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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

第 80 號

  《代理記賬管理辦法》已經財政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樓繼偉    
2016年2月16日   

 

代 理 記 賬 管 理 辦 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代理記賬資格管理,規範代理記賬活動,促進代理記賬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代理記賬資格的申請、取得和管理,以及代理記賬機構從事代理記賬業務,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代理記賬機構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記賬資格,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機構。
  本辦法所稱代理記賬是指代理記賬機構接受委託辦理會計業務。
  第三條 除會計師事務所以外的機構從事代理記賬業務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審批機關)批准,領取由財政部統一規定樣式的代理記賬許可證書。具體審批機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確定。
  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可以依法從事代理記賬業務。
  第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機構可以申請代理記賬資格:
  (一)為依法設立的企業;
  (二)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專職從業人員不少於3名;
  (三)主管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且為專職從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代理記賬業務內部規範。
  第五條 申請代理記賬資格的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的審批機關提交申請報告並附送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複印件;
  (二)從業人員會計從業資格證書,主管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證明;
  (三)專職從業人員在本機構專職從業的書面承諾;
  (四)代理記賬業務內部規範。
  第六條 審批機關審批代理記賬資格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應當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形式的,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申請。
  (二)受理申請後應當按照規定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審批機關負責人批准可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三)作出批准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發放代理記賬許可證書,並向社會公示。
  (四)作出不予批准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書面通知應當説明不予批准的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七條 申請人應當自取得代理記賬許可證書之日起20日內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八條 代理記賬機構名稱、主管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發生變更,設立或撤銷分支機構,跨原審批機關管轄地遷移辦公地點的,應當自作出變更決定或變更之日起30日內依法向審批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應當自變更登記完成之日起20日內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代理記賬機構變更名稱的,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營業執照複印件,領取新的代理記賬許可證書,並同時交回原代理記賬許可證書。
  代理記賬機構跨原審批機關管轄地遷移辦公地點的,遷出地審批機關應當及時將代理記賬機構的相關信息及材料移交遷入地審批機關。
  第九條 代理記賬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分支機構應當及時向其所在地的審批機關辦理備案登記。
  分支機構名稱、主管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發生變更的,分支機構應當按照要求向其所在地的審批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代理記賬機構應當在人事、財務、業務、技術標準、信息管理等方面對其設立的分支機構進行實質性的統一管理,並對分支機構的業務活動、執業質量和債務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條 未設置會計機構或配備會計人員的單位,應當委託代理記賬機構辦理會計業務。
  第十一條 代理記賬機構可以接受委託辦理下列業務:
  (一)根據委託人提供的原始憑證和其他相關資料,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會計核算,包括審核原始憑證、填制記賬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等;
  (二)對外提供財務會計報告;
  (三)向稅務機關提供稅務資料;
  (四)委託人委託的其他會計業務。
  第十二條 委託人委託代理記賬機構代理記賬,應當在相互協商的基礎上,訂立書面委託合同。委託合同除應具備法律規定的基本條款外,應當明確下列內容:
  (一)雙方對會計資料真實性、完整性各自應當承擔的責任;
  (二)會計資料傳遞程序和簽收手續;
  (三)編制和提供財務會計報告的要求;
  (四)會計檔案的保管要求及相應的責任;
  (五)終止委託合同應當辦理的會計業務交接事宜。
  第十三條 委託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對本單位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應當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原始憑證;
  (二)應當配備專人負責日常貨幣收支和保管;
  (三)及時向代理記賬機構提供真實、完整的原始憑證和其他相關資料;
  (四)對於代理記賬機構退回的,要求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更正、補充的原始憑證,應當及時予以更正、補充。
  第十四條 代理記賬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按照委託合同辦理代理記賬業務;
  (二)對在執行業務中知悉的商業秘密予以保密;
  (三)對委託人要求其作出不當的會計處理,提供不實的會計資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行為的,予以拒絕;
  (四)對委託人提出的有關會計處理相關問題予以解釋。
  第十五條 代理記賬機構為委託人編制的財務會計報告,經代理記賬機構負責人和委託人負責人簽名並蓋章後,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對外提供。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對代理記賬機構及其從事代理記賬業務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代理記賬機構應當於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審批機關報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記賬機構基本情況表(附表);
  (二)專職從業人員變動情況。
  代理記賬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分支機構應當於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其所在地的審批機關報送上述材料。
  第十八條 代理記賬機構採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代理記賬資格的,由審批機關撤銷其資格。
  第十九條 代理記賬機構在經營期間達不到本辦法規定的資格條件的,審批機關發現後,應當責令其在60日內整改;逾期仍達不到規定條件的,由審批機關撤銷其代理記賬資格。
  第二十條 代理記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應當辦理登出手續,收回代理記賬許可證書並予以公告:
  (一)代理記賬機構依法終止的;
  (二)代理記賬資格被依法撤銷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登出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代理記賬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規定,以及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作出不實承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列入重點關注名單,並向社會公示,提醒其履行有關義務;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並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二條 代理記賬機構從業人員在辦理業務中違反會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造成委託人會計核算混亂、損害國家和委託人利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代理記賬機構有前款行為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委託人故意向代理記賬機構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委託人會同代理記賬機構共同提供虛假會計資料的,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未經批准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查處。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代理記賬資格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六條 代理記賬機構依法成立的行業組織,應當維護會員合法權益,建立會員誠信檔案,規範會員代理記賬行為,推動代理記賬信息化建設。
  代理記賬行業組織應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規定的“5日”、“10日”、“20日”、“30日”均指工作日。
  第二十八條 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財政部備案。
  第二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代理記賬資格,從事代理記賬業務按照本辦法和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財政部2005年1月22日發佈的《代理記賬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27號)同時廢止。
  附表:代理記賬機構基本情況表(略,詳情請登錄財政部網站)