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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2015 年 第 6

  《中國銀監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已經中國銀監會2015年第6次主席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主 席  尚福林   
2015年6月5日   

 

中國銀監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修 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程序和期限,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的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非銀行金融機構,包括經銀監會批准設立的金融資産管理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消費金融公司、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等機構。
  第三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對非銀行金融機構實施行政許可。
  第四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以下事項須經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許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調整業務範圍和增加業務品種,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決定的其他行政許可事項。
  第五條 申請人應按照《中國銀監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請材料。

第二章 機構設立

第一節 企業集團財務公司法人機構設立

  第六條 設立企業集團財務公司(以下簡稱財務公司)法人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確屬集中管理企業集團資金的需要,經合理預測能夠達到一定的業務規模;
  (二)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銀監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三)有符合規定條件的出資人;
  (四)註冊資本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五)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並且在風險管理、資金管理、信貸管理、結算等關鍵崗位上至少各有1名具有3年以上相關金融從業經驗的人員;
  (六)財務公司從業人員中從事金融或財務工作3年以上的人員應當不低於總人數的2/3、5年以上的人員應當不低於總人數的1/3;
  (七)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體系;
  (八)建立了與業務經營和監管要求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系統,具備保障業務持續運營的技術與措施;
  (九)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十)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條 財務公司的出資人主要應為企業集團成員單位,也包括成員單位以外的具有豐富行業管理經驗的戰略投資者。
  除國家限制外部投資者進入並經銀監會事先同意的特殊行業的企業集團外,新設財務公司應有豐富銀行業管理經驗的戰略投資者作為出資人;或與商業銀行建立戰略合作夥伴關係,由其為擬設立財務公司提供機構設置、制度建設、業務流程設計、風險管理、人員培訓等方面的諮詢建議,且至少引進1名具有5年以上銀行業從業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
  第八條 申請設立財務公司的企業集團,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國家産業政策並擁有核心主業;
  (二)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期,按規定並表核算的成員單位的資産總額不低於50億元人民幣,凈資産不低於資産總額的30%;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按規定並表核算的成員單位營業收入總額每年不低於40億元人民幣,稅前利潤總額每年不低於2億元人民幣;
  (四)現金流量穩定並具有較大規模;
  (五)母公司成立2年以上,具備2年以上企業集團內部財務和資金集中管理經驗;
  (六)母公司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的實收資本不低於8億元人民幣;
  (七)母公司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無不當關聯交易;
  (八)母公司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九)母公司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十)成員單位數量較多,需要通過財務公司提供資金集中管理和服務;
  (十一)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九條 成員單位作為財務公司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設立,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四)經營管理良好,最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六)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凈資産不低於總資産的30%;
  (七)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八)該項投資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
  (九)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條 成員單位以外的戰略投資者作為財務公司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設立,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3年以上經營管理財務公司或類似機構的成功經驗;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
  (四)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五)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六)承諾5年內不轉讓所持財務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並在擬設公司章程中載明;
  (七)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一條 成員單位以外的戰略投資者為金融機構的,除應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條件之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資信良好,最近2年未受到境內外監管機構的重大處罰;
  (二)滿足所在國家或地區監管當局的審慎監管要求;
  (三)戰略投資者為境外金融機構的,其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總資産原則上不少於10億美元,且銀監會認可的國際評級機構最近2年對其作出的長期信用評級為良好及以上;
  (四)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已經與銀監會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
  (五)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二條 成員單位以外的戰略投資者為非金融企業的,除應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條件之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二)經營管理良好,最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三)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凈資産不低於總資産的30%;
  (四)該項投資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
  (五)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三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業不得作為財務公司的出資人:
  (一)公司治理結構與機制存在明顯缺陷;
  (二)股權關係複雜且不透明、關聯交易異常;
  (三)核心主業不突出且其經營範圍涉及行業過多;
  (四)現金流量波動受經濟景氣影響較大;
  (五)資産負債率、財務杠桿率高於行業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財務公司股權;
  (七)其他對財務公司産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況。
  第十四條 申請設立財務公司,母公司董事會應當作出書面承諾,在財務公司出現支付困難的緊急情況時,按照解決支付困難的實際需要,增加相應資本金,並在財務公司章程中載明。
  第十五條 單個戰略投資者及關聯方(非成員單位)向財務公司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20%,且投資入股的財務公司不得超過2家。
  第十六條 一家企業集團只能設立一家財務公司。
  第十七條 財務公司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八條 企業集團籌建財務公司,應由母公司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十九條 財務公司的籌建期為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建的,應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銀監會和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登出籌建許可。
  第二十條 財務公司開業,應由母公司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並抄報銀監會。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財務公司應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應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銀監局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登出開業許可,發證機關收回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條 外資投資性公司申請設立財務公司適用本節規定的條件和程序。

第二節 金融租賃公司法人機構設立

  第二十三條 設立金融租賃公司法人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銀監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發起人;
  (三)註冊資本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並且從業人員中具有金融或融資租賃工作經歷3年以上的人員應當不低於總人數的50%;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體系;
  (六)建立了與業務經營和監管要求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系統,具備保障業務持續運營的技術與措施;
  (七)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八)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四條 金融租賃公司的發起人包括在中國境內外註冊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商業銀行,在中國境內註冊的、主營業務為製造適合融資租賃交易産品的大型企業,在中國境外註冊的融資租賃公司以及銀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
  銀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是指除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發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內法人機構和境外金融機構。
  第二十五條 在中國境內外註冊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商業銀行作為金融租賃公司發起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滿足所在國家或地區監管當局的審慎監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
  (三)最近1年年末總資産不低於8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五)為擬設立金融租賃公司確定了明確的發展戰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六)遵守註冊地法律法規,最近2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七)境外商業銀行作為發起人的,其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已經與銀監會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
  (八)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九)承諾5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不將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託,並在擬設公司章程中載明;
  (十)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六條 在中國境內註冊的、主營業務為製造適合融資租賃交易産品的大型企業作為金融租賃公司發起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二)最近1年的營業收入不低於5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最近1年年末凈資産不低於總資産的30%;
  (五)最近1年主營業務銷售收入佔全部營業收入的80%以上;
  (六)為擬設立金融租賃公司確定了明確的發展戰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七)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八)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最近2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九)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十)承諾5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不將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託,並在擬設公司章程中載明;
  (十一)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七條 在中國境外註冊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融資租賃公司作為金融租賃公司發起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
  (二)最近1年年末總資産不低於1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遵守註冊地法律法規,最近2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五)所在國家或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六)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七)承諾5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不將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託,並在擬設公司章程中載明;
  (八)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八條 金融租賃公司至少應當有一名符合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發起人,且其出資比例不低於擬設金融租賃公司全部股本的30%。
  第二十九條 其他境內法人機構作為金融租賃公司發起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二)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三)經營管理良好,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四)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五)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六)承諾5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不將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託,並在擬設公司章程中載明;
  (七)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其他境內法人機構為非金融機構的,最近1年年末凈資産不得低於總資産的30%;
  其他境內法人機構為金融機構的,應當符合與該類金融機構有關的法律、法規、監管規定要求。
  第三十條 其他境外金融機構作為金融租賃公司發起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滿足所在國家或地區監管當局的審慎監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
  (三)最近1年年末總資産原則上不低於10億美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五)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六)承諾5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不將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託,並在擬設公司章程中載明;
  (七)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已經與銀監會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錢措施;
  (九)所在國家或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十)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一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業不得作為金融租賃公司的發起人:
  (一)公司治理結構與機制存在明顯缺陷;
  (二)關聯企業眾多、股權關係複雜且不透明、關聯交易頻繁且異常;
  (三)核心主業不突出且其經營範圍涉及行業過多;
  (四)現金流量波動受經濟景氣影響較大;
  (五)資産負債率、財務杠桿率高於行業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金融租賃公司股權;
  (七)其他對金融租賃公司産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況。
  第三十二條 金融租賃公司發起人應當在金融租賃公司章程中約定,在金融租賃公司出現支付困難時,給予流動性支持;當經營損失侵蝕資本時,及時補足資本金。
  第三十三條 單個出資人及其關聯方投資入股的金融租賃公司不得超過2家,其中絕對控股不超過1家。
  第三十四條 金融租賃公司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三十五條 籌建金融租賃公司,應由出資比例最大的發起人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三十六條 金融租賃公司的籌建期為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建的,應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銀監會和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登出籌建許可。
  第三十七條 金融租賃公司開業,應由出資比例最大的發起人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並抄報銀監會。
  第三十八條 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應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銀監局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登出開業許可,發證機關收回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三節 汽車金融公司法人機構設立

  第三十九條 設立汽車金融公司法人機構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銀監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出資人;
  (三)註冊資本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為5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汽車金融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體系;
  (六)建立了與業務經營和監管要求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系統,具備保障業務持續運營的技術與措施;
  (七)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八)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條 汽車金融公司的出資人為中國境內外依法設立的企業法人,其中主要出資人須為生産或銷售汽車整車的企業或非銀行金融機構。
  前款所稱主要出資人是指出資數額最多且出資額不低於擬設汽車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資人。
  汽車金融公司出資人中至少應有1名具備5年以上豐富的汽車金融業務管理和風險控制經驗;或為汽車金融公司引進合格的專業管理團隊,其中至少包括1名有豐富汽車金融從業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和1名風險管理專業人員。
  第四十一條 非金融機構作為汽車金融公司出資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近1年年末總資産不低於8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年營業收入不低於5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二)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凈資産不低於資産總額的30%;
  (三)經營業績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五)遵守註冊地法律法規,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六)承諾5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汽車金融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並在擬設公司章程中載明;
  (七)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二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作為汽車金融公司出資人,除應具備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註冊資本不低於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
  (三)滿足所在國家或地區監管當局的審慎監管要求。
  第四十三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業不得作為汽車金融公司的出資人:
  (一)公司治理結構與機制存在明顯缺陷;
  (二)關聯企業眾多、股權關係複雜且不透明、關聯交易頻繁且異常;
  (三)核心主業不突出且其經營範圍涉及行業過多;
  (四)現金流量波動受經濟景氣影響較大;
  (五)資産負債率、財務杠桿率高於行業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汽車金融公司股權;
  (七)其他對汽車金融公司産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況。
  第四十四條 汽車金融公司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四十五條 籌建汽車金融公司,應由主要出資人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四十六條 汽車金融公司的籌建期為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建的,應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銀監會和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登出籌建許可。
  第四十七條 汽車金融公司開業,應由主要出資人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並抄報銀監會。
  第四十八條 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汽車金融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應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銀監局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登出開業許可,發證機關收回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四節 貨幣經紀公司法人機構設立

  第四十九條 設立貨幣經紀公司法人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銀監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出資人;
  (三)註冊資本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為2000萬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貨幣經紀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從業人員中應有60%以上從事過金融工作或相關經濟工作;
  (六)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體系;
  (七)建立了與業務經營和監管要求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系統,具備保障業務持續運營的技術與措施;
  (八)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九)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五十條 申請在境內獨資或者與境內出資人合資設立貨幣經紀公司的境外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為所在國家或地區依法設立的貨幣經紀公司;
  (二)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已經與銀監會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
  (三)從事貨幣經紀業務20年以上,經營穩健,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四)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五)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六)經營業績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七)有從事貨幣經紀服務所必需的全球機構網絡和資訊通信網絡;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錢措施;
  (九)承諾5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貨幣經紀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並在擬設公司章程中載明;
  (十)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五十一條 申請設立貨幣經紀公司或者與境外出資人合資設立貨幣經紀公司的境內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為依法設立的非銀行金融機構,符合審慎監管要求;
  (二)從事貨幣市場、外匯市場等代理業務5年以上;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
  (四)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經營業績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六)承諾5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貨幣經紀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並在擬設公司章程中載明;
  (七)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五十二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業不得作為貨幣經紀公司的出資人:
  (一)公司治理結構與機制存在明顯缺陷;
  (二)關聯企業眾多、股權關係複雜且不透明、關聯交易頻繁且異常;
  (三)核心主業不突出且其經營範圍涉及行業過多;
  (四)現金流量波動受經濟景氣影響較大;
  (五)資産負債率、財務杠桿率高於行業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貨幣經紀公司股權;
  (七)其他對貨幣經紀公司産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況。
  第五十三條 貨幣經紀公司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五十四條 籌建貨幣經紀公司,應由投資比例最大的出資人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五十五條 貨幣經紀公司的籌建期為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建的,應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銀監會和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登出籌建許可。
  第五十六條 貨幣經紀公司開業,應由投資比例最大的出資人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並抄報銀監會。
  第五十七條 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貨幣經紀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應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銀監局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登出開業許可,發證機關收回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五節 消費金融公司法人機構設立

  第五十八條 設立消費金融公司法人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銀監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出資人;
  (三)註冊資本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為3億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消費金融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體系;
  (六)建立了與業務經營和監管要求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系統,具備保障業務持續運營的技術與措施;
  (七)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八)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五十九條 消費金融公司的出資人應當為中國境內外依法設立的企業法人,並分為主要出資人和一般出資人。主要出資人是指出資數額最多並且出資額不低於擬設消費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資人,一般出資人是指除主要出資人以外的其他出資人。
  前款所稱主要出資人須為境內外金融機構或主營業務為提供適合消費貸款業務産品的境內非金融企業。
  第六十條 金融機構作為消費金融公司的主要出資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5年以上消費金融領域的從業經驗;
  (二)最近1年年末總資産不低於6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信譽良好,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六)承諾5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消費金融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並在擬設公司章程中載明;
  (七)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制度;
  (八)滿足所在國家或地區監管當局的審慎監管要求;
  (九)境外金融機構應對中國市場有充分的分析和研究,且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已經與銀監會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
  (十)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金融機構作為消費金融公司一般出資人,除應具備前款第三項至第九項規定的條件外,註冊資本應不低於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第六十一條 非金融企業作為消費金融公司主要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近1年營業收入不低於3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二)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凈資産不低於資産總額的30%;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信譽良好,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六)承諾5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消費金融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並在擬設公司章程中載明;
  (七)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非金融企業作為消費金融公司一般出資人,應具備前款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條件。
  第六十二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業不得作為消費金融公司的出資人:
  (一)公司治理結構與機制存在明顯缺陷;
  (二)關聯企業眾多、股權關係複雜且不透明、關聯交易頻繁且異常;
  (三)核心主業不突出且其經營範圍涉及行業過多;
  (四)現金流量波動受經濟景氣影響較大;
  (五)資産負債率、財務杠桿率高於行業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消費金融公司股權;
  (七)其他對消費金融公司産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況。
  第六十三條 消費金融公司主要出資人可以在消費金融公司章程中約定,在消費金融公司出現支付困難時,給予流動性支持;當經營失敗導致損失侵蝕資本時,及時補足資本金。
  第六十四條 消費金融公司至少應當有1名具備5年以上消費金融業務管理和風險控制經驗,並且出資比例不低於擬設消費金融公司全部股本15%的出資人。
  第六十五條 消費金融公司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六十六條 籌建消費金融公司,應由主要出資人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六十七條 消費金融公司的籌建期為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建的,應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銀監會和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登出籌建許可。
  第六十八條 消費金融公司開業,應由主要出資人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並抄報銀監會。
  第六十九條 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消費金融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應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銀監局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登出開業許可,發證機關收回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六節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分公司設立

  第七十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申請設立分公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四)具有撥付營運資金的能力;
  (五)具有完善、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和信息安全體系,具有標準化的數據管理體系,具備保障業務連續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六)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重大案件;
  (七)監管評級良好;
  (八)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十一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設立的分公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營運資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相關業務的從業人員;
  (三)有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
  (四)建立了與業務經營和監管要求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系統,具備保障業務持續運營的技術與措施;
  (五)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六)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十二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設立分公司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七十三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籌建分公司,應由金融資産管理公司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分公司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擬設地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銀監會。
  第七十四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分公司的籌建期為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建的,應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銀監會和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登出籌建許可。
  第七十五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分公司開業,應由金融資産管理公司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分公司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擬設地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擬設分公司所在地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並抄報銀監會。
  第七十六條 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分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應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擬設分公司所在地銀監局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登出開業許可,收回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七節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投資設立、
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

  第七十七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申請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良好的並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五)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超過其凈資産(合併會計報表口徑)的50%;
  (六)具有完善、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和信息安全體系,具有標準化的數據管理體系,具備保障業務連續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七)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重大案件;
  (八)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九)監管評級良好;
  (十)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十八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申請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八節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投資設立、
參股、收購境外法人金融機構

  第七十九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申請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外法人金融機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健全有效,業務條線管理和風險管控能力與境外業務發展相適應;
  (二)具有清晰的海外發展戰略;
  (三)具有良好的並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五)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超過其凈資産(合併會計報表口徑)的50%;
  (六)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七)申請前1年年末資産餘額達到1000億元人民幣以上;
  (八)具備與境外經營環境相適應的專業人才隊伍;
  (九)監管評級良好;
  (十)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本辦法所稱境外法人金融機構是指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全資附屬或控股的境外法人金融機構,以及全資附屬或控股子公司、特殊目的實體設立的境外法人金融機構。
  第八十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申請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外法人金融機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獲得銀監會批准文件後應按照擬設立、參股、收購境外法人金融機構註冊地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法規辦理相關法律手續,並在完成相關法律手續後15個工作日內向銀監會報告設立、參股或收購的境外金融機構的名稱、成立時間、註冊地點、註冊資本、注資幣種等。

第九節 金融租賃公司專業子公司設立

  第八十一條 金融租賃公司申請設立境內專業子公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二)具有良好的並表管理能力;
  (三)各項監管指標符合《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的規定;
  (四)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超過凈資産(合併會計報表口徑)的50%;
  (五)在業務存量、人才儲備等方面具備一定優勢,在專業化管理、項目公司業務開展等方面具有成熟的經驗,能夠有效支持專業子公司開展特定領域的融資租賃業務;
  (六)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七)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最近2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八)監管評級良好;
  (九)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十二條 金融租賃公司設立境內專業子公司原則上應100%控股,有特殊情況需引進其他投資者的,金融租賃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得低於51%。引進的其他投資者應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以及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的金融租賃公司發起人條件,且在專業子公司經營的特定領域有所專長,在業務開拓、租賃物管理等方面具有比較優勢,有助於提升專業子公司的業務拓展能力和風險管理水平。
  第八十三條 金融租賃公司設立的境內專業子公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銀監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發起人;
  (三)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5000萬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融資租賃業務的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體系,以及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管理信息系統;
  (六)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七)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十四條 金融租賃公司設立境內專業子公司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八十五條 金融租賃公司籌建境內專業子公司,由金融租賃公司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同時抄報金融租賃公司所在地銀監局,由擬設地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擬設地銀監局在將初審意見上報銀監會之前應徵求金融租賃公司所在地銀監局的意見。
  第八十六條 金融租賃公司境內專業子公司的籌建期為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建的,應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銀監會和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登出籌建許可。
  第八十七條 金融租賃公司境內專業子公司開業,應由金融租賃公司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擬設地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並抄報銀監會,抄送金融租賃公司所在地銀監局。
  第八十八條 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境內專業子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應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登出開業許可,收回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八十九條 金融租賃公司申請設立境外專業子公司,除適用本辦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確有業務發展需要,具備清晰的海外發展戰略;
  (二)內部管理水平和風險管控能力與境外業務發展相適應;
  (三)具備與境外經營環境相適應的專業人才隊伍;
  (四)經營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五)所提申請符合有關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法規。
  第九十條 金融租賃公司設立境外專業子公司,應由金融租賃公司作為申請人向所在地銀監局提出申請,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金融租賃公司獲得銀監會批准文件後應按照擬設子公司註冊地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法規辦理境外子公司的設立手續,並在境外子公司成立後15個工作日內向銀監會及金融租賃公司所在地銀監局報告境外子公司的名稱、成立時間、註冊地點、註冊資本、注資幣種等。

第十節 財務公司境外子公司設立

  第九十一條 財務公司申請設立境外子公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確屬業務發展和為成員單位提供財務管理服務需要,具備清晰的海外發展戰略。
  (二)擬設境外子公司所服務的成員單位不少於10家,且前述成員單位資産合計不低於等值于100億元人民幣的可自由兌換貨幣;或成員單位不足10家,但成員單位資産合計不低於等值于150億元人民幣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三)各項審慎監管指標符合有關監管規定。
  (四)經營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五)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超過凈資産(合併會計報表口徑)的50%。
  (六)內部管理水平和風險管控能力與境外業務發展相適應。
  (七)具備與境外經營環境相適應的專業人才隊伍。
  (八)最近2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九)監管評級良好。
  (十)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九十二條 財務公司設立境外子公司,應由財務公司作為申請人向所在地銀監局提出申請,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財務公司獲得銀監會批准文件後應按照擬設子公司註冊地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法規辦理境外子公司的設立手續,並在境外子公司成立後15個工作日內向銀監會及財務公司所在地銀監局報告境外子公司的名稱、成立時間、註冊地點、註冊資本、注資幣種等。

第十一節 財務公司分公司設立

  第九十三條 財務公司由於發生合併與分立、跨銀監局遷址,或者所屬集團被收購或重組而申請設立分公司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確屬業務發展和為成員單位提供財務管理服務需要。
  (二)擬設分公司所服務的成員單位不少於10家,且前述成員單位資産合計不低於10億元人民幣;或成員單位不足10家,但成員單位資産合計不低於20億元人民幣。
  (三)各項審慎監管指標符合有關監管規定。
  (四)註冊資本不低於3億元人民幣,具有撥付營運資金的能力。
  (五)經營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六)最近2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七)監管評級良好。
  (八)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九十四條 財務公司設立的分公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營運資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相關業務的從業人員;
  (三)有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
  (四)建立了與業務經營和監管要求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系統,具備保障業務持續運營的技術與措施;
  (五)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六)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九十五條 財務公司由於發生合併與分立、跨銀監局變更住所,或者所屬集團被收購或重組而設立分公司的,應與前述變更事項一併提出申請,許可程序分別適用財務公司合併與分立、跨銀監局變更住所、或者因所屬集團被收購或重組而進行股權變更的規定。
  第九十六條 財務公司分公司的籌建期為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建的,應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法人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和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分公司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設立分公司批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登出籌建許可。
  第九十七條 財務公司分公司開業,應由財務公司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分公司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擬設分公司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擬設分公司所在地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並抄報銀監會,抄送法人機構所在地銀監局。
  第九十八條 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財務公司分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應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擬設分公司所在地銀監局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登出開業許可,收回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十二節 貨幣經紀公司分支機構設立

  第九十九條 貨幣經紀公司分支機構包括分公司、代表處。
  第一百條 貨幣經紀公司申請設立分公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確屬業務發展需要,且建立了完善的對分公司的業務授權及管理問責制度;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5000萬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具有撥付營運資金的能力;
  (三)經營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最近2年無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零一條 貨幣經紀公司設立的分公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營運資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相關業務的從業人員;
  (三)有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
  (四)建立了與業務經營和監管要求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系統,具備保障業務持續運營的技術與措施;
  (五)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六)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零二條 貨幣經紀公司設立分公司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一百零三條 貨幣經紀公司籌建分公司,應由貨幣經紀公司作為申請人向法人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同時抄報擬設分公司所在地銀監局,由法人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法人機構所在地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法人機構所在地銀監局作出決定之前應徵求擬設分公司所在地銀監局的意見。
  第一百零四條 貨幣經紀公司分公司的籌建期為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建的,應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法人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和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登出籌建許可。
  第一百零五條 貨幣經紀公司分公司開業,應由貨幣經紀公司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分公司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擬設分公司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擬設分公司所在地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並抄報銀監會,抄送法人機構所在地銀監局。
  第一百零六條 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貨幣經紀公司分公司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應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擬設分公司所在地銀監局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登出開業許可,收回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七條 貨幣經紀公司根據業務開展需要,可以在業務比較集中的地區設立代表處。由貨幣經紀公司作為申請人向法人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同時抄報擬設代表處所在地銀監局,由法人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法人機構所在地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法人機構所在地銀監局作出決定之前應徵求擬設代表處所在地銀監局的意見。

第十三節 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
駐華代表處設立

  第一百零八條 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設立駐華代表處,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
  (二)是由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批准設立的金融機構,或者是金融性行業協會會員;
  (三)具有從事國際金融活動的經驗;
  (四)經營狀況良好,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五)具有有效的反洗錢措施;
  (六)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首席代表;
  (七)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零九條 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設立駐華代表處,應由其母公司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三章 機構變更

第一節 法人機構變更

  第一百一十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法人機構變更事項包括:變更名稱,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變更註冊資本,變更住所,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併,金融資産管理公司變更組織形式,以及銀監會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一百一十一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變更名稱,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變更名稱,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銀監局或銀監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由銀監局或銀監分局決定的,應將決定抄報上級監管機關。
  第一百一十二條 所有擬投資入股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出資人的資格以及非銀行金融機構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均應經過審批,但成員單位之間轉讓財務公司股權單次不超過財務公司註冊資本5%的,以及關聯方共同持有上市的非銀行金融機構流通股份未達到公司總股份5%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以外的非銀行金融機構變更股權及調整股權結構,擬投資入股的出資人應分別具備以下條件:
  (一)財務公司出資人的條件適用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的規定;
  (二)金融租賃公司出資人的條件適用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三條的規定;
  (三)汽車金融公司出資人的條件適用本辦法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三條的規定;
  (四)貨幣經紀公司出資人的條件適用本辦法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的規定;
  (五)消費金融公司出資人的條件適用本辦法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四條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四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股權變更或調整股權結構應當有符合條件的出資人,包括境內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境內非金融機構和銀監會認可的其他出資人。
  第一百一十五條 境內金融機構作為金融資産管理公司的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社會聲譽良好,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重大案件;
  (五)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六)承諾5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金融資産管理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
  (七)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一十六條 境外金融機構作為金融資産管理公司的戰略投資者,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總資産原則上不少於100億美元。
  (二)銀監會認可的國際評級機構最近2年對其長期信用評級為良好。
  (三)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應當達到其註冊地銀行業資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於105%;非銀行金融機構資本總額不低於加權風險資産總額的10%。
  (五)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註冊地金融機構監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國(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八)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九)承諾5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金融資産管理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
  (十)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一十七條 單個境外金融機構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關聯方作為戰略投資者向單個金融資産管理公司的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20%,多個境外金融機構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關聯方作為戰略投資者的投資入股比例合計不得超過25%。
  第一百一十八條 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為金融資産管理公司的出資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法設立,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能按期足額償還金融機構的貸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較長的發展期和穩定的經營狀況。
  (五)具有較強的經營管理能力和資金實力。
  (六)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七)年終分配後,凈資産達到全部資産的30%。
  (八)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九)承諾5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金融資産管理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
  (十)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一十九條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企業不得作為金融資産管理公司的出資人:
  (一)公司治理結構與機制存在明顯缺陷;
  (二)關聯企業眾多、股權關係複雜且不透明、關聯交易頻繁且異常;
  (三)核心主業不突出且其經營範圍涉及行業過多;
  (四)現金流量波動受經濟景氣影響較大;
  (五)資産負債率、財務杠桿率高於行業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金融資産管理公司股權;
  (七)其他對金融資産管理公司産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況。
  第一百二十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財務公司由於所屬企業集團被收購或重組引起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的,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消費金融公司由於實際控制人變更引起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的,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消費金融公司由於其他原因引起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的,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地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或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銀監會。
  第一百二十一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變更註冊資本,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變更註冊資本後仍然符合銀監會對該類機構最低註冊資本和資本充足性的要求;
  (二)增加註冊資本引入新出資人或引起實際控制人變更的,新出資人或新取得實際控制人地位的出資人應相應符合第一百一十三條至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條件;
  (三)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二十二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變更註冊資本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變更註冊資本涉及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三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以公開募集和上市交易股份方式,以及已上市的非銀行金融機構以配股或募集新股份的方式變更註冊資本的,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條件。
  向中國證監會申請前,有關方案應先獲得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的批准,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四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變更住所,應當有與業務發展相符合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變更住所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五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修改公司章程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金融資産管理公司監管辦法》、《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汽車金融公司管理辦法》、《貨幣經紀公司試點管理辦法》、《消費金融公司試點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六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修改公司章程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
  非銀行金融機構因為發生變更名稱、股權、註冊資本、住所或營業場所、業務範圍等前置審批事項而引起公司章程內容變更的,不需申請修改章程,應將修改後的章程向監管機構報備。
  第一百二十七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分立應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分立,向銀監會提交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分立,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非銀行金融機構分立後依然存續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屆滿後,應按照有關變更事項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分立後成為新公司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屆滿後,應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第一百二十八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合併應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吸收合併,向銀監會提交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吸收合併,由吸收合併方向其所在地銀監局提出申請,並抄報被吸收合併方所在地銀監局,由吸收合併方所在地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吸收合併方所在地銀監局在將初審意見上報銀監會之前應徵求被吸收合併方所在地銀監局的意見。吸收合併公告期限屆滿後,吸收合併方應按照變更事項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被吸收合併方應按照法人機構解散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被吸收合併方改建為分支機構的,應按照有關分支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新設合併,向銀監會提交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新設合併,由其中一方作為主報機構向其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同時抄報另一方所在地銀監局,由主報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主報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在將初審意見上報銀監會之前應徵求另一方所在地銀監局的意見。新設合併公告期限屆滿後,新設機構應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原合併機構應按照法人機構解散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第一百二十九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變更組織形式,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金融資産管理公司監管辦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一百三十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變更組織形式,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二節 子公司變更

  第一百三十一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子公司須經許可的變更事項包括: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境外全資附屬或控股金融機構變更名稱、註冊資本、股權,分立或合併,重大投資事項(指投資額為1億元人民幣以上或者投資額佔其註冊資本5%以上的股權投資事項);金融租賃公司專業子公司變更名稱、變更註冊資本、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境內專業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財務公司境外子公司變更名稱、變更註冊資本;以及銀監會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一百三十二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境外全資附屬或控股金融機構變更名稱、註冊資本、股權,分立或合併,或進行重大投資,由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向銀監會提交申請,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一百三十三條 金融租賃公司境內專業子公司變更名稱,由專業子公司向銀監分局或所在地銀監局提出申請,金融租賃公司境外專業子公司變更名稱,由金融租賃公司向銀監分局或所在地銀監局提出申請,銀監分局或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分局或銀監局應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上級監管機關。
  第一百三十四條 金融租賃公司專業子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擬投資入股的出資人應符合第八十二條規定的條件。
  金融租賃公司境內專業子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由專業子公司向銀監分局或所在地銀監局提出申請,金融租賃公司境外專業子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由金融租賃公司向銀監分局或所在地銀監局提出申請,銀監分局或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應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銀監會。
  第一百三十五條 金融租賃公司專業子公司變更註冊資本,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變更註冊資本後仍然符合銀監會的相關監管要求;
  (二)增加註冊資本涉及新出資人的,新出資人應符合第八十二條規定的條件;
  (三)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金融租賃公司專業子公司變更註冊資本的許可程序適用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如變更註冊資本同時涉及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的,許可程序適用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
  第一百三十六條 金融租賃公司境內專業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金融租賃公司專業子公司管理暫行規定》的規定。
  金融租賃公司境內專業子公司申請修改公司章程的許可程序適用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金融租賃公司境內專業子公司因為發生變更名稱、股權、註冊資本、業務範圍等前置審批事項而引起公司章程內容變更的,不需申請修改章程,應將修改後的章程向銀監分局或所在地銀監局報備。
  第一百三十七條 財務公司境外子公司變更名稱或註冊資本,由財務公司向銀監分局或所在地銀監局提出申請,銀監分局或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分局或銀監局應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上級監管機關。

第三節 分公司和代表處變更

  第一百三十八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分公司和代表處變更名稱,由其法人機構向分公司或代表處所在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地銀監局提出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分局或銀監局應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上級監管機關。
  第一百三十九條 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申請變更名稱,由其母公司向代表處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應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並抄報銀監會。

第四章 機構終止

第一節 法人機構終止

  第一百四十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法人機構滿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解散: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時;
  (二)股東會議決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併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組建財務公司的企業集團解散,財務公司應當申請解散。
  第一百四十一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解散,向銀監會提交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解散,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一百四十二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法人機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法院申請破産前,應當向銀監會申請並獲得批准:
  (一)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産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自願或應其債權人要求申請破産的;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發現該機構資産不足以清償債務,應當申請破産的。
  第一百四十三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擬破産,向銀監會提交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擬破産,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二節 子公司終止

  第一百四十四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境外全資附屬或控股金融機構、金融租賃公司專業子公司、財務公司境外子公司解散或破産的條件,參照第一百四十條和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執行。
  第一百四十五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境外全資附屬或控股金融機構解散或擬破産,由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向銀監會提交申請,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金融租賃公司境內專業子公司解散或擬破産,由金融租賃公司向專業子公司所在地銀監局提出申請,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金融租賃公司境外專業子公司解散或擬破産,由金融租賃公司向其所在地銀監局提出申請,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財務公司境外子公司解散或擬破産,由財務公司向其所在地銀監局提出申請,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三節 分公司和代表處終止

  第一百四十六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分公司、代表處,以及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終止營業或關閉(被依法撤銷除外),應當提出終止營業或關閉申請。
  第一百四十七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分公司、代表處申請終止營業或關閉,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有權決定機構決定該分支機構終止營業或關閉;
  (二)分支機構各項業務和人員已依法進行了適當的處置安排;
  (三)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四十八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分公司或代表處終止營業或關閉,由其法人機構向分公司或代表處銀監分局或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分局或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或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銀監會。
  第一百四十九條 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申請關閉,由其母公司向代表處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五章 調整業務範圍和增加業務品種

第一節 財務公司經批准發行
債券等五項業務資格

  第一百五十條 財務公司申請經批准發行債券業務資格、承銷成員單位的企業債券、有價證券投資、對金融機構的股權投資,以及成員單位産品的消費信貸、買方信貸和融資租賃業務,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財務公司開業1年以上,且經營狀況良好;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三)符合審慎監管指標要求;
  (四)有比較完善的業務決策機制、風險控制制度、業務操作規程;
  (五)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系統,具備保障業務持續運營的技術與措施;
  (六)有相應的合格專業人員;
  (七)監管評級良好;
  (八)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五十一條 財務公司申請開辦有價證券投資業務,除符合第一百五十條規定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申請固定收益類有價證券投資業務的,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業餘額不低於5億元;申請股票投資以外的有價證券投資業務的,最近1年資金集中度達到且持續保持在30%以上,且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業餘額不低於10億元;申請股票投資業務的,最近1年資金集中度達到且持續保持在30%以上,且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業餘額不低於30億元。
  (二)負責投資業務的從業人員中2/3以上具有相應的專業資格或一定年限的從業經驗。
  第一百五十二條 財務公司申請開辦對金融機構的股權投資業務,除符合第一百五十條規定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之一:
  (一)最近1年資金集中度達到且持續保持在50%以上,且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業餘額不低於50億元;
  (二)最近1年資金集中度達到且持續保持在30%以上,且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業餘額不低於80億元。
  第一百五十三條 財務公司申請開辦成員單位産品消費信貸、買方信貸及融資租賃業務,除符合第一百五十條規定外,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註冊資本不低於5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二)集團應有適合開辦此類業務的産品;
  (三)現有信貸業務風險管理情況良好。
  第一百五十四條 財務公司申請以上五項業務資格,向銀監分局或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分局或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銀監會。

第二節 財務公司發行金融債券

  第一百五十五條 財務公司申請發行金融債券,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完善的內部控制體系;
  (二)具有從事金融債券發行的合格專業人員;
  (三)符合審慎監管指標要求;
  (四)註冊資本不低於5億元人民幣;
  (五)最近1年不良資産率低於行業平均水平,資産損失準備撥備充足;
  (六)無到期不能支付債務;
  (七)最近1年凈資産不低於行業平均水平;
  (八)經營狀況良好,最近3年連續盈利,3年平均可分配利潤足以支付所發行金融債券1年的利息,申請前1年利潤率不低於行業平均水平,且有穩定的盈利預期;
  (九)已發行、尚未兌付的金融債券總額不得超過公司凈資産總額的100%;
  (十)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十一)監管評級良好;
  (十二)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財務公司發行金融債券應由集團母公司或其他有擔保能力的成員單位提供擔保。
  第一百五十六條 財務公司申請發行金融債券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

第三節 財務公司開辦外匯業務

  第一百五十七條 財務公司申請開辦外匯業務,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合規經營,內控制度健全有效,經營狀況良好;
  (二)有健全的外匯業務操作規程和風險管理制度;
  (三)具有與外匯業務經營相適應的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系統,具備保障業務持續運營的技術與措施;
  (四)有與開辦外匯業務相適應的合格外匯業務從業人員;
  (五)監管評級良好;
  (六)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五十八條 財務公司申請開辦外匯業務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

第四節 金融租賃公司在境內保稅地區
設立項目公司開展融資租賃業務

  第一百五十九條 金融租賃公司在境內保稅地區設立項目公司開展融資租賃業務,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審慎監管指標要求;
  (二)提足各項損失準備金後最近1個會計年度期末凈資産不低於10億元人民幣;
  (三)具備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體系;
  (四)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系統,具備保障業務持續運營的技術與措施;
  (五)具備開辦業務所需要的有相關經驗的專業人員;
  (六)制定了開辦業務所需的業務操作流程、風險管理、內部控制和會計核算制度,並經董事會批准;
  (七)最近3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八)監管評級良好;
  (九)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六十條 金融租賃公司在境內保稅地區設立項目公司開展融資租賃業務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

第五節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金融租賃
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
金融公司發行金融債券

  第一百六十一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發行金融債券,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機制、完善的內部控制體系和健全的風險管理制度;
  (二)資本充足率不低於監管部門的最低要求;
  (三)最近3年連續盈利;
  (四)風險監管指標符合審慎監管要求;
  (五)最近3年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六)監管評級良好;
  (七)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對於資質良好但成立未滿3年的金融租賃公司,可由具有擔保能力的擔保人提供擔保。
  第一百六十二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發行金融債券,向銀監會提交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發行金融債券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

第六節 非銀行金融機構資産
證券化業務資格

  第一百六十三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資産證券化業務資格,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會信譽和經營業績,最近3年內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風險管理體系和內部控制;
  (三)對開辦資産證券化業務具有合理的目標定位和明確的戰略規劃,並且符合其總體經營目標和發展戰略;
  (四)具有開辦資産證券化業務所需要的專業人員、業務處理系統、會計核算系統、管理信息系統以及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
  (五)監管評級良好;
  (六)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六十四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申請資産證券化業務資格,向銀監會提交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資産證券化資格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

第七節 非銀行金融機構
衍生産品交易資格

  第一百六十五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衍生産品交易業務資格分為基礎類資格和普通類資格。
  基礎類資格只能從事套期保值類衍生産品交易;普通類資格除基礎類資格可以從事的衍生産品交易之外,還可以從事非套期保值類衍生産品交易。
  第一百六十六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基礎類衍生産品交易業務資格,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健全的衍生産品交易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
  (二)具有接受相關衍生産品交易技能專門培訓半年以上、從事衍生産品或相關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員至少2名,相關風險管理人員至少1名,風險模型研究或風險分析人員至少1名,熟悉套期會計操作程序和制度規範的人員至少1名,以上人員均需專崗專人,相互不得兼任,且無不良記錄;
  (三)有適當的交易場所和設備;
  (四)有處理法律事務和負責內控合規檢查的專業部門及相關專業人員;
  (五)符合審慎監管指標要求;
  (六)監管評級良好;
  (七)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六十七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普通類衍生産品交易業務資格,除符合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完善的衍生産品交易前中後臺自動聯接的業務處理系統和實時風險管理系統;
  (二)衍生産品交易業務主管人員應當具備5年以上直接參與衍生産品交易活動或風險管理的資歷,且無不良記錄;
  (三)嚴格的業務分離制度,確保套期保值類業務與非套期保值類業務的市場信息、風險管理、損益核算有效隔離;
  (四)完善的市場風險、操作風險、信用風險等風險管理框架;
  (五)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六十八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衍生産品交易業務資格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的規定。

第八節 非銀行金融機構開辦其他新業務

  第一百六十九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開辦其他新業務,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
  (二)經營狀況良好,主要風險監管指標符合要求;
  (三)有有效識別和控制新業務風險的管理制度和健全的新業務操作規程;
  (四)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系統,具備保障業務持續運營的技術與措施;
  (五)有開辦新業務所需的合格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
  (六)最近3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七)監管評級良好;
  (八)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前款所稱其他新業務,是指除本章第一節至第七節規定的業務以外的現行法律法規中已明確規定可以開辦,但非銀行金融機構尚未開辦的業務。
  第一百七十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開辦其他新業務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的規定。
  第一百七十一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開辦現行法規未明確規定的業務,由銀監會另行規定。

第六章 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任職資格許可

第一節 任職資格條件

  第一百七十二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獨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會成員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非銀行金融機構的總經理(首席執行官、總裁)、副總經理(副總裁)、風險總監(首席風險官)、財務總監(首席財務官)、總會計師、總審計師(總稽核)、運營總監(首席運營官)、信息總監(首席信息官)、公司內部按照高級管理人員管理的總經理助理(總裁助理)和董事會秘書,金融資産管理公司財務部門、內審部門負責人,分公司總經理(主任)、副總經理(副主任)、總經理助理,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貨幣經紀公司分公司總經理(主任),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首席代表等高級管理人員,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從境內聘任的境外全資附屬或控股金融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公司境外子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金融租賃公司專業子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未擔任上述職務,但實際履行前三款所列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責的人員,應按銀監會有關規定納入任職資格管理。
  第一百七十三條 申請非銀行金融機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規記錄;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聲譽;
  (四)具有擔任擬任職務所需的相關知識、經驗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經濟、金融從業記錄;
  (六)個人及家庭財務穩健;
  (七)具有擔任擬任職務所需的獨立性;
  (八)履行對金融機構的忠實與勤勉義務。
  第一百七十四條 擬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符合本辦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規定的條件,不得擔任非銀行金融機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一)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犯罪記錄的;
  (二)有違反社會公德的不良行為,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對曾任職機構違法違規經營活動或重大損失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情節嚴重的;
  (四)擔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産或吊銷營業執照的機構的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的,但能夠證明本人對曾任職機構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産或吊銷營業執照不負有個人責任的除外;
  (五)因違反職業道德、操守或者工作嚴重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惡劣影響的;
  (六)指使、參與所任職機構不配合依法監管或案件查處的;
  (七)被取消終身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受到監管機構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門處罰累計達到2次以上的;
  (八)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採取不正當手段以獲得任職資格核準的。
  第一百七十五條 擬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符合本辦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條件,不得擔任非銀行金融機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一)截至申請任職資格時,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數額較大的逾期債務未能償還,包括但不限于在該金融機構的逾期貸款;
  (二)本人及其近親屬合併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東單位合併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的股東單位任職,且該股東單位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但能夠證明授信與本人及其配偶沒有關係的除外;
  (五)存在其他所任職務與其在該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職務有明顯利益衝突,或明顯分散其在該金融機構履職時間和精力的情形。
  前款第(四)項不適用於財務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第一百七十六條 申請非銀行金融機構董事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符合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5年以上的經濟、金融、法律、財會或其他有利於履行董事職責的工作經歷,其中擬擔任獨立董事的還應是經濟、金融、法律、財會等方面的專家;
  (二)能夠運用非銀行金融機構的財務報表和統計報表判斷非銀行金融機構的經營管理和風險狀況;
  (三)了解擬任職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公司治理結構、公司章程以及董事會職責,並熟知董事的權利和義務。
  第一百七十七條 擬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非銀行金融機構獨立董事:
  (一)本人及其近親屬合併持有該非銀行金融機構1%以上股份或股權;
  (二)本人或其近親屬在持有該非銀行金融機構1%以上股份或股權的股東單位任職;
  (三)本人或其近親屬在該非銀行金融機構、該非銀行金融機構控股或者實際控制的機構任職;
  (四)本人或其近親屬在不能按期償還該非銀行金融機構貸款的機構任職;
  (五)本人或其近親屬任職的機構與本人擬任職非銀行金融機構之間存在法律、會計、審計、管理諮詢、擔保合作等方面的業務聯絡或債權債務等方面的利益關係,以致于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親屬可能被擬任職非銀行金融機構大股東、高管層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以致于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其他情形;
  (七)本人已在同類型非銀行金融機構任職的。
  第一百七十八條 申請非銀行金融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符合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外,還應分別具備以下條件:
  (一)擔任金融資産管理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相關經濟工作12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二)擔任財務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企業集團財務或資金管理工作8年以上,或從事企業集團核心主業及相關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三)擔任金融租賃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或融資租賃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
  (四)擔任汽車金融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汽車生産銷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五)擔任貨幣經紀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六)擔任消費金融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
  (七)擔任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境外全資附屬或控股金融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且能較熟練地運用1門與所任職務相適應的外語;
  (八)擔任財務公司境外子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從事企業集團財務或資金管理工作6年以上,且能較熟練地運用1門與所任職務相適應的外語;
  (九)擔任金融租賃公司境內外專業子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或融資租賃工作3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8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或融資租賃工作2年以上),擔任境外子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的,應能較熟練地運用1門與所任職務相適應的外語。
  第一百七十九條 申請非銀行金融機構法人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符合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外,還應分別具備以下條件:
  (一)擔任金融資産管理公司總經理(首席執行官、總裁)、副總經理(副總裁),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相關經濟工作12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二)擔任財務公司總經理(首席執行官、總裁)、副總經理(副總裁),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財務或資金管理工作10年以上(財務公司高級管理層中至少應有一人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三)擔任金融租賃公司總經理(首席執行官、總裁)、副總經理(副總裁),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或從事融資租賃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或融資租賃工作3年以上);
  (四)擔任汽車金融公司總經理(首席執行官、總裁)、副總經理(副總裁),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汽車生産銷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五)擔任貨幣經紀公司總經理(首席執行官、總裁)、副總經理(副總裁),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六)擔任消費金融公司總經理(首席執行官、總裁)、副總經理(副總裁),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與消費金融相關領域工作10年以上(消費金融公司高級管理層中至少應有一人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七)擔任各類非銀行金融機構財務總監(首席財務官)、總會計師、總審計師(總稽核),以及金融資産管理公司財務部門、內審部門負責人的,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財務、會計或審計工作6年以上;
  (八)擔任各類非銀行金融機構風險總監(首席風險官),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機構風險管理工作3年以上,或從事其他金融工作6年以上;
  (九)擔任各類非銀行金融機構信息總監(首席信息官),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信息科技工作6年以上;
  (十)非銀行金融機構運營總監(首席運營官)和公司內部按照高級管理人員管理的總經理助理(總裁助理)、董事會秘書以及實際履行高級管理人員職責的人員,任職資格條件比照同類機構副總經理(副總裁)的任職資格條件執行。
  第一百八十條 申請非銀行金融機構子公司或分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符合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外,還應分別具備以下條件:
  (一)擔任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境外全資附屬或控股金融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或擔任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分公司總經理(主任)、副總經理(副主任)、總經理助理,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擔任境外全資附屬或控股金融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的,應能較熟練地運用1門與所任職務相適應的外語;
  (二)擔任財務公司境外子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或擔任財務公司分公司總經理(主任),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財務或資金管理工作8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擔任境外子公司總經理或副總經理的,應能較熟練地運用1門與所任職務相適應的外語;
  (三)擔任金融租賃公司境內外專業子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或擔任金融租賃公司分公司總經理(主任),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或融資租賃工作3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8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或融資租賃工作2年以上),擔任境外子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的,應能較熟練地運用1門與所任職務相適應的外語;
  (四)擔任貨幣經紀公司分公司總經理(主任),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8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五)擔任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首席代表,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或相關經濟工作3年以上。
  第一百八十一條 擬任人未達到第一百七十八條至第一百八十條規定的學歷要求,但具備以下條件之一的,視同達到規定的學歷:
  (一)取得國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認可院校授予的學士以上學位;
  (二)取得註冊會計師、註冊審計師或與擬(現)任職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務資格,且相關從業年限超過相應規定4年以上。
  第一百八十二條 擬任董事長、總經理任職資格未獲核準前,非銀行金融機構應指定符合相應任職資格條件的人員代為履職,並自作出指定決定之日起3日內向監管機構報告。代為履職的人員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監管機構可以責令非銀行金融機構限期調整。非銀行金融機構應當在6個月內選聘具有任職資格的人員正式任職。

第二節 任職資格許可程序

  第一百八十三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及其境外全資附屬或控股金融機構申請核準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由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向銀監會提交申請,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法人機構申請核準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向銀監分局或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分局或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並抄報銀監會。
  財務公司境外子公司申請核準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由財務公司向銀監分局或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銀監分局或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並抄報銀監會。
  金融租賃公司境內專業子公司申請核準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由專業子公司向銀監分局或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金融租賃公司境外專業子公司申請核準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由金融租賃公司向銀監分局或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銀監分局或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並抄報銀監會。
  非銀行金融機構分公司申請核準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由其法人機構向分公司銀監分局或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銀監分局或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並抄報銀監會,抄送非銀行金融機構法人機構所在地銀監局。
  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首席代表的任職資格核準,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並抄報銀監會。
  第一百八十四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或其分支機構設立時,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申請,按照該機構開業的許可程序一併受理、審查並決定。
  第一百八十五條 具有高管任職資格且未連續中斷任職1年以上的擬任人在同一法人機構內,同類性質平行調整職務或改任較低職務的,不需重新申請核準任職資格。擬任人應當在任職後5日內向任職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百八十六條 獲准機構變更事項許可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自許可決定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有關法定變更手續,並向決定機關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獲准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許可的,擬任人應自許可決定之日起3個月內正式到任,並向決定機關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完成變更或到任的,行政許可決定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登出行政許可。
  第一百八十七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設立、終止事項,涉及工商、稅務登記變更等法定程序的,應當在完成有關法定手續後1個月內向銀監會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一百八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境外含香港、澳門和台灣地區。
  第一百八十九條 本辦法中的“日”均為工作日,“以上”均含本數或本級。
  第一百九十條 除特別説明外,本辦法中各項財務指標要求均為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第一百九十一條 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相關規則另行制定。
  第一百九十二條 本辦法由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一百九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7年第13號)同時廢止。本辦法施行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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