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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令

第 62 號

  《國土資源部關於修改〈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管理辦法〉等5部規章的決定》已經2015年5月6日國土資源部第2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發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部 長  姜大明    
2015年5月11日   

 

國土資源部關於修改《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單位資質管理辦法》等5部規章的決定
(2015年5月6日國土資源部第2次部務會議通過)

  為深入貫徹落實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維護法制統一,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國土資源部對2013年以來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和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等重點改革涉及的規章進行了清理。經清理,國土資源部決定:對《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管理辦法》等5部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刪去《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管理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29號)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
  二、刪去《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單位資質管理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30號)第六條第一項中的“1.註冊資金或者開辦資金人民幣五百萬元以上”,第二項中的“1.註冊資金或者開辦資金人民幣三百萬元以上”,第三項中的“1.註冊資金或者開辦資金人民幣一百萬元以上”。
  刪去第七條第一項中的“1.註冊資金或者開辦資金人民幣二百萬元以上”,第二項中的“1.註冊資金或者開辦資金人民幣一百萬元以上”,第三項中的“1.註冊資金或者開辦資金人民幣五十萬元以上”。
  刪去第八條第一項中的“1.註冊資金人民幣一千二百萬元以上”,第二項中的“1.註冊資金人民幣六百萬元以上”,第三項中的“1.註冊資金人民幣三百萬元以上”。
  三、刪去《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單位資質管理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31號)第五條第一項中的“1.註冊資金或者開辦資金人民幣二百萬元以上”,第二項中的“1.註冊資金或者開辦資金人民幣一百萬元以上”,第三項中的“1.註冊資金或者開辦資金人民幣五十萬元以上”。
  四、將《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國土資源部令第44號)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全國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結合本行政區域的礦山地質環境調查評價結果,編制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五、將《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實施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57號)第八條第三款修改為“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集中産地名錄由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擬定,由國土資源部公佈。”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管理辦法》、《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單位資質管理辦法》、《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單位資質管理辦法》、《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管理辦法
(2005年5月20日國土資源部令第29號公佈 根據2015年5月6日
國土資源部第2次部務會議通過的《國土資源部關於修改〈地質災害
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管理辦法〉等5部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管理,規範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市場秩序,保證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質量,根據《地質災害防治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實施對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是指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進行工程建設和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時,對建設工程和規劃區遭受山體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縫、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可能性和工程建設中、建設後引發地質災害的可能性做出評估,提出具體預防治理措施的活動。
  第四條 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分為甲、乙、丙三個等級。
  第五條 國土資源部負責甲級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的審批和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乙級和丙級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的審批和管理。
  第六條 從事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單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後,方可在資質證書許可範圍內承擔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業務。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從事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活動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 資質等級和業務範圍

  第七條 甲級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工程地質、水文地質、環境地質、岩土工程等相關專業的技術人員不少於50名,其中從事地質災害調查或者地質災害防治技術工作5年以上且具有高級技術職稱的不少於15名、中級技術職稱的不少於30名;
  (二)近2年內獨立承擔過不少於15項二級以上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項目,有優良的工作業績;
  (三)具有配套的地質災害野外調查、測量定位、監測、測試、物探、計算機成圖等技術裝備。
  第八條 乙級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工程地質、水文地質、環境地質和岩土工程等相關專業的技術人員不少於30名,其中從事地質災害調查或者地質災害防治技術工作5年以上且具有高級技術職稱的不少於8人、中級技術職稱的不少於15人;
  (二)近2年內獨立承擔過10項以上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項目,有良好的工作業績;
  (三)具有配套的地質災害野外調查、測量定位、測試、物探、計算機成圖等技術裝備。
  第九條 丙級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工程地質、水文地質、環境地質和岩土工程等相關專業的技術人員不少於10名,其中從事地質災害調查或者地質災害防治技術工作5年以上且具有高級技術職稱的不少於2名、中級技術職稱的不少於5名;
  (二)具有配套的地質災害野外調查、測量定位、計算機成圖等技術裝備。
  第十條 除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和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申請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資質的單位,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二)具有健全的質量管理監控體系;
  (三)單位技術負責人應當具有工程地質、水文地質或者環境地質高級技術職稱,技術人員中外聘人員不超過技術人員總數的10%。
  第十一條 取得甲級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資質的單位,可以承擔一、二、三級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項目;
  取得乙級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資質的單位,可以承擔二、三級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項目;
  取得丙級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資質的單位,可以承擔三級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項目。
  第十二條 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項目分為一級、二級和三級三個級別。
  (一)從事下列活動之一的,其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項目級別屬於一級:
  1.進行重要建設項目建設;
  2.在地質環境條件複雜地區進行較重要建設項目建設;
  3.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
  (二)從事下列活動之一的,其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項目級別屬於二級:
  1.在地質環境條件中等複雜地區進行較重要建設項目建設;
  2.在地質環境條件複雜地區進行一般建設項目建設。
  除上述屬於一、二級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項目外,其他建設項目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項目級別屬於三級。
  建設項目重要性和地質環境條件複雜程度的分類,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申請和審批

  第十三條 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的審批機關為國土資源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
  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申請的具體受理時間由審批機關確定並公告。
  第十四條 申請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資質的單位,應當在審批機關公告確定的受理時限內向審批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資質申報表。
  (二)單位法人資格證明文件、設立單位的批准文件。
  (三)在當地工商部門註冊或者有關部門登記的證明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和技術負責人簡歷以及任命、聘用文件。
  (五)資質申報表中所列技術人員的專業技術職稱證書、畢業證書、身份證。
  (六)承擔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工作的主要業績以及有關證明文件;高級職稱技術人員從事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業績以及有關證明文件。
  (七)管理水平與質量監控體系説明及其證明文件。
  (八)技術設備清單。
  上述材料應當一式三份,並附電子文檔一份。
  資質申報表可以從國土資源部的門戶網站上下載。
  第十五條 申請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資質的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材料,並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資質單位在申請時弄虛作假的,資質證書自始無效。
  第十六條 申請甲級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的,向國土資源部申請;申請乙級和丙級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的,向單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請。
  第十七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資質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資質審批工作。逾期不能完成的,經審批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
  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乙級和丙級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的審批結果,應當在批准後60日內報國土資源部備案。
  第十八條 審批機關在受理資質申請材料後,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評審。專家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審批時限內。
  對經過評審後擬批准的資質單位,審批機關應當在媒體上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7日。
  公示期滿,對公示無異議的,審批機關應當予以批准,並頒發資質證書。對公示有異議的,審批機關應當對申請材料予以復核。
  審批機關應當將審批結果在媒體上公告。
  第十九條 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證書,由國土資源部統一監製。
  第二十條 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證書有效期為3年。
  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從事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活動的,應當於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內,向原審批機關申請延續。
  審批機關應當對申請延續的資質單位的評估活動進行審核。符合原資質等級條件的,由審批機關換發新的資質證書。有效期從換發之日起計算。經審核達不到原定資質等級的,不予辦理延續手續。
  符合上一級資質條件的資質單位,可以在獲得資質證書2年後或者在申請延續的同時申請升級。
  第二十一條 資質證書遺失的,在媒體上聲明後,方可申請補領。
  第二十二條 資質單位發生合併或者分立的,應當及時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資質證書登出手續。需要繼續從業的,應當重新申請。
  資質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技術負責人等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後30日內,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
  資質單位破産、歇業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業務活動的,應當在辦理營業執照登出手續後15日內,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資質證書登出手續。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單位應當配合,並如實提供相關材料。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檢查中發現資質單位的條件不符合其資質等級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對其資質進行重新核定。
  第二十四條 資質單位應當建立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業務檔案管理制度、技術成果和技術人員管理制度、跟蹤檢查和後續服務制度,按要求如實填寫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業務手冊,如實記載其工作業績和存在的主要問題。
  第二十五條 資質單位應當建立嚴格的技術成果和資質圖章管理制度。資質證書的等級編號,應當在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有關技術文件上註明。
  第二十六條 資質單位承擔的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項目發生重大質量事故的,資質單位應當停止從業活動,由原審批機關對其資質等級進行重新核定。
  第二十七條 資質單位應當在簽訂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項目合同後10日內,到項目所在地的縣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進行資質和項目備案。
  評估項目跨行政區域的,資質單位應當向項目所跨行政區域共同的上一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資質單位的技術負責人和其他評估技術人員應當定期參加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業務培訓。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資質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不及時辦理資質證書變更、登出手續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資質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不按時進行資質和項目備案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審批和管理過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
單位資質管理辦法
(2005年5月20日國土資源部令第30號公佈 根據2015年5月6日
國土資源部第2次部務會議通過的《國土資源部關於修改〈地質災害
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管理辦法〉等5部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和施工單位資質管理,保證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質量,有效減輕地質災害造成的危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産安全,根據《地質災害防治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和施工單位資質,實施對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和施工單位資質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是指對山體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縫、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或者地質災害隱患,採取專項地質工程措施,控制或者減輕地質災害的工程活動。
  第三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和施工單位資質,均分為甲、乙、丙三個等級。
  第四條 國土資源部負責甲級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和施工單位資質的審批和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乙級和丙級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和施工單位資質的審批和管理。
  第五條 從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和施工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在資質證書許可的範圍內承擔地質災害治理工程項目。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從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和施工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 資質等級與業務範圍

  第六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單位的各等級資質條件如下:
  (一)甲級資質
  1.技術人員總數不少於50名,其中水文地質、工程地質、環境地質專業技術人員不少於30名且具備高級職稱的人員不少於10名;
  2.近3年內獨立承擔過5項以上中型地質災害勘查項目,有優良的工作業績;
  3.具有與承擔大型地質災害勘查項目相適應的鑽探、物探、測量、測試、計算機等設備。
  (二)乙級資質
  1.技術人員總數不少於30名,其中水文地質、工程地質、環境地質專業技術人員不少於15名且具備高級職稱的人員不少於5名;
  2.近3年內獨立承擔過5項以上小型地質災害勘查項目,有良好的工作業績;
  3.具有與承擔中型地質災害勘查項目相適應的鑽探、物探、測量、測試、計算機等設備。
  (三)丙級資質
  1.單位技術人員總數不少於20名,其中水文地質、工程地質、環境地質專業技術人員不少於10名且具備高級職稱的人員不少於3名;
  2.具有與承擔小型地質災害勘查項目相適應的鑽探、物探、測量、測試、計算機等設備。
  第七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設計單位的各等級資質條件如下:
  (一)甲級資質
  1.技術人員總數不少於30名,其中岩土工程設計、結構設計、工程地質專業技術人員不少於15名且具有高級職稱的人員不少於8名;
  2.近3年內承擔過5項以上中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設計任務,有優良的工作業績;
  3.具有與承擔大型地質災害防治工程設計相適應的設計、測試、製圖與文檔整理設備。
  (二)乙級資質
  1.技術人員總數不少於20名,其中岩土工程設計、結構設計、工程地質專業技術人員不少於10名且具有高級職稱的人員不少於5名;
  2.近3年內承擔過5項以上小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設計任務,有良好的工作業績;
  3.具有與承擔中型地質災害防治工程設計相適應的設計、測試、製圖與文檔整理設備。
  (三)丙級資質
  1.技術人員總數不少於10名,其中岩土工程設計、結構設計、工程地質專業技術人員不少於5名且具有高級職稱的人員不少於3名;
  2.具有與承擔小型地質災害防治工程設計相適應的設計、測試、製圖與文檔整理設備。
  第八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施工單位的各等級資質條件如下:
  (一)甲級資質
  1.岩土工程、工程地質、工程測量、工程預算專業技術人員和項目經理、施工員、安全員、質檢員等管理人員總數不少於50名;
  2.近3年內獨立承擔過5項以上中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施工項目,有優良的工作業績;
  3.具有與承擔大型地質災害防治工程施工相適應的施工機械、測量、測試與質量檢測設備。
  (二)乙級資質
  1.岩土工程、工程地質、工程測量、工程預算專業技術人員和項目經理、施工員、安全員、質檢員等管理人員總數不少於30名;
  2.近3年內獨立承擔過5項以上小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施工項目,有良好的工作業績;
  3.具有與承擔中型地質災害防治工程施工相適應的施工機械、測量、測試與質量檢測設備。
  (三)丙級資質
  1.岩土工程、工程地質、工程測量、工程預算專業技術人員和項目經理、施工員、安全員、質檢員等管理人員總數不少於20名;
  2.具有與承擔小型地質災害防治工程施工相適應的施工機械、測量、測試與質量檢測設備。
  第九條 除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資質條件外,申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和施工資質的單位,還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其中申請施工資質的單位必須具備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健全的安全和質量管理監控體系,近5年內未發生過重大安全、質量事故;
  (三)技術人員中外聘人員不超過10%。
  第十條 甲級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和施工資質單位,可以相應承攬大、中、小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設計和施工業務。
  乙級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和施工資質單位,可以相應承攬中、小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設計和施工業務。
  丙級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和施工資質單位,可以相應承攬小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設計和施工業務。
  第十一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分為大、中、小三個類型。
  (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為大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
  1.治理工程總投資在人民幣2000萬元以上,或者單獨立項的地質災害勘查項目,項目經費在人民幣50萬元以上;
  2.治理工程所保護的人員在500人以上;
  3.治理工程所保護的財産在人民幣5000萬元以上。
  (二)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為中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
  1.治理工程總投資在人民幣5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或者單獨立項的地質災害勘查項目,項目經費在人民幣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
  2.治理工程所保護的人員在100人以上、500人以下;
  3.治理工程所保護的財産在人民幣5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
  上述兩種情況之外的,屬於小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

第三章 申請和審批

  第十二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和施工單位資質的審批機關為國土資源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和施工單位資質申請的具體受理時間,由審批機關確定並公告。
  第十三條 申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和施工資質的單位,應當在審批機關公告確定的受理時限內向審批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資質申請表;
  (二)單位法人資格證明文件和設立單位的批准文件;
  (三)在當地工商部門註冊或者有關部門登記的證明材料;
  (四)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術負責人任命或者聘任文件;
  (五)當年在職人員的統計表、中級職稱以上的工程技術和經濟管理人員名單、身份證明、職稱證明;
  (六)承擔過的主要地質災害治理工程項目有關證明材料,包括任務書、委託書或者合同,工程管理部門驗收意見;
  (七)單位主要機械設備清單;
  (八)質量管理體系和安全管理的有關材料;
  (九)近5年內無安全、質量事故證明。
  上述材料應當一式三份,並附電子文檔一份。
  資質申請表可以從國土資源部的門戶網站上下載。
  第十四條 申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和施工資質的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材料,並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資質單位在申請資質時弄虛作假的,資質證書自始無效。
  第十五條 申請甲級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和施工單位資質的,向國土資源部申請。
  申請乙級和丙級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和施工單位資質的,向單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請。
  第十六條 審批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批工作。逾期不能完成的,經審批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再延長10日。
  第十七條 審批機關受理資質申請材料後,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評審。專家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審批時限內。
  對經過評審後擬批准的資質單位,審批機關應當在媒體上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7日。
  公示期滿,對公示無異議的,審批機關應當予以批准,並頒發資質證書;對公示有異議的,審批機關應當對其申請材料予以復核。
  審批機關應當將審批結果在媒體上予以公告。
  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審批的乙級和丙級資質,應當在批准後的60日內報國土資源部備案。
  第十八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和施工單位資質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和施工單位資質證書,由國土資源部統一監製。
  第十九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和施工單位資質證書有效期為3年。
  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從業的,應當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內,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延續申請。
  審批機關應當對申請延續的資質單位的從業活動進行審核。符合原資質條件的,換發新的資質證書,有效期從換發之日起計算。經審核,發現達不到原資質條件的,不予辦理延續手續。
  符合上一級資質條件的單位,可以在取得資質證書兩年後或者在申請延續的同時,申請升級。經審核,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上一級資質條件的,審批機關應當換發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
  第二十條 資質證書遺失的,在媒體上聲明後,方可向原審批機關申請補領。
  第二十一條 資質單位發生合併或者分立的,應當及時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資質證書登出手續。需要繼續從業的,應當重新申請。
  資質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技術負責人等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後30日內,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
  資質單位破産、歇業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業務活動的,應當在辦理營業執照登出手續後15日內,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資質證書登出手續。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和施工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應當配合,並如實提供相關材料。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檢查中發現資質單位的資質條件與其資質等級不符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對其資質進行重新核定。
  第二十三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和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和施工業務手冊,如實記載其工作業績和存在的主要問題。
  第二十四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和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嚴格的技術成果和資質圖章管理制度。資質證書的類別和等級編號,應當在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有關技術文件上註明。
  第二十五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和施工單位承擔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發生重大質量事故的,事故責任單位應當停止從業活動,並由原審批機關對其資質條件進行重新核定。
  第二十六條 資質單位的技術負責人或者其他技術人員應當參加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和施工業務培訓。
  第二十七條 承擔地質災害治理工程項目的資質單位,應當在項目合同簽訂後10日內,到工程所在地的縣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備案。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項目跨行政區域的,資質單位應當向項目所跨行政區域共同的上一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備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資質單位不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及時辦理資質證書變更、登出手續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資質單位不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進行備案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審批機關或者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縣級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頒發資質證書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不予頒發資質證書的;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四)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取得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勘查、設計和施工資質證書的單位,應當於本辦法實施後6個月內,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到審批機關申請換領新證。逾期沒有申請領取新的資質證書的,原資質證書一律無效。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單位資質管理辦法
(2005年5月20日國土資源部令第31號公佈 根據2015年5月6日
國土資源部第2次部務會議通過的《國土資源部關於修改〈地質災害
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管理辦法〉等5部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質量,控制治理工程工期,充分發揮治理工程投資效益,加強對治理工程監理單位的資質管理,根據《地質災害防治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單位資質,實施對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單位資質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從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活動的單位,應當在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後,在其資質證書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活動。
  第四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單位資質分為甲、乙、丙三個等級。
  國土資源部負責甲級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單位資質的審批和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乙級和丙級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單位資質的審批和管理。

第二章 資質等級和業務範圍

  第五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單位資質分級標準如下:
  (一)甲級資質
  1.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技術人員總數不少於30人,其中具有水文地質、工程地質、環境地質、岩土工程、工程預算等專業技術人員不少於20人;
  2.近3年內獨立承擔過5項以上中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監理項目,有優良的工作業績。
  (二)乙級資質
  1.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技術人員總數不少於20人,其中具有水文地質、工程地質、環境地質、岩土工程、工程預算等專業技術人員不少於10人;
  2.近3年內獨立承擔過5項以上小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監理項目,有良好的工作業績。
  (三)丙級資質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技術人員總數不少於10人,其中具有水文地質、工程地質、環境地質、岩土工程、工程預算等專業技術人員不少於5人。
  第六條 除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資質條件外,申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資質的單位,還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和質量管理監控體系,近5年內未發生過重大安全、質量事故;
  (三)技術人員中外聘人員的數量不超過10%。
  第七條 同一資質單位不能同時持有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資質和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施工資質。
  第八條 甲級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資質單位,可以承攬大、中、小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監理業務。
  乙級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資質單位,可以承攬中、小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監理業務。
  丙級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資質單位,可以承攬小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監理業務。

第三章 審批和管理

  第九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單位資質的審批機關為國土資源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單位資質申請的具體受理時間,由審批機關確定並公告。
  第十條 申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資質的單位,應當在公告確定的受理時限內向審批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資質申請表;
  (二)法人資格證明或者有關部門登記的證明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術負責人任命或者聘任文件;
  (四)當年在職人員的統計表、中級職稱以上工程技術和經濟管理人員名單、身份證明、職稱證明;
  (五)承擔過的主要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項目有關證明材料,包括任務書、委託書、合同,工程管理部門驗收意見;
  (六)單位主要監理設備清單;
  (七)質量管理體系的有關材料;
  (八)近五年內無質量事故證明。
  上述材料應當一式三份,並附電子文檔一份。
  資質申請表可以從國土資源部門戶網站上下載。
  第十一條 申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資質的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材料,並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資質單位在申請資質時弄虛作假的,資質證書自始無效。
  第十二條 申請甲級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單位資質的,向國土資源部申請。
  申請乙級和丙級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單位資質的,向單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請。
  第十三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資質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批工作。逾期不能完成的,經審批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
  第十四條 審批機關受理資質申請材料後,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評審,專家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審批時限內。
  對經過評審後擬批准的資質單位,應當在媒體上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7日。
  公示期滿,對公示無異議的,審批機關應當予以審批,並頒發資質證書;對公示有異議的,審批機關應當對其申請材料予以復核。
  審批機關應當將審批結果在媒體上予以公告。
  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審批的乙級和丙級資質,應當在批准後的60日內報國土資源部備案。
  第十五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單位資質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單位資質證書,由國土資源部統一監製。
  第十六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單位資質證書有效期為3年。
  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從業的,應當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內,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延續申請。
  審批機關應當對申請延續的資質單位的從業活動進行審核。符合原資質等級條件的,由審批機關換發新的監理資質證書,有效期從換發之日起計算。經審核,不符合原定資質條件的,不予辦理延續手續。
  符合上一級資質等級條件的資質單位,可以在獲得資質證書2年後或者在申請延續的同時申請升級。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資質條件的,審批機關應當重新審批,並頒發相應的資質證書。
  第十七條 資質單位遺失資質證書的,在媒體上聲明後,方可申請補領。
  第十八條 資質單位發生合併或者分立的,應當及時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資質證書登出手續。需要繼續從業的,重新申請。
  第十九條 資質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技術負責人等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後30日內,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
  第二十條 資質單位破産、歇業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業務活動的,應當在辦理營業執照登出手續後15日內,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資質證書登出手續。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活動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配合,並如實提供相關材料。
  第二十二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資質單位,應當建立監理業務手冊,如實記載其工作業績和存在的主要問題。
  第二十三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資質單位,應當建立嚴格的技術成果和資質圖章管理制度。資質證書的類別和等級編號,應當在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有關監理技術文件上註明。
  第二十四條 資質單位的技術負責人或者其他技術人員應當定期參加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業務培訓。
  第二十五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資質單位,對承擔的監理項目,應當在監理合同簽訂後10日內,到工程所在地縣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備案。
  監理項目跨行政區域的,向項目所跨行政區域共同的上一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備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資質單位不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的規定及時辦理資質證書變更、登出手續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資質單位不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進行備案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單位資質審批及管理過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取得地質災害防治工程監理資質證書的單位,應當於本辦法實施後6個月內,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到審批機關申請領取新的資質證書。逾期不申領的,原資質證書一律無效。
  第三十條 本辦法中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及其分級標準,依照《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單位資質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
(2009年3月2日國土資源部令第44號公佈 根據2015年5月6日
國土資源部第2次部務會議通過的《國土資源部關於修改〈地質災害
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管理辦法〉等5部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礦山地質環境,減少礦産資源勘查開採活動造成的礦山地質環境破壞,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産安全,促進礦産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和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産資源法》和《地質災害防治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因礦産資源勘查開採等活動造成礦區地面塌陷、地裂縫、崩塌、滑坡,含水層破壞,地形地貌景觀破壞等的預防和治理恢復,適用本規定。
  開採礦産資源涉及土地復墾的,依照國家有關土地復墾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第四條 國土資源部負責全國礦山地質環境的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工作。
  第五條 國家鼓勵開展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普及相關科學技術知識,推廣先進技術和方法,制定有關技術標準,提高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六條 國家鼓勵企業、社會團體或者個人投資,對已關閉或者廢棄礦山的地質環境進行治理恢復。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破壞礦山地質環境的違法行為都有權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規  劃

  第八條 國土資源部負責全國礦山地質環境的調查評價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地質環境調查評價工作。
  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開展本行政區域的礦山地質環境調查評價工作。
  第九條 國土資源部依據全國礦山地質環境調查評價結果,編制全國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
  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全國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結合本行政區域的礦山地質環境調查評價結果,編制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市、縣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的編制和審批,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條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礦山地質環境現狀和發展趨勢;
  (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的指導思想、原則和目標;
  (三)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的主要任務;
  (四)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的重點工程;
  (五)規劃實施保障措施。
  第十一條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應當符合礦産資源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等相協調。

第三章 治理恢復

  第十二條 採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時,應當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報有批准權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礦山基本情況;
  (二)礦山地質環境現狀;
  (三)礦山開採可能造成地質環境影響的分析評估(含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四)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措施;
  (五)礦山地質環境監測方案;
  (六)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工程經費概算;
  (七)繳存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保證金承諾書。
  依照前款規定已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的,不再單獨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第十三條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的編制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資質或者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資質和相關工作業績;
  (二)具有經過國土資源部組織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治理恢復方案編制業務培訓且考核合格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十四條 採礦權申請人未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或者編制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准權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告知申請人補正;逾期不補正的,不予受理其採礦權申請。
  第十五條 採礦權人擴大開採規模、變更礦區範圍或者開採方式的,應當重新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並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六條 採礦權人應當嚴格執行經批准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與礦産資源開採活動同步進行。
  第十七條 開採礦産資源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破壞的,由採礦權人負責治理恢復,治理恢復費用列入生産成本。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責任人滅失的,由礦山所在地的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使用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政府專項資金進行治理恢復。
  國土資源部,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按照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工程項目管理制度的要求,對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資金補助。
  第十八條 採礦權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存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的繳存標準和繳存辦法,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執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的繳存數額,不得低於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所需費用。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遵循企業所有、政府監管、專戶儲存、專款專用的原則。
  第十九條 採礦權人按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的要求履行了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經有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合格的,按義務履行情況返還相應額度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及利息。
  採礦權人未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或者未達到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要求,經驗收不合格的,有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採礦權人限期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
  第二十條 因礦區範圍、礦種或者開採方式發生變更的,採礦權人應當按照變更後的標準繳存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
  第二十一條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後,對具有觀賞價值、科學研究價值的礦業遺跡,國家鼓勵開發為礦山公園。
  國家礦山公園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申報,由國土資源部審定並公佈。
  第二十二條 國家礦山公園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國內獨具特色的礦床成因類型且具有典型、稀有及科學價值的礦業遺跡;
  (二)經過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的廢棄礦山或者部分礦段;
  (三)自然環境優美、礦業文化歷史悠久;
  (四)區位優越,科普基礎設施完善,具備旅遊潛在能力;
  (五)土地權屬清楚,礦山公園總體規劃科學合理。
  第二十三條 礦山關閉前,採礦權人應當完成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採礦權人在申請辦理閉坑手續時,應當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並提交驗收合格文件,經審定後,返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
  逾期不履行治理恢復義務或者治理恢復仍達不到要求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使用該採礦權人繳存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組織治理,治理資金不足部分由採礦權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 採礦權轉讓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的義務同時轉讓。採礦權受讓人應當依照本規定,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的義務。
  第二十五條 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礦産資源,探礦權人在礦産資源勘查活動結束後未申請採礦權的,應當採取相應的治理恢復措施,對其勘查礦産資源遺留的鑽孔、探井、探槽、巷道進行回填、封閉,對形成的危岩、危坡等進行治理恢復,消除安全隱患。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採礦權人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相關責任人應當配合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並提供必要的資料,如實反映情況。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地質環境監測工作體系,健全監測網絡,對礦山地質環境進行動態監測,指導、監督採礦權人開展礦山地質環境監測。
  採礦權人應當定期向礦山所在地的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礦山地質環境情況,如實提交監測資料。
  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匯總的礦山地質環境監測資料報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的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對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確立的治理恢復措施落實情況和礦山地質環境監測情況進行現場檢查,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制止並依法查處。
  第二十九條 開採礦産資源等活動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突發事件的,有關責任人應當採取應急措施,並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應當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而未編制的,或者擴大開採規模、變更礦區範圍或者開採方式,未重新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並經原審批機關批准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頒發採礦許可證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通過其採礦許可證年檢。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未按照批准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礦山被批准關閉、閉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復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5年內不受理其新的採礦權申請。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未按期繳存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不繳存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頒發採礦許可證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通過其採礦活動年度報告,不受理其採礦權延續變更申請。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探礦權人未採取治理恢復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5年內不受理其新的探礦權、採礦權申請。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擾亂、阻礙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工作,侵佔、損壞、損毀礦山地質環境監測設施或者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在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相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實施前已建和在建礦山,採礦權人應當依照本規定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報原採礦許可證審批機關批准,並繳存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實施辦法
(2012年12月27日國土資源部令第57號公佈 根據2015年5月
6日國土資源部第2次部務會議通過的《國土資源部關於修改〈地質
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管理辦法〉等5部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依據《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土資源部負責全國古生物化石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研究制定古生物化石保護的規章制度、方針政策以及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二)組織成立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制定章程,保障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依照《條例》的規定開展工作,發揮專家的專業指導和諮詢作用;
  (三)組織制定國家古生物化石分級標準,審查批准並分批公佈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名錄和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集中産地名錄;
  (四)依據《條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負責古生物化石發掘、流通、進出境等相關事項的審批;
  (五)建立和管理全國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檔案和數據庫;
  (六)監督檢查古生物化石保護和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依法查處重大違法案件;
  (七)組織開展古生物化石保護的科學研究、宣傳教育和管理業務培訓;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古生物化石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古生物化石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方針政策。
  (二)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支持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依照《條例》的規定開展工作。通過成立省級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等方式,發揮專家的專業指導和諮詢作用。
  (三)依據《條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規定確定的權限和程序,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一般保護古生物化石發掘、流通、進出境等相關事項的審批。
  (四)建立和管理本行政區域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檔案和數據庫。
  (五)監督檢查古生物化石保護和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依法查處違法案件。
  (六)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古生物化石保護的科學研究、宣傳教育和管理業務培訓。
  (七)法律、法規以及國土資源部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據《條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有關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古生物化石保護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確定相應的機構和人員承擔古生物化石保護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六條 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負責為古生物化石保護和管理提供專業指導和諮詢,主要承擔下列工作:
  (一)參與古生物化石保護和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方針政策的制定;
  (二)對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集中産地保護規劃出具評審意見;
  (三)擬定古生物化石保護和管理的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四)擬定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名錄和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集中産地名錄;
  (五)為建立國家級古生物化石自然保護區和涉及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的地質公園、博物館等提供諮詢服務;
  (六)對古生物化石發掘申請出具評審意見;
  (七)對申請進出境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涉嫌違法進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有關部門查獲的古生物化石等出具鑒定意見;
  (八)對古生物化石收藏單位進行評估定級;
  (九)開展古生物化石保護和管理的專業培訓;
  (十)國土資源部規定的其他事項。
  國土資源部成立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辦公室,負責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的章程由國土資源部另行制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工作需要,成立省級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及辦公室,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制定。省級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接受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的專業指導。
  第七條 古生物化石分為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和一般保護古生物化石。按照科學價值重要程度、保存完整程度和稀少程度,將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劃分為一級、二級和三級。
  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分級標準和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名錄由國土資源部另行制定。
  第八條 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集中産地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集中産地保護規劃,針對當地古生物化石的分佈、産出情況,分類採取保護措施,作出具體安排。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集中産地保護規劃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初審,經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評審通過,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集中産地保護規劃經批准後,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集中産地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逐級上報國土資源部備案。
  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集中産地名錄由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擬定,由國土資源部公佈。
  第九條 申請建立國家級古生物化石自然保護區和涉及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的地質公園、博物館的,申請單位應當在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前徵求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的意見。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古生物化石保護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年度預算,專款用於古生物化石保護管理、産地和標本保護、調查評價、規劃編制、評審鑒定、諮詢評估、科研科普、宣傳培訓等工作。
  第十一條 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一)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在古生物化石保護管理、科學研究、宣傳教育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舉報或制止違法犯罪行為,使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得到保護的;
  (三)將合法收藏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捐贈給國有收藏單位的;
  (四)發現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及時報告或者上交的;
  (五)其他對古生物化石保護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
  第十二條 國家鼓勵單位或者個人通過捐贈等方式設立古生物化石保護基金,專門用於古生物化石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佔、挪用。

第二章 古生物化石發掘

  第十三條 在國家級古生物化石自然保護區內發掘古生物化石,或者在其他區域發掘古生物化石涉及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的,應當向國土資源部提出申請並取得批准。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其他申請發掘古生物化石的,應當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取得批准。
  第十四條 申請發掘古生物化石的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古生物化石發掘申請表;
  (二)申請發掘古生物化石單位的證明材料;
  (三)古生物化石發掘方案,包括發掘時間和地點、發掘對象、發掘地的地形地貌、區域地質條件、發掘面積、層位和工作量、發掘技術路線、發掘領隊及參加人員情況等;
  (四)古生物化石發掘標本保存方案,包括發掘的古生物化石可能的屬種、古生物化石標本保存場所及其保存條件、防止化石標本風化、損毀的措施等;
  (五)古生物化石發掘區自然生態條件恢復方案,包括發掘區自然生態條件現狀、發掘後恢復自然生態條件的目標任務和措施、自然生態條件恢復工程量、自然生態條件恢復工程經費概算及籌措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的證明材料包括:
  (一)單位性質證明材料。
  (二)3名以上技術人員的古生物專業或者相關專業的技術職稱證書,及其3年以上古生物化石的發掘經歷證明。發掘活動的領隊除應當提供3年以上古生物化石的發掘經歷證明以外,還應當提供古生物專業高級職稱證書。
  (三)符合古生物化石發掘需要的設施、設備的證明材料。
  (四)古生物化石修復技術和保護工藝的證明材料。
  (五)符合古生物化石安全保管的設施、設備和場所的證明材料。
  同一單位2年內再次提出發掘申請的,可以不再提交以上材料,但應當提供發掘活動領隊的證明材料。
  第十六條 國土資源部應當自受理髮掘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發送徵求意見函。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聽取古生物化石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意見,並在10個工作日內向國土資源部回復意見。
  第十七條 國土資源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准發掘申請後,應當將批准文件抄送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發掘古生物化石的單位,改變古生物化石發掘方案、發掘標本保存方案和發掘區自然生態條件恢復方案的,應當報原批准發掘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依據《條例》的規定零星採集古生物化石標本的,不需要申請批准。零星採集活動的負責人應當在採集活動開始前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交零星採集古生物化石告知書。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支持。
  零星採集單位應當按照零星採集古生物化石告知書中的內容開展採集活動。確需改變零星採集計劃的,採集活動的負責人應當將變更情況及時告知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中外合作開展的科學研究項目,需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發掘古生物化石的,發掘申請由中方化石發掘單位向國土資源部提出,發掘領隊由中方人員擔任,發掘的古生物化石歸中方所有。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避開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賦存的區域;確實無法避開的,應當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或者依據《條例》的有關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搶救性發掘。
  第二十二條 發掘古生物化石給他人生産、生活造成損失的,發掘單位應當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章 古生物化石收藏

  第二十三條 古生物化石收藏單位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合法收藏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
  (一)依法發掘;
  (二)依法轉讓、交換、贈與;
  (三)接受委託保管、展示;
  (四)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指定收藏;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藏違法獲得或者不能證明合法來源的古生物化石。
  第二十四條 收藏古生物化石的收藏單位,應當符合《條例》規定的收藏條件,保障其收藏的古生物化石安全。
  依據收藏條件,將古生物化石收藏單位分為甲、乙、丙三個級別。古生物化石收藏單位的級別,由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評定,並定期開展評估。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應當將級別評定結果和評估結果報國土資源部備案。
  級別評定結果和評估結果應當定期公佈,作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收藏單位進行管理和監督檢查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五條 甲級古生物化石收藏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館址、專用展室和保管場所;
  (二)古生物化石收藏、修復、展示的場所及附屬設施的面積不小于2000平方米;
  (三)擁有相關研究成果的古生物專業或者相關專業的技術人員不少於20人;
  (四)有防止古生物化石自然毀損的技術、工藝和完備的防火防盜等設施、設備;
  (五)有完善的古生物化石檔案和數據庫系統;
  (六)有完善的古生物化石收集、登記、入庫、保管、使用、登出以及資産、安全防範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七)有穩定的經費來源,設立了年度保護專項經費。
  第二十六條 乙級古生物化石收藏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館址、專用展室和保管場所;
  (二)古生物化石收藏、修復、展示的場所及附屬設施的面積不小于1000平方米;
  (三)擁有相關研究成果的古生物專業或者相關專業的技術人員不少於10人;
  (四)有防止古生物化石自然毀損的技術、工藝和比較完備的防火防盜等設施、設備;
  (五)有比較完善的古生物化石檔案和數據庫系統;
  (六)有比較完善的古生物化石收集、登記、入庫、保管、使用、登出以及資産、安全防範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七)有穩定的經費來源,能保障正常運轉。
  第二十七條 丙級古生物化石收藏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館址、專用展室和保管場所;
  (二)古生物化石收藏、展示的場所及附屬設施的面積不小于300平方米;
  (三)擁有相關研究成果的古生物專業或者相關專業的技術人員不少於3人;
  (四)有防止古生物化石自然毀損的技術、工藝和防火防盜等設施、設備;
  (五)建立了古生物化石檔案和數據庫;
  (六)建立了古生物化石收集、登記、入庫、保管、使用、登出以及資産、安全防範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七)有穩定的經費來源,能維持正常運轉。
  第二十八條 收藏古生物化石模式標本的單位,應當符合甲級古生物化石收藏單位的收藏條件。收藏模式標本以外的一級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的單位,應當符合乙級以上古生物化石收藏單位的收藏條件。收藏二級、三級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的單位,應當符合丙級以上古生物化石收藏單位的收藏條件。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古生物化石産地和地質公園內設立的博物館(陳列館),因科普宣傳需要收藏本地發掘的古生物化石的;
  (二)古生物化石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因科學研究、教學的需要,在標本庫中保存古生物化石的;
  (三)國土資源部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的單位收藏和保存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的,應當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九條 古生物化石收藏單位應當建立古生物化石檔案,並將本單位收藏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檔案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古生物化石收藏單位應當在檔案中如實對本單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作出描述和標注,並根據收藏情況變化及時對檔案作出變更。古生物化石收藏單位對本單位的古生物化石檔案的真實性負責。
  收藏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變更時,應當辦理本單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檔案的移交手續。
  第三十條 國土資源部負責制定古生物化石檔案和數據庫建設標準,建立和管理全國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檔案和數據庫。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建立和管理本行政區域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檔案和數據庫。
  第三十一條 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失竊或者遺失的,收藏單位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同時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24小時內逐級上報國土資源部。國土資源部應當立即通報海關總署,防止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流失境外。
  第三十二條 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每三年組織專家對古生物化石收藏單位進行一次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對收藏單位的級別進行調整。
  收藏單位對級別評定結果和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另行組織專家重新評估。
  第三十三條 古生物化石收藏單位應當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送年度報告。年度報告應當包括本單位上一年度藏品、人員和機構的變動情況以及國內外展覽、標本安全、科普教育、科學研究、財務管理等情況。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2月28日前,將上一年度本行政區域內古生物化石收藏單位年度報告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匯總並報送國土資源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古生物化石收藏單位進行實地抽查。
  第三十四條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將《條例》施行前收藏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在規定期限內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進行登記。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登記結果納入本行政區域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檔案和數據庫。
  第三十五條 國家鼓勵單位或個人將其合法收藏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委託符合條件的收藏單位代為保管或者展示。
  第三十六條 國土資源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關等部門查獲的有理由懷疑屬於古生物化石的物品進行鑒定,出具是否屬於古生物化石的證明文件。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關等部門依法沒收的古生物化石由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接收。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出具接收憑證,並將接收的古生物化石交符合條件的收藏單位收藏。

第四章 古生物化石流通

  第三十七條 未經批准,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不得流通。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將其合法收藏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捐贈給符合條件的收藏單位收藏。
  第三十八條 收藏單位不得將收藏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轉讓、交換、贈與給不符合收藏條件的單位和個人。
  收藏單位之間轉讓、交換或者贈與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的,應當向國土資源部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流通申請表;
  (二)轉讓、交換、贈與合同;
  (三)轉讓、交換、贈與的古生物化石清單和照片;
  (四)接收方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相應古生物化石收藏條件的證明材料。
  國土資源部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國土資源部批准轉讓、交換或者贈與申請前,應當徵求有關收藏單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意見;批准申請後,應當將有關情況通報有關收藏單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第三十九條 買賣一般保護古生物化石的,應當依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場所進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一般保護古生物化石買賣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收藏單位不再收藏的一般保護古生物化石,可以依法流通。國有收藏單位不再收藏一般保護古生物化石的,應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古生物化石處置方案,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指定的國有收藏單位收藏,或者依法流通。

第五章 古生物化石進出境

  第四十一條 國土資源部對全國的古生物化石出境活動進行統籌協調。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12月31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單位的下一年度古生物化石出境計劃匯總上報國土資源部。
  第四十二條 申請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國土資源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古生物化石出境申請表。
  (二)申請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清單和照片。古生物化石清單內容包括標本編號、標本名稱、重點保護級別、産地、發掘時間、發掘層位、標本尺寸和收藏單位等。
  (三)外方合作單位的基本情況及資信證明。
  (四)合作研究合同或者展覽合同。
  (五)出境古生物化石的保護措施。
  (六)出境古生物化石的應急保護預案。
  (七)出境古生物化石的保險證明。
  (八)國土資源部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三條 申請一般保護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古生物化石出境申請表;
  (二)申請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清單和照片。古生物化石清單內容包括標本名稱、産地、標本尺寸及數量等。
  第四十四條 經批准出境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進境的,申請人應當自辦結進境海關手續之日起5日內向國土資源部申請進境核查,提交出境古生物化石進境核查申請表。
  第四十五條 境外古生物化石臨時進境的,境內的合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據《條例》的規定向國土資源部申請核查、登記,提交下列材料:
  (一)境外古生物化石臨時進境核查申請表。
  (二)合作合同。
  (三)進境化石的清單和照片。古生物化石清單內容包括標本名稱、屬種、編號、尺寸、産地等。
  (四)外方批准古生物化石合法出境的證明材料。
  第四十六條 境外古生物化石在境內展覽、合作研究或教學等活動結束後,由境內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向國土資源部申請核查,提交下列材料:
  (一)境外古生物化石復出境申請表。
  (二)復出境古生物化石清單及照片。古生物化石清單內容包括標本名稱、屬種、編號、尺寸、産地等。
  (三)國土資源部對該批古生物化石進境的核查、登記憑證。
  第四十七條 對境外查獲的有理由懷疑屬於我國古生物化石的物品,國土資源部應當組織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進行鑒定。對違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國土資源部應當在國務院外交、公安、海關等部門的支持和配合下進行追索。追回的古生物化石,由國土資源部交符合相應條件的收藏單位收藏。
  第四十八條 因科學研究、文化交流等原因合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境外停留期限超過批准期限的,批准出境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境內申請人限期追回出境的古生物化石。逾期未追回的,參照本辦法關於違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編制和實施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集中産地保護規劃的;
  (二)未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建立和管理古生物化石檔案和數據庫的;
  (三)未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將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失竊或者遺失的情況報告國土資源部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五十條 未經批准發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發掘方案發掘古生物化石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發掘,限期改正,沒收發掘的古生物化石,並處罰款。在國家級古生物化石自然保護區、國家地質公園和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集中産地內違法發掘的,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在其他區域內違法發掘的,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發掘方案發掘古生物化石,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按照批准的發掘方案發掘古生物化石,情節嚴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發掘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撤銷批准發掘的決定。
  第五十一條 單位或者個人在生産、建設活動中發現古生物化石不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實施單位處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損毀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古生物化石發掘單位未按照規定移交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發掘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損毀的,涉及一般保護古生物化石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涉及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收藏單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收藏條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已嚴重影響其收藏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國土資源部指定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收藏條件的收藏單位代為收藏,代為收藏的費用由原收藏單位承擔。
  第五十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收藏違法獲得或者不能證明合法來源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沒收有關古生物化石,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古生物化石收藏單位之間未經批准轉讓、交換、贈與其收藏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級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的,對有關收藏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涉及二級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的,對有關收藏單位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涉及一級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的,對有關收藏單位處1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國有收藏單位將其收藏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違法轉讓、交換、贈與給非國有收藏單位或者個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級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的,對國有收藏單位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涉及二級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的,對國有收藏單位處30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罰款;涉及一級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的,對國有收藏單位處4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單位或者個人將其收藏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轉讓、交換、贈與、質押給外國人或者外國組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追回,涉及三級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的,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涉及二級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的,對單位處30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涉及一級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的,對單位處4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古生物化石專家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開展評審、鑒定、評估等工作,違背職業道德、危害國家利益的,不得擔任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或者省級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的委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規定的古生物化石發掘申請表、零星採集古生物化石告知書、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流通申請表、古生物化石出境申請表、出境古生物化石進境核查申請表、境外古生物化石臨時進境核查申請表、境外古生物化石復出境申請表等申請材料的格式由國土資源部另行制定。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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