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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關於印發《水利統計管理辦法》的通知

水規計〔2014〕322號   

部直屬各單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務)廳(局),各計劃單列市水利(水務)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水利局:
  為進一步規範水利統計工作,提高水利統計效率,強化統計監督,保障數據質量,根據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水利統計實際,我部對1999年出臺的《水利統計管理辦法》(水規計〔1999〕734號)進行了全面修訂,現將修訂後的《水利統計管理辦法》印發你們,請在工作中認真貫徹執行。

水 利 部       
2014年10月9日   

 

水利統計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水利統計工作,提高統計效率,強化統計監督,保障數據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以下簡稱《統計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水利統計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防治水害以及與此相關的管理服務活動開展的統計工作,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水利統計的基本任務是依法開展水利調查活動,進行統計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和統計諮詢意見,實行統計監督。
  第四條 水利統計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的管理體制。
  水利部統一管理全國水利統計工作,制定水利統計的規章制度、標準規範,組織指導全國水利統計工作,匯總、管理和公佈全國水利統計資料。
  各流域管理機構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水利部授權,組織協調流域內水利統計工作,負責流域水利統計調查項目的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水利統計工作。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開展水利統計工作接受同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五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統計制度,完善統計指標體系,改進統計調查方法,組織開展統計培訓,維護水利統計信息系統,為水利統計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員、經費等保障條件,提高水利統計能力和水平。
  第六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水利統計數據質量控制制度,嚴格執行各環節數據審核程序,加強數據質量檢查與評估,不斷提高水利統計數據質量。
  第七條 納入水利統計範圍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和個人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水利統計調查所需資料,不得虛報、瞞報、遲報、拒報水利統計資料。
  第八條 水利部規劃計劃司歸口負責水利統計工作。各流域管理機構、縣級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確定承擔水利統計職能的機構(以下簡稱統計機構),設置水利統計崗位,配備統計人員,並指定本部門統計負責人。
  第九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統計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擬定本級水利統計工作規章制度、統計調查總體方案和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
  (二)建立健全水利統計指標體系,歸口管理水利統計調查項目。
  (三)組織開展水利統計資料收集、整理、匯總和上報工作,建立和管理本級水利統計數據庫。
  (四)實行水利統計質量控制和監督,採取措施保障統計數據的完整性、準確性和及時性。
  (五)開展水利統計分析和預測、專題研究及業務交流。
  (六)指導下級水利統計機構和調查對象的水利統計工作;組織統計業務培訓。
  (七)負責水利統計資料的管理。
  第十條 水利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在水利統計工作中依法行使以下職權:
  (一)調查、蒐集有關資料,檢查與統計資料有關的原始記錄和憑證,要求業務管理部門提供與統計有關的行政記錄,要求被調查對象如實提供水利統計資料,要求改正不真實、不準確的水利統計數據。
  (二)將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和情況加以整理、分析,提出統計報告。
  (三)根據統計調查和統計分析,對水利改革發展相關情況進行分析預測與統計監督,提出存在的問題和改進的建議。
  第十一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將水利統計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部門預算。開展水利普查等重大專項統計調查,可根據工作需要申請專項經費。
  第十二條 水利統計人員應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和專業技能。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保持水利統計人員相對穩定,統計人員需要變動的,應提前做好培訓和交接工作。
  第十三條 水利統計調查項目可分為綜合統計調查項目和專業統計調查項目。
  綜合統計調查項目是指綜合反映水利基本信息和總體發展狀況的統計調查項目。
  專業統計調查項目是指具體反映水利各專業領域工作的統計調查項目。
  綜合統計調查項目和專業統計調查項目應當明確分工,互相銜接,不得重復。
  第十四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統計機構統一組織編制本部門的統計調查總體方案,確定水利統計調查項目,做好水利統計調查活動的組織和協調;其他職能機構無權單獨制定水利統計調查項目。
  第十五條 制定水利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同時制定該項目的統計調查制度。
  水利統計調查制度應當説明調查目的和意義,明確調查內容和方法、調查對象和範圍、調查時間和頻率、調查組織方式和渠道、調查具體表式、統計資料的報送和公佈等內容。
  水利統計調查制度中所採用的指標釋義、統計標準、計量單位、統計編碼等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
  第十六條 綜合統計調查項目的調查制度由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統計機構組織制定,報同級政府統計主管部門審批或備案後實施。
  專業統計調查項目的調查制度由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職能機構組織制定,經水利統計機構審核並報同級政府統計主管部門審批或備案,由有關職能機構實施。
  變更統計調查制度的內容,應當報經原審批機關批准或者原備案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 水利統計調查表應按要求在右上角標明表號、制定機關、批准或備案機關、批准或備案文號、有效期限等標誌。
  第十八條 制定水利統計調查項目,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凡從已批准實施的各種水利統計調查中能夠蒐集到資料的,不得重復調查;凡從已有資料或利用現有資料整理加工能夠得到所需資料的,不得制定統計調查項目。
  (二)最大限度地減少調查頻率,縮小調查規模,降低調查成本。凡一次性調查能滿足需要的,不得進行定期調查;凡非全面調查能滿足需要的,不得進行全面調查。
  (三)制定水利統計調查項目要進行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學性論證,並徵求有關職能機構、基層單位的意見,必要時應開展試點。
  (四)統計調查需要的人員和經費應當有保證。
  (五)地方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水利統計調查項目,其指標解釋、計算方法及其他有關內容,不得與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水利統計調查項目相抵觸。
  第十九條 水利統計調查可採取普查、統計報表制度、抽樣調查、重點調查、典型調查等方式。對重要基礎水信息應定期開展水利普查。
  第二十條 水利統計資料包括以紙質、磁盤、光盤等各種介質存放,在水利統計工作中所産生的相關數據、文件、報表、分析材料、統計報告等。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水利統計資料審核、簽署、交接、歸檔、保存等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水利統計信息共享機制。
  第二十一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利統計資料檔案。水利統計資料檔案的保管、調用和移交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利統計資料定期公佈制度,依法定期公佈本轄區的水利統計資料,並按要求向同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提供水利統計資料。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外公佈或提供水利統計資料,須經本部門統計機構審核,並由部門統計負責人簽署或者加蓋公章。任何單位、個人未經批准,不得對外提供未公佈的水利統計資料。
  第二十三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嚴格執行國家保密管理的規定,加強對涉密水利統計資料的保密管理。
  第二十四條 各級領導機關、政府部門制定政策、計劃,檢查政策、計劃執行情況,考核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工作成績,進行獎勵和懲罰等,需要使用水利統計資料的,應以水行政主管部門公佈的統計資料為準。
  第二十五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對水利統計情況定期進行檢查,配合同級政府統計機構查處重大水利統計違法行為,對弄虛作假及提供不真實統計資料等問題及時做出處理。
  第二十六條 水利部定期對各流域管理機構和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利統計工作進行考核,對在水利統計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可根據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七條 對在水利統計工作中違反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分或者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機關和直接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
  (一)干預或阻撓統計機構或統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的。
  (二)統計數據嚴重失實的。
  (三)一年內遲報統計報表累計5次以上的。
  (四)未經批准或備案,自行制發統計調查表的。
  (五)未經核定和批准,違反保密規定,自行對外提供或公佈統計資料的。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揭發檢舉在水利統計工作中的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對揭發、檢舉有功的單位和個人可給予適當獎勵。
  第三十條 各流域管理機構、各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水利統計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1999年12月16日水利部發佈的《水利統計管理辦法》(水規計〔1999〕73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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