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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 17 號

  《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已經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畢井泉    
2015年8月31日   

 

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食品經營許可活動,加強食品經營監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食品銷售和餐飲服務活動,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食品經營許可的申請、受理、審查、決定及其監督檢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食品經營許可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食品經營許可實行一地一證原則,即食品經營者在一個經營場所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應當取得一個食品經營許可證。
  第五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食品經營主體業態和經營項目的風險程度對食品經營實施分類許可。
  第六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負責監督指導全國食品經營許可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經營許可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食品類別和食品安全風險狀況,確定市、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食品經營許可管理權限。
  第七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負責制定食品經營許可審查通則。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實施食品經營許可審查,應當遵守食品經營許可審查通則。
  第八條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快信息化建設,在行政機關的網站上公佈經營許可事項,方便申請人採取數據電文等方式提出經營許可申請,提高辦事效率。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九條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先行取得營業執照等合法主體資格。
  企業法人、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個體工商戶等,以營業執照載明的主體作為申請人。
  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企業等申辦單位食堂,以機關或者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社會團體登記證或者營業執照等載明的主體作為申請人。
  第十條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按照食品經營主體業態和經營項目分類提出。
  食品經營主體業態分為食品銷售經營者、餐飲服務經營者、單位食堂。食品經營者申請通過網絡經營、建立中央廚房或者從事集體用餐配送的,應當在主體業態後以括號標注。
  食品經營項目分為預包裝食品銷售(含冷藏冷凍食品、不含冷藏冷凍食品)、散裝食品銷售(含冷藏冷凍食品、不含冷藏冷凍食品)、特殊食品銷售(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乳粉、其他嬰幼兒配方食品)、其他類食品銷售;熱食類食品制售、冷食類食品制售、生食類食品制售、糕點類食品制售、自製飲品制售、其他類食品制售等。
  列入其他類食品銷售和其他類食品制售的具體品種應當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批准後執行,並明確標注。具有熱、冷、生、固態、液態等多種情形,難以明確歸類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風險等級最高的情形進行歸類。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可以根據監督管理工作需要對食品經營項目類別進行調整。
  第十一條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加工、銷售、貯存等場所,保持該場所環境整潔,並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經營設備或者設施,有相應的消毒、更衣、盥洗、採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
  (三)有專職或者兼職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設備佈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向申請人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或者其他主體資格證明文件複印件;
  (三)與食品經營相適應的主要設備設施佈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四)食品安全自查、從業人員健康管理、進貨查驗記錄、食品安全事故處置等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利用自動售貨設備從事食品銷售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自動售貨設備的産品合格證明、具體放置地點,經營者名稱、住所、聯絡方式、食品經營許可證的公示方法等材料。
  申請人委託他人辦理食品經營許可申請的,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第十三條 申請人應當如實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並在申請書等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食品經營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由申請人在更正處簽名或者蓋章,註明更正日期。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當場告知的,應當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在5個工作日內告知的,應當收取申請材料並出具收到申請材料的憑據。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應當受理食品經營許可申請。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決定予以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説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章 審查與決定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許可申請材料進行審查。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進行現場核查。僅申請預包裝食品銷售(不含冷藏冷凍食品)的,以及食品經營許可變更不改變設施和佈局的,可以不進行現場核查。
  現場核查應當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員進行。核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核查人員應當出示有效證件,填寫食品經營許可現場核查表,製作現場核查記錄,經申請人核對無誤後,由核查人員和申請人在核查表和記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申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核查人員應當註明情況。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託下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受理的食品經營許可申請進行現場核查。
  核查人員應當自接受現場核查任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經營場所的現場核查。
  第十七條 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期限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申請材料審查和現場核查等情況,對符合條件的,作出准予經營許可的決定,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食品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及時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説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九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發證日期為許可決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為5年。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為食品經營許可申請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項,需要聽證的,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
  第二十一條 食品經營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的,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組織聽證。聽證期限不計算在行政許可審查期限之內。

第四章 許可證管理

  第二十二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分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負責制定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式樣。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食品經營許可證的印製、發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經營者名稱、社會信用代碼(個體經營者為身份證號碼)、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住所、經營場所、主體業態、經營項目、許可證編號、有效期、日常監督管理機構、日常監督管理人員、投訴舉報電話、發證機關、簽發人、發證日期和二維碼。
  在經營場所外設置倉庫(包括自有和租賃)的,還應當在副本中載明倉庫具體地址。
  第二十四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編號由JY(“經營”的漢語拼音字母縮寫)和14位阿拉伯數字組成。數字從左至右依次為:1位主體業態代碼、2位省(自治區、直轄市)代碼、2位市(地)代碼、2位縣(區)代碼、6位順序碼、1位校驗碼。
  第二十五條 日常監督管理人員為負責對食品經營活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的工作人員。日常監督管理人員發生變化的,可以通過簽章的方式在許可證上變更。
  第二十六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妥善保管食品經營許可證,不得偽造、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
  食品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挂或者擺放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

第五章 變更、延續、補辦與登出

  第二十七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載明的許可事項發生變化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在變化後1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經營許可。
  經營場所發生變化的,應當重新申請食品經營許可。外設倉庫地址發生變化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在變化後1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申請變更食品經營許可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變更申請書;
  (二)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
  (三)與變更食品經營許可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條 食品經營者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食品經營許可的有效期的,應當在該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第三十條 食品經營者申請延續食品經營許可,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延續申請書;
  (二)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
  (三)與延續食品經營許可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延續申請,在該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變更或者延續食品經營許可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申請人聲明經營條件未發生變化的,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不再進行現場核查。
  申請人的經營條件發生變化,可能影響食品安全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就變化情況進行現場核查。
  第三十三條 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決定准予變更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新的食品經營許可證。食品經營許可證編號不變,發證日期為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作出變更許可決定的日期,有效期與原證書一致。
  第三十四條 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決定准予延續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新的食品經營許可證,許可證編號不變,有效期自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作出延續許可決定之日起計算。
  不符合許可條件的,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作出不予延續食品經營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説明理由。
  第三十五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遺失、損壞的,應當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補辦,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證補辦申請書。
  (二)食品經營許可證遺失的,申請人應當提交在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網站或者其他縣級以上主要媒體上刊登遺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經營許可證損壞的,應當提交損壞的食品經營許可證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後20個工作日內予以補發。
  因遺失、損壞補發的食品經營許可證,許可證編號不變,發證日期和有效期與原證書保持一致。
  第三十六條 食品經營者終止食品經營,食品經營許可被撤回、撤銷或者食品經營許可證被吊銷的,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出手續。
  食品經營者申請登出食品經營許可的,應當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登出申請書;
  (二)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
  (三)與登出食品經營許可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經營者未按規定申請辦理登出手續的,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辦理食品經營許可登出手續:
  (一)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二)食品經營者主體資格依法終止的;
  (三)食品經營許可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食品經營許可證依法被吊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食品經營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登出食品經營許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經營許可被登出的,許可證編號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八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變更、延續、補辦與登出的有關程序參照本辦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對食品經營者的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許可管理信息平臺,便於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查詢。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食品經營許可頒發、許可事項檢查、日常監督檢查、許可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記入食品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並依法向社會公佈;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日常監督管理人員負責所管轄食品經營者許可事項的監督檢查,必要時,應當依法對相關食品倉儲、物流企業進行檢查。
  日常監督管理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的頻次對所管轄的食品經營者實施全覆蓋檢查。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職責,應當自覺接受食品經營者和社會監督。
  接到有關工作人員在食品經營許可管理過程中存在違法行為的舉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情況屬實的,應當立即糾正。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經營許可檔案管理制度,將辦理食品經營許可的有關材料、發證情況及時歸檔。
  第四十四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組織對全國食品經營許可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經營許可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未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六條 許可申請人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食品經營許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食品經營許可。
  第四十七條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由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撤銷許可,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被許可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食品經營許可。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食品經營者偽造、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食品經營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食品經營者未按規定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挂或者擺放食品經營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食品經營許可證載明的許可事項發生變化,食品經營者未按規定申請變更經營許可的,由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或者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食品經營者外設倉庫地址發生變化,未按規定報告的,或者食品經營者終止食品經營,食品經營許可被撤回、撤銷或者食品經營許可證被吊銷,未按規定申請辦理登出手續的,由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並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被吊銷經營許可證的食品經營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5年內不得申請食品生産經營許可,或者從事食品生産經營管理工作、擔任食品生産經營企業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第五十一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准予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准予許可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單位食堂,指設于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企業等,供應內部職工、學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飲服務提供者;
  (二)預包裝食品,指預先定量包裝或者製作在包裝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預先定量包裝以及預先定量製作在包裝材料和容器中並且在一定量限範圍內具有統一的質量或體積標識的食品;
  (三)散裝食品,指無預先定量包裝,需稱重銷售的食品,包括無包裝和帶非定量包裝的食品;
  (四)熱食類食品,指食品原料經粗加工、切配並經過蒸、煮、烹、煎、炒、烤、炸等烹飪工藝製作,在一定熱度狀態下食用的即食食品,含火鍋和燒烤等烹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
  (五)冷食類食品,指一般無需再加熱,在常溫或者低溫狀態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熟食滷味、生食瓜果蔬菜、腌菜等;
  (六)生食類食品,一般特指生食水産品;
  (七)糕點類食品,指以糧、糖、油、蛋、奶等為主要原料經焙烤等工藝現場加工而成的食品,含裱花蛋糕等;
  (八)自製飲品,指經營者現場製作的各種飲料,含冰淇淋等;
  (九)中央廚房,指由餐飲單位建立的,具有獨立場所及設施設備,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者半成品加工製作並配送的食品經營者;
  (十)集體用餐配送單位,指根據服務對象訂購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場所的食品經營者;
  (十一)其他類食品,指區域性銷售食品、民族特色食品、地方特色食品等。
  本辦法所稱的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是指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按照分類管理原則確定的可以在商場、超市等食品銷售場所銷售的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
  第五十三條 對食品攤販等的監督管理,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的具體管理辦法執行。
  第五十四條 食品經營者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的許可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
  第五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制定有關食品經營許可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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