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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 國家語委關於印發《國家語言文字
工作委員會語言文字規範標準管理辦法
(2015年修訂)》的通知

教語信〔2015〕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廳(教委)、語委,新疆生産建設兵團教育局、語委,相關省、自治區民委(民語委):
  2001年8月,教育部、國家語委印發了《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語言文字規範(標準)管理辦法》。2014年,國家語委根據工作實際對此文件進行了修訂完善。現將修訂後的《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語言文字規範標準管理辦法(2015年修訂)》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2001年發佈的原辦法同時廢止。

教 育 部       
國家語委       
2015年3月10日   

 

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語言文字
規範標準管理辦法
(2015年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語言文字規範標準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教育部、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語委)是語言文字規範標準主管部門,負責語言文字規範標準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語言文字規範標準主要是由教育部、國家語委發佈的語言文字規範(GF)和國家標準主管部門發佈的語言文字方面的國家標準(GB)。
  第四條 教育部相關機構具體承擔語言文字規範標準的立項、研製、審定、實施等的組織協調工作。

第二章 規範標準的計劃

  第五條 國家語委制訂發佈語言文字規範標準中長期規劃。編制語言文字規範標準的研製計劃,應以國家語言文字工作方針政策為指導,以社會發展需要和語言文字規範標準體系等為依據。
  第六條 全國語言文字標準化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語標委)由國家標準主管部門批准成立,由語言文字相關部門和行業推薦專家組成,承擔語言文字規範標準立項建議、組織研製和鑒定等工作。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均可提出語言文字規範標準制定或修訂立項建議,提交語標委。語標委在匯總整理和調查研究基礎上,提出規範標準研製計劃報國家語委。其中擬作為國家標準的,需再報國家標準主管部門。

第三章 規範標準的研製

  第八條 國家語委擇優選擇相應單位承擔語言文字規範標準起草工作。規範標準研製項目納入國家語委科研項目管理。
  第九條 研製單位對所研製規範標準的質量負責。研製單位應當在深入研究的基礎上,按照GB/T 1.1-2009 《標準化工作導則 第1部分:標準的結構和編寫》的要求起草規範標準徵求意見稿,並編寫研製報告及有關文件。
  第十條 研製單位形成的規範標準徵求意見稿、研製報告及有關文件,由語標委發相關部門、行業和有關專家徵求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少於30天。研製單位對徵集的意見進行歸納整理、分析研究並妥善處理後形成規範標準鑒定稿、研製報告、意見匯總處理表等有關文件。
  第十一條 規範標準研製項目的科研鑒定通常採用會議形式。專家鑒定會由語標委負責組織進行,鑒定專家應是項目涉及領域具有代表性、權威性的專家,且與研製單位無直接利害關係。
  第十二條 規範標準經專家鑒定會鑒定通過後,研製單位根據鑒定會意見修改完善形成規範標準送審稿,提交國家語委審定。鑒定未通過的,退回研製單位修改完善。

第四章 規範標準的審定

  第十三條 國家語委成立語言文字規範標準審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審委會),負責語言文字規範標準的審定和維護性復審工作。審委會委員由專家和語言文字工作行政管理人員組成,主任委員由國家語委主任擔任。
  第十四條 研製單位應向審委會提交下列送審材料:規範標準送審稿、研製報告、意見匯總處理表、專家鑒定意見及鑒定專家簽名錶等。審委會辦公室對送審材料初審並報審委會主任委員同意後,方可提交審委會進行審定。
  第十五條 語言文字規範標準審定通常採用會議形式。內容相對單一、分歧較小的規範標準也可採用函審形式。
  第十六條 採用會議形式審定時,審委會到會委員應不少於全體委員的3/4。如有特殊需要,審委會可聘請若干名相關領域的專家作為臨時委員參加。審定會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錶決,需有不少於出席會議委員(含臨時委員)的3/4同意方為通過。投票情況應書面記錄在案,作為審定意見的附件。
  採用函審形式審定時,審委會辦公室對函審意見進行匯總整理,填寫函審結論表,報審委會主任委員。回函數應佔發函總數的3/4以上,且同意者不少於回函總數的3/4方為通過。
  第十七條 採用會議形式審定時,審委會辦公室至少於會前15天將會議通知和送審材料提交審委會委員。
  採用函審形式審定時,寄送材料與會議審定方式相同,並附函審單,函審期限為1個月。
  第十八條 規範標準送審稿審定通過後,研製單位根據審委會專家意見修改完善形成規範標準報批稿提交國家語委。審定未通過的,退回研製單位修改完善,或另擇研製單位重新研製。
  第十九條 未在國家語委立項的語言文字規範標準研究成果,經語標委組織專家鑒定通過,也可按相關程序向國家語委申請審定發佈。

第五章 規範標準的審批、發佈

  第二十條 語言文字規範(GF)由國家語委主任簽發,教育部、國家語委發佈。國家語委和其他部門共同參與研製的規範標準也可採用聯合發佈方式。
  第二十一條 國家語委組織制定或修訂的國家標準(GB),經國家語委主任批准後按相關規定報國家標準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二條 語言文字規範的發佈時間為國家語委主任簽發時間,實施時間至少要晚于發佈時間3個月。語言文字規範實施根據實際情況可採用試行方式。國家標準由國家標準主管部門發佈並決定發佈和實施時間。語言文字規範標準發佈後,應在媒體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條 對於有社會需求,但是暫不適合以國家標準或語言文字規範形式發佈的規範標準研究成果,可採用國家語委《中國語言生活綠皮書》A系列等形式發佈供社會參考使用。
  第二十四條 語言文字規範的出版事宜,由教育部、國家語委安排,國家標準出版事宜由國家標準主管部門安排。

第六章 規範標準的復審

  第二十五條 語言文字規範標準實施後,應根據社會發展和語言生活需要適時進行維護性復審。復審由語標委協助審委會進行。復審參照規範標準審定的形式和程序進行。
  第二十六條 復審結束後審委會應出具復審報告並報送國家語委。復審報告包括復審簡況、處理意見、復審結論。屬於國家標準的,需再報國家標準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 復審結束後,不需要修改的規範標準繼續有效,需作修改的規範標準作為修訂項目列入研製計劃,已無存在必要的規範標准予以廢止並在相關媒體上公告。

第七章 規範標準的實施

  第二十八條 語言文字應用的各領域及相關人員應依法自覺遵循語言文字規範標準。
  第二十九條 國家語委負責對語言文字規範標準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國家語委委託有關機構進行語言文字産品的語言文字規範標準符合性測查認證,並定期公佈測查認證結果。其他部門或個人不得以國家語委名義從事語言文字規範標準認證活動。
  第三十一條 國家語委委託語標委等機構開展語言文字規範標準的宣傳培訓、諮詢服務、推廣實施等工作,同時也鼓勵其他機構開展相關工作。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語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國家語委參與制定或修訂語言文字國際標準,依照國際標準研製工作規則進行。地方發佈的語言文字規範標準應在發佈前報國家語委備案。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施行,2001年發佈的原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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