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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第 168 號

  為了規範節能低碳産品認證活動,促進節能低碳産業發展,特製定《節能低碳産品認證管理辦法》,現予公佈,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長  支樹平     
發展改革委主任  徐紹史     
2015年9月17日   

 

節能低碳産品認證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用能産品以及其它産品的能源利用效率,改進材料利用,控制溫室氣體排放,應對氣候變化,規範和管理節能低碳産品認證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節能低碳産品認證,包括節能産品認證和低碳産品認證。節能産品認證是指由認證機構證明用能産品在能源利用效率方面符合相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認證技術規範要求的合格評定活動;低碳産品認證是指由認證機構證明産品溫室氣體排放量符合相應低碳産品評價標準或者技術規範要求的合格評定活動。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節能低碳産品認證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主管全國節能低碳産品認證工作;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指導開展節能低碳産品認證工作。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認監委)負責節能低碳産品認證的組織實施、監督管理和綜合協調工作。
  地方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統稱地方質檢兩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所轄區域內節能低碳産品認證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質檢總局和國家認監委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節能低碳産品認證部際協調工作機制,共同確定産品認證目錄、認證依據、認證結果採信等有關事項。
  節能、低碳産品認證目錄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質檢總局和國家認監委聯合發佈。
  第六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認監委以及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以及國家相關産業政策規定,在工業、建築、交通運輸、公共機構等領域,推動相關機構開展節能低碳産品認證等服務活動,並採信認證結果。
  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以及地方政府主管部門依據相關産業政策,推動節能低碳産品認證活動,鼓勵使用獲得節能低碳認證的産品。
  第七條 從事節能低碳産品認證活動的機構及其人員,對其從業活動中所知悉的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章 認證實施

  第八條 節能、低碳産品認證規則由國家認監委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制定。涉及國務院有關部門職責的,應當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
  節能、低碳産品認證規則由國家認監委發佈。
  第九條 從事節能低碳産品認證的認證機構應當依法設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認證機構管理辦法》規定的基本條件和産品認證機構通用要求,並具備從事節能低碳産品認證活動相關技術能力。
  第十條 從事節能低碳産品認證相關檢驗檢測活動的機構應當依法經過資質認定,符合檢驗檢測機構能力的通用要求,並具備從事節能低碳産品認證檢驗檢測工作相關技術能力。
  第十一條 國家認監委對從事節能低碳産品認證活動的認證機構,依法予以批准。
  節能低碳産品認證機構名錄及相關信息經節能低碳産品認證部際協調工作機制研究後,由國家認監委公佈。
  第十二條 從事節能低碳産品認證檢查或者核查的人員,應當具備檢查或者核查的技術能力,並經國家認證人員註冊機構註冊。
  第十三條 産品的生産者或者銷售者(以下簡稱認證委託人)可以委託認證機構進行節能、低碳産品認證,並按照認證規則的規定提交相關資料。
  認證機構經審查符合認證條件的,應當予以受理。
  第十四條 認證機構受理認證委託後,應當按照節能、低碳産品認證規則的規定,安排産品檢驗檢測、工廠檢查或者現場核查。
  第十五條 認證機構應當對認證委託人提供樣品的真實性進行審查,並根據産品特點和實際情況,採取認證委託人送樣、現場抽樣或者現場封樣後由委託人送樣等方式,委託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檢驗檢測機構對樣品進行産品型式試驗。
  第十六條 檢驗檢測機構對樣品進行檢驗檢測,應當確保檢驗檢測結果的真實、準確,並對檢驗檢測全過程做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保證檢驗檢測過程和結果具有可追溯性,配合認證機構對獲證産品進行有效的跟蹤檢查。
  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有關人員應當對其作出的檢驗檢測報告內容以及檢驗檢測結論負責,對樣品真實性有疑義的,應當向認證機構説明情況,並作出相應處理。
  第十七條 根據認證規則需要進行工廠檢查或者核查的,認證機構應當委派經國家認證人員註冊機構註冊的認證檢查員或者認證核查員,進行檢查或者核查。
  節能産品認證的檢查,需要對産品生産企業的質量保證能力、生産産品與型式試驗樣品的一致性等情況進行檢查。
  低碳産品認證的核查,需要對産品生産工藝流程與相關提交文件的一致性、生産相關過程的能量和物料平衡、證據的可靠性、生産産品與檢測樣品的一致性、生産相關能耗監測設備的狀態、碳排放計算的完整性以及産品生産企業的質量保證水平和能力等情況進行核查。
  第十八條 認證機構完成産品檢驗檢測和工廠檢查或者核查後,對符合認證要求的,向認證委託人出具認證證書;對不符合認證要求的,應當書面通知認證委託人,並説明理由。
  認證機構及其有關人員應當對其作出的認證結論負責。
  第十九條 認證機構應當按照認證規則的規定,採取適當合理的方式和頻次,對取得認證的産品及其生産企業實施有效的跟蹤檢查,控制並驗證取得認證的産品持續符合認證要求。
  對於不能持續符合認證要求的,認證機構應當根據相應情形作出暫停或者撤銷認證證書的處理,並予公佈。
  第二十條 認證機構應當依法公開節能低碳産品認證收費標準、産品獲證情況等相關信息,並定期將節能低碳産品認證結果採信等有關數據和工作情況,報告國家認監委。
  第二十一條 國家認監委和國家發展改革委組建節能低碳認證技術委員會,對涉及認證技術的重大問題進行研究和審議。
  認證技術委員會為非常設機構,由國務院相關部門、行業協會、認證機構、企業代表以及相關專家擔任委員。
  第二十二條 認證機構應當建立風險防範機制,採取設立風險基金或者投保等合理、有效的防範措施,防範節能低碳産品認證活動可能引發的風險和責任。

第三章 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

  第二十三條 節能、低碳産品認證證書的格式、內容由國家認監委統一制定發佈。
  第二十四條 認證證書應當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認證委託人名稱、地址;
  (二)産品生産者(製造商)名稱、地址;
  (三)被委託生産企業名稱、地址(需要時);
  (四)産品名稱和産品系列、規格/型號;
  (五)認證依據;
  (六)認證模式;
  (七)發證日期和有效期限;
  (八)發證機構;
  (九)證書編號;
  (十)産品碳排放清單及其附件;
  (十一)其他需要標注的內容。
  第二十五條 認證證書有效期為3年。
  認證機構應當根據其對取得認證的産品及其生産企業的跟蹤檢查情況,在認證證書上註明年度檢查有效狀態的查詢網址和電話。
  第二十六條 認證機構應當按照認證規則的規定,針對不同情形,及時作出認證證書的變更、擴展、登出、暫停或者撤銷的處理決定。
  第二十七條 節能産品認證標誌的式樣由基本圖案、認證機構識別信息組成,基本圖案如下圖所示(圖略),其中ABCDE代表認證機構簡稱。
  低碳産品認證標誌的式樣由基本圖案、認證機構識別信息組成,基本圖案如下圖所示(圖略),其中ABCDE代表認證機構簡稱:
  第二十八條 取得節能低碳産品認證的認證委託人,應當建立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使用管理制度,對認證標誌的使用情況如實記錄和存檔,並在産品或者其包裝物、廣告、産品介紹等宣傳材料中正確標注和使用認證標誌。
  認證機構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監督獲證産品的認證委託人正確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
  第二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冒用、非法買賣和轉讓節能、低碳産品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認監委對節能低碳産品認證機構和檢驗檢測機構開展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專項監督檢查,發現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法進行查處。
  第三十一條 地方質檢兩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所轄區域內的節能低碳産品認證活動實施監督檢查,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第三十二條 認證委託人對認證機構的認證活動以及認證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認證機構提出申訴,對認證機構處理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向國家認監委申訴。
  第三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節能低碳産品認證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有權向國家認監委或者地方質檢兩局舉報,國家認監委或者地方質檢兩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併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四條 偽造、變造、冒用、非法買賣或者轉讓節能、低碳産品認證證書的,由地方質檢兩局責令改正,並處3萬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偽造、變造、冒用、非法買賣節能、低碳産品認證標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的規定處罰。
  轉讓節能、低碳産品認證標誌的,由地方質檢兩局責令改正,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對於節能低碳産品認證活動中的其他違法行為,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認監委對節能低碳産品認證相關主體的違法違規行為建立信用記錄,並納入全國統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換平臺。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認證機構可以根據市場需求,在國家尚未制定認證規則的節能低碳産品認證新領域,自行開展相關産品認證業務,自行制定的認證規則應當向國家認監委備案。
  第三十九條 節能低碳産品認證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國家發展改革委在各自職權範圍內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認監委于2013年2月18日制定發佈的《低碳産品認證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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