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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
關於內地在廣東與香港基本實現服務貿易自由化的協議

序  言

  為推動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雙方”)基本實現服務貿易自由化,進一步提高雙方經貿交流與合作的水平,雙方決定,就內地在廣東省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香港”)基本實現服務貿易自由化簽署本協議。

第一章 與《安排》的關係

第一條 與《安排》的關係

  一、為逐步減少直至取消雙方之間實質上所有歧視性措施,雙方決定在《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含其補充協議,以下簡稱《安排》)已實施開放措施基礎上簽署本協議。
  二、本協議條款與《安排》條款産生抵觸時,以本協議條款為準。

第二章 範圍及定義

第二條 範圍及定義

  一、本協議附件1和附件2的所有措施僅適用於內地廣東省和香港之間的服務貿易。
  二、本協議所稱服務貿易,是指:
  (一)自一方境內向另一方境內提供服務;
  (二)在一方境內對另一方的服務消費者提供服務;
  (三)一方的服務提供者通過在另一方境內的商業存在提供服務;
  (四)一方的服務提供者通過在另一方境內的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務。
  上述(一)、(二)、(四)統稱為跨境服務。
  三、就本協議而言:
  (一)“措施”指一方的任何措施,無論是以法律、法規、規則、程序、決定、行政行為的形式還是以任何其他形式。
  在履行本協議項下的義務和承諾時,每一方應採取其所能採取的合理措施,以保證其境內的政府和主管機關以及非政府機構遵守這些義務和承諾。
  (二)“服務”包括任何部門的任何服務,但在行使政府職權時提供的服務除外。
  (三)“行使政府職權時提供的服務”指既不依據商業基礎提供,也不與一個或多個服務提供者競爭的任何服務。
  (四)“商業存在”指任何類型的商業或專業機構,包括為提供服務而在一方境內:
  1.設立、收購或經營一法人,或
  2.設立或經營一分支機構或代表處。
  (五)“政府採購”指政府出於政府目的,以購買、租賃和無論是否享有購買選擇權的租購,以及建設-經營-轉讓合同、公共工程特許合同等各種合同形式,取得商品或服務的使用權或獲得商品或服務,或兩者兼得的行為。其目的並非是商業銷售或轉售,或為商業銷售或轉售而在生産中使用、提供商品或服務。
  四、本協議中的“服務提供者”,應符合《安排》附件5《關於“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的有關規定。

第三章 一般義務及規定

第三條 國民待遇

  一、一方在影響服務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給予另一方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方同類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
  二、一方可通過對另一方的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給予與其本方同類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的待遇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滿足第一款的要求。
  三、如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改變競爭條件,與另一方的同類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相比,有利於該方的服務或服務提供者,則此類待遇應被視為較為不利的待遇。

第四條 最惠待遇

  一、關於本協議涵蓋的任何措施,一方對於另一方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應立即和無條件地給予不低於其給予其他方同類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
  二、本協議的規定不得解釋為阻止一方對相鄰國家或地區授予或給予優惠,以便利僅限于毗連邊境地區的當地生産和消費的服務的交換。

第五條 金融審慎原則

  一、儘管本協議有其他規定,一方不應被阻止出於審慎原因而採取或維持與金融服務有關的措施。這些審慎原因包括保護投資者、存款人、投保人或金融服務提供者對其負有信託義務的人或確保金融系統的完整與穩定。
  二、本協議的任何規定不適用於為執行貨幣或相關信貸政策或匯率政策而採取的普遍適用的非歧視性措施。
  三、“金融服務”應當與世界貿易組織《服務貿易總協定》的《關於金融服務的附件》第五款第(a)項中的金融服務具有相同的含義,並且該條款中“金融服務提供者”也包括《關於金融服務的附件》第五款第(c)項所定義的公共實體。
  四、為避免歧義,本協議不應被解釋為阻止一方在金融機構中適用或者執行為保證遵守與本協議不衝突的法律或法規而採取的與另一方的服務提供者或者涵蓋服務有關的必要措施,包括與防範虛假和欺詐做法或者應對金融服務合同違約影響有關的措施,但這些措施的實施方式不得在情形類似的國家(或地區)間構成任意的或者不合理的歧視,或者構成對金融機構的投資的變相限制。
  五、對於現行法規未明確涉及的領域,一方保留採取限制性措施的權利。

第六條 保障措施

  一、根據《安排》附件4《關於開放服務貿易領域的具體承諾》的有關規定,一方保留新設或維持與服務有關的限制性措施的權利。
  二、根據第一款採取的措施,應盡可能充分及時地通知另一方,並磋商解決。

第七條 例  外

  一、本協議及其附件所載規定並不妨礙一方維持或採取與世界貿易組織《服務貿易總協定》第14條及14條之二相一致的例外措施。
  二、一方針對另一方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的外來特性採取的水平管理措施不應視為較為不利的待遇。

第四章 商業存在

第八條 保留的限制性措施

  一、第三條“國民待遇”和第四條“最惠待遇”不適用於:
  (一)一方保留的限制性措施,列明在附件1表1和附件2中。
  (二)一般情況下,第(一)項所指保留的限制性措施可作修訂,但經修訂後的保留措施與修訂前相比,不可更不符合第三條“國民待遇”和第四條“最惠待遇”作出的義務。
  二、第三條“國民待遇”和第四條“最惠待遇”不適用於:
  (一)政府採購;或
  (二)一方給予的補貼或贈款,包括政府支持的貸款、擔保和保險。
  但一方法律法規就第(一)、(二)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跨境服務

第九條 跨境服務

  雙方同意就逐步減少歧視性措施保持磋商,具體新增開放措施列明在附件1表2和附件2中,其他不做承諾。

第六章 電信專章

第十條 電信服務

  雙方同意就逐步減少歧視性措施保持磋商,具體新增開放措施列明在附件1表3和附件2中,其他不做承諾

第七章 文化專章

第十一條 文化服務

  雙方同意就逐步減少歧視性措施保持磋商,具體新增開放措施列明在附件1表4和附件2中,其他不做承諾。

第八章 特殊手續和信息要求

第十二條 特殊手續和信息要求

  一、如果特殊手續要求不實質性損害一方根據本協議承擔的對另一方服務提供者的義務,則第三條“國民待遇”不應被解釋為阻止一方採取或維持與服務相關的特殊手續的措施。
  二、儘管有第三條“國民待遇”和第四條“最惠待遇”,一方可僅為了信息或統計的目的,要求另一方的服務提供者提供與服務或服務提供者有關的信息。該一方應保護商業機密信息防止因洩露而有損服務提供者的競爭地位。本款不應被解釋為阻礙一方獲得或披露與公正和誠信適用法律有關的信息。

第九章 投資便利化

第十三條 投資便利化

  為提高投資便利化水平,內地同意對香港服務提供者在廣東省投資本協議對香港開放的服務貿易領域,除《外商投資産業指導目錄》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對控股)要求的鼓勵類項目和限制類項目需核準外,其餘投資項目與內地投資項目按同等權限和程序辦理;公司設立及變更的合同、章程審批改為備案管理,備案後按內地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以下兩種情形除外:
  (一)第四章第八條涉及保留的限制性措施及電信、文化領域公司、金融機構的設立及變更按現行外商投資法律法規以及相關規定辦理;或
  (二)公司以外其他形式的商業存在的設立及變更按現行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章 其他條款

第十四條 附  件

  本協議的附件構成本協議的組成部分。第十五條生效和實施本協議自雙方代表正式簽署之日起生效,自2015年3月1日起實施。
  本協議以中文書就,一式兩份。
  本協議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在香港簽署。

中華人民共和國
商務部副部長
高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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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
香港特別行政區財政司司長
曾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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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安排》中,內地係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全部關稅領土。
  
② 根據本條承擔的具體承諾不得解釋為要求任何一方對由於有關另一方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的外來特性而産生的任何固有的競爭劣勢作出補償。
  
③ “審慎原因”這一用語應理解為包括維持單個金融機構或金融體系的安全、穩固、穩健和財務責任,以及維護支付和清算系統的安全以及財務和運營的穩健性。
  
④ 為避免歧義,為執行貨幣或相關信貸政策或匯率政策而採取的普遍適用的措施,不包括明確將規定了計價貨幣或貨幣匯率的合同條款宣佈為無效或修改該種條款的措施。
  
⑤ 在本協議下,本章的商業存在不包括第六章電信專章第十條電信服務和第七章文化專章第十一條文化服務項下的商業存在。
  ⑥ 在本協議下,本章的跨境服務不包括第六章電信專章第十條電信服務和第七章文化專章第十一條文化服務項下的跨境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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