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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201520

  現公佈《關於落實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修改相關規定的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證 監 會       
2015年7月31日   

 

關於落實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
修改相關規定的決定

  為進一步簡政放權,構建公平、開放、透明的市場環境,提高資本市場競爭水平,按照《國務院關於印發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4〕7號)要求,現就修改相關規定決定如下:
  一、刪去《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暫行規定》(證監會公告〔2012〕32號)第九條中的“子公司的註冊資本應當不低於2000萬元人民幣”。
  二、刪去《關於保本基金的指導意見》(證監會公告〔2010〕30號)第八條第一款第(三)項“(三)註冊資本不低於10億元”。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暫行規定》和《關於保本基金的指導意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暫行規定
(2012年10月29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佈 根據2015年7
月31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落實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
革修改相關規定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簡稱基金管理公司)專業化經營管理的需要,規範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以下簡稱子公司)的行為,保護基金份額持有人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公司法》、《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辦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子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設立,由基金管理公司控股,經營特定客戶資産管理、基金銷售以及中國證監會許可的其他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
  第三條 基金管理公司設立子公司應當充分考慮自身的財務實力和管理能力,全面評估論證,合理審慎決策,不得因設立子公司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
  第四條 子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活動、監督管理等事項,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證券投資基金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審慎監管原則,對子公司及其有關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依據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自律規則,對子公司及其有關業務活動進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子公司的設立

  第七條 經中國證監會批准,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設立全資子公司,也可以與其他投資者共同出資設立子公司。
  參股子公司的其他投資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技術合作、管理服務、人員培訓或者營銷渠道等方面具備較強優勢;
  (二)有助於子公司健全治理結構、提高競爭能力、促進子公司持續規範發展;
  (三)最近3年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重大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四)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正在被監管機構調查,或者正處於整改期間;
  (五)具有良好的社會信譽,最近3年在金融監管、稅務、工商等部門以及自律管理、商業銀行等機構無重大不良記錄;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子公司的股東不得為其他機構或者個人代持子公司的股權,任何機構或者個人不得委託其他機構或者個人代持子公司的股權。
  第九條 基金管理公司設立子公司應當以自有資金出資。
  第十條 設立子公司,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各股東對符合參股子公司各項條件及提交申請材料真實、準確、完整、合規的承諾函;
  (二)申請報告,內容至少包括設立子公司的目的,子公司的名稱、經營範圍、設立方案、股東資格條件等,並應由股東簽字蓋章;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至少包括設立子公司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股東的基本情況及具備的優勢條件,子公司的組織管理架構,子公司的業務發展規劃等;
  (四)各股東設立子公司的決議、決定及發起協議;
  (五)在基金行業任職的自然人股東,其任職機構對該自然人參股子公司出具的無異議函;
  (六)各股東之間的關聯關係説明及子公司的股權結構圖;
  (七)基金管理公司防範與其子公司之間出現風險傳遞和利益衝突的制度安排;
  (八)子公司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的簡歷(參照證券投資基金行業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表填寫)、身份證明複印件及基金從業資格證明文件複印件;
  (九)子公司章程草案;
  (十)子公司的主要管理制度;
  (十一)設立子公司準備情況的説明材料,內容至少包括主要業務人員的資格條件和到位情況,辦公場所購置、租賃及相關設備購置方案,工商名稱預核準情況等;
  (十二)基金管理公司出具的不與子公司進行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或者顯失公平的關聯交易,經營行為不與子公司存在利益衝突的承諾函,以及其他股東對子公司的持續規範發展提供支持的安排;
  (十三)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十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條 設立子公司擬開展特定客戶資産管理業務、基金銷售業務的,還應當同時按照《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戶資産管理業務試點辦法》、《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的相關要求報送申請材料。
  第十二條 中國證監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審慎監管原則對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未經中國證監會批准,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設立或者變相設立子公司。

第三章 子公司的治理與運營

  第十三條 基金管理公司與其子公司、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間不得進行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或者顯失公平的關聯交易,經營行為不得存在利益衝突。
  第十四條 基金管理公司不得利用其控股地位損害子公司、子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子公司客戶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基金管理公司與其子公司、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間應當建立有效的風險隔離墻制度,防止可能出現的風險傳遞和利益衝突。
  第十六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根據自身發展戰略,合理確定子公司的發展方向和經營計劃。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指定相應職能部門,定期評估子公司發展方向和經營計劃的執行情況。
  第十七條 在維護子公司獨立法人經營自主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加強與子公司的業務協同和資源共享,建立覆蓋整體的風險管理和內部審計體系,提高整體運營效率和風險防範能力。
  第十八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根據整體發展戰略和子公司經營需求,按照合規、精簡、高效的原則,指導子公司建立健全治理結構。
  第十九條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依照有關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為子公司的研究、風險控制、監察稽核、人力資源管理、信息技術和運營服務等方面提供支持和服務。
  第二十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建立關聯交易管理制度,規範與子公司間的關聯交易行為。發生關聯交易的,應當履行必要的內部程序並在基金招募説明書、基金合同、基金年度報告、基金半年度報告、基金季度報告、基金管理公司年度報告以及監察稽核年度報告等相關文件中及時進行詳細披露。
  第二十一條 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投資組合與子公司管理的投資組合之間,不得違反有關規定進行交易。
  第二十二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對外公開披露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其他從業人員參股子公司、在子公司兼任職務或者領薪的情況,並在基金管理公司年度報告、監察稽核年度報告中詳細説明。
  第二十三條 子公司應當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建立科學完善的公司治理,實施有效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機制,保持公司規範有序運作。
  第二十四條 子公司應當參照《基金行業人員離任審計及審查報告內容準則》的要求,建立對高級管理人員和投資經理的離任審計或者離任審查制度。
  第二十五條 子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其他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和行為規範,履行誠實守信、謹慎勤勉的義務,維護客戶利益和公司資産安全,不得從事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其他客戶以及基金管理公司利益的活動。
  在有效防範利益衝突和利益輸送的前提下,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及其相關從業人員可以投資本公司管理的資産管理計劃,與資産委託人共擔風險、共享收益,並應自投資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申報所投資資産管理計劃的名稱、時間、價格、數額等信息。
  第二十六條 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間接持有基金管理公司、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的股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基金管理公司、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投資。
  第二十七條 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停止辦理新的特定客戶資産管理、基金銷售等業務,並依法妥善處理客戶資産:
  (一)基金管理公司所持子公司股權被司法機關採取訴訟保全等措施;
  (二)基金管理公司被採取責令停業整頓、指定託管、接管、撤銷等監管措施或者進入破産清算程序;
  (三)對子公司運作産生重大不良影響的其他事項。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子公司設立申請材料存在虛假記載或者重大遺漏的,中國證監會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九條 中國證監會可以對子公司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經營運作、風險狀況以及相關業務活動,進行非現場檢查和現場檢查。
  第三十條 子公司變更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在事前向中國證監會和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一)基金管理公司轉讓所持有的子公司股權;
  (二)變更持股25%以上的股東;
  (三)變更經營範圍;
  (四)公司合併、分立或者解散;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三十一條 子公司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發生之日起5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和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一)變更名稱、住所;
  (二)變更持股25%以下的股東;
  (三)變更註冊資本或者股東出資比例;
  (四)變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投資經理;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以固有資金對外投資;
  (七)發生重大關聯交易;
  (八)公司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變化;
  (九)公司涉及重大訴訟或者受到重大處罰;
  (十)對公司經營産生重大影響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二條 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國證監會和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送的公司年度報告、內部控制評價報告、監察稽核季度報告、監察稽核年度報告、財務報表等資料,應當包含子公司的有關情況,必要時應當單獨報送反映子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業務運營、財務狀況等情況的資料。
  第三十三條 因子公司經營而發生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基金管理公司經營管理、財務狀況、風險控制或者客戶資産安全的重大事件的,基金管理公司應當立即向中國證監會和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送臨時報告。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責令改正,並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採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暫停履行職務、認定為不適宜擔任相關職務者等行政監管措施:
  (一)設立申請材料存在虛假信息或者重大遺漏;
  (二)委託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託持有子公司的股權;
  (三)子公司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的要求,經營存在利益衝突的業務,進行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或者顯失公平的關聯交易;
  (四)子公司未按照本規定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要求及時報告有關事項;
  (五)子公司從事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其他客戶以及基金管理公司利益的活動;
  (六)子公司違反勤勉盡責義務或者規避監管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子公司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依法應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子公司違法經營或者出現重大風險,嚴重危及市場秩序、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及其他客戶利益的,中國證監會可以採取暫停子公司業務或責令基金管理公司清理、撤銷子公司等行政監管措施。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國證監會責令基金管理公司限期整改,整改期間暫停受理及審核該公司基金産品募集申請或者其他業務申請,並可以對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直接責任人員採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暫停履行職務、認定為不適宜擔任相關職務者等行政監管措施:
  (一)未經中國證監會批准,擅自設立子公司;
  (二)未經事前向中國證監會報告,擅自處置子公司股權;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的要求,經營存在利益衝突的業務,進行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或者顯失公平的關聯交易;
  (四)未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的要求披露關聯交易;
  (五)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進行交易;
  (六)未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二條披露和報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其他從業人員參股子公司、在子公司任職或者領薪的情況;
  (七)未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的要求報送有關材料,或者報送的材料存在虛假記載、重大遺漏;
  (八)子公司出現本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和第三十六條所列違規行為;
  (九)怠于對子公司的管理,導致子公司的治理和運營不合規或者出現較大風險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基金管理公司通過受讓、認購股權等方式控股子公司的,適用本規定。
  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外設立子公司的,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關於保本基金的指導意見
(2010年10月26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佈 根據2015年7
月31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落實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
革修改相關規定的決定》修訂)

  為推動保本基金的平穩健康發展,保護基金份額持有人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擔保法》、《物權法》、《合同法》、《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制定本指導意見。
  一、本指導意見所稱保本基金,是指通過一定的保本投資策略進行運作,同時引入保本保障機制,以保證基金份額持有人在保本週期到期時,可以獲得投資本金保證的基金。
  前款所指保本保障機制包括:
  (一)由基金管理人對基金份額持有人的投資本金承擔保本清償義務,同時基金管理人與符合條件的擔保人簽訂保證合同,由擔保人和基金管理人對投資人承擔連帶責任。
  (二)基金管理人與符合條件的保本義務人簽訂風險買斷合同,約定由基金管理人向保本義務人支付費用,保本義務人在保本基金到期出現虧損時,負責向基金份額持有人償付相應損失。保本義務人在向基金份額持有人償付損失後,放棄向基金管理人追償的權利。
  (三)經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保本保障機制。
  二、基金管理人申請募集保本基金,應當在基金合同、招募説明書及宣傳推介材料中充分揭示保本基金的風險,説明投資者投資于保本基金並不等於將資金作為存款存放在銀行或存款類金融機構,並説明保本基金在極端情況下仍然存在本金損失的風險。
  三、保本基金在保本期間開放申購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在相關業務公告以及宣傳推介材料中説明開放申購期間,投資者的申購金額是否保本。
  四、保本基金應當具備相應的投資策略以避免本金虧損,並明確載入基金合同、招募説明書等法律文件。
  保本基金的招募説明書中應當採用舉例或其他形式簡明扼要地向基金份額持有人説明該基金的投資策略。
  五、保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基金合同、招募説明書等法律文件中約定,保本期間屆滿,基金份額持有人能夠收回投資本金,並約定本金的計算方法。
  六、保本基金可以投資于股票、債券、貨幣市場工具、權證、股指期貨及中國證監會允許投資的其他金融工具。保本基金投資于各類金融工具的比例應與該基金的投資目標、投資策略相匹配。
  七、基金管理公司申請募集保本基金,應當符合以下審慎監管要求:
  (一)經營穩健,財務狀況良好;
  (二)最近3年未受到重大處罰;
  (三)最近1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並且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正受到監管機構調查,或者正處於整改期間;
  (四)已經管理的保本基金及擬申請募集的保本基金中,由擔保人承擔保證責任及由保本義務人承擔償付責任的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公司上一年度經審計的凈資産的30倍;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八、非金融機構擔任保本基金的擔保人或保本義務人的,應當符合以下審慎監管要求:
  (一)成立並經營滿3年以上,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
  (二)財務狀況良好,最近3年連續盈利;
  (三)上一年度經審計的凈資産不低於20億元;
  (四)為保本基金承擔保證責任或償付責任的總金額不超過上一年度經審計的凈資産的10倍;
  (五)最近3年未受過重大處罰;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如保本基金的擔保人或保本義務人為擔保公司,除滿足上述條件外,擔保公司已經對外提供的擔保資産規模不應超過其凈資産總額的25倍。
  九、證券公司及其他金融機構擔任保本基金的擔保人或保本義務人的,應當符合以下審慎監管要求:
  (一)註冊資本不低於5億元;
  (二)上一年度經審計的凈資産不低於20億元;
  (三)為保本基金承擔保證責任或償付責任的總金額不超過上一年度經審計的凈資産的10倍;
  (四)最近3年未受過重大處罰;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十、基金管理人申請募集保本基金,在與擔保人簽訂保證合同後,不得以自有資産對擔保人設定擔保物權。
  十一、保證合同或風險買斷合同應當作為保本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説明書的附件,並隨基金合同、招募説明書一同公告。
  保本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説明書應當約定,投資者購買基金份額的行為視為同意保證合同或風險買斷合同的約定。
  十二、基金管理人與保本義務人簽訂風險買斷合同的,保本基金到期出現虧損時,基金管理人可以代表基金份額持有人要求保本義務人履行償付責任,向基金份額持有人償付相應損失。
  十三、保本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説明書中應當約定下列情形的處理方法:
  (一)保本期間內,更換擔保人或保本義務人的;
  (二)保本期間內,擔保人或保本義務人出現足以影響其擔保能力或償付能力的情形的。
  十四、保證合同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為保本基金承擔保證責任的總金額;
  (二)保證方式;
  (三)保證期間;
  (四)保證範圍;
  (五)保證費用的費率及支付方式;
  (六)基金份額持有人要求清償投資虧損的程序和方式;
  (七)基金管理人與擔保人的責任分擔、追償程序和還款方式。
  十五、風險買斷合同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為保本基金承擔償付責任的總金額;
  (二)承擔償付責任的期間;
  (三)承擔償付責任的範圍;
  (四)風險買斷費用的費率及支付方式;
  (五)基金份額持有人要求清償投資虧損的程序和方式;
  (六)保本義務人在向基金份額持有人償付損失後,不得向基金管理人追償。
  十六、保本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説明書應當用單獨的章節説明基金保本的相關內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擔保人或保本義務人的名稱、住所、營業範圍等基本情況;
  (二)擔保人或保本義務人對外承擔保證或償付責任的情況;
  (三)保證合同或風險買斷合同的主要內容;
  (四)保證費用或風險買斷費用的費率和支付方式;
  (五)適用保本的情形和不適用保本的情形;
  (六)保本基金到期的處理方案;
  (七)擔保人或保本義務人免除保證責任或償付責任的情形;
  (八)更換擔保人或保本義務人的程序。
  保證合同或風險買斷合同中對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有重大影響而未在基金合同、招募説明書中進行披露的條款,對基金份額持有人沒有法律約束力;但是,基金份額持有人可以主張此類條款對基金管理人、擔保人或保本義務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十七、擔保人或保本義務人應當在第十三條所列情形發生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得知本條前款所指情形之日起3個工作日,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提出處理辦法,並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和報告義務。
  十八、基金管理人應當在保本基金的基金合同中約定保本週期到期後的處理方案,轉入下一個保本週期的,應在基金合同中明確約定轉入下一個保本週期的條件以及如何轉入下一個保本週期。
  保本基金到期後,符合保本條件並轉入下一個保本週期的,基金份額凈值應重新調整至100元。
  保本週期到期後,轉為其他類型基金的,應當在基金合同中明確約定擬轉換的其他類型基金的名稱、費率、投資目標、投資範圍、投資策略等區別於原保本基金的要素。
  十九、除保本基金外,其他基金(包括僅採用特定的投資策略及投資方法實現保本,沒有保本保障機制的基金)不得在基金合同、招募説明書等法律文件以及宣傳推介材料中明示或採取諧音、聯想等方式暗示對本金安全的保證。
  二十、本指導意見施行前已經獲得中國證監會核準的保本基金,仍按基金合同的約定進行運作。但在保本週期到期後轉入下一保本週期的,應當按照本指導意見的要求對基金合同、招募説明書等文件進行修訂,並履行相應程序。
  二十一、本指導意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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