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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第 116 號

  《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經紀機構從事境內特定品種期貨交易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14年12月8日第71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肖 鋼    
2015年6月26日   

 

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經紀機構從事境內
特定品種期貨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促進期貨市場創新發展和對外開放,加強對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經紀機構從事境內特定品種期貨交易的管理,維護期貨市場秩序,保護交易者合法權益,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境外交易者、境外經紀機構從事我國境內特定品種期貨交易及其相關業務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境外交易者,是指從事期貨交易並承擔交易結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依法成立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依法擁有境外公民身份的自然人。
  本辦法所稱境外經紀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依法設立、具有所在國(地區)期貨監管機構認可的可以接受交易者資金和交易指令並以自己名義為交易者進行期貨交易資質的金融機構。
  本辦法所稱境內特定品種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確定並公佈。
  第三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經紀機構從事境內特定品種期貨交易實行監督管理。
  期貨交易所依據自律規則對境內特定品種期貨交易及相關業務活動實行自律管理。
  中國期貨業協會依據自律規則對境內特定品種期貨交易及相關業務活動實行行業自律管理。
  中國期貨市場監控中心有限責任公司依法對境內特定品種期貨交易及相關業務活動實施監測監控。
  第四條 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經紀機構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本辦法,並履行反洗錢、反恐融資、反逃稅等義務。
  第五條 境外交易者可以委託境內期貨公司(以下簡稱期貨公司)或者境外經紀機構參與境內特定品種期貨交易。
  經期貨交易所批准,符合條件的境外交易者可以直接在期貨交易所從事境內特定品種期貨交易。
  前款所述直接入場交易的境外交易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所在國(地區)具有完善的法律和監管制度;
  (二)財務穩健,資信良好,具備充足的流動資本;
  (三)具有健全的治理結構和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經營行為規範;
  (四)期貨交易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境外經紀機構在接受境外交易者委託後,可以委託期貨公司進行境內特定品種期貨交易。期貨公司接受委託後,以自己的名義為該境外經紀機構進行交易。
  經期貨交易所批准,符合條件的境外經紀機構可以接受境外交易者委託,直接在期貨交易所以自己的名義為境外交易者進行境內特定品種期貨交易。
  前款所述直接入場交易的境外經紀機構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三款的規定,且其所在國(地區)期貨監管機構已與中國證監會簽署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
  第七條 境外經紀機構不得接受境內交易者和《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的委託,為其進行境內期貨交易。
  第八條 對直接入場交易的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經紀機構,期貨交易所應當規定其資格取得與終止的條件和程序,明確其權利和義務。
  第九條 境外交易者從事境內特定品種期貨交易,應當遵守期貨交易所的自律規則,遵守“買賣自願、風險自擔、盈虧自負”的原則,承擔期貨交易的履約責任和交易結果。
  第十條 境外交易者應當以真實合法身份辦理開戶,如實提供境外公民身份證明、境外法人資格或者其他經濟組織資格的合法有效證明文件。境外交易者的身份證明文件及要求由中國期貨市場監控中心有限責任公司另行規定。
  第十一條 境外經紀機構接受境外交易者委託進行境內特定品種期貨交易的,應當按照《期貨市場客戶開戶管理規定》和中國期貨市場監控中心有限責任公司的業務規則,為境外交易者辦理賬戶開立等手續,併為每個境外交易者單獨申請交易編碼,不得進行混碼交易。
  接受境外經紀機構委託的期貨公司,應當按照中國期貨市場監控中心有限責任公司的業務規則,為境外經紀機構辦理前款所述手續提供必要的協助。
  直接入場交易的境外交易者應當向期貨交易所辦理賬戶開立等手續並申請交易編碼,期貨交易所應當在其開始交易之前將有關材料報中國期貨市場監控中心有限責任公司備案。
  第十二條 境內特定品種期貨交易實行交易者適當性制度。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和境外經紀機構應當執行交易者適當性制度。境外交易者應當遵守交易者適當性制度。
  第十三條 境外經紀機構接受境外交易者委託的,應當事先向境外交易者出示風險説明書,與境外交易者簽訂書面合同,不得未經境外交易者委託或者不按照境外交易者委託內容,擅自進行期貨交易,不得隱瞞重要事項或者使用其他不正當手段誘騙境外交易者發出交易指令。
  第十四條 直接入場交易的境外經紀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並嚴格執行業務管理規則、風險管理制度,遵守信息披露制度,保障境外交易者保證金的存管安全。
  第十五條 承擔結算職能的期貨交易所作為中央對手方,統一組織境內特定品種期貨交易的結算。境外交易者、境外經紀機構應當根據期貨交易所的規定委託具有結算資格的期貨公司或者其他機構進行結算,並適用《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對客戶和期貨公司的規定。
  前款所稱中央對手方,是指期貨交易達成後介入期貨交易雙方,成為所有買方的賣方和所有賣方的買方,以凈額方式結算,為期貨交易提供集中履約保障的法人。
  第十六條 直接入場交易的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經紀機構,以及委託期貨公司進行境內特定品種期貨交易的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經紀機構,應當在境內開立符合條件的銀行賬戶,並將其設定為期貨結算賬戶。
  第十七條 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經紀機構應當遵守中國證監會關於保證金安全存管的規定。
  期貨公司應當將向委託其結算的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經紀機構收取的保證金存放在期貨公司的保證金專用賬戶。期貨公司應當將來源於境內和境外的保證金按幣種分賬戶管理。
  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本辦法第十六條所指的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經紀機構之間的境內賬戶資金劃轉,應當通過專用結算賬戶、保證金專用賬戶和期貨結算賬戶進行。
  第十八條 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經紀機構持倉達到期貨交易所規定的持倉報告標準的,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經紀機構應當向期貨交易所報告。境外交易者未報告的,受託交易的期貨公司、境外經紀機構應當向期貨交易所報告。
  第十九條 保證金只能用於擔保期貨合約或者期權合約的履行,除法定情形外,嚴禁挪作他用。
  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經紀機構被接管、破産或者清算的,其保證金均應當優先用於履行在期貨交易所未了結的期貨合約或期權合約。
  第二十條 期貨市場出現《期貨交易所管理辦法》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規定情形的,期貨交易所可以按照對客戶和會員的規定,對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經紀機構採取措施。
  第二十一條 期貨公司與境外交易者或者境外經紀機構發生期貨業務糾紛的,可以提請中國期貨業協會、期貨交易所以及其他調解組織調解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期貨公司應當在月度、年度報告中報送接受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經紀機構委託進行境內特定品種期貨交易的情況。
  期貨公司首席風險官應當負責對本公司境內特定品種期貨交易相關業務活動進行監督和檢查,並履行督促整改和報告等義務。
  第二十三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根據監管職責要求期貨公司、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經紀機構提供下列信息或者書面資料,並進行必要的詢問和檢查:
  (一)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經紀機構的賬戶、所有子賬戶的最終受益人姓名(名稱)、國籍、有效身份證件(號碼)、聯絡方式及相關信息、資金來源等;
  (二)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經紀機構的賬戶、所有子賬戶的指令下達人姓名、國籍、有效身份證件(號碼)、聯絡方式及相關信息等;
  (三)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經紀機構的賬戶、所有子賬戶資金劃撥、使用的明細資料;
  (四)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經紀機構的賬戶、所有子賬戶交易的明細資料;
  (五)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條 發生下列重大情形之一的,期貨公司應當在知情後5個工作日內或者按照規定向其住所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一)境外交易者或者境外經紀機構發生違規、被接管、破産或者其他風險事件;
  (二)發生涉及境外交易者或者境外經紀機構的期貨糾紛、仲裁或者訴訟;
  (三)其他影響境外交易者或者境外經紀機構從事境內特定品種期貨交易的情形。
  期貨公司的報告應當包括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狀態、可能發生的後果以及應對方案或者措施等內容。
  第二十五條 期貨公司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的,依照《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採取責令限期整改、監管談話、責令更換有關責任人員等監管措施,並記入誠信檔案。
  第二十六條 直接入場交易的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經紀機構的交易結算軟體,應當滿足期貨交易所風險管理以及中國證監會有關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規定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中國證監會有權要求直接入場交易的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經紀機構予以改進或者更換。
  中國證監會可以要求直接入場交易的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經紀機構的交易軟體、結算軟體的供應商提供該軟體的相關資料,供應商應當予以配合。中國證監會對供應商提供的相關資料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七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根據監管職責對境外交易者或者境外經紀機構進行境內特定品種期貨交易及相關業務活動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現場檢查。
  第二十八條 期貨交易所違反規定接納直接入場交易的境外交易者或者境外經紀機構的,依照《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處罰、處分。
  期貨交易所允許直接入場交易的境外交易者或者境外經紀機構在保證金不足的情況下進行期貨交易的,依照《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處罰、處分。
  第二十九條 境外經紀機構有《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七項至第九項、第十一項、第十四項至第十六項所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罰。
  境外經紀機構有《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款所列欺詐行為的,依照《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直接入場交易的境外交易者或者境外經紀機構的交易軟體、結算軟體供應商拒不配合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調查,或者未按照規定向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提供相關軟體資料,或者提供的軟體資料有虛假、重大遺漏的,依照《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境外交易者或者境外經紀機構違法經營或者出現重大經營風險,嚴重危害中國期貨市場秩序、損害交易者合法權益,依法應予以行政處罰的,依照《期貨交易管理條例》進行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境外交易者或者境外經紀機構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和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的,中國證監會依法進行查處。需要境外交易者或者境外經紀機構所在地監管機構協助的,中國證監會可以根據與其簽署的雙邊或者多邊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等跨境監管合作機制進行跨境監管合作。
  第三十三條 在中國證監會批准的其他期貨交易場所從事境內特定品種期貨交易及相關業務活動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四條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設立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擁有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居民身份的自然人從事境內特定品種期貨交易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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