一管理,地方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統計資料由本部門統計機構統一管理。
  第十九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原始記錄、統計臺賬,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交接、歸檔等管理制度。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人員應當對其審核、簽署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二十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統計資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統計信息共享機制,強化統計數據整合、數據交換與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負責審定、公佈和出版全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統計資料。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審定、公佈和出版本行政區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統計資料。
  第二十二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及時公開,供社會公眾查詢。

第五章 監督檢查與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對本局各司局、直屬單位及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統計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與年度考核。年度考核工作具體辦法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統計機構另行制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統計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與年度考核。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直屬單位的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理:
  (一)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統計數據的;
  (二)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的;
  (四)對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嚴重統計違法行為失察的。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直屬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予以處理:
  (一)違法公佈統計資料的;
  (二)洩露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個人信息或者提供、洩露在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造成統計資料毀損、滅失的。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直屬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予以處理:
  (一)拒絕提供統計資料或者經催報後仍未按時提供統計資料的;
  (二)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的;
  (三)拒絕答覆或者不如實答覆統計檢查查詢書的;
  (四)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檢查的;
  (五)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提供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臺賬、統計調查表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2001年3月21日公佈的《藥品監督管理統計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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