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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令

第 2 號

  《領事認證辦法》已于2015年11月6日經國務院批准,現予公佈,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王 毅    
2015年11月19日   

 

領 事 認 證 辦 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領事認證工作,維護領事認證公信力,促進對外交往,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國內出具的需送往國外使用的文書和國外出具的需送至國內使用的文書的領事認證。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領事認證,是指領事認證機構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對國內涉外公證書、其他證明文書或者國外有關文書上的最後一個印鑒、簽名的真實性予以確認的活動。
  前款所稱領事認證機構,是指依照本辦法辦理領事認證的機構,包括外交部、外交部委託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門(以下稱地方外辦)和駐外使館、領館以及外交部委託的其他駐外機構。
  領事認證機構委託代辦接件、錄入、諮詢等服務性事務的單位,應當在委託範圍內從事相關活動。
  第四條 領事認證機構辦理領事認證,應當遵守法律,堅持客觀、真實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外交部負責國家領事認證工作。
  第六條 領事認證分為國內文書的領事認證和國外文書的領事認證。
  外交部和地方外辦負責辦理國內文書的領事認證。
  駐外使館、領館以及外交部委託的其他駐外機構負責辦理國外文書的領事認證。
  第七條 領事認證人員包括領事認證簽署人員和領事認證協助人員。
  領事認證簽署人員負責審核、簽署工作。
  領事認證協助人員負責受理、制證、收費等事務性工作。
  第八條 外交部和駐外使館、領館以及外交部委託的其他駐外機構的領事認證簽署人員應當為隨員及以上外交職務或者領事隨員及以上領事職務。
  地方外辦的領事認證簽署人員應當為主任科員及以上職務。
  領事認證簽署人員應當具有3年以上外交或者外事工作經歷,具備領事認證簽署工作所需的專業知識和能力,並參加外交部組織的相應培訓。
  駐外使館、領館以及外交部委託的其他駐外機構和地方外辦的領事認證簽署人員應當報外交部備案,特殊情況應當報外交部批准。
  第九條 領事認證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為本人及其近親屬辦理領事認證或者辦理與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利害關係的領事認證;
  (二)未按規定程序出具領事認證書;
  (三)故意毀損、篡改領事認證書或者領事認證檔案;
  (四)侵佔、盜竊領事認證防偽紙張、印章等專用物品;
  (五)利用辦理領事認證的職務便利索取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行為。
  第十條 領事認證的申請人以及其他個人或者組織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利用領事認證書從事非法活動;
  (二)偽造、變造領事認證書;
  (三)偽造或者擅自變動、改動經領事認證的公證書或者其他證明文書。

第二章 印鑒和簽名式樣的備案

  第十一條 領事認證機構在辦理領事認證前應當依照本章規定對相應印鑒和簽名式樣進行備案。
  第十二條 國內公證機構以及其他證明機構應當將相應印鑒以及公證員、簽署人的簽名式樣向外交部、地方外辦進行備案。
  第十三條 地方外辦應當將用於領事認證的印鑒以及領事認證簽署人員的姓名、職務、簽名式樣送有關國家駐華領事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 外交部應當將用於領事認證的印鑒以及領事認證簽署人員的姓名、銜級、簽名式樣送有關國家駐華使館備案。
  第十五條 駐外使館、領館以及外交部委託的其他駐外機構應當對駐在國認證機構的印鑒和簽署人員的姓名、職務和簽名式樣進行備案。
  第十六條 駐外使館、領館以及外交部委託的其他駐外機構、地方外辦應當將領事認證簽署人員的姓名、銜級(職務)、簽名式樣報外交部備案。
  第十七條 印鑒、簽名式樣自備案之日起10個工作日後生效。
  第十八條 領事認證簽署人員不再行使簽署職責的,有關機構應當及時將被取消簽署權人員的姓名、銜級(職務)、取消簽署權的日期等事項通知原備案機構。

第三章 領事認證程序

  第十九條 國內出具的需送往國外使用的文書,文書使用國要求領事認證的,經國內公證機構公證或者證明機構證明後,應當送外交部或者地方外辦辦理領事認證,方可送文書使用國駐華使館或者領事機構辦理認證。
  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外交部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 國外出具的需送至國內使用的文書,中國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文書使用機構要求認證的,經文書出具國有關機構公證、認證後,應當由中國駐該國使館、領館或者外交部委託的其他駐外機構辦理領事認證。
  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外交部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申請辦理領事認證,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法有效的身份證件;
  (二)填寫真實、完整、準確的申請表;
  (三)申請領事認證的文書;
  (四)領事認證機構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條 領事認證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向申請人核實申辦領事認證的目的和領事認證書的用途等情況,必要時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領事認證機構不予辦理領事認證:
  (一)文書的印鑒、簽名不屬實的;
  (二)文書的印鑒、簽名未進行備案,或者與備案不相符的;
  (三)文書的印鑒、簽名、裝訂、時效等不符合文書出具機構、文書使用機構規定和要求的;
  (四)可能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五)不予辦理領事認證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提交的辦理領事認證的文書在兩頁及以上的,應當採用火漆加封、加蓋騎縫章或者加蓋鋼印等不易被拆換的方式進行裝訂。
  第二十五條 領事認證機構經過審查,認為申請領事認證的文書符合要求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出具領事認證書。
  因不可抗力、補充證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實有關情況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二十六條 領事認證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領事認證書編號;
  (二)領事認證證詞;
  (三)出具領事認證書的機構名稱;
  (四)領事認證簽署人員的簽名;
  (五)出具領事認證書的日期。
  第二十七條 領事認證書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領事認證書應當採用領事認證貼紙的形式粘貼在辦理領事認證的文書上,具體式樣、內容由外交部負責制定。
  第二十八條 領事認證書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申請辦理領事認證應當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繳納相關費用。
  第三十條 領事認證機構經過審查,認為申請辦理領事認證的文書、手續或者其他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履行的手續和補充的證明材料。

第四章 領事認證效力和異議處理

  第三十一條 領事認證是領事認證機構以國家名義對文書予以確認的活動,其目的是使一國出具的文書能在另一國境內得以承認,不會因為懷疑文書上的印鑒、簽名的真實性而影響其域外的法律效力。
  領事認證不對公證書或者其他證明文書證明的事項行使證明職能,不對文書內容本身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文書內容由文書出具機構負責。
  第三十二條 經領事認證的文書內容被更改、替換的,領事認證書無效。
  第三十三條 申請人和已經領事認證的文書內容的利害關係人,對領事認證機構出具的領事認證書有異議的,可以向出具該領事認證書的領事認證機構提出復查申請。
  第三十四條 領事認證機構收到復查申請後,應當進行審查、核實。對於領事認證書的編號、證詞、出證日期等內容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第三十五條 已經領事認證的公證書或者其他證明文書依法定程序確定有錯誤而進行更正的,原公證書或者其他證明文書上的領事認證書自動失效。申請人可以持更正後的公證書或者其他證明文書重新申請辦理領事認證。
  已經領事認證的公證書或者其他證明文書依法定程序撤銷的,領事認證書自該公證書或者其他證明文書因撤銷而失效之日起同時自動失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領事認證人員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申請人以及其他個人或者組織有本辦法第十條規定行為之一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文書,是指出生證、結婚證、學歷證、原産地證、商業發票、含有非紙質材料的文件等各類證書以及文字材料等的總稱。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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