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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

第 23 號

  《水電站大壩運行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已經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主 任  徐紹史   
2015年4月1日   

 

水電站大壩運行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電站大壩運行安全監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産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安全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産法》、《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電力監管條例》、《生産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電力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水電站大壩運行安全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以發電為主、總裝機容量5萬千瓦及以上的大、中型水電站大壩(以下簡稱大壩)。
  本規定所稱大壩,是指包括橫跨河床和水庫周圍埡口的所有永久性擋水建築物、泄洪建築物、輸水和過船建築物的擋水結構以及這些建築物與結構的地基、近壩庫岸、邊坡和附屬設施。
  第四條 電力企業是大壩運行安全的責任主體,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範,建立健全大壩運行安全組織體系和應急工作機制,加強大壩運行全過程安全管理,確保大壩運行安全。
  第五條 國家能源局負責大壩運行安全綜合監督管理。
  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具體負責本轄區大壩運行安全監督管理。
  國家能源局大壩安全監察中心(以下簡稱大壩中心)負責大壩運行安全技術監督管理服務,為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開展大壩運行安全監督管理提供技術支持。

第二章 運行管理

  第六條 電力企業應當保證大壩安全監測系統、泄洪消能和防護設施、應急電源等安全設施與大壩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運行。
  大壩蓄水驗收和樞紐工程專項驗收前應當分別經過蓄水安全鑒定和竣工安全鑒定。
  第七條 電力企業應當加強大壩安全檢查、運行維護與除險加固等工作,保證大壩主體結構完好,大壩安全設施運行可靠。
  第八條 電力企業應當加強大壩安全監測與信息化建設工作,及時整理分析監測成果,監控大壩運行安全狀態,並且按照要求向大壩中心報送大壩運行安全信息。對壩高100米以上的大壩、庫容1億立方米以上的大壩和病險壩,電力企業應當建立大壩安全在線監控系統,並且接受大壩中心的監督。
  第九條 電力企業應當對大壩進行日常巡視檢查。
  每年汛期及汛前、汛後,枯水期、冰凍期,遭遇大洪水、發生有感地震或者極端氣象等特殊情況,電力企業應當對大壩進行詳細檢查。
  電力企業應當及時處理發現的大壩缺陷和隱患。
  第十條 電力企業應當每年年底開展大壩安全年度詳查,總結本年度大壩安全管理工作,整編分析大壩監測資料,分析水庫、水工建築物、閘門及啟閉機、監測系統和應急電源的運行情況,提出大壩安全年度詳查報告並且報送大壩中心。
  第十一條 電力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水電站防洪度汛工作。
  水庫調度和發電運行應當以確保大壩運行安全為前提,嚴格遵循批准的汛期調度運用計劃和水庫運用與電站運行調度規程。汛期水庫汛限水位以上防洪庫容的運用,必須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調度指揮。
  汛期發生影響正常泄洪的情況時,電力企業應當及時處置並且報告大壩中心。
  第十二條 電力企業應當建立大壩安全應急管理體系,制定大壩安全應急預案,建立與地方政府、相關單位的應急聯動機制。
  遇有超標準洪水、地震、地質災害、大體積漂浮物等險情,電力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啟動大壩安全應急機制,採取必要措施保障大壩安全,並且報告派出機構和大壩中心。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部門不得擅自改變或者調整水電站原批准的功能。任何改變或者調整水電站功能的方案,應當依法報有關項目核準(或者審批)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水電站進行工程改造或者擴建,應當依法報有關項目核準(或者審批)部門批准。
  大壩樞紐範圍內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建築物,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大壩安全影響專項論證並且經過大壩安全技術監督單位評審。
  第十五條 工程降低等別以及大壩退役(包括大壩報廢、拆除或者拆除重建)應當充分論證,經過有關項目核準(或者審批)部門同意後方可以實施。
  第十六條 電力企業負責人及相關管理人員應當具備大壩安全專業知識和管理能力,定期培訓。
  從事大壩運行安全監測、維護及閘門啟閉操作的作業人員應當經過相關技術培訓,持證上崗。
  第十七條 電力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時收集、整理和保存大壩建設工程檔案、運行維護資料及相應原始記錄。
  第十八條 電力企業委託大壩運行安全專業技術服務單位承擔大壩運行安全分析、監測、測試、檢驗、檢查、維護等具體工作的,大壩運行安全責任仍由委託方承擔。
  國家對專業技術服務有資質要求的,承擔技術服務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資質。

第三章 定期檢查

  第十九條 大壩中心應當定期檢查大壩安全狀況,評定大壩安全等級。
  定期檢查一般每5年進行1次,檢查時間一般不超過1.5年。首次定期檢查後,定期檢查間隔可以根據大壩安全風險情況動態調整,但不得少於3年或者超過10年。
  第二十條 大壩遭受超標準洪水或者破壞性地震等自然災害以及其他嚴重事件後,大壩中心應當對大壩進行特種檢查,重新評定大壩安全等級。
  第二十一條 大壩安全等級分為正常壩、病壩和險壩三級。
  符合下列條件的大壩,評定為正常壩:
  (一)防洪能力符合規範要求;或者非常運用情況下的防洪能力略有不足,但大壩安全風險低且可控。
  (二)壩基良好;或者雖然存在局部缺陷但無趨勢性惡化,大壩整體安全。
  (三)大壩結構安全度符合規範要求;或者略有不足,但大壩安全風險低且可控。
  (四)大壩運行性態總體正常。
  (五)近壩庫岸和工程邊坡穩定或者基本穩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壩,評定為病壩:
  (一)正常運用情況下的防洪能力略有不足,但風險較低;或者非常運用情況下的防洪能力不足,風險較高。
  (二)壩基存在局部缺陷,且有趨勢性惡化,可能危及大壩整體安全。
  (三)大壩結構安全度不符合規範要求,存在安全風險,可能危及大壩整體安全。
  (四)大壩運行性態異常,存在安全風險,可能危及大壩安全。
  (五)近壩庫岸和工程邊坡有失穩徵兆,失穩後影響工程正常運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壩,評定為險壩:
  (一)正常運用情況下防洪能力不足,風險較高;或者非常運用情況下防洪能力不足,風險很高。
  (二)壩基存在的缺陷持續惡化,已危及大壩安全。
  (三)大壩結構安全度嚴重不符合規範要求,已危及大壩安全。
  (四)大壩存在事故徵兆。
  (五)近壩庫岸或者工程邊坡有失穩徵兆,失穩後危及大壩安全。
  第二十二條 電力企業應當限期完成對病壩、險壩的處理。
  病壩、險壩以及正常壩的重大工程缺陷和隱患的處理應當專項設計、專項審查、專項施工和專項驗收。
  第二十三條 大壩評定為險壩後,電力企業應當立即降低水庫運行水位,直至放空水庫。病壩消缺前或者消缺過程中,如情況惡化或者發生重大險情,應當降低水庫運行水位,極端情況下可以放空水庫。

第四章 註冊登記

  第二十四條 大壩運行實行安全註冊登記制度。電力企業應當在規定期限內申請辦理大壩安全註冊登記。
  在規定期限內不申請辦理安全註冊登記的大壩,不得投入運行,其發電機組不得並網發電。
  第二十五條 大壩安全註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核準(或者審批)手續。
  (二)新建大壩具有竣工安全鑒定報告及其專題報告;已運行大壩具有近期的定期檢查報告和定期檢查審查意見。
  (三)有完整的大壩勘測、設計、施工、監理資料和運行資料。
  (四)有職責明確的管理機構、符合崗位要求的專業運行人員、健全的大壩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第二十六條 大壩中心具體受理大壩安全註冊登記申請,組織註冊現場檢查並且提出註冊檢查意見,經國家能源局批准後向電力企業頒發大壩安全註冊登記證。
  第二十七條 大壩安全註冊等級分為甲、乙、丙三級。
  (一)通過竣工安全鑒定或者安全等級評定為正常壩的,根據管理實績考核結果,頒發甲級註冊登記證或者乙級註冊登記證;
  (二)安全等級評定為病壩的,管理實績考核結果滿足要求的,頒發丙級註冊登記證;
  (三)安全等級評定為險壩的,在完成除險加固後頒發相應註冊登記證。
  不滿足註冊條件或者未取得註冊登記證的大壩,電力企業應當在大壩中心登記備案,並且限期完成大壩安全註冊。
  第二十八條 大壩安全註冊實行動態管理。甲級註冊登記證有效期為5年,乙級、丙級註冊登記證有效期為3年。
  註冊事項發生變化,電力企業應當及時辦理註冊變更。
  註冊登記證有效期滿前,電力企業應當申請大壩安全換證註冊。期滿後逾期6個月仍未申請換證的,登出註冊登記證。
  工程降低等別應當辦理大壩安全註冊變更手續;大壩退役應當辦理大壩安全註冊登出手續。
  第二十九條 新建大壩通過蓄水安全鑒定後,在其發電機組轉入商業運營前,應當將工程蓄水安全鑒定報告和蓄水驗收鑒定書以及有關安全管理情況等報大壩中心備案。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國家能源局應當定期公佈大壩安全註冊登記和定期檢查情況。
  派出機構應當督促電力企業開展安全註冊登記和定期檢查工作,並且結合註冊現場檢查、定期檢查等工作對電力企業執行國家有關安全法律法規和標準規範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法違規行為,依法處理;發現重大安全隱患,責令電力企業及時整改。
  派出機構應當會同大壩中心對電力企業病壩治理、險壩除險加固等重大安全隱患治理和風險管控工作進行安全督查,督促電力企業按照要求開展相關工作。
  第三十一條 大壩中心應當對電力企業大壩安全監測、檢查、維護、信息化建設及信息報送等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對大壩安全監測系統進行評價鑒定,對電力企業報送的大壩運行安全信息進行分析處理,對註冊(備案)登記的大壩運行安全進行遠程在線技術監督。
  第三十二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大壩中心應當依法對大壩退役安全進行監督管理。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大壩中心應當依法組織或者參與大壩潰壩、庫水漫壩等運行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三十三條 電力企業應當積極配合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大壩中心做好大壩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電力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據《安全生産法》第九十五條,由派出機構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産停業整頓,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將其列入安全生産不良信用記錄和安全生産誠信“黑名單”,處以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大壩安全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運行的;
  (二)未按照規定組織蓄水安全鑒定和竣工安全鑒定的;
  (三)未按照規定開展大壩安全定期檢查的;
  (四)擅自改變、調整水電站原批准功能的,擅自進行工程改造或者擴建的,擅自降低工程等別或者實施大壩退役的。
  第三十五條 電力企業未按照規定及時開展病壩治理、險壩除險加固等重大安全隱患治理和風險管控工作的,依據《安全生産法》第九十九條,由派出機構給予警告並且責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將其列入安全生産不良信用記錄和安全生産誠信“黑名單”,並且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電力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據《安全生産法》第九十八條,由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將其列入安全生産不良信用記錄和安全生産誠信“黑名單”,並且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大壩安全註冊登記和備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制定大壩安全應急預案的。
  第三十七條 電力企業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大壩險情或者提供虛假報告的,依據《安全生産法》第九十一條,由派出機構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將其列入安全生産不良信用記錄和安全生産誠信“黑名單”。
  第三十八條 電力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派出機構給予警告並且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處以1萬元的罰款,並且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1萬元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開展大壩安全監測、檢查、運行維護、年度詳查、信息報送和信息化建設的;
  (二)未按照規定收集、整理、分析和保存大壩運行資料的。
  第三十九條 從事大壩安全分析、監測、測試、檢驗等專業技術服務的單位,出具虛假材料或者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責任,並且將其列入安全生産不良信用記錄和安全生産誠信“黑名單”。
  第四十條 大壩中心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家能源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受理大壩安全註冊登記申請和備案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頒發大壩安全註冊登記證的;
  (三)不按照要求開展定期檢查和特種檢查的。
  第四十一條 大壩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人員未按照本規定履行大壩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由所在單位責令限期改正;存在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水電站輸水隧洞、壓力鋼管、調壓井、發電廠房、尾水隧洞等輸水發電建築物及過壩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應當參照本規定相關要求開展安全檢查,發現缺陷及時處理。
  第四十三條 對運行大壩進行安全評價等技術服務,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公示基準價格的有償服務。
  第四十四條 以發電為主、總裝機容量小于5萬千瓦的大壩運行安全監督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大壩安全註冊登記、備案、定期檢查、除險加固、安全監測、信息報送、信息化建設以及應急管理等方面的具體要求由國家能源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水電站大壩運行安全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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