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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令

第 36 號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管理辦法》已于2015年4月2日由環境保護部部務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佈,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發佈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26號)同時廢止。

部 長  陳吉寧    
2015年9月28日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管理,提高環境影響評價工作質量,維護環境影響評價行業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環境保護部申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質(以下簡稱資質),經審查合格,取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質證書》(以下簡稱資質證書)後,方可在資質證書規定的資質等級和評價範圍內接受建設單位委託,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以下簡稱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以下簡稱環評機構)編制。
  第三條 資質等級分為甲級和乙級。評價範圍包括環境影響報告書的11個類別和環境影響報告表的2個類別(具體類別見附件),其中環境影響報告書類別分設甲、乙兩個等級。
  資質等級為甲級的環評機構(以下簡稱甲級機構),其評價範圍應當至少包含1個環境影響報告書甲級類別;資質等級為乙級的環評機構(以下簡稱乙級機構),其評價範圍只包含環境影響報告書乙級類別和環境影響報告表類別。
  應當由具有相應環境影響報告書甲級類別評價範圍的環評機構主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目錄,由環境保護部另行制定。
  第四條 資質證書在全國範圍內通用,有效期為4年,由環境保護部統一印製、頒發。
  資質證書包括正本和副本,記載環評機構的名稱、資質等級、評價範圍、證書編號、有效期,以及環評機構的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
  第五條 國家鼓勵環評機構專業化、規模化發展,積極開展環境影響評價技術研究,提升技術優勢,增強技術實力,形成一批區域性和專業性技術中心。
  第六條 國家支持成立環境影響評價行業組織,加強行業自律,維護行業秩序,組織開展環評機構及其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和相關專業技術人員的水平評價,建立健全行業內獎懲機制。

第二章 環評機構的資質條件

  第七條 環評機構應當為依法經登記的企業法人或者核工業、航空和航天行業的事業單位法人。
  下列機構不得申請資質:
  (一)由負責審批或者核準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主管部門設立的事業單位出資的企業法人;
  (二)由負責審批或者核準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主管部門作為業務主管單位或者挂靠單位的社會組織出資的企業法人;
  (三)受負責審批或者核準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主管部門委託,開展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技術評估的企業法人;
  (四)前3項中的企業法人出資的企業法人。
  第八條 環評機構應當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具備環境影響評價工作質量保證體系,建立並實施環境影響評價業務承接、質量控制、檔案管理、資質證書管理等制度。
  第九條 甲級機構除具備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近4年連續具備資質且主持編制過至少8項主管部門審批或者核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
  (二)至少配備15名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
  (三)評價範圍中的每個環境影響報告書甲級類別至少配備6名相應專業類別的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其中至少3人主持編制過主管部門近4年內審批或者核準的相應類別環境影響報告書各2項。核工業環境影響報告書甲級類別配備的相應類別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中還應當至少3人為註冊核安全工程師。
  (四)評價範圍中的環境影響報告書乙級類別以及核與輻射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類別配備的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條件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第(二)項的規定。
  (五)近4年內至少完成過1項環境保護相關科研課題,或者至少編制過1項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
  第十條 乙級機構除具備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至少配備9名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
  (二)評價範圍中的每個環境影響報告書乙級類別至少配備4名相應專業類別的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其中至少2人主持編制過主管部門近4年內審批或者核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各4項。核工業環境影響報告書乙級類別配備的相應類別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中還應當至少1人為註冊核安全工程師。核與輻射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類別應當至少配備1名相應專業類別的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
  第十一條 乙級機構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應當主持編制至少8項主管部門審批或者核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第三章 資質的申請與審查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部負責受理資質申請。資質申請包括首次申請、變更、延續以及評價範圍調整、資質等級晉級。
  環評機構近1年內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被責令限期整改或者受到行政處罰的,不得申請評價範圍調整和資質等級晉級。
  第十三條 申請資質的機構應當如實提交相關申請材料,並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申請材料的具體要求由環境保護部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環評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變更登記或者變更發生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申請變更資質證書中的相關內容: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事業單位登記管理部門登記的機構名稱、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變更的;
  (二)因改制、分立或者合併等原因,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機構名稱變更的。
  第十五條 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環評機構需要繼續從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工作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90個工作日前申請資質延續。
  第十六條 申請資質的機構應當通過環境保護部政府網站提交資質申請,並將書面申請材料一式三份報送環境保護部。
  環境保護部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形式的資質申請,予以受理,並出具書面受理回執;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資質的機構需要補正的內容;對不予受理的,書面説明理由。
  環境保護部對已受理的資質申請信息在其政府網站予以公示。
  第十七條 環境保護部組織對申請資質的機構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根據情況開展核查。
  環境保護部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依照本辦法規定和申請資質的機構實際達到的資質條件作出是否准予資質的決定。必要時,環境保護部可以組織專家進行評審或者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意見,專家評審時間不計算在20個工作日內。
  環境保護部應當對是否准予資質的決定和申請機構資質條件等情況在其政府網站進行公示。公示期間無異議的,向准予資質的申請機構頒發資質證書;向不予批准資質的申請機構書面説明理由。
  第十八條 因改制、分立或者合併等原因申請變更環評機構名稱的,環境保護部應當根據改制、分立或者合併後機構實際達到的資質條件,重新核定其資質等級和評價範圍。
  甲級機構申請資質延續,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和下列條件,但資質證書有效期內主持編制主管部門審批或者核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少於8項的,按乙級資質延續,並按該機構實際達到的資質條件重新核定其評價範圍:
  (一)近4年連續具備資質。
  (二)至少配備15名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評價範圍中至少1個原有環境影響報告書甲級類別配備6名以上相應專業類別的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
  (三)近4年內至少完成過1項環境保護相關科研課題,或者至少編制過1項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
  第十九條 申請資質的機構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環境保護部不予受理資質申請或者不予批准資質。該機構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
  申請資質的機構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的,由環境保護部撤銷其資質。該機構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
  前兩款中涉及隱瞞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真實情況的,相關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3年內不得作為資質申請時配備的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編制主持人或者主要編制人員。
  第二十條 環評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部應當辦理資質登出手續:
  (一)資質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或者未准予延續的;
  (二)法人資格終止的;
  (三)因不再從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工作,申請資質登出的;
  (四)資質被撤回、撤銷或者資質證書被吊銷的。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部在其政府網站設置資質管理專欄,公開資質審查程序、審查內容、受理情況、審查結果等信息,並及時公佈環評機構及其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基本信息。

第四章 環評機構的管理

  第二十二條 環評機構應當堅持公正、科學、誠信的原則,遵守職業道德,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及有關管理要求,確保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內容真實、客觀、全面和規範。
  環評機構應當積極履行社會責任和普遍服務的義務,不得無正當理由拒絕承擔公益性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
  第二十三條 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應當由1個環評機構主持編制,並由該機構中相應專業類別的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作為編制主持人。環境影響報告書各章節和環境影響報告表的主要內容應當由主持編制機構中的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作為主要編制人員。
  核工業類別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編制主持人還應當為註冊核安全工程師,各章節的主要編制人員還應當為核工業類別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
  主持編制機構對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質量和環境影響評價結論負責,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主持人和主要編制人員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四條 環評機構接受委託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應當與建設單位簽訂書面委託合同。委託合同不得由環評機構的內設機構、分支機構代簽。
  禁止塗改、出租、出借資質證書。
  第二十五條 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應當附主持編制的環評機構資質證書正本縮印件。縮印件頁上應當註明建設項目名稱等內容,並加蓋主持編制機構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
  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中應當附編制人員名單表,列出編制主持人和主要編制人員的姓名及其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證書編號、專業類別和登記編號以及註冊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編號和註冊證編號。編制主持人和主要編制人員應當在名單表中簽字。
  資質證書縮印件頁和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人員名單表格式由環境保護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 環評機構應當建立其主持編制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完整檔案。檔案中應當包括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及其編制委託合同、審批或者核準批復文件和相關的環境質量現狀監測報告原件、公眾參與材料等。
  第二十七條 環評機構出資人、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等基本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在發生變化後60個工作日內向環境保護部備案。
  第二十八條 環評機構在領取新的資質證書時,應當將原資質證書交迴環境保護部。
  環評機構遺失資質證書的,應當書面申請補發,並在公共媒體上刊登遺失聲明。
  第二十九條 環評機構中的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和參與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的其他相關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定期參加環境影響評價相關業務培訓,更新和補充業務知識。

第五章 環評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環評機構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時可以查閱或者要求環評機構報送有關情況和材料,環評機構應當如實提供。
  監督檢查包括抽查、年度檢查以及在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受理和審批過程中對環評機構的審查。
  第三十一條 環境保護部組織對環評機構的抽查。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對住所在本行政區域內的環評機構的年度檢查。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的抽查和年度檢查,應當對環評機構的資質條件和環境影響評價工作情況進行全面檢查。
  第三十二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受理和審批過程中,應當對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質量、主持編制機構的資質以及編制人員等情況進行審查。
  對主持編制機構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和評價範圍以及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五條有關規定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予受理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審批申請;對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有本辦法第三十六條或者第四十五條規定情形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予批准。
  第三十三條 環評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實施監督檢查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該機構給予通報批評:
  (一)未與建設單位簽訂書面委託合同接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委託的,或者由環評機構的內設機構、分支機構代簽書面委託合同的;
  (二)主持編制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格式的;
  (三)未建立主持編制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完整檔案的。
  第三十四條 環評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部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其限期整改1至3個月:
  (一)逾期未按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申請資質變更的;
  (二)逾期未按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報請備案環評機構出資人和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變化情況的。
  第三十五條 環評機構主持編制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實施監督檢查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該機構以及編制主持人和主要編制人員限期整改3至6個月:
  (一)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未由相應的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作為編制主持人的;
  (二)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各章節和環境影響報告表的主要內容未由相應的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作為主要編制人員的。
  第三十六條 環評機構主持編制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實施監督檢查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該機構以及編制主持人和主要編制人員限期整改6至12個月:
  (一)建設項目工程分析或者引用的現狀監測數據錯誤的;
  (二)主要環境保護目標或者主要評價因子遺漏的;
  (三)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等級或者環境標準適用錯誤的;
  (四)環境影響預測與評價方法錯誤的;
  (五)主要環境保護措施缺失的。
  有前款規定情形,致使建設項目選址、選線不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結論錯誤的,依照本辦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環評機構因違反本辦法規定被責令限期整改的,限期整改期間,作出限期整改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以下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再受理該機構編制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審批申請。
  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被責令限期整改的,限期整改期間,作出限期整改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以下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再受理其作為編制主持人和主要編制人員編制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審批申請。
  第三十八條 環評機構不符合相應資質條件的,由環境保護部根據其實際達到的資質條件,重新核定資質等級和評價範圍或者撤銷資質。
  環評機構經重新核定的資質等級降低或者評價範圍縮減的,在重新核定前,按原資質等級和縮減的評價範圍接受委託編制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需要繼續完成的,應當報經環境保護部審核同意。
  第三十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環評機構及其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誠信檔案。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住所在本行政區域、編制本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評機構及其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的誠信檔案,記錄本部門對環評機構及其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採取的通報批評、限期整改和行政處罰等情況,並向社會公開。通報批評、限期整改和行政處罰等情況應當及時抄報環境保護部。
  環境保護部應當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環評機構及其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採取的行政處理和行政處罰等情況,記入全國環評機構和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誠信檔案,並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條 環境保護部在國家環境影響評價基礎數據庫中建立環評機構工作質量監督管理數據信息系統,採集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內容、編制機構、編制人員、編制時間、審批情況等信息,實現對環評機構及其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工作質量的動態監控。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得設置條件限制環評機構承接本行政區域內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工作。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環評機構有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五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向環境保護部報告並提出處理建議。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舉報環評機構及其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接受舉報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並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環評機構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實施監督檢查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限期整改6至12個月。
  環評機構塗改、出租、出借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評價範圍接受委託和主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由環境保護部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限期整改1至3年。
  第四十五條 環評機構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致使主持編制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失實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的規定,由環境保護部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並處所收費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同時責令編制主持人和主要編制人員限期整改1至3年。
  第四十六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環評機構資質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環評機構資質被吊銷、撤銷或者登出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繼續完成已受理的該機構主持編制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審批工作。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負責審批或者核準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主管部門包括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海洋主管部門;所稱主管部門審批或者核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是指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或者經海洋主管部門核準完成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不包括因有本辦法第三十六條和第四十五條所列情形不予批准或者核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是指已申報所從業的環評機構和專業類別,在申報的環評機構中全日制專職工作且具有相應職業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從業情況申報的相關管理規定由環境保護部另行制定。
  本辦法所稱註冊核安全工程師,是指在註冊的環評機構中全日制專職工作且具有相應執業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五十條 本辦法由環境保護部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發佈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26號)同時廢止。
  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質中的評價範圍類別劃分(略,詳情請登錄環境保護部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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