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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15 年 第 14

  《關於修改〈水運工程施工監理規定(試行)〉的決定》已于2015年6月19日經第8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

部 長  楊傳堂    
2015年6月26日   

 

關於修改《水運工程施工監理規定(試行)》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水運工程施工監理規定(試行)》(交基發〔1994〕840號)作如下修改:
  將第十一條中“一定額度的註冊資金、”刪除。
  本決定自2015年6月26日起施行。
  《水運工程施工監理規定(試行)》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佈。

 

水運工程施工監理規定(試行)
(1994年8月30日交通部發佈 根據2015年6月26日交通運輸部
《關於修改〈水運工程施工監理規定(試行)〉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新形勢,加速水運工程管理體制改革的步伐,促進水運工程監理事業的健康發展,建立水運工程監理市場的新秩序,特製訂本規定。
  第二條 工程監理是一種將工程技術、工程經濟和相關法律融為一體的全方位、全過程的動態工程管理模式,是建設單位通過招標或議標委託專業的工程監理單位對所建工程的質量、進度和投資進行綜合管理的模式。
  第三條 工程監理包括設計階段監理和施工階段監理(以下簡稱設計監理和施工監理)。
  我國水運工程實行施工監理。凡大中型水運建設項目和重要的小型水運建設項目,均須按本規定實行施工監理。其他水運建設項目可參照本規定實行施工監理。
  第四條 承擔水運工程施工監理業務的單位,須具有交通主管部門批准的相應的工程監理資格和工商行政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具有法人資格的專業水運工程監理單位。
  外國監理公司須經我國交通主管部門認可,在工程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後,方可在我國承攬水運工程施工監理。
  承擔水運工程項目監理的主要成員,須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頒發的水運工程監理工程師證書。
  第五條 建設單位在選擇監理單位時,應通過招標或議標,擇優選定資質高、信譽好的隊伍。
  在工程監理體制中,建設單位與監理單位是委託與被委託的合同關係,監理單位與施工單位是監理與被監理關係。監理單位應在合同確定的職責範圍內,獨立、公正、科學地開展工作。建設單位應充分信任、全面支持監理;施工單位應認真接受、積極配合監理。
  建設、監理和施工單位均應接受水運(或港口、交通)工程質量監督站代表國家交通主管部門對其隊伍資質和工程質量進行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水運工程施工監理的主要依據:
  1.國家有關的政策、法律和法規。
  2.國家、交通部及有關行業部門頒發的工程技術規範、規程和標準。
  3.依法簽訂的工程監理合同及施工承包合同。
  4.經上級主管部門批准的工程設計文件。
  5.建設單位的招標文件(含《技術規格書》)。
  第七條 施工單位是工程的直接實施者。監理單位的出現,不能替代施工單位的任何責任。為保證承建工程的質量、工期和造價,施工單位必須保持與註冊資質等級相符的管理人員、技術骨幹隊伍和機械設備,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和適應工程監理體制的各項規章制度。
  第八條 監理單位和監理人員應恪守“嚴格監理、熱情服務、秉公辦事、廉潔自律”的準則,積極工作,勤奮學習,與建設、設計、施工單位及質量監督部門密切合作,全面履行施工監理的職責和義務。
  第九條 對積極工作,為提高工程質量、進度和投資效益做出較大貢獻的監理單位及個人,交通工程主管部門和建設單位應給予表揚和獎勵。
  對擅離職守、營私舞弊,造成較大工程事故和經濟損失的監理單位及個人,建設單位可視情節扣減工程監理費、終止監理合同、責令其退場;交通工程主管部門可分別給予通報批評、警告、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吊銷監理資格證書等處罰,對情節嚴重者依法追究其經濟和刑事責任。
  對無證經營或越級承擔水運工程施工監理的單位和個人,交通工程主管部門除責令其終止監理合同外,可視情節對建設單位和監理單位給予通報批評或警告等處分。
  第十條 水運工程監理工作由交通部實行行業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相應的法規、制度由交通部統一制訂,監理單位及監理工程師的註冊資格由交通部審批。交通部基本建設質量監督總站是管理全國水運工程監理的專職機構,各省級水運(交通)工程質量監督站和各港口工程質量監督站負責監督本地區、本部門的水運工程監理工作。

第二章 監理單位、監理工程師及
工程項目監理機構

  第十一條 水運工程監理單位是技術密集型的獨立的經濟實體,須具有相應的組織機構、一定資質和數量的骨幹成員、一定類別和數量的檢測儀器設備、正式的開戶銀行和賬號、固定的辦公場所及明確的法人代表。
  按上述各項內容,水運工程監理單位的資質分為甲、乙、丙三級,具體標準和申報辦法詳見《公路、水運工程監理單位監理資格審批暫行規定》。水運工程主管部門將按有關要求進行復查、考核。
  第十二條 水運工程監理工程師分為監理工程師和專項監理工程師兩類,專項監理工程師只在批准的工程項目中有任職資格。
  其具體標準和申報辦法詳見《公路、水運工程監理工程師註冊辦法》。
  第十三條 監理單位承接建設單位委託的水運工程施工監理任務後,應按監理委託合同確定的受監工程的種類、規模、項目、工期及現場條件,組建相應工程項目的施工監理機構,配備相應的人員和設備。
  監理機構名稱可稱為工程項目施工監理部或監理組。
  第十四條 大型水運工程項目的施工監理部,可由項目總監理工程師(簡稱總監)、總監代表、駐地監理工程師、現場監理員(又稱旁站)、測試人員和必要的行政、後勤管理人員組成。視工程的類別和規模,駐地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員應分專業配備,並應有足夠數量。
  對於一般工程項目,應視具體情況,儘量減少層次,保持監理機構的精幹和高效。
  總監和總監代表須由高級工程師或高級經濟師擔任,駐地監理工程師須由相應專業的工程師或經濟師擔任,上述人員均須是交通部批准註冊的水運工程監理工程師或專項監理工程師。現場監理員須有初級技術職稱並經過崗前監理業務培訓。
  第十五條 現場監理機構須對主要結構、構件和材料進行測試。大中型工程項目的施工監理部,應在現場設立檢測試驗室,配備一定數量的儀器設備和相應的測試人員。試驗室負責人須有中級以上技術職稱,測試人員須有操作證書。儀器須定期請法定計量檢定單位給予校驗,保證其性能準確、可靠。
  小型水運工程項目的施工監理機構可與當地有檢測資格證書的試驗室簽訂協議,委託其完成必要的試驗檢測任務。
  第十六條 水運工程項目施工監理機構在現場的辦公、生活設施和交通、通訊問題應由建設單位負責解決,並列入工程量清單。

第三章 建設單位和施工監理機構
的職責、權利及義務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和水運工程項目施工監理機構的職責、權利、義務及獎罰事項,雙方應在洽談監理合同時具體商訂,並寫進合同文本。
  第十八條 施工階段建設單位的主要職責:
  1.進行工程項目施工監理招標,並與中標單位簽訂監理合同。
  2.組織施工圖設計文件的會審。
  3.主持工程項目施工和機械設備採購的招標,與中標單位簽訂承包合同和機械設備供貨合同。
  4.辦理建設佔地和臨時用地的徵用手續,落實拆遷工作,為工程開工提供“三通一平”等必備條件。
  5.辦理開工申請報告。
  6.審查工程進度計劃和資金使用計劃,按期落實資金籌措計劃。
  7.聽取監理機構關於工程進展情況的彙報,審核有關報表,並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
  8.審核監理機構簽發的工程計量清單和付款通知書,並據其撥付工程款。
  9.處理施工承包合同實施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及合同增補事項。
  10.核定索賠和反索賠事宜。
  11.主持交工驗收,負責工程結算。
  12.申報竣工驗收並籌辦有關事項。
  第十九條 施工招標期工程項目施工監理機構的職責:
  1.協助建設單位審查施工圖設計文件。
  2.協助建設單位編寫施工招標文件。
  3.協助建設單位審查投標單位的資質和業績。
  4.參與評標工作。
  5.協助建設單位起草施工承包合同。
  第二十條 施工準備期工程項目施工監理機構的職責:
  1.協助建設單位編寫開工申請報告。
  2.協助審查中標單位編制的施工組織設計、施工總進度計劃、現金流動計劃以及據其編制的年度計劃。
  3.核驗工程控制點的高程和坐標並向施工單位移交。
  4.審核施工單位提交的大型臨時設施的設計。
  5.參加設計交底會。
  6.核查進場施工隊伍(含分包單位)的資質及施工機械設備性能與數量。
  7.核查進場建築材料及構件的品種、數量和質量,對不符合要求的禁止進場或責令清除出場。
  8.簽發單位工程的開工指令。
  9.簽發預付款通知書。
  第二十一條 施工期工程項目施工監理機構施工期的職責:
  1.參加或主持工地現場會議。
  2.檢查施工操作情況,質量檢測的取樣、測試情況,施工船機設備的運轉情況。
  3.核查施工隊伍資質變化情況。
  4.查看和抽驗建築材料與構件的質量情況。
  5.定期核查工程進度與計劃執行情況。
  6.對隱蔽工程和分項、分部工程及時進行驗收。
  7.核實已完工程的合同工程量清單並簽發相應的付款通知書。
  8.審查工程變更及其引起的工程量變化。
  9.參與工程質量事故調查,協助審查質量事故的處理方案及其補救措施,並檢查落實情況。
  10.對施工承包單位因國家政策性調價或不可預見因素變化而提出的合同期內工程費用變化清單,及時進行核算,報請建設單位同意後,簽發付款通知書。
  11.對施工單位提出的工期延長或費用索賠報告進行核查,報請建設單位同意後,簽署意見和付款通知書。
  12.對於由施工單位責任造成的工程損失進行測算後,報請建設單位提出反索賠。
  13.調解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在執行施工承包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爭端。
  第二十二條 交工驗收及保修期工程項目施工監理機構的職責:
  1.審核施工單位提出的交工申請報告,並及時向建設單位轉報。
  2.核查工程檔案資料的準確性和完整性。
  3.提交相應的工程監理報告。
  4.參加建設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主持的交、竣工驗收工作。
  5.協助建設單位編寫竣工決算。
  6.審核施工單位在保修期內對工程維護及缺陷處理的方案,核查其實施情況。
  第二十三條 水運工程項目施工監理機構的權利
  監理機構在監理合同確定的範圍內,對受監工程有獨立進行監理的權利。主要有:
  1.有權查閱受監工程的全部設計文件及批文。
  2.有權參加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召開的有關受監工程的各種業務會議。
  3.有權制止各種質量與性能不合格的建築材料、構件和設備進場。
  4.有權決定上道工序質量不合格的工程,不準其下道工序施工;有權禁止對質量不合格的或未經檢驗的隱蔽工程進行覆蓋,對已覆蓋的不予驗收。
  5.對質量不合格的工程和未進行驗收的隱蔽工程有權拒絕計量和簽署付款通知書。沒有監理機構簽發的付款通知書,不予撥付工程款。
  6.當工程進度滯後於計劃時,有權要求施工單位或提請建設單位及時採取有效措施,儘快排除影響施工進度的各種因素,以確保合同工期的兌現。
  7.對履約能力差的施工單位,有權限期整改;對問題嚴重的隊伍,有權建議建設單位中止合同,更換隊伍。
  8.有權審核由於設計變更引起的工程量變化。
  第二十四條 水運工程項目施工監理機構的義務
  全面履行監理合同是工程項目施工監理機構的服務宗旨,秉公辦事、尊重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的正當權益是各級監理工程師的行為準則。在施工過程中,監理機構的主要義務是:
  1.施工期間,必須遵照監理合同派出足夠的監理人員常駐現場,及時發現和解決問題。
  2.定期召開工程現場例會,及時通報現場情況。
  3.定期向建設單位書面報告工程的質量、進度和費用支付等情況。對突發的重大問題應隨時報告。
  4.及時發佈建設單位在施工合同允許範圍內的變更意見或修改設計。
  5.及時轉達施工單位對建設單位的要求。
  6.接受水運(港口或交通)工程質量監督站和交通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監理工程師提出的設計修改意見及合理化建議,先交原設計單位研究,提出修改意見,經建設單位或主管部門審批後,由設計單位出具設計修改通知單,交付施工單位執行。

第四章 水運工程施工監理
合同與監理服務費

  第二十六條 施工監理合同是建設單位與受委託的監理單位簽訂的基本文件,經公證機關公證後,對簽約雙方具有法定的約束力,任何一方違約均需負經濟和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簽訂監理合同的主要依據:
  1.上級對該工程的批復文件。
  2.受監工程的設計文件。
  3.監理單位的工程監理資格證書、營業執照和項目監理機構主要成員的水運工程監理工程師證書。
  4.監理單位的檢測能力證明或與其合作的檢測單位的資格證書和協議書。
  5.中標通知書。
  第二十八條 水運工程施工監理合同的主要條款:
  1.雙方單位的全稱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2.受監工程的名稱和所在地。
  3.受監工程的規模,委託監理的具體項目、範圍和監理期。
  4.監理機構的職責、權利和義務。
  5.建設單位的職責、權利和義務。
  6.建設單位為監理機構提供的工作、生活條件和交通、通信工具。
  7.獎罰條款。
  8.監理服務費及付款方式。
  9.爭端的解決方式。
  第二十九條 施工監理服務費,由建設和監理雙方根據受監工程的種類、規模、工期、結構型式、監理範圍、檢測項目、現場條件及建設單位為現場監理機構提供的工作和生活設施等情況按下列標準具體商訂,並寫入監理合同。
  監理服務費按照國家物價局、建設部《關於發佈工程建設監理費有關規定的通知》(〔1992〕價費字479號)有關規定計取,具體收費標準如下表:

工程建設監理收費的標準

序號 工程概(預)算
  M(萬元)
設計階段(含設計招標)
  監理取費a(%)
施工(含施工招標)
  及保修階段監理費率b(%)
1 M<500 0.20<a 2.50點b
2 500點M<1000 0.15<a點0.20 2.00點b<2.50
3 1000點M<5000 0.10<a點0.15 1.40點b<2.00
4 5000點M<10000 0.08<a點0.10 1.20點b<1.40
5 10000點M<50000 0.05<a點0.08 0.80點b<1.20
6 50000點M<100000 0.03<a點0.05 0.60點b<0.80
7 100000點M a點0.03 b<0.60

注:1.結構複雜、工期長者取上限。
  2.取費基數按最後批准的概算計取。
  3.表中費率只含一般的試驗、檢測費,大型檢測項目(如試樁、掃海等)的費用另行計算。
  4.經濟特區可參照當地的標準執行。
  5.“三資”工程項目可參照國際標準商定,也可取表中值乘以1.5的系數。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由交通部負責解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或水運)工程主管部門可結合本地區的具體情況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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